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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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七日  




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省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家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我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我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省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功勋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数额不限。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0项。
  第十三条 省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四条 省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人,其中包括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各1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省政府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沈阳军区联勤部司令部;
  (四)经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二十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二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一次,其他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四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初评意见应当征询我国有关驻外使馆、领馆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以及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可以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以及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均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省政府确定。
  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具体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候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具体标准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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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职工积极提合理化建议,努力进行技术革新,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有关改进生产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经过实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效益的,均按本条例给予奖励。
第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以下各类:
(一)工业产品、建筑结构的改进和质量的提高,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以及发展新产品。
(二)工艺方法,试验、检验方法,栽培技术、植物保护技术,养殖技术,安全技术,医疗、卫生、劳动保护技术及物资储藏、养护、运输技术等的改进。
(三)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四)更有效地利用原料、材料、燃料、动力、设备及自然条件的技术措施。
(五)设计、统计、计算技术及其他技术的改进。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应当贯彻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作出贡献者,给予表扬,发给奖状和奖金。
第六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奖励,按年经济效果大小分为四等:奖励等级 年经济效果 奖 金 荣誉奖 一 100万元以上 1000~2000元 奖状 二 10万元以上 500~1000元 奖状 三 1万元以上 200~500元 奖状 四 不满1
万元 200元以下 表扬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年经济效果,从采用时起,按一年的经济效果计算。
第七条 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等不能直接以经济效果计算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按其作用意义大小评定奖励等级。
第八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九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由采用单位审查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审查、实施、奖励等工作。建议人和审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重大的和本单位无法处理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采用后由采用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必须经过试验或鉴定,成功之后才能采用。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回已发的奖金,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以纪律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1982年3月16日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七章 人 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推动本省高新技术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系高技术和知识含量高、技术先进的新技术的简称。高技术是指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能大幅度提高产业附加值的技术和技术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工作的重点,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六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领域是: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医药科学和新医药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资源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其它高新技术。
前款所列领域的范围和具体目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学科建设、重点实验室建设、技术装备配置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八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组织对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高等学校、省级以上科研院所、经国家批准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科研机构,为研究高新技术所进口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根据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和应用基础研究计划经费、科技攻关计划经费,应当逐年按照一定比例增加,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及共性关键技术攻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高新技术主导产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创业服务中心等技术基础设施,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的中试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二年内,经省科技行政部门批准、省财政部门审定,可以将中试产品实际缴纳地方的企业所得税的50%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高新技术的引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成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主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不断增强自身技术创新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经济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对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计划,重点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加强高新技术成果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全省科技信息数据库及其网络,培育和发展主要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率。
第十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无形资产的开发、评估,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以高新技术为主体的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时,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行政部门核准的有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允许其股本份额按照国家规定最高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增加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可以将其研究、开发、设计、试验等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计入成本;对符合技术转让要求的高新技术成果项目,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转让,其转让所得享受国家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并经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组织的专家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认定的企业。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资格复审制度,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健全技术创新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高新技术企业集团中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的独立核算的研究开发机构,其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不断增加对科技开发的投入,其年技术开发费必须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并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经营的仪器设备,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加速折旧。所提取的折旧费,由企业自主支配,用于高新技术的设备更新和研究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到高新技术开发区(园)、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或者与企业联合举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作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重要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选择和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重视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本省重点产业的生产技术和装备水平。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在产业化过程中,应当明确高新技术产权归属,维护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统计调查制度,并将其纳入科技进步统计监测体系,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按照平等互利、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开展各程形式的高新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七条 经省科技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二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属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列收列支,并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出口总额的比例。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应当在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基地,必须坚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高起点、新机制、管理规范化的原则,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的全面发展。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条件具备的地区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并制定相应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科技行政部门委托的职责范围,管理本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和省对外开放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国家和省以及用于土地复垦开发的部分外,可以全部留给高新技术开发区(园)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等方面的优惠,海关按照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管理。对具备海关监管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保税工厂。保税货物转为内销的,应当经原
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办理进口纳税手续,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经海关批准,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设立保税仓库,为高新技术企业免税存放进口原材料、原器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应当建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并积极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资金、项目和人才,大力培育高新技术新兴产业,并不断向周边地区的传统产业辐射、扩散高新技术,促进本地区产业结构的调整。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科技资金投入,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应用基础研究、重大高新技术项目攻关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专款,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工作,并随着高新技术发展需要及财政收入的增长,按照一定比例递增。
第三十六条 建立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机制,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信贷投入。
各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可以安排一定资金对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并增加高新技术的风险投资基金,逐步建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制。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逐步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将其科技开发费用向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产业化方面倾斜。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三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优先选择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成为上市公司。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从债券发行总额中拨出一定额度给符合发行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建立共同发展基金。共同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担保。

第七章 人 才
第四十条 高等教育应当根据经济和技术发展需要,加快培养发展高新技术所需要的各类人才。
加强在职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并把高新技术知识作为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吸引国外、省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人才来本省工作,并在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保障。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本省创办或者联合举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将对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受奖励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前款所称奖励性质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总额最高可以达到企业净资产中无形资产的30%。有关事项应当载入公司章程。

第四十四条 未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从新增无形资产实际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金额可以折算为出资比例,受奖励人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复审未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由认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由认定部门撤消认定,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视情节轻重对该企业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的,由认定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产品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视情节轻重对该企业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