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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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办发〔2004〕7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持职工住房消费,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委托人。各县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中心委托其所在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办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符合房改政策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包括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房改公有住房等)设立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承办,市中心应当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贷款银行按市中心的审批意见发放贷款。贷款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监督管理。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符合房改政策、已按规定交纳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三)具有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五)同意办理住房抵押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第七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同户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一)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二)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双方及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数额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三)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一方及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数额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的50%;(四)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应付总价款的70%;购买二手住房、房改公有住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总房价的60%;建造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0%。第九条 贷款最长期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借款人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贷款最长期限,且不得超过所购住房的剩余使用年限。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一般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对临近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的职工,根据其偿还能力,其贷款期限可适当放宽5年。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第四章 贷款程序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身份证和本市城镇常驻户口或在本市有效居留身份证明;(二)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四)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借款人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贷款银行提出申请,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以书面形式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第十三条 市中心对贷款银行汇总的借款人的贷款资料进行受理,并在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贷款银行。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将借款人的借款按借贷双方约定时间,以转账方式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的存款账户内或直接转入借款人的个人账户。第五章 贷款担保第十五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也可用第三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一种。第十六条 房产抵押(一)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金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二)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作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书面同意;(三)抵押人(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借款人)必须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抵押期间如有转让、转租行为的,须经市中心书面同意,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贷款银行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第十七条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贷款金额本息。(一)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押权人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在质押期间,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收益;(二)在质押期间内载明兑现日期的债券、存单出质的,出质人可以将兑现的价款用于一次性全额清偿贷款本息或办理转存手续或新购债券;(三)质押期间,权利凭证中造成损坏、遗失,由质押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八条 贷款保证借款人可向市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由贷款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可按有关规定自愿办理住房贷款的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按照下列两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贷款本金(1+月利率)还款期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还款总期数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将本人、配偶和同户籍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一)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发生期限计算;(二)借款人可以在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同时,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后,贷款利率、月应还款额不变。第二十三条 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贷款银行或市中心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否则,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章 借款合同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其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银行或抵押权人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或伪造隐瞒事实的,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或抵(质)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出应偿还部分,贷款银行或抵(质)押权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第九章 贷款的委托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九条 市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负责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贷款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处置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确认贷款的风险度。逾期贷款不得超过委托合同中规定的逾期率。第三十条 各县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市中心委托所在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实施管理。第三十一条 各管理部应认真按本办法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查、发放与回收工作。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各管理部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向借款人发送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第三十二条 各管理部应建立完备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资料,做好违约贷款的处理工作。必要时按法定程序在授权范围内追偿违约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将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中心。第三十三条 各管理部必须实行规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会计核算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定期向市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与回收情况统计明细表、逾期贷款明细表及其它有关业务资料。第三十四条 市中心、贷款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年度贷款指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第三十六条 借贷双方应切实履行借贷合同,借贷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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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
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考试并已在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任职的工作人员,视为已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并补发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他尚未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考试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现有工作人员,须在2000年7月1日前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专门负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其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除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可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六)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由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分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拟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不得委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从业人员改变聘用单位,自其离开受聘单位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不得在新聘用单位从事基金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聘单位后,不得泄露原聘单位的未公开信息,不得为他人或自己侵占原聘单位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离开原单位三个月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买卖原单位所管理、托管的基金仍持有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依照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暂停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自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四)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并永久性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审讯的,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正常运作,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中国证监会也可根据情况暂停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参照本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职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员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及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劳动部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1996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保证检测检验质量,规范检测检验机构认证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检测检验机构由劳动部负责认证;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检测检验机构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认证。

第二章 认证基本条件及范围
第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手册》,并能严格执行其中的有关制度和规定(见附件1)。
第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的人员构成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技术人员占全体人员的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八十。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检测检验机构应不少于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检测检验机构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二)拥有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检验人员(见附件2);
(三)部、省级检测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应由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有一定管理经验者担任,其他检测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检测检验人员应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检测检验员证。
第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具备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的性能、量程和精度必须满足承检项目的要求(见附件2)。
第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备有与所承担的任务相关的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的文本,并能正确执行。
第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有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
第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统一制定的检验报告书和原始记录纸。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认证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在用和新安装(修理)起重机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用和新安装(修理)电梯、自动扶梯、施工升降机、简易升降机等(以下简称电梯)安全技术检验;
(三)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
(四)客运架空索道安全技术检验;
(五)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二条 劳动卫生检测认证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劳动卫生检测;
(二)有毒作业劳动卫生检测;
(三)高温、低温作业劳动卫生检测;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劳动卫生检测;
(五)噪声、振动和辐射等物理因素危害劳动卫生检测及其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卫生项目检测。

第三章 认证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按要求(见附件3)填写申请书和有关申报材料,报主管劳动行政部门初审;经初审合格后,再向负责认证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 认证单位接到认证申请书后,组织审查组(一般不少于五人)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组按《认证审查评定表》(附件4)进行审查和综合评定。完成审查后,审查组应向认证单位提交完整的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经审查合格者,由认证单位颁发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的《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许可证》;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发证的,应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取证单位应向认证单位申请复审。

第四章 认证审查方法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认证审查按《认审查评定表》规定内容逐项进行,并根据各项内容的完善程度评分,合格标准为各大项应得分数的百分之八十。评定分数最高不得超过标准分,最低为零分。
第十九条 认证审查项目包括机构人员、规章制度、检验报告、仪器设备、环境条件五个大项。各大项认证审查方法如下:
(一)机构人员的审查应通过审阅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命文件进行考核,人员素质考核可采取面试、笔试等形式;
(二)规章制度重点审查各类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内容是否合理及实际贯彻执行情况,可以通过询问、座谈和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等方式,考核该单位工作人员掌握和执行规章制度情况;
(三)检验报告审查采取随机抽样方法,按检验报告登记编号抽取,每种项目的检验报告至少抽样审查三份,检验报告应与检验原始记录对照审查,必要时到设备安装作业现场或使用现场对照实物检查;
(四)仪器设备重点考核该单位配置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等能否满足开检项目的需要,并根据被审单位规模的大小,采取逐台或重点抽查办法进行考核,也可以与考核检验员掌握仪器设备的熟练程度同时进行;
(五)环境条件应按照开检项目执行标准的有关要求,现场检查实验室的温度、湿度、噪声、振动和辐射等有关条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自检机构的资格认证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认证中的有关开支费用由被审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