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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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活动中的安全健康,减少伤亡事故发生,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安全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劳动安全责任制,组织检查考核,并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劳动安全职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需要设置劳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劳动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劳动安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定期检查和消除事故隐患。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冒
险作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本单位劳动安全情况,接受审查和监督。
用人单位内部的承包人、租赁人和施工项目负责人对单位或项目的劳动安全工作承担责任。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坚持上岗前的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和安全意识;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做到持证上岗。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对劳动安全工作实施目标管理,并将安全工作与生产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三)审查和督促落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使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组织指导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将安全工作作为对单位负责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五)组织或参与调查伤亡事故,并按职责组织落实事故的处理。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监督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三)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督促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负责人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五)对国家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生产设备、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六)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资格考核、发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根据国家规定对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
(八)参与调查或受政府的委托组织调查伤亡事故,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人员,具体实施劳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分级实施监察,其职责划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省、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安全检测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十一条 工会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落实劳动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劳动者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竞赛和劳动安全合理化建议活动,协助用人单位建设安全班组;
(四)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岗位责任。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有权拒绝和举报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危害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发生事故后,现场人员和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如实逐级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三章 劳动场所安全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如有损坏等危险征兆,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第十五条 劳动环境必须符合安全规定,便于安全操作。劳动场所应按规定挂设安全标志。劳动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沟、池、并必须有盖板或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劳动场所的人行道和车行道应当合理布局,畅通无阻,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落杆。
各种便桥必须牢固安全,并有防滑措施,危险处应设扶手。
第十七条 高温作业场所必须采权防暑降温措施,低温作业场所必须采取防冻伤措施,并给劳动者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等自然因素危及劳动场所劳动安全的,必须停止作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作业的,必须采取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并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品与明火或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生产、贮存爆炸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均须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现有建筑设施如因条件限制,不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距离,应采权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劳动场所中的粉尘、噪音、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和强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安装施工执行国家的建筑安装施工安全规程,现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安全网必须符合安全标准,脚手架、各种吊装机械等设备不得超负荷使用。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安放重要设备、仪器、装置的建筑物,易燃易爆物品生产贮存场所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必须安装避雷装置。

第四章 生产设备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检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机械设备必须建立健全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检验、必须按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许可或认证。
第二十六条 各种超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管理和检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切削机械的切削部位和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八条 电气设备和电线、电缆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架设和拆除电线、电缆,必须按有关的安全规定进行。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必须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装设漏电防护装置。
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按技术要求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手持电动工具的设计、制造、使用、检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内行驶的车船和其他机动运输工具,其转向器、制动器、喇叭(汽笛)及灯具必须完整、灵敏、有效;不得超速、超载行驶或人货混载。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格。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实行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制度、使用前登记制度、在用期间定期检验制度,气瓶充装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其安全性能必须经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

第五章 防火防爆和尘毒防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有关防火、防爆规定,设立消防组织,建立防火防爆制度,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检测和检查,爆炸性物质在空气中或介质中的混合浓度、贮存量、贮存和使用方式,应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区域必须有可靠的消防措施,并按国家标准设置醒目的、能区分类别的安全色标和警示标志。在上述区域动火,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经有关部门签发动火证后,方能在专人
监护下进行。在上述区域作业,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以燃气作燃料,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防护站或配备防护人员。
第三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的包装、运输、贮存应有符合规定的醒目标志,包装必须严密封实,轻装轻卸。
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混存。
雷管和炸药须按规定分开贮存,不准装在同一车船或容器内运输。
第三十七条 凡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制定和执行爆破作业规程,并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领取、使用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保持完好,并采取防静电措施,严防泄漏、燃烧、爆炸。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产品,必须设置和配备防护装置和救护用具,防止毒害物质跑、冒、滴、漏,并采取消除泄漏毒害物质的安全措施。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和防毒救护措施。
第四十条 放散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场所,应采取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式或湿式作业,并结合工艺采取通风除尘、降低毒害和净化处理措施。有毒作业中可用无毒或低毒原料的,应以无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
有放射性、高频电磁波等对人体有害的劳动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尘毒防治设施应定期维护、检修,保证其完好有效,不得任意拆除或弃之不用,并对其运行情况和尘毒浓度进行定期检测,向职工公布检测结果。
第四十二条 不得将有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作业部分转交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以免造成事故隐患。

