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企业1999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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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企业1999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企业1999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关于中信公司1999-2000年向所属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请示》(资财字〔1999〕第1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
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9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7962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
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企业1999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公司名称 金额(万元) 公司所在地
1 中信实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4768
2 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1500
3 中信金属开发公司 58 北京市西城区
4 中信汽车公司 33 北京市朝阳区
5 中国西南资源联合开发有限公司 50 广东省珠海市
6 中信国际合作公司 4 北京市朝阳区
7 中信旅游总公司 14 北京市朝阳区
8 新力能源开发公司 50 北京市朝阳区
9 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 50 北京市海淀区
10 中国租赁有限公司 50 北京市西城区
11 中国海洋直升机专业公司 50 深圳市
12 上海中信进出口有限公司 110 上海市徐汇区
13 中信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110 上海市
14 上海华信房地产公司 100 上海市浦东区
15 上海华美实业公司 50 上海市徐汇区
16 中信上海(集团)有限公司 230 上海市徐汇区
17 中信技术公司 12.5 北京市朝阳区
18 中信技术上海公司 4 上海市浦东区
19 北京凯德计算机辅助设计开发公司 7.5 北京市海淀区
20 北京中信国安工贸集团 30 北京市朝阳区
21 北京国安建设有限公司 42 北京市朝阳区
22 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 25 北京市海淀区
23 北京国安城市物业管理中心 15 北京市朝阳区
24 北京明州食府有限公司 5 北京市朝阳区
25 北京国强技术公司 5 北京市朝阳区
26 中信房地产公司 189 北京市朝阳区
27 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 200 北京市朝阳区
28 中信东莞发展公司 60 广东省东莞市
29 中信揭阳发展公司 15 广东省揭阳市
30 中信汕头发展公司 30 汕头金沙东路
31 中信龙岗发展公司 30 深圳市保安区
32 广州华安消防公司 9 广州中山一路
33 广州市华冠工贸公司 4 广州中山一路
34 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 17 北京市朝阳区
35 中信律师事务所 30 北京市朝阳区
36 中询投资顾问公司 5 北京市朝阳区
合计 7962



19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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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进行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经营者参予市场竞争,反对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的情况,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绩显著的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国家和省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经营活动:
(一)以租赁柜台、场地、设备等方法冒充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及其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从事经营活动;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仅使用其他联营成员企业名称,不使用本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有下列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行为:
(一)不按照行政区划标注产地;
(二)联营产品不标注生产企业产地,而标注联营成员企业产地;
(三)不以中文标注产地。
本条所称产地是指商品最终形成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包括工业产品的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农副产品、中药材、矿产品等商品的生产地、养殖地或者自然形成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表示:
(一)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使用虚假、被取消、超过时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对商品规格、型号、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等作不真实的表示;
(三)对生产日期、出厂日期、安全使用或者失效日期作不真实或者模糊的表示;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准产证、许可证、专利证以及编号、标记、条型码标记、监制与研制单位;
(五)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依国家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未予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宣传媒体以及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服务承诺等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索取对方单位和个人回扣;不得利用任何方式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等级、中奖概率、开奖和兑奖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总奖金额、最高奖金额或者奖品的种类、品牌、型号、数量、提供方法等不予公示或者作虚假表示;
(三)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故意不与未设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带有不同等级有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或者使获奖者无法兑奖;
(五)以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六)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包括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折算,金额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其两次以上最高获奖金额之和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禁止以任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决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有针对性的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匿名电话、信件等形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竞争对手;
(二)散发印刷品或者在商品说明书和包装上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等进行诋毁;
(三)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在公众中散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举报、投诉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串通投标或者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
(二)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或者投标者非法获取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四)招标者采取擅自开启标书等手段,将获取的信息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者;
(五)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等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
(六)招标者在评标定标时对投标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提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八)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实施下列市场交易行为: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法律规定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或者以其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强制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经营对象等方面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行业组织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在企业改制及股票上市审核、证照发放、项目审批、项目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证券管理、资产评估、验资审计、资信评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或者中介机构实行不平等待遇;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在指定的券商、咨询、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进行企业改制方案制作、资产评估、验资、审计等;
(三)擅自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滥设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手段,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予以封存、扣留,并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封存、扣留的时间可根据物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责令并监督消除有关标记、文字、图像;
(四)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标识、包装、装潢、资料;
(五)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模具、印模及其他作案工具;
(六)侵权的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者监督销毁该物品;
(七)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给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监督检查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有权予以拒绝。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和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的;
(二)对产地作虚假表示或者销售伪造产地、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的;
(三)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的;
(四)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五)采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市场交易行为的;
(六)行业组织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收受贿赂、回扣或者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解冻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解冻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七章 豁免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报告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

