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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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铁路运输企业走向市场势在必行。铁路货场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营业窗口,完善经营机制,优化运力配置,改善服务环境,提高管理水平,不但是铁路运输企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的强烈需要,货主的迫切愿望。为了充分发挥铁路货
场的功能,为货主提供安全、迅速、经济、便利的服务,决定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性质和任务
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是铁路企业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采取的划小内部核算单位的措施。铁路货场历来是铁路企业货物运输的对外营业窗口,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是把货场作为独立核算的单位,按工附业体制进行管理,赋予货场自主经营权,承担加强货场管理,
增加货运服务项目,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水平的责任,形成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
铁路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后,仍作为铁路企业的货运营业窗口,代表铁路企业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履行铁路企业应承担的义务。
二、服务项目
1.办理整车、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运输(包括电话受理、上门服务);
2.集装箱装箱、掏箱;
3.货物仓储;
4.货物运输设备、用具、装卸机具、篷布等租赁;
5.货物装卸、搬运;
6.货物装载服务及加固材料代购;
7.货物铁、水、公联运代理;
8.货物接取送达、门到门运输及全程服务;
9.货物包装、集装;
10.货物承运前、交付后保管;
11.办理货物运输保价、代办货物运输保险;
12.货物押运;
13.代递货物随附文件;
14.易腐货物始发加冰、加盐、加保温衬垫;
15.货物运输技术咨询;
16.货运、装卸机具修理;
17.运杂费代缴、代结算。
三、组织管理
货场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后,仍由车站站长领导。在运输组织上,要服从车站的统筹安排、统一计划和统一指挥。在经营管理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各级货运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对货场实行归口管理。
车站货场要加强管理,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用工和分配制度,以增强货场的活力。
四、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
1.货场必须在保证完成运输任务和运输收入的前提下从事其他经营业务。
2.货场必须加强安全基础工作,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安全经济责任制。因货场责任造成的行车事故,货场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3.货场要努力维护路风、路誉,落实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建立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服务和收费都要规范化。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提出意见,铁道部统一公布。
五、关于运输契约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填写“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作为托运人向铁路提出货物运输服务申请。订单上印有货场所能提供的服务项目,由托运人自愿选择。
托运人填写货物运输订单后,不再填写“货物运输要车计划表”。
货场在确认能够满足货主运输要求后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运单)。运单作为货场代表铁路企业与托运人签订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为适应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现有运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运单上有“服务项目”栏,由托运人把在订单中选择的服务项目的
序号填写在运单上,并在交纳运费的同时交纳服务费。货场按照运单记载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修改后的运单上印有承运人、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经济或法律的责任。
货场收取运输服务费以“铁路货物运输服务杂费收据”作为收费凭证。此种凭证由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总公司,下同〕统一印制,有偿供应。货场要建帐,按有价票证管理。
“铁路货物运单”和“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由铁道部规定统一格式(运单统一编号),铁路分局印制,有偿供应货场使用。
六、财务管理
1.资产关系。
货场实行内部企业经营管理后,对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货场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理:
除房屋建筑物、线路、信号、外部给水电力以外的其他经营资产划归货场,由货场负担折旧和修理费用。
房屋建筑物、外部给水电力根据铁路分局确定的比例由货场分担折旧及修理费。
2.收支界定。
货场经营收入为货场通过增加服务项目取得的收入。经营支出为货场的全成本支出,包括工资(工资总额由主管部门下达)及附加费,固定资产折旧及大修费用,设备、设施运用维修费用,材料、燃料费用,以及按规定分摊的间管费用等。
货物运费和《价规》规定的杂费,应按运输收入的有关规定如实报缴,不准截留挪用。对原属运输收入中的货运服务收入,自货场开始独立经营之日起准许划为货场经营收入。
3.利税关系。
(1)货场按工附业单位纳税规定进行纳税。
(2)货场的经营收入扣除经营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作为工附业利润,按33%的比例上缴铁路分局,税后利润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并按资产关系回报主业。
(3)货场财务决算由车站统一上报铁路分局汇总,为正确反映货场的经营情况,在逐级报送决算时,将货场的收支利情况详细附报。
4.独立经营的货场执行运输企业财会制度(按工附业),要严格财务管理,对盈亏负连续责任。货场的具体财务管理及核算办法,由铁路分局及铁路局按本办法精神制定。
七、工资性支出
货场人员的工资总额实行与经济效益挂钩,其工资总额(含基本工资、资金、各种津贴、补贴)及工资附加全部由货场承担。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另定。
八、配套措施
1.修改《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明确运输合同的概念,确认“铁路货物运单”(运输服务合同)是承、托双方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是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同时修改“铁路货物运单”,制定“铁路货物运输服务杂费收据”和“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格式。
2.修改“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取消圈管(即承运前保管)站。因为承运之前运输合同并未生效,货物进货场后应由托运人负责保管或委托货场有偿保管。
3.铁道部按照各地经济差异,公布各地的货运服务收费标准,制定货场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规范。
4.货场实行内部企业经营管理,货运计划的审批手续按货运计划改革方案办理。货场根据批准的月度计划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
九、组织试点
1.确定在68个车站进行货场实行内部企业经营管理的试点,各铁路局只能在铁道部公布的试点站进行,不得扩大范围。
2.铁道部组织对试点站的货运主任干部进行培训。各铁路局要组织对其他与经营有关的人员进行培训。
3.各铁路局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保证尽快试行。



