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利率内部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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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利率内部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利率内部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4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建设银行利率内部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你行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函告总行。

附件:建设银行利率内部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设银行利率管理工作,理顺内部管理关系,正确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充分发挥利率的杠杆作用,促进全行信贷业务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利率管理职责
(一)各级行计划部门是主管利率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如下管理职责:
1.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定发行利率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办法。
2.宣传国家的利率政策,转发国家和上级行的利率文件,并负责利率执行中有关事项的协调工作。
3.根据国家制定的利率政策、管理制度和法定利率,结合建设银行实际,会同有关不门提出调整建设银行经办的各项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发行的各种证券合调拨资金等利率的种类、档次、水平和浮动辐度以及计结息规定的具体意见;并在执行种根据人民银行提出的利率政策调整变动精神,及时作出相应调整的方案。
4.负责与人民银行联系,及出沟通情况,负责向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利率政策中的问题、意见和要求。
5.负责出理地区性执行利率的问题。
6.调查了解所属分支机构利率执行情况,负责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利率管理的问题和意见。
7.指导本行所辖系统利率管理工作,负责行内利率工作的业物培训。
8.负责对行内调拨资金利率和人民币同业拆借资金利率的确定、管理和执行。
9.负责办理对有关贷款的财政贴息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财政贴息的申报及具体办理贴息手续等工作。
(二)各级行有关业务部门是具体执行利率的职能部门。筹资、信贷、 建经、投资调查 等 业务部门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加有关利率政策合具体规定负责组织相关的各种存款、贷款、债券等具体利率的实施、检查了解所辖部门和有关单位企业利率执行情况,对需要计收的逾期罚息、浮动加息或展期等应级时通知财会部门,并协助财会部门做好对单位 、企业各项贷款利息的催收工作。具体负责银企双方签具借贷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列明贷款中类、利率档次,以及逾期挪用加(罚)息等款项。
1、筹资部门负责各项企业存款、储蓄存款、各种证券等利率的具体管理与执行。
2、信贷部门负责基本建设贷款、国家投资债券贷款利率、技术改造贷款、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劳改劳教专项贷款、扶贫专项贷款、科技开发专项贷款、企业委托性存贷款、地方基建储备贷款、其它贷款、特种贷款以及其他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利率的具体执行和管理。
3、建经部门负责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等利率的执行与管理。
4、投资部门负责预算内“拨改贷”、特种“拨改贷”、 基本建设基金贷款、中央级基建储备贷款、国家投资公司其她委托贷款、“煤代油”贷款利率、财政性委托存贷款利率的具体执行和管理。
5、忧资调查部门主要职责是准确掌握我行有关利率政策和具体规定,在项目评估工作中正确执行各种利率政策和规定。
(三)各级行财会部门和储蓄业务部门具体负有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级时对存款客户进行计息、付息;按时对贷款单位进行计息和收息。对实收利息、欠收利息的情况要及时反馈各有关贷款部门以利催收。
2、财会部门负责对计算复利、挂帐利息、加罚息等问题的帐务处理。
3、负责测算分析各项存贷款利率变化对我行财务收益的影响,提供利率调整变动的基本数据资料。
(四)各级行稽核审计部门负责各项利率执行的稽核和审查:主要是根据国家和我行利率政策及具体规定,对各业务部门和财会部门的各项存贷款利率执行和收息情况期或不定期的稽核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并提出意见。
(五)各级行其他部门的利率管理:
1、各级行办公室负责提供利率执行中涉及的经济法律问题的咨询,并配合计划部门做好有关利率管理的具体制度、办法及实务细则的制定工作。
2、国际业务部门所涉及的有关外汇存贷款利率,由国际业务部门另定。
3 、建设银行系统的信托投资公司 、城市信用社等附属企业其各项利率的管理工作,隶属于各管辖行的有关的职能部门。
4、房地产信贷部提出制定有关房改存、贷款业务的利率的具体意见,并负责各项利率的执行与管理。
(六)在日常工作中,计划部门与各业务部门要相互经常沟通情况,综合性的利率问题由计划部门负责解释。各业务经办业务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各业务部门负责解答与处理。

