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58:46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

农业部 劳动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建设部 财政部


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

  农业部 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建设部 财政部

  (二00三年九月九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农民工素质和就业能力,进一步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培训规划。

  一、规划制定背景

  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建设现代农业、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我国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发展乡镇企业和促进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就业,加快了农村城镇化进程,促进了城市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已成为推动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

  我国是人口大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任务非常艰巨。目前,我国农村有1.5亿富余劳动力,每年还要新增600万农村劳动力。农村劳动力素质不高,缺乏劳动技能,影响向非农产业和城镇的转移,难以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在9000多万跨地区进城务工的农民中,有相当数量的人员没有稳定的职业和居所。在农村劳动力中,受过专业技能培训的仅占9.1%。在2001年新转移的农村劳动力中,受过专业技能培训的只占18.6%。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新兴产业的兴起,缺乏转岗就业技能的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难度越来越大。农民工素质亟待提高。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这对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关键在于加强农民工培训。多年来,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用工单位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农民工培训,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应当看到,当前的农民工培训工作还存在认识不到位、激励政策不足以及培训资金缺乏、培训手段亟待加强和培训资源缺乏整合等问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农民工培训的重要意义,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统筹规划,分工协作,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任务,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坚持面向工业化、面向现代化、面向城镇化的方向,以转移就业前的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综合运用财政扶持政策和竞争、激励手段,进一步调动农民工个人、用人单位、教育培训机构、行业的积极性,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农民工培训工作,逐步形成政府统筹、行业组织、重点依托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培训的工作格局。

  (二)基本原则。

  1.政府扶持,齐抓共管。各级政府要积极引导和扶持农民工培训事业,加强管理,加大投入。各有关部门协调合作,立足自身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做好政策指导、督促检查以及各项服务工作。

  2.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农民工培训工作要统筹计划,突出重点,分步开展。把农民工培训作为就业准入制度的重要内容,深入调查研究,认真组织实施。摸清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已转移就业农民工的基本情况,制定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要突出重点,逐步对农民工进行培训,当前主要是支持农村富余劳动力较多的地区和贫困地区开展培训,重点支持农民工输出地区开展转移就业前培训。

  3.整合资源,创新机制。以现有教育培训机构为主渠道,发挥多种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充分调动行业和用人单位的积极性,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农民工培训。要加强政府引导,制定和完善政策措施,优化配置培训资源,建立新的培训机制。

  4.按需施教,注重实效。要研究农村劳动力资源现状,做好劳动力市场需求预测,按照不同区域、不同行业要求,区分不同培训对象,采取不同的培训内容和形式。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高就业能力和就业率为目标,坚持短期培训与学历教育相结合,培训与技能鉴定相结合,培训与就业相结合,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培训的目标和任务

  (一)培训目标。

  1.逐步扩大培训规模。2003━2005年,对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1000万农村劳动力开展转移就业前的引导性培训,对其中的500万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已进入非农产业就业的5000万农民工进行岗位培训。2006━2010年,对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5000万农村劳动力开展引导性培训,并对其中的3000万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同时,对已进入非农产业就业的2亿多农民工开展岗位培训。

  2.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政策环境。加大宣传和引导力度,营造重视农民工培训的良好社会环境。制定有效的农民工培训激励政策,鼓励农民工主动参加培训,鼓励用人单位主动组织农民工参加培训,鼓励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开展农民工培训。加大培训投入,逐步形成政府引导、多元投资的投入机制。完善就业准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力度,逐步形成“先培训后就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制度。

  3.提高培训质量。完善教育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资源利用效率。创新培训机制,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以项目运作的方式开展培训,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后的就业率。

  (二)培训任务。

  1.开展引导性培训。引导性培训主要是开展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知识的培训,目的在于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树立新的就业观念。引导性培训主要由各级政府,尤其是劳动力输出地政府统筹组织各类教育培训资源和社会力量来开展。引导性培训要通过集中办班、咨询服务、印发资料以及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手段多形式、多途径灵活开展。

  2.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是提高农民工岗位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增强农民工就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不同行业、不同工种、不同岗位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和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职业技能培训以定点和定向培训为主,当前的培训重点是家政服务、餐饮、酒店、保健、建筑、制造等行业的职业技能。职业技能培训主要是在各级政府的引导和支持下,由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行业和用人单位开展。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尤其是一些具有特色的民办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具备相应条件并有创业意向的农民工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创业指导。