19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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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22号

印发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40号)和《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一)在本市公办或民办中小学校、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其他非在校人员(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男年满18岁、未满60岁和女年满18岁、未满55岁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统称非从业居民);男年满60岁以上、女年满55岁以上,不能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

市、区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地税、信息、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

第六条 首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资料,到如下指定相应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入托幼机构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相应的托幼机构或学校统一到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入本市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范围的城镇居民到各区民政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其他居民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连续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当年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托幼机构、学校或个人到原参保登记部门办理。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缴费标准为160元/人·年,其中,个人缴纳80元/人·年,各级政府资助80元/人·年;

(二)非从业居民的缴费标准为580元/人·年,其中,个人缴纳480元/人·年,各级政府资助100元/人·年;

(三)老年居民的缴费标准为1,000元/人·年,其中,个人缴纳500元/人·年,各级政府资助500元/人·年。

第八条 政府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资金,由各级政府共同分担,纳入每年财政预算。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收容的政府供养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政府设立的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适当补助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从原劳保医疗资金渠道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个人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首次参保的在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新年度连续参保的在每年6月征收。

在社会医疗救助金中资助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当年6月底前,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级政府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次年3月底前,将上年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条 按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7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在校学生在当年10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从当年7月1日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当年7月1日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缴费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享受居民医疗保险的待遇范围,参照城镇职工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的有关规定执行。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老年居民同时享受普通门(急)诊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的30%执行;

(二)非从业居民按在职职工的起付标准执行;

(三)老年居民按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

(一)首次参保缴费或年度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缴费的,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70%的比例支付;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按三级医院60%、二级医院70%、一级医院80%的比例支付;

(二)符合以下情形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各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增加5个百分点:

1.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

2.连续两年及两年以上参保缴费的;

3.原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停保后3个月内转换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指定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老年居民到定点医院普通门(急)诊就医,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费,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二、三级医疗机构本部设置的除外,下同)及所在学校的医疗机构就医,按70%的标准支付,其它医疗机构按40%的标准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人·月;

(二)老年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普通门(急)诊就医,按50%的标准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为100元/人·月。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在保险年度内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基本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的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医疗待遇标准及政府补助等方式解决。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况拟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及有关法律责任,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花都、番禺区和从化、增城市参照本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保障司法独立:人大监督的应有之义

蒋俊峰


摘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意义,而对司法进行监督的目的也在于维护裁判的公平、正义,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因而,司法监督和司法独立归根结底是统一的。基于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特殊地位,人大监督应该能够矫正妨碍司法独立的违法行为,为司法独立提供有力的保障。
关键词:人大监督 保障 司法独立

前段时间,关于人大监督司法的争论沸沸扬扬,有观点认为司法独立本身排斥任何形式的监督;也有观点认为为了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必须进行司法监督;还有观点认为某些监督特别是人大的个案监督实质上损害了司法独立。然而遗憾的是,几乎没有形成人大监督应该发挥保障司法独立作用的相关讨论,而本文以为:从应然意义上讲,人大监督本身包含了保障司法独立的内容,而且在诸多监督形式之中,也只有人大监督才有能力保障司法独立。

