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7:37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团体或者个人,下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偿向国家或者集体捐赠款物,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事业,修建公路、桥梁及用于发展工农业生产的行为。
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受赠单位,是指接受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捐赠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捐赠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华侨应当予以表彰。
第七条 华侨捐赠的款物和以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的公益项目,其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坏。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用途、方式和选择受赠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用途,确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有权对捐赠公益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提出意见。受赠单位有义务将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及时靠知捐赠人,尊重和采纳捐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
第十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实行专项管理,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设,受赠单位应当设立筹建机构负责有关事宜;项目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侨任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布局合理,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项目落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确认证书。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用于维持公益福利事业的企业经营所得合法利润,以及华侨在国内投资经营所得合法利润直接用于捐赠公益福利事业的部分,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部门确认后,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获准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所需用地优先给予征用或者划拨;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拆迁,应当尊重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的意见,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参照《广东
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对受赠单位予以补偿;因拆迁使受赠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拆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侵占、毁坏华侨捐赠的物品或者捐建的建筑物的;
(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用途的;
(四)擅自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五)在捐赠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捐赠活动,适用本条例;台湾同胞的捐赠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本市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北京市城镇企业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原则,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义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全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按单位所在区、县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被保险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被保险人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2003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标准,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包括:

1、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自2003年1月1日起按3%划入。

3、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4、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被保险人已在企业或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储存额与本办法实施后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5、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根据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纳入个人帐户的一次性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计息、转移、继承等问题,按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区、县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中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 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 1998年7月1日(含,下同)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1998年6月30日(含,下同)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下述办法计算:

(一)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被保险人2003年1月1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计算规定的年限),退休时加发个人帐户补贴。

个人帐户补贴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各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累计之和,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本人相应年度各月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比,乘以个人帐户的比例,再乘以一百二十分之一。

(二)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及其以上的被保险人,按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加1%;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平均过渡性养老金加上以199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相应年度规定的计入个人帐户比例计算的平均个人帐户月补贴,两项之和再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合计之比。

(4)综合性补贴月标准为: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十条 为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计算办法与本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实行5年过渡的办法。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符合养老条件的被保险人,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时,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加发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加发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加发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加发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加发差额部分的10%。五年内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养老金时,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封定在2002年底。自2008年1月起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一律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计发办法。

第十一条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下同)、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按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本市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之比(T比)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被保险人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计算。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事业单位办法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离退休待遇原则上保持不变。其中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基本养老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单位按原渠道继续支付。

第十三条 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为:

(一)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四)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在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2000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时的职务补贴,进入基本退休费计算基数的增加额和离休人员按照在职同类人员标准增加的补贴;

(五)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六)、2001年、2002年根据市人事局关于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基本养老金规定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因病办理提前退休、从事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及手续,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非财政供款的社团、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凡未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上述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毛泽东改造罪犯思想研究

三门县公安局监管大队 麻小平 郑 玑

内容摘要: 毛泽东改造罪犯思想,是一套博大精深、内容丰富的完整体系。内容包括:犯人是人,是可以改造的;生产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途径;“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方针。毛泽东改造罪犯思想创造了中国改造罪犯工作奇迹,学习与总结毛泽东改造罪犯思想,对中国乃至全球范围的监所矫正罪犯工作以及行刑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毛泽东 罪犯改造  思想研究

