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各相关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
随着移动通信业务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基于移动通信网络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因其使用方便、服务快捷,得到了广大用户的欢迎。但是伴随移动通信业务的高速增长,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近一段时间以来,社会反映移动通信网络上藏污纳垢现象严重,星相占卜、暧昧情色、美女视频、有“色”声讯等堂而皇之地出现在移动信息服务项目中,“谈色论性”、“充满诱惑的夜”等挑逗性语言在栏目标题、信息内容和短信广告中频频出现,有的大量散布格调低级的垃圾短信,有的甚至公然提供色情图片、色情语音聊天服务,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色情、暴力等明令禁止内容的规定,污染了社会风气,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了净化移动网络信息服务环境,进一步加强对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的治理,促进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相关电信运营企业要进一步强化社会责任,在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积极提供相关支撑服务的同时,认真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承担起网络运营商所应承担的信息安全保障责任,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移动通信网络的接入管理,严禁为无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者提供接入服务。
(二)完善移动通信网络的接入和传输管理流程和工作制度,对所接入的信息服务业务应事先进行信息内容审核,发现含有或用挑逗性语言散布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信息不得接入和传输;对已接入和传输的,一经发现,应按《电信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要求立即停止接入和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相关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三)强化技术支撑,加强对移动通信网络所接入和传输的文字、声音、图像和视频等信息的日常动态拨测和实时监测,对发现含有或用挑逗性语言散布国家明令禁止内容信息的,应按《电信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要求立即停止接入和传输,予以严肃处理。
(四)加强社会监督,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要设立专门的用户不良信息投诉受理平台,对用户所反映问题立即核实;对问题属实的,应按《电信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要求立即停止接入和传输,予以严肃处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用户。定期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关于受理用户不良信息投诉及处理情况上报相关电信主管部门。
二、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 应切实承担起所接入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所经营信息服务业务的管理:
(一)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流程,明确责任,强化信息安全企业法人负责制;
(二)在采集、开发、处理、发布信息时,须对信息内容进行严格审查,严禁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或用挑逗性语言散布国家明令禁止的信息内容;
(三)完善制度、强化手段,加强对所传输内容的监测管理,发现违反规定的,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当地电信主管机构报告。
(四)认真遵守信息产业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工商广字[2005]22号通知要求,严禁发布含有不良内容的短信等移动信息服务广告。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群组或广播式发送带有商业宣传性质的短信息时,用户明示拒绝接收的,短信息业务提供者应当停止发送。
(五)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其业务收费渠道为违法犯罪行为代理收费。
三、在9月底至10月30日期间,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认真组织、开展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自查自纠活动,逐条核查所发布信息的标题和内容,认真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对发现的问题,立即整改。
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各单位应及时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总结。各相关电信运营企业集团总部和提供跨地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企业总部应将总结报告于11月10日以前报信息产业部;其他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跨地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企业的各地基层企业应将总结报告于11月20日以前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加强对当地开展移动信息服务的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管理,加大社会监督和依法查处力度,有力净化当地移动信息服务市场环境。
(一)监督当地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按规定做好各自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相应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联系机制,指定专门部门、专门人员负责信息安全监管和与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联系沟通。
(二)监督检查当地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自查自纠的情况。对存在问题的,要及时责令相关企业做好整改工作;对拒不改正的或在自查自纠阶段故意隐瞒问题的,经查实依法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当地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受理用户不良信息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了解社会有关反映,接受社会监督。
(四)对在执行本通知要求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有关情况,请及时向我部电信管理局反映。
五、通过固定电话及其他电话终端向用户提供的文字、声音、图像和视像等信息服务,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广州保税区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保税区管理办法(试行)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按国际经济惯例运行的投资环境,加强国际经济合作,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广州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广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是由海关监管的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
保税区主要开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仓储、出口加工、金融服务、国际商品展销、商业零售、国际运输及其他业务。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或设立以下企业或机构:
(一)贸易企业;
(二)仓储企业;
(三)出口加工企业;
(四)金融机构;
(五)运输企业;
(六)展销机构;
(七)经批准兴办、设立的其它企业或机构。
第四条 保税区内中外(含港澳台,下同)公司、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广州市的有关规定,同时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将受到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广州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保税区的投资项目,审批保税区各类企业与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四)管理保税区内的基本建设、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消防治安、公用事业等行政工作;
(五)管理、监督保税区的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等经济活动;
(六)统一协调保税区内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工作;
(七)管理保税区内公共事业和设施;
(八)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工商、税务及其它必要的管理机构,并在进出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的通道处设立海关检查站。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经营管理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兴办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税区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三)产品主要外销,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条 在保税区内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金融机构及其它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帐册,经营多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帐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数量,但应报管委会备案。企业招聘员工(包括在境外招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管委会代理招聘。招聘方式、地点和合同期限以及工资标准、工资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保税区企业
员工的工资标准,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不低于开发区同类企业现行标准。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如因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将进口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给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为区内生产性企业代理生产资料和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允许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内设立生产资料市场和进出口商品展销市场。
经管委会批准,允许外商在保税区内设立商业机构,经营零售业务。
第十四条 保税区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出口本企业产品;可以对外承接加工业务以及在保税区进行产品展销。
第十五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转口货物的分级、包装、挑选、贴商标、简单加工、改造或商品展览。
第十六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金融外汇管理
第十七条 中外金融机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租赁公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开展金融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内资企业经营所得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其经营所得外汇,税后余额自企业成立起五年内全部归企业所有,存入现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保税区企业可按外汇调剂有关规定在区内外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买卖交易。外国投资者经营所得、外籍员工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照章办理纳税等手续后可自由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融资,经批准可以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除享受国家给予开发区的现行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保税区设立的营业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该机构由其总行或分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经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所得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保税区设立的营业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它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保税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兴办新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再投资企业中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
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以及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供储存的转口货物,免征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
增值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批准再运往非保税区的,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供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区内自用的国内生产的基建物资,机器设备和日常办公用品,使用单位应向管委会申报并经批准,由海关查验免征关税。
第二十六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凡符合出口规定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或退还已征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生产的产品进入保税区直接出口的,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待遇:
(一)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产品在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但上款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七章 进出保税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交通运输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商,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在保税区短期停留的,可凭其本人护照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在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后,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其他外籍人员不得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
前款规定的外商往返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按国家出入境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可申请多次出入签证。其他外籍人员凭本人有效护照和签证通行。
第三十条 国内人员往返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须持有保税区公安部门签发的进出许可证、多次进出许可证或其他进出的许可证件。国内人员不得从境外直接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内直接出境。
第三十一条 凡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必须接受海关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许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居留或住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开发区现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