第六章 安全防护
第四十三条 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代表参加,认定其符合劳动安全要求后才能施工和投产。
第四十四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生产设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应有的劳动安全设施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必须遵守下列劳动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现场应按规定穿防护服装,戴防护帽;
(二)从事有可能被传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准穿裙子、戴手套,围巾、长发或其他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双目有伤害的作业必须戴护目镜或防护面罩;
(四)进入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必须戴安全帽,在没有安全网的高处作业必须系安全带;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穿屏蔽服;
(六)进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穿防止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
(七)水上作业必须使用救生衣或救生器具;
(八)其他有关劳动防护规定。
检查、参观、实习人员进入生产现场也应当遵守前款各项规定。
第四十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防护装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定点生产和销售。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才能出厂和销售。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分级实施监察的职责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停止作业或逾期拒不改进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
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一般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二条 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另行加处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加处责任人员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事故隐患,情节特别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进行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矿山企业的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所处罚款,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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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十三亿人口就有九亿农民,可是,很久以来,农民在农村中的生存状态究竟如何,绝大多数城市人并不清楚。现在,越来越多的农民,放弃了曾视为生命的土地,远离了曾经日夜厮守的村落和熟悉的农事,宁可忍受寂寞、屈辱与歧视,也要涌进各地城市,于是,数以百万计的中国农民掀起的“民工潮”,便一次又一次成为上个世纪最后十多年的一道奇异的风景。……
——陈桂棣、春桃:《中国农民调查》
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是贯彻“农业三法”

——给农民“发钱”重要还是健全法制重要?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梁剑兵

还没有来得急看完《中国农民调查》的一半,我悲哀的眼泪就掉下来了!既为我那勤劳、淳朴、善良、温驯却饱受乡村恶霸欺凌的农民兄弟而悲痛,更为那软弱无力的、被视为敝履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业法》等“农业三法”在农村不被尊重和实施的遭遇而痛心疾首。

在经过审慎的思考之后,我将我也许不太正确的一些想法拉杂的写在下面,供大家随意评判和参考吧。

一、三农问题的实质和要害是什么?

解决任何问题的先决条件,是从纷繁复杂的现象中发现问题的实质和要害,找到问题之所以产生的病根,然后对症下药,方可有效。单就表面现象来看,"三农问题"主要体现为农民的贫困、农村的凋敝和农业的衰退问题,因此,如何增加农民收入问题,似乎就成为大家公认的解决三农问题的“重中之重”。比如,某官员就振振有辞的说:“在当前,促进农民增收是有效解决农村其他问题的关键。” (见中国农业信息网2004-02-09文章《中央财经办副主任陈锡文解析“中央一号文件”》)

那么好,按照该官员的逻辑,我们不妨做如下的假设:

假设一:国家今年出钱,直接把钱发给农民吧。不多发,每户发1000元好了,全国农民共两亿六千万户,发给他们两千六百亿元人民币吧。这在中国其实不是什么难事情,把全国950万辆公务用车停下来,每年可以节省三千亿元人民币,除了发给农民的以外,还剩下四百亿元,拿这些钱打一场收复台湾的战争也够用了。

这样一来,《中国农村调查》里面反映出来的三农问题就能够解决吗?