一 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
在当今法治社会,司法独立的价值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形式的肯定,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世界各国之所以以根本大法的高度,将司法独立原则确定下来,正由于司法独立对司法活动的运行、对社会发展的要求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第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所谓本质,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律。而事物总是在一定范畴之内才能进行区别。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这些不同的特点既是不同事物的本质特点,又使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为这一事物,而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耶林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2(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3( 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1(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2(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却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我们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
第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 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段获得自己愿望的满足,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一纸空文,“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 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荡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就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三: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显然,愈接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很大影响。
鉴于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我们有必要建立各种制度来保障司法独立,人大监督应该为其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 监督和司法独立的统一
从司法独立的运行要求来看,它排斥任何形式的监督,但司法不公的现象较大范围地客观存在,在没有建立比较完备的制度来最大程度地预防,抵制司法腐败的前提下,让司法处于没有任何合理监督的状态下,人们将有可能处于更为严重的不安全之中。况且,就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来看,其仍处于逐渐完善的不发达阶段,要使司法处于没有任何监督的绝对独立状态之中,一段时间内也无法实现。
更为重要的是,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并不仅仅是互相对立,互相排斥的,两者有其统一的地方。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不与公正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的应有之义。公正与现代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司法活动之所以启动,就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争议,这一争议表明法律的公正原则发生了扭曲。这就要求通过司法手段矫正并消除这种法律关系的争议,使争议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争议前的状态,即恢复公正。很显然,司法的功能意义在本质上要求司法本身具有公正性。如果司法是不公正的,那么它就不能发挥这一矫正功能。不仅如此,我们还应看到,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基本保障。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最有效的手段。再者,司法公正有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仰,从而为法治的实现提供了基本条件。对广大公民来说,对法律公正最直观的认识来源于对司法的公正性的认识,相当多的公众甚至把司法公正理解为法律公正的全部。司法不公正,必然使人们对法律失去信仰,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一系列原则和制度来保障,而司法独立正是这些原则和制度当中具有举足轻重意义的关键一环。独立是司法的形式要求,公正才是司法的价值体现,独立的目的在于公正,公正需要独立来维护。总而言之,司法独立既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又为司法公正创造了必要条件。
司法监督同样如此,其目的归根结底也在于保障司法活动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权力不受限制便会被滥加使用,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对权力作了透彻研究后指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权力易被滥用,由权力自身的两个因素所决定:其一是国家权力的特点,即脱离社会的独立性和普遍的强制力。前者使其不受其他力量的支配,后者使其具有威慑一切的效果。两者结合,使其获得迫使全社会服从的权威。其二是国家权力不能自行运转,必须通过具体的,生动的人来行使。尽管这些掌权者是统治者精心培养和选拔出来的优秀分子,但作为人是有私心杂念的,遇上相应的气候,私欲就会膨胀,从而将手中的为大众谋利益的公权,变成谋私的工具,这就是所谓的“反仆为主”现象。((( 权利的这两个因素的合力作用,就能造成国家权力脱轨运行,致使权利的滥用具有不可避免性,但滥用权力是可以而且能够抵制的。为了防止和抵制权力的滥用,对权力进行制约就成为一种绝对必要的手段。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总体素质不高,司法工作行政化等一系列阻碍司法公正的因素还比较多,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也没有杜绝,加强和完善对司法的监督就尤为重要。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对司法进行监督完全有必要,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而我们追求的司法独立其要旨也在于此,因而,司法独立和对司法进行监督能够做到并行不悖,合法合理的司法监督应当为司法独立提供可靠保障,而不是干扰、阻碍、破坏司法独立。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依法治国要求立法、行政、司法活动都要依法进行,特别是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更应该于法有据,按章行事。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也应该合理合法,监督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或者说冠名为监督的非法的东西实际上并不能称之为监督,而是破坏。这是思考问题的两个不同角度。但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任何一种合法权力的行使以不损害另外一种合法权力为前提,根据某一法律规定来办事也不能违反其他的法律规定。对司法的监督有法律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监督权就可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法了法律规定,成为法所不容的非法监督。从这意义上讲,对推行司法独立原则有任何损害的所谓的“监督”其实并不是监督,只是戴着“监督”的帽子罢了,是披着监督这种合法外衣的对司法进行破坏的阻碍依法治国进程的绊脚石。所以,应该对各种监督进行规范,使监督依法进行,这既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监督和司法独立统一性的内在要求,对维护这种统一性也会大有裨益。
三 人大监督的特殊性
就我国而言,对司法的监督形式大致有: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监察的行政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检查的法纪监督,新闻的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在这些监督当中,人大监督具有十分特殊的性质,这是由人大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
众所周知,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它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核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因此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不具有与国家权力机关相等的地位,而是处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是国家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设立的特殊机构,从而必然要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监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人大监督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习惯上称为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法律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主要针对行政、审判和检查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和处理;工作监督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外的所有职权进行监督;人事监督指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员进行选举和任免。可见人大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人大监督的特殊性,其崇高的地位、丰富的内容、宽泛的对象都是其他类型的监督所无法比拟的,而且,其他类型的监督本身也处于人大的监督之下,如果这些类型的监督本身就不合法,人大就应该进行更正,基于人大的特殊地位,它有权力、也有能力进行更正。
因此,从理论上讲,人大监督应该成为最有力的监督,它应该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正由于人大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而司法独立是宪法所规定和要求的,必须得到切实的贯彻。所以司法独立的贯彻与否当然成为人大监督的内容之一。人大监督不应阻碍司法独立,相反应该保障、促进司法独立,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行使职权,按照宪法和法律规范办事。宪法要求司法独立,“一府两院“的领导及一般工作人员就应该为司法独立创造良好的环境,不能有任何损害司法独立的行为,否则就是违法、违宪,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理应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当然也应该对其实施的违反司法独立原则的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拥有的监督权应该发挥保障司法独立的功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人大的职权有待进一步完善,人大监督的力度也应该不断加强。


作者:蒋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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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2]丹尼斯·诺德著,张茂伯译:《法律的理念》,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版,第195页。

[3]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

[1]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2]福布森著,刘静译:《倾斜天平》,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95页。


[1]易延友:《走向独立与公正的司法》,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1]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页。
[1]参见公丕祥、刘敏:《论司法公正的价值蕴涵及制度保障》,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1]参见邓建宏:《强化人大监督职能浅论》,载于《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