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付元宗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27:23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付元宗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付元宗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青法经字第2号《关于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青海商检局)与付元宗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青海商检局与付元宗之间签订的《关于付元宗受系统外招聘的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不能适用《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该局与付元宗之间发生的付是否已辞去公职的争议,也不是劳动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1991年3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函 〔2008〕63号


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气象局:
  水利部《关于审批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08〕22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黄河流域防洪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到2015年,初步建成黄河防洪减淤体系,基本控制洪水,确保黄河下游防御花园口洪峰流量22000立方米/秒堤防不决口,逐步恢复主槽行洪能力,初步控制游荡性河段河势;基本控制人为产生的水土流失,减轻河道淤积;上中游干流、主要支流重点防洪河段的河防工程基本达到设计标准,重要城市达到规定的防洪标准。到2025年,建成比较完善的防洪减淤体系,基本控制洪水和泥沙。
  二、《规划》的实施,要坚持“上拦下排、两岸分滞”调控洪水和“拦、排、放、调、挖”综合处理泥沙的方针,进一步完善以河防工程为基础,水沙调控体系为骨干,水土保持、干流放淤和分滞洪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流域防洪减淤工程总体布局,辅以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建设、防洪调度和洪水风险管理等非工程措施,构建较为完善的流域防洪减淤体系,全面提高黄河流域防御洪水灾害和治理泥沙的综合能力。
  三、加强防洪骨干工程建设,不断推进黄河治理。继续加强黄河下游标准化堤防建设,大力开展河道整治,控导河势,提高主槽过流能力;加强河口整治和管理,相对稳定入海流路;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抓紧做好古贤、东庄水库的前期工作和黑山峡河段开发方案的论证工作,有计划地建设黄河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控制性防洪减淤水库,逐步完善黄河流域水沙调控体系,拦蓄洪水泥沙,调水调沙;搞好蓄滞洪区和滩区安全建设,完善补偿政策措施。加快黄河上中游干流及主要支流重点防洪河段的河防工程建设。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不断完善重点城市防洪工程体系,制订城市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特别是中游多沙粗沙区治理;加强山洪灾害防治,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防灾减灾体系。
  四、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对防洪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认真组织,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防洪管理,提高洪水风险管理水平。严格按标准建设堤防,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标准;河道上特别是河口处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洪水影响评价制度,任何工程建设均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防洪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的职责,加强流域防汛抗旱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快流域防汛指挥调度系统建设,全面落实防洪法的配套法规和防洪管理措施,抓紧研究制订防洪骨干水库联合调度运用方案。各类工程在汛期必须服从流域防洪调度。
  黄河水少沙多、水沙异源,水旱灾害频繁、复杂难治。黄河流域是中华民族的发祥地,是我国重要的粮棉生产基地和工业基地。《规划》的实施,对保障黄河流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黄河流域防洪安全。

                             国务院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法发〔2000〕5号
  为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审判人员执行回避制度及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
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
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
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
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
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
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
他程序的审判。
  第四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
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
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五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
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或者根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举报,认为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
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条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
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
关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八条审判人员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
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
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故
意不作出正确决定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予以处分。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问题,参照审
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20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