  四、推进农民工培训的政策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农民工培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农民工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编制培训计划,落实扶持政策,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农民工培训工作。各级政府要将农民工培训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目标管理。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计划,确定各阶段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细化政策措施。要建立统筹协调的领导体制和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的工作推进机制,通过制定政策和制度创新,充分调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广泛开展农民工培训工作。农业、劳动保障、教育、科技、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切实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二)加大农民工培训的资金投入。

  农民工培训经费实行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分担的投入机制。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农民工培训工作。用于补贴农民工培训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

  (三)制定农民工培训激励政策。

  用人单位负有培训本单位所用农民工的责任。用人单位开展农民工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培训经费中列支,职工培训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1.5%比例提取,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

  符合条件的教育培训机构,均可申请使用农民工培训扶持资金。获准使用农民工培训扶持资金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须相应降低农民工学员的培训收费标准。财政部会同农业部、教育部研究提出农民工培训扶持资金审批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实行补贴或奖励。农民工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任何单位不得强制农民工参加收费鉴定,鉴定机构要视情况适当降低鉴定收费标准。

  (四)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实行就业准入制度。

  组织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进入非农产业就业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必要的转移就业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并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收农民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对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尚未参加培训的特殊职业(工种)的人员,可在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之后,先招收后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再上岗。

  (五)整合教育培训资源,提高培训效率。

  在充分发挥现有教育培训资源作用的基础上,改造和完善一批教育培训机构,加强基地建设,完善教学培训条件,建设一批能起示范和带动作用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引导和鼓励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联合,增加培训项目,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的质量和效益。

  引导和鼓励教育培训机构与劳务输出(派遣)机构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合作伙伴关系,通过签订培训订单或输出协议,约定双方责任和权益,实现培训与输出(派遣)的良性互动。对培训机构与输出(派遣)机构的合作,地方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制订鼓励措施,加强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农村教育,使农村职业学校、成人学校成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重要阵地。充实农村普通中学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的课程安排。具备条件的农村初高中,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新增劳动力培训作为学校的重要工作内容。各类职业学校要扩大面向农村的招生和培训规模,积极开展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加强农村成人学校建设,充分利用农村成人学校开展农民工培训。城市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要结合市场需求,及时调整专业结构,积极开展进城农民工的教育培训工作。

  (六)加强农民工培训服务工作。

  加强农民工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农民工培训师资可以由教育培训机构通过开展继续教育来解决,也可从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科研单位、企业、技术推广部门聘请。要定期组织开展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业务水平。

  加强农民工培训的教材开发。教材的编写和选用坚持统一规范、实际适用和先进创新的原则。引导性培训教材,技术要求规范、统一的专业教材,全国统一编写;其他教材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编写或选用。

  做好农民工培训的信息服务工作。定期调查并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定期对不同职业(工种)、不同等级的农民工职业供求和工资价位进行调查,调查分析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立农民工培训效果评价制度。以实现高质量就业目标为导向,制定评价标准,定期对开展农民工培训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培训内容、课程安排、收费标准、招生情况、学员结业率、结业学员鉴定通过率、就业率、工资水平等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做好跟踪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中介组织要主动参与农村劳动力就业市场体系建设并发挥积极作用,为学员就业创造条件并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农民工培训人才资源库,为农村劳动力就业市场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督促检查农民工培训计划的落实,保证培训经费的及时到位,加强对政府扶持项目的评估。对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用工单位要加强监督和规范,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具体监督检查办法由农业部会同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科技部、建设部制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假释的撤销是指对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收监执行剩余刑罚的制度,其虽有违假释发动者的初衷,却是维护假释制度权威、保证行刑调控机能顺畅所必需的。在假释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将假释的撤销区分为应当撤销和可以撤销两种情形。但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应当撤销情形,即对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发现漏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的,一律应当撤销假释。对于犯新罪和发现漏罪撤销假释,笔者认为其符合假释制度的初衷,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管规定是否一律应当撤销假释,却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正处于法制快速发展的时期,每年颁布或修改的法律法规数以百计,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多达几千部,如果再加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即使深谙法律的专家也不可能完全掌握,而如果严格执行该条款的话,绝大多数假释犯的最终结局就是重回监狱。因此,任意的扩大行为所违反的规定的并将之作为强制性根据,不符合假释制度的基本原理。

