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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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了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维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正当权益,现对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兼并中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兼并中的各项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兼并的发展和不断完善。
二、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应向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和会计报表,审查企业是否具有兼并其他企业的能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并充分考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
见,办理是否同意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的审批手续。
三、确定被兼并的企业,在被兼并前,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盈、盘亏等,报经批准后,调整有关资金。
清理工作完毕后,被兼并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负债清册,并分别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自本年度开始到清理截止日期的会计报表。主管部门对企业会计报表应予认真审核,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企业会计报表,并提出
是否同意企业被兼并的意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是否同意企业被兼并的审批手续时,应充分考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如果确定被兼并,应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和现行有关承包或租赁财务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作出相应的财务处理。
五、经审核批准被兼并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公证性和权威性的资产评估组织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兼并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核实债权债务。评估资产价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
资产评估工作结束后,被兼并企业应按照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相应调整有关资金。对清理核实的债权债务,应按照兼并双方所有者签署的协议,随企业兼并转移给兼并方,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六、企业兼并应实行有偿的原则。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应以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为依据,并考虑被兼并企业职工等因素合理核定。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应以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为基础,通过招标、投标确定,自找对象的可协商确定。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
让底价和产权转让成交价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七、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后,被兼并企业应编制结束完竣时的会计报表,分别报送给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兼并方企业按照兼并双方所有者签署的协议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后,应及时组织入帐。
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与净资产价值的差额,兼并方企业作为商誉列入无形资产帐户,从企业兼并成交年份起按规定年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年限的,可分10年摊销。
八、企业可以用企业留用利润,结余的更新改造基金,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及经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等企业自主支配的资金兼并其他企业。
企业用银行贷款和发行债券筹集到的资金兼并其他企业时,应用留用资金归还。
九、兼并方企业应付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数不得低于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款的30%。欠付款项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款加上兼并方企业分期付款的利息,扣除清理评估及公证等费用后的净收入,由被兼并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中,国营小型商业企业产权转让的净收入,仍按照1986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改
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注解:《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出售企业的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由中央和企业所在城市五五分成”。)规定的比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交国库。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产权转让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处理。
十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收入清算工作,并于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被兼并企业的清算报表。
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后,如果有未了的有关产权事项,由被兼并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十二、企业兼并后,如果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按兼并方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企业仍保留法人地位,但法人实体改变,按法人实体变更后适用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十三、在尚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本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的职责均由同级财政部门行使。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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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实施。







市 长 刘国强

二○一○年八月二日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系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胸径在30cm以上的樟树、银杏、松树、楠木、柏树、桂圆、荔枝等同径级珍稀树种;胸径在40cm以上的黄葛树(榕树)、枫杨、皂桷树、桉树、柳杉、水杉、栾树、青桐等同径级的珍稀树种;胸径在20cm以上的桂花、罗汉松、紫薇、茶花、梅花、乌柿等特有名贵花木属保护范围,依照本办法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按树种、树龄和名贵程度划分为一、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树种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有其重要的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它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编号、建档、设立标志等工作。

林业等部门依照其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生长地归属的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责任单位。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庙祠、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范围的由归属单位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库、河道管理单位保护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定,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负责管护的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及个人应报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按审批程序报上级机关备案;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发现生长不良及枯竭现象,养护单位及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处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原则上由古树名木管理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生长在单位及个人属地范围的古树名木管护经费由单位及个人负责;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负责。

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经费中每年应当划出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排险抢救和复壮工作。

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的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等;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装硬化,兴建临时建设设施,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及排放有害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的;

(六)在古树名木集中的林区,打鸟、搞集会演出等活动,擅自进入禁封的林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应依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严格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四条 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有损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受损害或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保护、整治措施不力,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有关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3年内有效。2005年5月9日颁布的《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同时废止。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



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各级各部门和重点耗能企业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全市节能目标任务完成,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奖项设置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 奖励范围

(一)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市、区)政府;

(二)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任务的重点耗能企业;

(三)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突出的市直部门;
(四)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五条 奖项设置和名称

(一)节能工作先进县(市、区)

(二)节能工作先进企业

(三)节能工作先进单位

(四)节能工作先进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洛阳市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 节能工作先进县(市、区)(含高新区管委会)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完成和超额完成年度节能指标计划(该项指标为否决性指标);

(二)按照《洛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经市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组考核,结果为“优秀”等级的;

(三)在年度节能考核评价中名列前四位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县(市、区)”奖牌,奖励奖金3万元。

第八条 节能工作先进企业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完成和超额完成年度节能指标计划(该项指标为否决性指标);

(二)按照《洛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经市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组考核,结果为“优秀”等级的;

(三)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工作先进企业”奖牌,奖励奖金2万元。

第九条 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市直部门)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名额设置。每年度表彰节能先进市直部门10个;

(二)在节能降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

(三)圆满完成年度目标的;

(四)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奖牌,奖励奖金2万元。

第十条 节能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和奖励方式

(一)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4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15%;非企业名额,主要用于表彰县(市、区)、市直部门从事节能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评选原则。节能先进个人由县(市、区)政府、重点耗能企业、市直部门推荐。各县(市、区)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市直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要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等因素确定。

(三)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2.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3.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4.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5.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6.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四)对节能先进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



第四章 奖励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洛阳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为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考核结果,提出对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重点耗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重点耗能企业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发展和改革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进行复核后提出对上年度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四条 年度节能奖励方案经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享有奖励资格。

第十六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