地球人都知道:解决不了。(理由也是地球人都知道的)

少了???那就多发点吧,加一倍,每户发2000元,共发五千二百亿。这好象多了点,但也不太难,“停完轮子停筷子”,全年禁止公款吃喝,可以节省一千五百亿,加上“停轮子”节省的三千亿,共可以筹集四千五百亿,不够的七百亿,让四亿多城市人口每人捐献一百多元就解决了。

这样,三农问题就能够解决吗???还是解决不了。

如果谁说“发钱”就能解决三农问题,我就发给他一元钱人民币的“最差幻想小说奖”。

假设二、既然农民经济负担太重,我们就免除我们农民兄弟的所有经济负担吧。

根据中央权威部门的调查表明,近年来,九亿农民每年对国家的经济负担总数是1200亿元(包括农业各种税、“五统筹”和“三提留”)。我们就恨恨心、咬咬牙,一下子免农民负担三年,共免除三千六百亿元好了。如果国家因此发生财政困难,也好解决,只需要“停下筷子”,三年可以节省财政支出四千五百亿,不但可以解决财政困难,还多出来九百亿元,我们可以拿这九百亿去美国采购十条航空母舰回来以增强我国军队的战斗力。

这样,三农问题就可以解决了吗???

谁说这样就能够解决三农问题,我就发给他一毛钱人民币的“最佳傻瓜奖”。

透过现象看本质,我们不难发现,解决“三农问题”单依靠钱是根本不行的。三农问题的本质,根本就不是一个简单的“给农民发多少钱”的财政问题或者经济问题,就好象发高烧的本质不等于感冒一样。

那么,三农问题的本质在哪里?

我认为,三农问题的本质,可以有由浅入深的三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普通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横行乡村的土豪恶霸的侵害,却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这个问题是《中国农民调查》中所反映的最突出的问题,也是痛彻全国人民心肺的一个重要问题。最要命的是,损害农民民主权利、土地资源权利、矿产资源权利和获得生活基本费用权利的,恰好就是应该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社会公权利组织,比如乡镇政府、比如村委会。有时候也包括农民“自己”,比如盲目建工厂和兴办公用事业等等……

第二个层面,是城乡经济社会结构的二元化问题。自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的城市和工业经济体制改革,基本上是以牺牲农民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农产品利益和劳动力资源等重大利益为代价的。农民兄弟的这种无私的奉献,换来了我国经济的初步腾飞和城市社会生活的基本小康,却也换来了农村社会的贫困和凋敝。

第三个层面,是“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所造成的“劣等公民歧视”问题。目前的中国社会,按照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集团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的不同,已经大体上分为三个不同的阶层或者“公民等级”: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司法厅厅长刘义昌代表省政府所作的《关于全省“四五”普法规划实施基本情况和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自2001年以来,在中央和省委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市(地)、各部门坚持普法与依法治理相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基本完成了“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较为广泛的普及,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明显增强,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但也存在普法教育面不宽、深度不够,少数单位领导认识上有待提高的问题。会议决定,为了巩固和发展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成果,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促进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治省纲要》的实施,按照党和国家的统一部署,从2006年到2010年在全省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提高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公民综合素质、增强民主法制观念,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依法治国和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认识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扎扎实实地做好“五五”普法工作。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在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党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上,进一步宣传普及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重点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宣传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及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三、突出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在抓好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要突出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具备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深入学习、熟练掌握涉及本职工作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青少年要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学习和掌握应知应会的基本法律常识,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遵法守法的行为习惯;企业员工、特别是经营管理人员要着力培养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努力学法、用法,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的水平;要强化对农村的普法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坚持把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与开展依法治理工作相结合,逐步实现全省各项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制化。各市(地)、各部门、各行业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办事,遵章办事,不断加大依法治理工作力度,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理水平,确保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各项权利的落实。各种形式的专项治理活动,要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来开展,全面推进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进程,促进我省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五、创新形式,强化大众传媒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作用。充分发挥文化、新闻出版、影视广播等宣传阵地的作用,从实际出发,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开展形象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浓厚的法制舆论氛围。电视、广播、报刊都要开办法制栏目。同时,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政府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要努力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活动。宣传教育工作必须注重实效,要克服形式主义,力戒走过场。

  六、切实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领导,保证“五五”普法任务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一项长期任务,必须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全省一切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形成主要领导分工负责,有关方面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普法宣传教育的工作格局。要逐年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各级政府要把普法工作经费按普法对象确定标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落实到位。各部门、各行业也应保证基本的普法经费。同时,对基层法制宣传教育中人员、教材、设施等方面上的困难应尽力解决,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条件。

  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和审议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活动,督促本决议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