  其次,假释的撤销应当以罪犯具有人身危险为要件。轻微的或偶然的违反假释规定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证明罪犯具有了人身危险性。除非严重违反假释规定,如恶意、多次地违反,经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警告、劝诫后行为仍无明显转变的假释犯,才已经显示出了相当的人身危险性,如不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监禁刑罚,任其自由发展下去,极有可能实施更加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及社会秩序,对这样的罪犯撤销假释才有必要。

  再者,假释考验期既是一个对罪犯的监督管束期,也是一个积极的给罪犯以帮助的救助期。实践证明,罪犯出狱之初是其最危险的时期。由于长期脱离社会,往往造成出狱者在心理甚至生理上一时难以适应。因此,罪犯的行为反常是必然的,对其的监督管束、爱护帮助也就成为必然。如果罪犯假释出狱后都能正常适应社会生活,我们也就没有设置假释考验期之必要了。对假释犯,我们不能对其提出比一般社会成员更高的要求,这是违背行刑规律的。

  扩大假释的适用是我国假释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而如果不对假释撤销的条件予以相应调整,对假释考验期的违规行为区别对待,就会造成大批的假释罪犯重新收监,对冲假释扩大适用的效果。假释适用的“前松后紧”无疑将浪费前期适用假释的司法资源,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有悖行刑社会化理念。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假释撤销制度中应明确假释的“可撤销情形”,同时在撤销程序上予以完善。

  1.规定可撤销情形。考虑分级设置考验标准,合理地设定假释撤销条件。具体建议如下:根据获假释犯行为的危害性、主观恶性,将假释的撤销分为应当撤销、可以撤销两种情形。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获假释的犯人有漏罪或严重违法、重新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考验期内一般违法的,则属于可撤销假释的情况。对可撤销假释的情况,由撤销假释的决定机关根据假释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的整体表现、违反假释考验期规定的主观过错、悔改表现,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等情形进行综合评定,对确属主观恶性较小、行为后果较轻的不宜撤销假释,可对其进行教育警告,同时还可引入治安处罚或要求缴纳假释保证金,敦促其严格遵守假释考验期间的规定。

  2.构建假释撤销公开庭审程序。“程序参与原则”是“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之一,构建假释撤销的公开庭审程序,并让假释执行主体和假释犯参与到庭审程序当中,有助于实现假释撤销的程序公正。具体到实务中,在审理撤销假释案件时,法官如果经书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询问假释犯后,假释犯对假释执行主体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未发现假释执行主体有违法办案的情况,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形式。如果经书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楚,或发现假释执行主体有违法办案、刑讯逼供情况及当事人对假释执行主体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应采取公开开庭审理的形式,此时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庭监督。

  3.赋予假释犯辩护权和申诉权。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因此,在这一涉及假释犯被剥夺自由及其他重要权益的司法活动中,只有假释犯以主体而非客体身份参与程序,构建起由控诉、辩护、裁判三足鼎立的诉讼模式,才能增加假释撤销程序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假释犯的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程序的结果才可能公正。故而,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假释犯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诉讼,并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使其有机会充分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以增强法院撤销假释决定的正确性。参照刑事诉讼法犯罪人的权利,应明确规定假释犯享有知情权,有权要求被告知撤销假释的指控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明确规定假释犯享有要求以公开庭审的方法进行假释撤销的司法审核的权利;明确规定假释犯享有辩解权、聘请律师辩护权、申请回避权、要求重新勘验检查或鉴定、向法庭提供证据等权利。

  (作者单位系福建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1日 第10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特种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开办市场单位)开办市场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县(市、区)以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或占道审批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经营商品种类;
  (三)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四)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五)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开办市场单位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服从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三)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及时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度检验;
  (四)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
  (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六)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七)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摊位等数据;
  (八)为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二)市人民政府(含行署)或其授权部门和市各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三)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单位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市场迁移、扩建、改建、合并、分立,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市场,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开办市场单位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应与其设置的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服务活动严格分开。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可凭市场登记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六条 开办市场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开工兴建市场的,责令停止兴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登记手续开业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开办市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年检;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