二、利率管理的工作程序
1、国家调整利率前有关部门征求我行意见时,由计划部门牵头,各业务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经营业务的具体情况,七出存、贷款利率调整的具体意见和依据,然后由计划部门汇总整理,经办领导同意后上报。
2、国家调整利率正式通知后,凡全国统也执行的利率,如储蓄存款利率等,由计划部门即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通知所属机构执行;凡需结合实际补充调整的,由计划部门在征求行内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补充增加的调整方案和利率调整表,及时转发建设银行所属执行,并抄送行内有关各部门。
3、行内各有关业务部门根据调整后的利率政策规定应及时检查修改经办的有关存=贷款利率,办理具体的贷款合同变更手续, 有关存贷款利率变动情况和利率变更通知单应及时通知财会部门。
4、财会部门根据存贷款利率调整表和行内有关部门的利率变更通知,及时作好调整利率的各项具体帐务处类手续。
5、行内对外发送的综合性利率文件一律由计划部门草拟并经行内外有关部门会签统也对外印发,其它1部门不得单独对外制发利率文件。各有关部门在经办业务中涉及到利率政策规定时(包括对经办项目贷款的加罚利息、免息等),要征求计划部门的意见,起草的有关文件应经计划部门会签。

三、各级行利率管理人员设置
1、总行计划部设专职人员,各级行处计划部门要指定专人管理利率。
2、省级分行计划处设专职利率管理人员。
3、地市级以下行处设兼职利率管理人员。

四、利率管理保密制度
在国家调整利率政策未公布前,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按保密制度办理,在解密以前不得泄露。
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露 ,并造成重大影响果损失的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依珐处理。

五、其它
本暂行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总行计划部负责解释。各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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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


