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广州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和《关于加强流动人员管理的通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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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广州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和《关于加强流动人员管理的通告》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广州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和《关于加强流动人员管理的通告》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关于废止〈广州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和〈关于加强流动人员管理的通告〉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4日市政府第12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废止《广州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和《关于加强流动人员管理的通告》的决定

  《广州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穗府〔1990〕60号)和《关于加强流动人员管理的通告》(穗府〔1999〕46号)部分内容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相抵触,有关内容已被《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所涵盖,现决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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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全省实行全民食用碘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长期供应碘盐。”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非碘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盐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单
位由省盐业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单位由省盐业行政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行政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碘盐经销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不到指定单位采购碘盐的,由盐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碘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碘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加工、销售碘盐的,卫生、盐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贩运非碘盐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由盐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暂扣其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无食盐准运证的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盐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相互配合、秉公执法,检查、监督和处理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九、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