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4:13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修正案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一)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经营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以及让未成年人表演有损其身心健康的节目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走私入境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对雇人陪酒、陪座、陪舞的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洽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条款顺序按本修正案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1997年9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项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稳定市场物价,维护国家、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收费包括:
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服务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盈利为目的,提供管理和服务收取的费用。
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行使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掌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该依据所提供管理和服务的支出额度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合理费用、受益程度、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结合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状况分别加以确定。
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已列入预算的服务项目不许收费;国家财政部分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可酌情核定收费标准;国家财政不予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其收费标准应根据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
各种社会福利性收费,其标准要同人民群众消费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经营性收费以成本、税金和利润来依据,同时要符合国家物价政策的要求,考虑供求情况和毗邻地区价格水平以及按质论价的原则制定标准。
第七条 各项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增设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同级物价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批准;盟市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均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重要的收费必须经自治区物价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抄
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物价管理、检查部门,是各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按分级管理权限规定,根据各项收费分级管理目录和标准,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收费部门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必须依据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条 收费部门停止收费或调整、增加收费项目及标准,均需向物价部门申报,修订《收费许可证》的有关项目。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的实际收费,不得超过《收费许可证》准许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允许浮动的收费标准,也不得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十二条 各级收费部门的《收费许可证》由同级物价部门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全区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的收费标准;
(三)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无证收费;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其非法所得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收缴财政,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6日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6月26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征收排污费的条款的规定,及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三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它排污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监测手段不完备者,可采用物料衡算法提供数据。如有异议,由上级环保部门复核裁定。
对未采取有效的治理污染措施,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变化不大的排污单位,可按原核定的排污费缴纳,不需每月进行监测核定。
第五条 排污费由省辖市及县(市)环保部门按月通知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的收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
排污单位长期拖欠或拒交排污费,由环保部门发通知,银行从排污单位账户内扣收。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可根据收费工作量大小,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所辖范围的收费工作。
第七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八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或因检修和其它原因,暂时停产一个月以上或搬迁者,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减少或停止收费。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
对有条件治理,而不进行治理,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
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排污费80%缴入省级财政,地(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80%缴入地(市)财政,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
其余20%留给收费县(市),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排污收费工作的管理和补助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但不得用于环保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及建造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第十三条 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集中的城市,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经批准后,排污费可缴入当地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请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通过建设银行拨款,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 。
属于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表1 单位:元
┌──────────┬──────────┬──────────┐
│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 超标排放量 │ 浓度超过标准 │
│ │ 每 公 斤 │ 每10立方米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氧│ 0.04 │ │
│化物、氯、氯化氢、一│ │ │
│氧化碳 │ │ │
├──────────┼──────────┼──────────┤
│硫酸(雾)、铅、汞、│ │0.03-0.10 │
│铍化物 │ │ │
├──┬───────┼──────────┼──────────┤
│ 生 │玻璃棉、矿渣棉│ 0.10 │ │
│ 产 │石棉、铝化物 │ │ │
│ 性 ├───────┼──────────┼──────────┤
│ 粉 │电站煤粉、水泥│ 0.02 │ │
│ 尘 │粉尘 │ │ │
│ ├───────┼──────────┼──────────┤
│ │炼钢炉粉尘、其│ 0.04 │ │
│ │他粉尘 │ │ │
├──┼───────┼────┬─────┼─────┬────┤
│工锅│ 超标倍数 │ 4以内│4.1-6│6.1-9│9以上 │
│业炉├───────┼────┼─────┼─────┼────┤
│及烟│ 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采尘├───────┼────┼─────┼─────┼────┤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 5.00 │6.00│
└──┴───────┴────┴─────┴─────┴────┘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 水

表2 单位:元/吨水
┌───────────┬─────────────────────────────┐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 │ 5以内 │ 5-10 │10-20│20-50│50以上 │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0.15 │0.20 │0.30 │0.45 │0.90 │
│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 - │ - │
│ │ 0.20│ 0.30│ 0.45│ 0.90│ 2.00│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0.10 │0.15 │0.20 │0.35 │0.60 │
│酚、氰化物、有机磷,铜│ - │ - │ - │ - │ - │
│、锌、氟及其化合物,硝│ 0.15│ 0.20│ 0.35│ 0.60│ 1.00│
│基苯、苯胺类 │ │ │ │ │ │
├───────────┼─────┼─────┼─────┼─────┼─────┤
│ 悬浮物、COD │0.04 │0.06 │0.10 │0.15 │0.20 │
│ │ - │ - │ - │ - │ - │
│ BOD、PH值 │ 0.06│ 0.10│ 0.15│ 0.20│ 0.30│
├───────────┼─────┴─────┴─────┴─────┴─────┤
│ 病 原 体 │ 0.08 │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元)的一倍计。

三、废 渣
表3 单位:元
┌───────────┬─────┬─────┬─────┐
│ │ 向水体倾 │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 有害物质名称 │ 倒或排放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 每 吨 │每吨、 月│每吨、 月│
├───────────┼─────┼─────┼─────┤
│含汞、镉、砷、六价铬、│ │ │ │
│铅、氰化物、黄磷、及其│36.00│ 2.00│ │
│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
,其它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