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有关税收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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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有关税收问题的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有关税收问题的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
你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税收政策意见的函》(建设〔1995〕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严格控制减免税的精神,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不能实行与科研单位(科技企业)一致的税收政策。
二、对勘察设计企业负责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咨询、评估、规划、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业务,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对其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按“建筑业”征收营业税。
三、对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以及其从事其他业务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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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0〕1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日

深圳市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理顺管理机制,保障建设用地供应,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的长效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三条 建立国有未出让土地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

  (一)市规划国土、科工贸信、人居环境、监察、农业、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

  (二)市政府绩效评估、法制、查违等机构;

  (三)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

  建立市规划国土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依法实施日常管理,按现行土地政策审批利用,多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机制。

  对国有未出让土地上的无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经营等行为,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得办理有关许可、登记、供水、供电等手续。

  第四条 国有未出让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功能划分为:

  (一)农业用地(含基本农田);

  (二)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范围内用地;

  (三)城市公园(含城市公共绿地)、郊野公园用地和林业用地;

  (四)储备土地。

  第五条 下列国有未出让土地,由原管理单位继续实施日常管理:

  (一)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为国有土地交接与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06〕43号)已划定范围并移交农业、水务、城管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的;

  (二)原国土部门按市政府相关规定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管理的;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3号)和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尚未到期的。

  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深府〔2006〕43号文件、委托管理文件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实施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按照深府〔2006〕43号文件,原已划定范围并移交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可建设用地,由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清场、理清经济关系、明确地块界址后,将土地移交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

  第七条 除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务、城管部门,按照“以城市规划功能为主导、结合现状、方便管理”的原则,划定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范围。

  第八条 日常管理范围划定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按土地现状将国有未出让土地分别移交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日常管理。

  移交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向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土地汇总表及分区土地汇总表、土地分布图及分区管理范围土地分布图等资料,土地汇总表需列明地块属性、边界,土地分布图上各类用地边界应当清晰、明确;

  (二)移交双方签署土地日常管理移交书;

  (三)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接受移交。

  第九条 接受移交并对国有未出让土地实施日常管理的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以及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管理单位,统称管理单位。

  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范围不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依据。未经依法批准,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将国有未出让土地提供给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利用。

  各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发生的擅自利用和擅自将国有未出让土地提供给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利用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市规划国土部门可以调整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范围,并书面通知相关管理单位交接土地,相关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出土地。

  因调整日常管理范围而发生的土地交接,参照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自接受移交后一个月内,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各自管理范围内国有未出让土地的违法侵占行为进行全面清查,彻底排查安全隐患并督促整改,建立管理范围内国有未出让土地的台账、档案。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在全面清查时,发现征地经济补偿关系不清或者临时用地到期未收回的,应当提交市规划国土部门处理;发现城市化转地适当补偿范围内经济补偿关系不清或者未完成清场移交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提交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在全面清查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和机构处理:

  (一)发现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移送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二)发现承接无《施工许可证》项目进行建设施工的,移送住房建设部门依法处理;

  (三)发现擅自进行改建工程(包括二次装修工程)施工的,移送街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四)发现造成环境污染的,移送人居环境部门或者街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五)发现当事人私自接水、接电的,移送供水、供电单位依法处理;

  (六)发现国有未出让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租赁的,移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发现利用国有未出让土地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或者提交虚假房地产证明文件、租赁合同骗取工商登记的,移送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八)发现伪造公文、暴力抗法等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机构接到管理单位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情形,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机构处理。

  相关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将查处或者办理情况及时通报移送案件的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经相关主管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清理后的国有未出让土地,因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出现新的违法建筑、违法占用等情况的,依法追究管理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移交给市农业部门的农业用地(含基本农田),由市农业部门按现行体制和管理权限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实施日常管理。

  市农业部门应当设立农业用地台账。农业用地台账包括土地位置、面积、来源、使用功能、土地利用现状、调整变更情况、青苗种类和数量、承包经营合同等资料,并制作范围图。

  市农业部门应加强日常管理力度,保护农业用地不受侵占,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建筑行为,按规定合理使用农业用地。

  第十七条 移交给市水务部门管理的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范围内的土地,由市水务部门按现行体制和管理权限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实施日常管理。

  市水务部门应当对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范围内的土地设立台账,建立档案,在一级水源保护区种植水源涵养林并实行封闭管理。

  市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力度,保护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范围内的土地不受侵占,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非法侵占、违法建设、乱砍滥伐、乱倒垃圾、排放污染物等破坏行为。

  第十八条 移交给市城管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园(含城市公共绿地)、郊野公园用地和林业用地,由市城管部门按现行体制和管理权限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实施日常管理。

  市城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园(含城市公共绿地)、郊野公园用地和林业用地设立台账,建立档案。林地资源档案应包括林地位置、面积、郁闭度、蓄积量、主要树种、龄级、平均胸径、调整变更情况等,并制作地形图。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力度,保护好城市公园(含城市公共绿地)、郊野公园用地和林业用地,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非法侵占、违法建设、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采石、采沙、采土、建坟、乱倒垃圾、排放污染物等破坏行为。

  第十九条 移交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的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台账和档案,及时办理入出库手续。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对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的管理,设立界桩、标志牌,进行必要的简易绿化及围网,维护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非法侵占、违法建设、乱砍滥伐、乱倒垃圾、排放污染物等破坏行为,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上已补偿的经济作物和构筑物等。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应当以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供应、消除安全隐患为目标,结合实际情况,积极优化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模式,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精细化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规划国土部门报送管理情况,确保管理范围线内的土地安全,严禁非法侵占利用,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的有效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卫星图片、航空拍摄等技术手段,定期对国有未出让土地进行全覆盖式检查,组织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并将检查结果及查处情况报送市监察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土地管理中的违法、违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土地上的违法案件移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并将案件移送文件报送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政府绩效评估机构制定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绩效评估指标,定期对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和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国有未出让土地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水务、城管等部门管理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费,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专项支出。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执法经费纳入年度国有土地出让金收支计划,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收购储备)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国有未出让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电话或者书面、网络等方式受理举报,并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情况定期在网站上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暂行办法实施前的有关文件与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准。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7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市、辖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市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驻镇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辖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市、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辖市、区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本市跨辖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辖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聘请、仲裁费用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处(科、室)代表、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人事处(科、室),调解委员会的主任一般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人事处(科、室)负责人担任。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变更其代理人的权限或者解除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从仲裁员名册中确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开庭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条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同意并予以结案。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由3名(或者3名以上)仲裁员组成,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章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标准和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2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