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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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监督,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和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的各种物资以及依法追回的赃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罚没物资的处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物资,除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外,市直属单位的罚没物资统一交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区属单位的罚没物资统一交本区财政部门,委托有经营罚没物资拍卖业务的拍卖行公开拍卖。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不得直接交由其他商业收购部门作价收购,更不允许执法机关在本系统内部作价处理。
第七条 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罚没物资管理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对罚没物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监督执法机关的罚没物资管理执行情况;
(三)对市、区的罚没物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负责对拍卖行申请经营罚没物资业务的资格审批;
(五)接收市直执法机关上交的罚没物资,组织订价,委托拍卖;
(六)协调罚没物资管理和处理好各种关系;
(七)依法查处违反罚没物资管理的行为;
(八)依法查处违反罚没物资拍卖业务的拍卖行为。
第八条 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监察、纪检或有关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罚没物资管理规定行为时,有权要求被检查人出示有关证明;有权查阅和收集被检查人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方面的证据。
第九条 区财政部门对本区执法机关的罚没物资管理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接收本区执法机关上交的罚没物资,组织订价、委托拍卖。业务上接受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应由分管领导负责,指定专人保管,设立专项物资帐册,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等制度。
第十一条 拍卖行经营罚没物资拍卖业务的,必须向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经营罚没物资拍卖业务。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应在作出没收物品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填写《广州市罚没物资上缴清单》,上报同级罚没物资监管部门。罚没物资监管部门应及时对清单所列物资进行核对、签收。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上交的罚没物资,由接收物资的监管部门会同物价、上交物资单位以及拍卖行组成订价小组,根据有关价格资料、市场行情及罚没物资新旧程度共同商定其拍卖底价。
第十四条 拍卖罚没物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拍卖行应根据物资的拍卖底价进行公开拍卖。对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十五条 罚没物资拍卖后所得价款,拍卖行按规定扣除手续费后,其余部分移交提供拍卖物资的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因办案工作确需购用罚没物资时,应提出申请,经同级罚没物资监管部门审批同意,并经订价小组订价后方可购用。
第十七条 国家禁止买卖、流通以及不适宜拍卖的下列物品,执法机关应造册报同级罚没物资监管部门审批后,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饰品)交由黄金专管部门收购;
(二)各种淫秽物品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及毒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公安专管部门处理;
(三)各种非法出版物交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处理;
(四)国家保护的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五)易腐、易烂的鲜活商品交对口国有商业部门收购;
(六)经专管部门鉴定属假冒伪劣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对执法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违法处理罚没物资的行为向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或监察机关进行举报。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或监察机关对举报者应予保密,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应对违法行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罚没物资监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隐瞒、转移、私分或自行处理罚没物资的单位和无权经营罚没物资而擅自经营的单位,由罚没物资监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总额两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监管部门报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市有关罚没物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罚没物资的管理办法如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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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全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全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2009年9月1日和2011年6月7日,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2011年6月20日至21日,全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部署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经验交流会议在京召开。温家宝总理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会议要求,从现在开始,两项试点工作同步推进,今年内覆盖面都要达到60%,在本届政府任期内基本实现制度全覆盖。为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讲话及会议精神,扎实推进两项试点工作,特别是抓好有关政策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群众中的落实,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两项试点工作的重要性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逐步解决城镇非从业居民养老保障问题,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新农保”),解决农村居民养老保障问题,都是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制度建设,是党的重大惠民政策,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大步骤,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迫切要求。推进两项试点工作,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以人为本、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执政理念和坚强决心。各级民族工作部门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两项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提高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推进两项试点工作,推动覆盖城乡各族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为全面建成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提供保证。

  二、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两项试点工作由国务院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并在各试点地区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相关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等工作。要积极把落实各项试点政策与制定实施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民族地区社会建设、完善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建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推动试点工作各项任务和目标顺利完成。要充分考虑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民族传统文化差异等,将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根本特点与民族地区的实际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做到“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三、争取两项试点工作对民族地区进行倾斜

  新农保试点工作实施一年多来,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到2010年底,西藏已经实现新农保制度全区全覆盖。新疆也将从今年7月1日起,将南疆三地州及其他地州边境县、贫困县共43个县市纳入新农保试点范围。今后,新农保扩大试点工作还将继续向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陆地边境县和革命老区倾斜。同时,还应当看到,受地理环境、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教育条件、语言文化因素等影响,民族地区不仅是农牧民,在城镇居民中困难群众人数也较多,试点工作所要求的地方政府补贴等配套资金较为困难,经办管理服务能力较弱。因此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中,也有必要根据情况给予适当倾斜。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民族地区广大群众对完善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迫切需求,反映试点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和困难,争取两项试点工作在民族地区率先顺利推行,把好事办好。

  四、加大对两项试点工作的宣传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和新农保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实现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重大民生工程。两项试点工作都要求坚持群众自愿参保,不许强迫命令,而广大城乡居民对养老保险可能有一个认识、认可的过程,因此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引导,特别要让群众看到实惠,引导他们积极参保。民族工作部门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利用所掌握资源积极做好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要编写民汉双语的宣传材料,并注意选择少数民族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组织宣传;要重视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宣传,使之成为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重视发挥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作用,加强对他们的工作,并通过他们做好对其他少数民族群众的宣传工作,努力使广大少数民族群众早日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国家民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1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9
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等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责令改正。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的职责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
(二)制定劳动监察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方案;
(三)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四)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参与或组织劳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培训劳动监察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及其有关设施。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案情及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

第三章 劳动监察的管辖
第十条 市、市辖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市区内劳动监察的管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事项。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重大的劳动监察案件,可以申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案件交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可以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或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的不属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四章 劳动监察的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
第十五条 办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案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依法查处的,应当从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重大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听证。劳动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收集证据。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
(三)处理。劳动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需要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处理结论,处理决定的履行期限,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四)送达。处理决定作出后七日内,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劳动行政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劳动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递交当事人。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被责令整改的用人单位应当如期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证照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建议有关部门处理;对责任人员需要作出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处理决定生效后,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责成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劳动监察员查阅必要的文件资料、检查劳动场所及其有关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与劳动监察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的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一款修改为:“处理。劳动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需要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
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劳动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递交当事人。”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劳动监察员查阅必要的文件资料、检查劳动场所及其有关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与劳动监察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