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残疾人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规范残疾人航空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残疾人而收取报酬的国内、 国际航空运输,或经承运人同意而办理的免费航空运输。
第三条 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航空旅行的机会, 为残疾人提供的航空运输应保障安全、尊重私、尊重人格。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 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二)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是指购买或持有有效客票,为乘坐客票所列航班到达机场,利用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提供的设施和服务, 符合适用于所有旅客合同要求的残疾人,但不包括担架旅客。
(三) “医疗证明”是指由医院出具的、说明该残疾人在航空旅行中不需要额外医疗协助能安全完成其旅行的书面证明。
(四) “残疾人团体”是指统一组织的人数在10 人以上(含10人) ,航程、乘机日期和航班相同的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五) “服务犬”是指为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提供协助的特种犬,包括辅助犬、导听犬、导盲犬。
第五条 机场无障碍设施设备的配备应符合民用机场候机楼无障碍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免费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设施、设备或特殊服务。
第二章 残疾人运输人数及拒绝运输的预防
第七条 除安全或法律另有规定外, 承运人不得因残疾人的残疾造成其外表或非自愿的举止可能对机组或其他旅客造成冒犯、烦扰或不便而拒绝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八条 当承运人因安全等原因拒绝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运输时,应向其说明拒绝的理由。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要求提供书面解释的, 承运人应在拒绝运输之后 10 日内提供。
第九条 航班上载运在运输过程中没有陪伴人员, 但需要他人协助的残疾人数为:
(一) 航班座位数为51-100个时, 不得超过2名 (含2名) ; (二) 航班座位数为101-200个时, 不得超过4名 (含4名) ;
(三) 航班座位数为201-400个时, 不得超过6名 (含6名) ;
(四) 航班座位数为400个以上时, 不得超过8名 (含8名) ;
(五)载运残疾人数超过上述规定时,应按 1:1 的比例增
加陪伴人员,但残疾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倍;
(六)载运残疾人团体时,在增加陪伴人员的前提下,承运人采取相应措施,可酌情增加残疾人乘机数量。 除本条规定外,承运人不得以航班上限制残疾人人数为由,拒绝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章 定座和购票
第十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承运人提供下列设备设施或服务时,应在定座时提出,最迟不能晚于航班离站时间前72 小时:
(一)供航空器上使用的医用氧气;
(二)托运电动轮椅;
(三)提供机上专用窄型轮椅;
(四)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团体提供服务;
(五)携带服务犬进入客舱。
第十一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提出需求后,承运人应通过其订座系统或其他手段,确保该需求被记录,并及时传递到相关人员。
第十二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已按第十条提出需求, 但由于航班取消或不能提供残疾人所要求设备而被迫转到其他承运人的航班时, 由该承运人提供残疾人向原承运人所要求的服务,原承运人应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承运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根据请求, 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下列航空运输中有关设施和服务的信息:
(一)带活动扶手座位的位置,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不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的座位;
(二)航空器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能力的限制;
(三)在客舱或货舱内存放残疾人常用助残设备的限制;
(四)航空器内是否有无障碍卫生间。
第十四条 除以下情况外, 承运人不得要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医疗证明:
(一)在飞行中需要使用医用氧气;
(二) 承运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残疾人在飞行过程中没有额外的医疗协助无法安全地完成航空旅行。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 承运人不得将要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旅行时带有陪伴人员作为提供航空运输的条件:
(一) 因残疾人没有能力对承运人机上工作人员介绍的安全说明和注意事项加以理解或做出反应, 或不能与承运人的机上工作人员进行交流;
(二) 不能自行从航空器上紧急撤离。 第十六条 陪伴人员应在定座时声明陪伴关系,并单独出
票。 承运人应保证陪伴人员与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机旅行。 陪伴人员应有能力在旅行过程中照料残疾人, 并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其撤离。
第四章 乘机
第十七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在候机楼的主要出入口处为残疾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并设有醒目标识。
第十八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保证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能及时得到在候机楼或航空器上提供给其他旅客的信息,包括售票、航班延误、航班时刻更改、联程航班衔接、办理乘机手续、登机门的指定以及托运和提取行李等信息。
第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
理人不得限制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候机楼内活动, 或要求其留在某一特定区域。
第二十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备有供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机场及登离机时使用的轮椅。
第二十一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托运其轮椅的, 可使用机场的轮椅。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愿意在机场使用自己轮椅的, 可使用其轮椅至客舱门。
第二十二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地面轮椅、 登机轮椅或其他设备上不能独立移动的,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按各自责任不得使其无人照看超过30分钟。
第二十三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承运人提供第十条或本章规定的登离机协助的, 应提前 3 小时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没有按第十条要求提前通知或提前3个小时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的, 承运人应在不延误航班的情况下尽力提供上述服务或协助。
第二十四条 除为满足安全要求外, 承运人不得禁止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应急出口一排或其他座位就座, 或要求其在某一特定座位就座。
第二十五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出以下定座需求的,承运人应尽力做出安排:
(一)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使用机上轮椅进入客舱后,无法进入带固定扶手的过道座位的, 承运人应为其提供一个带活动扶手的过道座位或方便出入的座位;
(二) 除安全理由外,承运人应为陪伴人员安排紧靠残疾人的座位;
(三) 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与其服务犬同机旅行时,承运人应提供相应舱位的第一排座位或其他适合的座位;
(四) 对于腿部活动受限制的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承运人应为其提供相应舱位的第一排座位或腿部活动空间大的过道座位。
第二十六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服务犬应与其他旅客一样接受安全检查。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通知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办理安检前清空随身携带的排泄袋。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助残设备进行安全检查过程中, 安检人员判断该助残设备可能藏有武器或其他违禁物品的,可进行特殊程序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机场应设置残疾人安全检查专用通道。
第二十九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请求作私下安全检查的,安检人员应及时安排。
第三十条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安排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陪伴人员优先登机。 因某种原因需减载部分旅客的, 承运人应优先保证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陪伴人员的运输。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尽可能安排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使用廊桥登离机,并提供相应协助;在不能提供廊桥的情况下,应提供登离机协助。 登离机协助包括按需要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服务人员、普通轮椅、窄型轮椅、机上专用窄型轮椅、客机梯、升降设备等。 第三十二条 当不能使用廊桥或升降装置时, 应以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意的可行方式提供登离机协助。
