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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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问题的答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问题的答复
劳动部

答复
广东省劳动局:
你局粤劳险函〔1989〕342号文收悉。对所询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考虑到目前需要办理退休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主要是由固定职工或长期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的情况,我们认为,为了减少矛盾,在新的退休规定颁布之前,这些职工可暂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退休。



198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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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

国家海洋局


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

国家海洋局 二00二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开发的企业或作业者(以下简称"企业或作业者"),必须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企业或作业者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应当以委托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环评单位"),对海洋石油开发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从事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布的环评资格证书,同时具备海洋环境调查能力,并对环评结论负责。

  第五条 用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历史、现状等调查监测数据资料,应当由国家海洋局认可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六条 企业或作业者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以下简称"大纲")。

  第七条 大纲送审稿由企业或作业者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审查申请。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自收到大纲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大纲送审稿的审查工作。大纲的审查以专家评审会或征求相关政府部门及专家意见方式进行。

  第九条 企业或作业者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审查意见,组织环评单位对大纲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大纲报批稿一式3份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自收到大纲报批稿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企业或作业者。审查批准后的大纲作为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或作业者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局对大纲的审查意见和要求,组织环评单位开展环评工作,编制报告书。

  第十二条 环评单位应当按照《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程》及有关标准编制大纲和报告书。

  第十三条 企业或作业者应当将报告书送审稿报送工程所属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并同时抄报国家海洋局及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可对报告书组织预审。预审应当以专家评审会的形式进行,并邀请国家海洋局及工程所在海区分局和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沿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非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直属的海洋石油开发工程,企业或作业者应当将报告书送审稿报送工程所在海区分局,由海区分局组织预审。

  第十四条 组织预审的单位应当将预审意见和根据预审意见修改后的报告书报批稿一式3份报国家海洋局审批,并同时抄送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收到预审意见和报告书报批稿后4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企业或作业者,同时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对报告书做出审批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按规定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程序所称"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的企业或作业者"按以下解释:"企业"是指国内从事自营海洋石油开发活动的、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作业者"是指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活动中,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

  第十八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0日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三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以下简称
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场)。
第三条 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业局主管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下设草原管理站、监理站。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草原管理员、监理员,具体负责草原管理监理工作。
第五条 草原管理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主管部门制订草原整体规划及草原整体改良建设计划;
(三)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四)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培育建设和饲草饲料生产;
(五)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
(六)进行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七)测报草原载畜量;
(八)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宜。
草原监理站的职责是:
(一)执行草原法律、法规,检查、监督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核发草原使用权的证件和其它证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石、挖沙、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砍灌木、采矿、淘金等审批事宜;
(四)协助司法部门处理有关破坏草原的案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收取草原的补偿费、养护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育草基金和破坏草原罚没款;
(七)核查草原载畜量;
(八)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宜。

第三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草原,可由户、联户、村、乡(镇)承包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草原实行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都要按承包的草原面积,依照有关规定每年缴纳草原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草原的出租转让,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转包草原须经乡人民政府同意,由草原监理站重新登记。
第十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由有关各方协商,签订合同,明确调剂范围和期限。村与村之间调剂草原报乡人民政府批准,乡与乡之间调剂草原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下列程序解决:
(一)承包户与承包户、承包户与村、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自治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自治县与本地区毗邻县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报请地区行政公署调解、处理;
(四)自治县与外省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逐级呈报省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有关各方都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四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十二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的权利和义务。谁使用、谁管理、谁保护、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长期不变。草原使用权变更或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草原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农牧民技术人员,推动草原建设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 坚持因地制宜,乡、村根据不同季节统一规划、合理利用草原,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滥牧过牧,严防草原退化。
第十五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或者集资建设草原。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对所经营的草原,要有计划地进行改良和建设,积极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
对退化、沙化、水土流失和鼠虫害严重的草原,自治县、乡人民政府要按照草原建设的规划,实施综合治理,恢复植被。要重视草原的水利建设,改善草场人畜饮水条件。
第十六条 国家、集体单位开矿或其他建设项目和农牧民划宅基地需征用、占用草原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办理。
(一)征用、占用草原时,由草原监理站协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划草原面积,并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征用、占用天然草原的,必须由征用、占用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占用人工草场的,还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费用,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池、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坏和拆除。
第十八条 严禁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灌木、采石等,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人民政府同意,经草原监理站核发采挖许可证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十九条 保护草原上的野骆驼、野耗牛、盘羊、藏原羚、雪豹、猞猁、天鹅等珍稀动物和鼠虫害天敌,禁止乱猎滥捕。
第二十条 加强草原防火,各乡、村都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制订防火制度和公约。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草原防火期。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不准随意放火烧荒,以消除火灾隐患。确因疫病污染,消灭病虫害进行烧荒时,必须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毗邻地区采取严密的
防火措施。
发生火灾,除按火警报告制度立即上报外,县、乡、村要组织力量及时扑灭,并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草原管理站要做好草原鼠虫病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鼠虫病害时,要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严防污染草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采矿需堆放废料、废渣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按有关规定向草原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二十五条 县、乡、村按一定的比例提取草原有偿使用费、草原补偿费,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乡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以及在草原防火中事迹突出的;
(二)在草原科研、新技术推广、良种引进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草原开发性建设、示范和保护、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采纳后经济效益显著的;
(四)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五)热爱草原事业,模范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上一级草原管理机构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草原监理站或乡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除责令退回买卖或者转让的草原,没收非法所得外,对单位每亩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对个人每亩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二)对擅自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开垦一亩罚款二百元,并限期恢复植被。私自砍伐灌木、采挖药材、采石和破坏野生植物的,视其情节每次罚款三十元至三百元。
(三)草原防火期内,在野外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罚款十元至二十元;因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每个羊单位每月罚款十元至二十元。
(五)对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畜饮水池、药浴池等基本建设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每次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坏草原植被,除赔偿损失外,每次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七)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每次处以应缴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种罚没款一律上缴自治县财政,自治县财政分别设专帐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和植被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