  (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

  (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五)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

  (六)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七)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确定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

  (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十四条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第十五条 退役工作完成后六十日内,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并提交退役项目辐射环境终态监测报告或者监测表。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自终态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在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当确保环境辐射安全,妥善实施辐射工作场所或者设备的退役,并承担退役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级别。

  从事下列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一)生产、销售、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二)在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的;

  (三)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四)使用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设备的。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以及从事前款所列装置、设备和场所设计、安装、调试、倒源、维修以及其他与辐射安全相关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并有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有常用的辐射监测设备;

  (三)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践场地与设施;

  (四)有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教师。

  拟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五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两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拟开展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十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五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外聘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30%。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专业教师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培训,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评估并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高级、中级和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评估并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荐的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名单,并定期对名单所列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负责对参加辐射安全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格式由环境保护部规定。

  取得高级别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需再接受低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辐射安全再培训包括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辐射事故案例分析与经验反馈等内容。

  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

  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和复制本人的个人剂量档案。辐射工作人员调换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或者辐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不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一)具有保证个人剂量监测质量的设备、技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定期对其推荐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监测质量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将监测结果以书面和网上报送方式,直接报告委托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数据库,并与卫生等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

  转让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进口放射源转让时,转入单位应当取得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副本。

  第二十九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关费用。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事先将本单位的放射源依法转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上述活动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放射源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在返回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建立废旧放射源的收贮台账和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汇总统计,每年年底对已贮存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核实,并将统计和核实结果分别上报环境保护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已经收贮入库或者交回生产单位的仍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可以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后进行再利用。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对拟被再利用的放射源,应当由放射源生产单位按照生产放射源的要求进行安全性验证或者加工,满足安全和技术参数要求后,出具合格证书,明确使用条件,并进行放射源编码。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对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妥善收贮。

  禁止擅自转移、贮存、退运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中。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含有废旧金属回收熔炼工艺的,应当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未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辐射监测人员在进行废旧金属辐射监测和应急处理时,应当佩戴个人剂量计等防护器材,做好个人防护。

  第三十六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在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辐射监测结果进行核实,查明导致辐射水平异常的原因,并责令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监测结果异常信息。

  第三十七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送贮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所产生的费用,由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的原持有者或者供货方承担。

  无法查明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来源的,送贮费用由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承担;其中,对已经开展辐射监测的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可以酌情减免其相关处理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工作实际,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

  各级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三年以上辐射工作相关经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中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通过初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第四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环境保护部认可,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

  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取得高级职称并从事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可以免予辐射安全培训。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大纲,明确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的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实施程序、报告制度、重要问题管理等内容,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技术程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

  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新闻、宣传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辐射事故信息公开、公众宣传方案。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还应当包括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的应急响应措施及其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四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内填写初始报告,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辐射事故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接到辐射事故或者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或者故障影响,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信息公开、公众宣传等外部应急响应工作。

  第四十六条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或者可能发生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将辐射事故或者故障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

  接到含Ⅰ类放射源装置重大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将故障信息逐级上报至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四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确认属于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或者重大辐射事故的,应当及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并在两小时内上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确认事故类型,在两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公安部和卫生部。

  第四十八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事故或者故障处置实施方案,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实施具体处置工作。

  辐射事故和运行故障处置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以及由事故、故障导致的应急处置费用,由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辐射事故和运行故障情况进行汇总,并将汇总报告报送环境保护部,同时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章 豁免管理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基本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管理的豁免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已经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单位提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其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使用单位,报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证明:

  (一)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二)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第五十三条 对装有超过《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放射源的设备,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辐射水平的,设备的生产或者进口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报请备案后,该设备和相关转让、使用活动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单位,报请环境保护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包括活动正当性分析,放射源在设备中的结构,放射源的核素名称、活度、加工工艺和处置方式,对公众和环境的潜在辐射影响,以及可能的用户等内容。

  (二)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设备符合《基本标准》有条件豁免要求的辐射水平检测报告。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的豁免备案证明文件,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对已获得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的活动或者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定期公告。

  经环境保护部公告的活动或者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在全国有效,可以不再逐一办理豁免备案证明文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旧放射源,是指已超过生产单位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使用寿命,或者由于生产工艺的改变、生产产品的更改等因素致使不再用于初始目的的放射源。

  (二)退役,是指采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技术利用项目不再使用的场所或者设备的辐射剂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主管部门不再对这些核技术利用项目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管。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 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