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商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5:31:44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商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商业部


全国商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24日商业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建立良好的流通秩序,促进商业行业协调、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适用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企业、个体商户,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均应遵守本规定。其原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财政上缴渠道不变。
第三条 商业行业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一个方针(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两个服务(为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三大观点(政治观点、生产观点、群众观点),促进市场发育,建立起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市场运行机制,有效地确立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在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地位和作用,指导监督其他经济成份商业的经营活动,使全社会商业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第四条 商业部是国务院管理、协调社会商业的职能部门,对全国商业实行全行业管理,组织制定商业政策、法规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宏观指导、协调、管理、监督、促进多种经济成份和各种流通渠道的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
县及县以上各级商业行业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在当地行使商业行业管理职能,并接受上一级商业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商业行业协会受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在政府和经营者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受政府委托,承担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协助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商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国务院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综合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做好商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业行业管理范围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行业管理,是指对从事商业批发、零售、饮食业、服务业以及其它商业行业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商户的网点设置、规模布局、经营范围、开业条件、经营行为等方面的管理。
城镇各种农产品、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的专业批发市场和综合批发市场是新型的商业网点,属于商业行业管理的对象。
第八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开办的,从事商业零售、饮食业、服务业的中外合资企业,属于商业行业管理的对象,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商业行业的管理范围按《商业部归口管理的行业及主要商品目录》执行。

第三章 商业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十条 研究拟定国内商业的方针、政策,商品流通体制和商业管理改革方案,商业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研究拟定商业发展战略、行业发展规划、商业网点规模布局。
第十二条 协调地区、部门、行业间不同经济成份商业的发展和经济关系;审查各类商业网点的开、停、并、转;对各种经济成份、各条流通渠道的商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研究制定商业行业的企业等级标准、业务技术标准和企业类型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研究制定和推行商业行业的规范管理和规范服务,推行商业管理现代化。
第十五条 汇集、分析和发布商品生产、商品流转、物价、人才等方面的信息统计资料,协助建立行业统计制度,进行咨询服务,实行监督和导向。
第十六条 制定商业行业培训规划,搞好业务技术培训,全面提高商业行业经营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扶植、指导各种商业行业协会,发挥其在商业行业管理工作中的助手作用。

第四章 商业行业管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商业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批发管严,零售放宽”的原则,联合有关执法部门对各类商业网点的开、停、并、转和各种商业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行业管理工作由各级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基层行业管理组织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各类商业网点在开办前先到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网点布局、规模和经营范围等方面的审查手续,经审查批准同意后,持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属于大中型的网点在立项前,先到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商业网点布局、规模和经营范围等方面的审查手续,经审查批准同意后,持批准件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已经开业的网点定期进行经营范围、经营行为等方面的审查。对不合格者限期进行停业整顿,到期仍不合格者收回其开业前颁发的批准件,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凡从事旅店、废旧物资回收、刻字等特种行业或经营国家专营专卖商品、劳保用品、烟花爆竹、消防器材、化工危险品等特殊商品,在开办网点前,先经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再向公安、卫生以及其他国家授权的部门申请有关的许可证、合格证或其他证书。
第二十一条 商业行业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执行本规定,妨害商业行业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开展商业行业管理工作计划,通过试点,逐步推开,使商业行业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商业部归口管理的行业及主要商品目录
一、商业
(一)粮食;
(二)饲料;
(三)粮食复制品;
(四)粮油食品;
(五)植物油;
(六)猪、猪肉及制品;
(七)牛、牛肉及制品;
(八)羊、羊肉及制品;
(九)蛋及蛋制品;
(十)禽、禽肉及制品;
(十一)蔬菜;
(十二)糖果糕点;
(十三)酒;
(十四)调味品;
(十五)豆制品;
(十六)干鲜果品;
(十七)干菜;
(十八)食用菌;
(十九)茶叶;
(二十)服装;
(二十一)针织品;
(二十二)纺织品;
(二十三)劳动防护用品;
(二十四)文化用品;
(二十五)日用百货;
(二十六)五金;
(二十七)交电;
(二十八)家电;
(二十九)化工;
(三十)棉花;
(三十一)麻;
(三十二)土产品;
(三十三)畜产品;
(三十四)日用杂品;
(三十五)化肥;
(三十六)农药;
(三十七)农膜;
(三十八)中小农机具;
(三十九)农药械;
(四十)商业机械;
(四十一)肉类加工动物性蛋白原料;
(四十二)生化制药及其它生化制品;
(四十三)废旧物资回收。
二、商业仓储业
三、饮食业
四、服务业
(一)旅馆(国内旅游)业;
(二)摄影业;
(三)洗染业;
(四)美发美容业;
(五)浴池业;
(六)修理业;
(七)刻字业。
五、其它商业行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为改定拨交工会经费时计算供给制职工工资总额标准及明确职工文化教育费使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等


财政部、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为改定拨交工会经费时计算供给制职工工资总额标准及明确职工文化教育费使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1952年1月14日,财政部、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一、企业、机关、学校等行政方面拨交工会经费计算供给(包干)制职工工资总额,前经本财政部劳动部于一九五○年十月十一日以财文字第三一六六号联合通知规定以每人每月六斤米为标准。现在,各地职工待遇,基本上已改按工资分支给,为求计算标准划一起见,兹将原定六斤米标准,改为三个工资分,按发薪时的分值计算拨交工会经费。如有少数企业、机关、学校职工待遇,仍以米或折实单位计算者,如当地已定有工资分标准,亦应按三个工资分计算。如当地尚未定有工资分标准,可仍按六斤米计算。
二、企业、机关、学校等行政方面,按照所雇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其中百分之一点五为职工文化教育费),应由工会方面掌握。工会举办的文化教育事业,应按上级工会组织规定的文化教育费开支制度使用,不属于工会文化教育费范围内的开支,如机关业务上的书报费、学习费等,则由行政方面根据自己的会计科目和开支标准办理。


北京市发明专利申请资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明专利申请资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明专利申请资助暂行办法


为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北京地区发明专利拥有量,促进技术创新和首都经济发展,根据《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发明专利申请资助金是指纳入市财政预算,用于资助发明专利申请的专项费用。
第二条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发明专利申请资助金的审核和发放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的资助对象为:北京地区申请国内发明专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明专利申请资助金的资助范围为2002年1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申请发明专利发生的申请费、代理费;发明专利实审费待进入实质审查后发放。
第五条 申请发明专利申请资助金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技术先进,具有较高的创新性;
2、属于国家及北京地区重点发展的技术领域和行业;
3、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
第六条 发明专利申请资助金发放标准:
1、发明专利申请费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收取的费用为准;
2、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代理费每件资助1000元。
第七条 凡申请发明专利申请资助金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填写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申请表,并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1、发明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各壹份;
2、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专利申请费用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各壹份;
3、专利代理机构收取专利代理费用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各壹份;
4、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
5、职务发明专利申请人的单位介绍信,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壹份;
6、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或军人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各壹份。
以上材料经核对盖章后,原件退回,复印件存档。
第八条 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须由申请人本人办理专利申请资助手续;职务发明专利申请须由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专利申请资助手续。
第九条 凡申请发明专利申请资助金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准确,如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已发放的发明专利申请资助金全部收回,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本暂行办法的有效期为200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此期间,《北京市2000年度专利申请费资助暂行办法》暂停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