第三十三条 航班不正常时,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除按相关规定做好服务工作外, 还应对残疾人在以下方面予以特殊协助:
(一)及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退票、签转、后续航班的安排等;
(二)指定休息区域,安排住宿时应考虑无障碍设施设备等条件;
(三)主动询问相关需求,并予以协助。
第五章 助残设备存放
第三十四条 承运人不得将附件规定的、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带进客舱的助残设备作为随身携带物品进行限制。 客舱内有存放设施和空间的,按照先到先存放的原则办理。 客舱内没有存放设施或空间的,应将助残设备免费托运。
第三十五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可免费托运一件附件规定外的助残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电动轮椅应托运,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托运电动轮椅,应在航班离站时间前3小时交运,并符合危险物品运输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对托运的助残设备应拴挂行李牌, 并将其中的识别联交给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为防止丢失和损坏, 承运人应将助残设备及其拆卸下的部件进行适当包装。
第三十八条 承运人应在靠近客舱门的地方接受托运和交回助残设备, 以便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能尽可能使用自己的助残设备。
第三十九条 托运的助残设备应从货舱中最先取出, 并尽快送到客舱门交给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四十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出在行李区提取其助残设备的,承运人应满足其要求。
第四十一条 助残设备的运输优先于其他货物和行李, 并确保与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机到达。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不得要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签署免责文件,放弃其对助残设备损坏或丢失进行索赔的权利,收运时已损坏的除外。
第六章 空中服务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以视频方式向旅客播放安全须知时, 应加注字幕或在画面一角使用手语向听力受损的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进行介绍。
第四十四条 承运人单独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介绍安全须知时,应尽可能谨慎和不引人注目。
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应在客舱内提供由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要求的,或承运人提供时其接受的下列服务: (一)协助移动到座位或从座位离开;
(二)协助做就餐准备,例如打开包装、识别食品及食品摆放位置;
(三)协助使用机上轮椅往返卫生间;
(四)协助有部分行走能力的残疾人往返卫生间;
(五)协助放置和取回随身携带物品,包括在客舱存放的助残设备。
第四十六条 不要求承运人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下列特别协助:
(一)协助实际进食;
(二)在卫生间内进行协助,或在旅客座位上就排泄功能方面予以协助。
第七章 服务犬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允许服务犬在航班上陪同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四十八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应向相关部门提供服务犬的身份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四十九条 带进客舱的服务犬, 应在登机前为其系上牵引绳索,并不得占用座位和让其任意跑动。
承运人在征得服务犬机上活动范围内相关旅客同意的情况下,可不要求残疾人为服务犬戴口套。
第五十条 除阻塞紧急撤离的过道或区域外, 服务犬应在残疾人的座位处陪伴。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座位处不能容纳服务犬的, 承运人应向残疾人提供一个座位,该座位处可容纳其服务犬。
第八章 联程运输
第五十一条 联程运输时, 交运承运人应负责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航班的衔接服务。
第五十二条 联程运输衔接时, 自交运承运人将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交给接运承运人时起, 由接运承运人承担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和协助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交运承运人航班不正常造成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未能与接运承运人航班衔接的, 交运承运人应负责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一切必要的安排和协助。
第五十四条 原接运承运人航班不正常改由另一接运承运人接运的, 原接运承运人应负责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一切必要的安排和协助。
第九章 管理
第五十五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根据本办法制订详细的服务方案, 明确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办法和程序,并以书面、网络等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需要告知的其他重要服务信息, 应以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容易获取的方式提供。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应在公布的航班离站时间前 36 小时将残疾人需要协助的信息传至:
(一)起飞、到达和经停地的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
(二)若不是在运营承运人定座的,应以可行方式尽快将信息传递到运营承运人;
(三)联程运输时,交运承运人应将有关信息及时传递到接运承运人,并由接运承运人通知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
第五十八条 在航班起飞后, 承运人应将航班上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人数、 助残设备的位置以及需要的特殊协助或服务的信息尽快通知经停地、目的地机场。
第五十九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投诉,也可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十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受理残疾人投诉受理工作, 对外公布投诉受理方式,并报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尽快处理残疾人投诉,并接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监督。
第六十二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配备适当的熟练掌握为残疾人服务有关技能的人员。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制定训练大纲, 保证所有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员工按其职责接受服务意识、心理、技巧等培训。 安检人员应接受对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行李物品、 服务犬进行安全检查方面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 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员工应熟悉残疾人服务工作程序,熟练操作各种无障碍设备。

附件
可带进客舱的助残设备

类 别 助 残 装 置
肢 残
助行器

拐 杖
折叠轮椅
假 肢
聋 人 助听设备
电子耳蜗
助听器
盲 杖
多功能
简易
助视器 盲 人
盲人眼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经双方航运主管部门同意,双方国营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线营运。

  第二条
  缔约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引水、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滩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应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船舶登记所在国家主管机关按其法律规定颁发并足以证明该国的一个港口登记的证书和其他文件相互承认船舶的国籍。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只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颁发的吨位证书或标明船舶吨位的国家文件,巴基斯坦共和国有关当局对该证书或文件内所标明的吨位将予以承认,不须重新丈量。
  同样的,在巴基斯坦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只要提供由巴基斯坦共和国主管机关颁发的吨位证书或标明船舶吨位的国家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对该证书或文件内所标明的吨位也将予以承认,不须重新丈量。
  未持有任何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国家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税款时,如有必要,可按当地国家规定重新丈量。

  第八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依照地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但双方对上述船舶经营旅客和货物运输的运费收入免征运费所得其他税款。

  第九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对方收入和支付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十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如发生分歧,应通过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定生效十二个月后,如缔约任何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拉瓦尔品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董 华 民              蒙 塔 古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