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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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2002年3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已于2002年3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设立的园区,以及根据城市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园区。


  第三条 高新区应成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的基地以及创新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四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福建省以及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选择申报适用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审核企业或项目进入高新区;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在所属园区设立园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所属园区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口岸监管单位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办公窗口,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八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并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九条 工商、税务、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十条 高新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高新区所在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高新区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务机构。


  第三章 准入与促进


  第十二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外高新技术企业;


  (二)国家、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事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项目;


  (三)为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第十三条申请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项目,应持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向高新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一)进入高新区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入区的决定。准予入区的,发给核准文件;不准予入区的,应当书面说明。对未取得高新区入区核准文件的申请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注册登记为高新区内的企业。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在经营期满前三十日内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


  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内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起点为三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外币。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分期出资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全部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涉及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高新区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外方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可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条 经海关批准,可在高


  新区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设立专项扶持资金,支持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设立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为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专业孵化器。高新区提供配套服务。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高新区创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内联合创办企业或机构,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市产学研专项资金可以给予资金支持。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鼓励高新区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高新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项目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市人民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出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留学人员工作证》、《重点人才工作证》等相关证件,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普通高校本科及本科以上的非应届毕业生,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接收普通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高新区内设立人才培训基地,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区内的企业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和建设,必须遵守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统一规划。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使用者的过错,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租赁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


  (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


  (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竣工,逾期一年以上的;


  (三)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转让、出租其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入区条件。


  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取得并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擅自转让。因清算或者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价,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


  对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高新区管理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向入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优惠价出售或出租厂房,并在高新区内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高新区内的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在办理企业或者项目入区、土地使用、厂房租赁、创新扶持等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非法变更高新区的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转让、出租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 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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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1月22日 国家旅游局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二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在国家旅游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四条 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国家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和其它安全问题;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协调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六)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方面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旅游安全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规定制度及其消防、卫生防疫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参加开业前的验收工作;
(四)协同公安、卫生、园林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旅游安全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向旅游者敲许、勒索、围堵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五)组织和实施对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受理本地区涉及旅游安全问题的投诉;
(八)负责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和游船公司、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和其它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是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基层单位,其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安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职工;
(四)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
(五)把安全教育、职工培训制度化、经常化,培养职工的安全意识,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安全技能,对新招聘的职工,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六)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安全规章制度的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开业;

(七)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管理漏洞,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八)对用于接待旅游者的汽车、游船和其它设施,要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始终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严禁带故障运行;
(九)对旅游者的行李要有完备的交接手续,明确责任,防止损坏或丢失;
(十)在安排旅游团队的游览活动时,要认真考虑可能影响安全的诸项因素,制定周密的行程计划,并注意避免司机处于过分疲劳状态;
(十一)负责为旅游者投保;
(十二)直接参与处理涉及单位的旅游安全事故,包括事故处理、善后处理及赔偿事项等;
(十三)开展登山、汽车、狩猎、探险等特殊旅游项目时,要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重要团队需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七条 凡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均为旅游安全事故。
第八条 旅游安全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
(一)轻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轻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者;
(二)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至10万(含1万)元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或旅游者重伤致残,或经济损失在10万至100万(含10万)元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多名,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者。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要同时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旅游企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组织对旅游者进行紧急救援,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比考核,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预防措施落实,安全教育普及,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扎实,在防范旅游安全事故方面成绩突出,一年内未发生一般性事故的;
(二)协助事故发生单位进行紧急救助、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的;
(三)在旅游安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三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比考核,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热爱旅游安全工作,在防范和杜绝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见义勇为,救助旅游者,或保护旅游者财物安全不受重大损失的;
(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旅游安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四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落实,对当事人或当事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或处罚:
(一)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者;
(二)对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隐患,长期不能发现和消除,导致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者;
(三)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不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长期无人负责,不予整改者;
(四)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的实施范围相同。
第三条 对企业职工给予奖惩,必须全面贯彻《条例》第三条的精神,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条 对职工给予记功、记大功、发给资金,应经职工所在班、组评议,所在车间(处、队、科、室)介绍其先进事迹并整理成单行材料,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职工给予晋级奖励,一般只晋一级,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也可由厂长(经理)按照《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规定的职权作出决定。但每年受晋级奖励的职工,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
第六条 对职工给予通令嘉奖,由企业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事迹突出,需要由人民政府通令嘉奖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事迹特别突出的,也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直接决定。
第七条 对职工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可同企业开展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的年终总评结合进行,由工会组织群众评选,所在车间(处、队、科、室)根据群众评选情况整理先进事迹材料,提请企业决定授予;表现突出,需要授予全系统先进生产(工作
)者称号的,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 对职工奖励,应在适当会议上宣布,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一般由企业决定,大型企业和驻地分散的中型企业,也可以实行分级管理,但对职工给于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以及对企业职能部门的职工的所有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由企业决定,实行分级管理的企业,对分级管理的办法和权
限,应作出明确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一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职工所在车间(处、队、科、室)负责调查,写出错误事实查证材料;
(二)由职工所在基层单位的群众讨论提出处理意见(讨论时应通知本人参加会议,并允许他申辩);
(三)由企业行政领导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处分决定;
(四)对职工的处分决定,应以书面通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有关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 给予职工开除处分,在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时,如果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闭会,可由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会议或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代行,并提请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追认。
第十二条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留用察看期间表现好,被恢复为正式职工的,在重新评定工资级别时,一般不得高于受留用察看处分前的工资水平。
第十三条 受降级处分的职工,从批准处分之日起,满一年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第十四条 被开除或者除名的职工,迁入地应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准予落户:有关基层政权机关应负责办理落户等手续。
第十五条 对企业中由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可按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省所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都必须认真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并可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