毛泽东同志在领导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一直十分关心和重视我国的监所工作,在其有关著作、批示、谈话中涉及改造罪犯的达37次之多,作了一系列重要论述,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改造罪犯的理论体系,成功地指导了中国惩罚、改造与矫正罪犯的实践。毛泽东改造罪犯思想,博大精深,内容丰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严格的科学性、突出的实践性、严密的系统性、深刻的哲理性。研究毛泽东改造罪犯思想,对中国乃至全球范围的监所矫正罪犯工作以及行刑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把犯人当人看待” ,“人是可以改造的”——改造罪犯的理论基点
毛泽东高度重视人的问题,指出“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个可宝贵的。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只要有了人,什么人间奇迹也可以造出来。……我们相信能改变一切” ,强调“人的因素第一”,重视人的政治思想工作,是传统的工作方法……等等。在重视人的基础上,毛泽东提出了人的改造问题,指出人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也要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以达到主客观世界的统一。
这种重视人和改造人的思想落实到监所改造罪犯工作上,就形成了从“把犯人当人看待”这样深层的出发点诠释“犯人”,提出“犯人是可以改造的”这一重要观点。这也是我国与古今中外一切剥削国家对待犯人和监所工作最根本的区别。
1934年,毛泽东同志在《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提出,苏维埃法庭在严厉镇压反革命分子的同时,对于已经逮捕的犯人,都是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的。①1940年,在《论政策》一文中,强调指出:对任何犯人,应坚持废除肉刑。1956年初,又指出:“要阶级斗争和人道主义相结合。”我国其他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也作了详尽而精辟的论述。1941年,林伯渠同志指出: “犯人之所以甘为犯人主要是由于社会不把他当人看,要恢复他的人格,必自尊重他是一个‘人’始。”1944年,边区政府在清理工作中贯彻这种精神时也明确:“犯人是人,且多是社会上不幸的人”,“一方剥夺其自由,一方要尊重他的人格”。1945年,陕甘宁边区推事王子宜同志生动的申明:“什么叫犯人?就是普通的人犯了法。但‘犯’字下面还是个‘人’字,因此说,犯人也是人。我们司法工作者,不能把犯人不当人看待。”太行区也反对并纠正把“犯人视若奴隶”的思想作风和方法。
坚持“犯人是人”,把犯人“当人看”的出发点,坚持“革命人道主义”,‘“反对旧式监牢虐待犯人的方法”的保证,其逻辑结果就是认为“犯人是可以改造的”,形成了“以改造人为宗旨” ,使之“成其为人”的定向。毛泽东同志多次指出:“人是可以改造的”,“对于反动阶级实行专政,这并不是说把一切反动阶级的分子统统消灭掉,而是要改造他们,用适当的方法改造他们,使他们成为新人。”
“要把犯人改造好”,除了必须具备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这个根本性条件外,还必须要有好的方针、政策和方法。毛泽东同志指出:“人是可以改造的,就是政策和方法要正确才行。” 他在1965年8月8日接见外宾的一次谈话中,非常明确地指出:“犯了罪的人也要教育。动物也可以教育嘛!牛可以教育它耕田,马可以教育它耕田、打仗,为什么人不可以教育他有所进步呢?问题是方针和政策问题,还有方法问题。”采取什么样的政策和方法?毛泽东同志在此次谈话中指出:采取教育的政策,还是采取丢了不要的政策;采取帮助他们的方法,还是采取镇压他们的方法。采取镇压、压迫的方法,他们宁可死。你如果采取帮助他们的方法,慢慢来,不性急。1年、2年、7年、8年,绝大多数的人是可以进步的。除了正确的方针、政策和方法外,毛泽东同志还非常重视监管民警的作用,把之视为能否将罪犯改造成为新人的关键。他常说:政策路线确定以后,干部就是决定因素。1956年8月8日,在接见外宾时,当听到改造罪犯思想比较困难时,他即明确指出:“这个问题不取决于罪犯而决定于我们。”
“把犯人当人看待”,相信“人是可以改造好的”的革命人道主义政策在新中国监所改造罪犯的实践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新中国成立后,面对的改造对象不仅包括日本战犯、国民党战犯、伪满战犯,而且还包括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经济体制下出现的刑事犯罪分子。改造对象的复杂性、多样性,不仅在中国历史,而且在世界历史上都是绝无仅有的。经过改造,一千多名原日本战犯,绝大部分成为致力于促进中日友好和平友好人士;许多原伪满战犯、国民党战犯成为拥护新中国、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的爱国人士;绝大多数罪犯回归社会后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由社会的破坏者转变为社会的建设者,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的改好率长期保持在90%以上,重新犯罪率保持在8%以下。②
二、生产劳动——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
新中国的改造罪犯活动不仅感化得末代皇帝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和政协委员,99%的日本战犯成为和平友好人士,而且以90%以上的改好率,改造成功一大批刑事犯罪分子,造就了人类社会刑罚史上的奇迹。这一奇迹的取得,除了行刑理念上的正确之外,还得益于劳动改造罪犯这一基本途径和基本制度。
劳动改造罪犯的理论是民主革命时期形成的。早在1934年,毛泽东同志在《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就提出:“苏维埃的监狱对于死刑以外的罪犯是采取感化主义,即用共产主义精神与劳动纪律去教育犯人,改变犯人犯罪的本质。”③在后来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中,他又确定了犯人必须参加强制性的生产劳动的原则。工农民主政权司法人民委员部也明确要求劳动感化院工作“特别要注意生产与感化”,此后的有关条例办法也都有“组织犯人参加生产”的条文,突出对已决犯实施劳动改造的基本形式。至1946年,太行区司法会议首先提出了“劳动改造”的概念。解放后,1951年,毛泽东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决议》时指出:“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
毛泽东在改造罪犯方面如此重视劳动改造手段,基于其一个重要的理性观点,即“罪犯是特殊性质的劳动力”。首先,犯人作为一个人,按照马克思主义关于劳动是人类之必需的理论,是离不开劳动的。
其次,犯罪分子也是一种人力资源,通过组织劳动改造,能够发挥出这种人力资源创造物质财富的作用。早在1948年,针对当时解放后经过土改存在的大批被推翻的剥削阶级——地主和富农分子,毛泽东同志认为,对一般地主富农分子,要看作国家的劳动力,应加以保存和改造,而不应该从肉体上消灭。解放前夕,他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问题》进一步阐明了这一方针。新中国成立不久,经过清匪反霸、镇压反革命等一系列斗争,又有数以百万计的反革命分子和旧社会的刑事惯犯亟待处置。毛泽东以其特有的战略家眼光,主张少杀,并认为这是一批很大的劳动力,杀人会有损于生产力。基于这个观点,毛泽东创造性地建立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1951年,毛泽东在对西南局关于杀反革命犯比例问题报告的指示中要求,应将许多犯人判为无期徒刑,离开本县,由国家分批集中从事筑路、修河、垦荒、造屋等生产事业。他指出,如果我们把这些人杀了,群众是不容易了解的,社会人士是不会十分同情的,又损失了大批的劳动力,也不能起分化敌人的作用。反之,对罪犯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有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同时,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劳动力,有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
再次,用前所未有的生产劳动改造大批寄生堕落的犯罪分子,能在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使罪犯认识到自身的社会价值,从而加快改造速度,使之脱胎换骨。人在劳动中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也在改造着自己的主观世界。另外,生产劳动属人的本质活动,罪犯改造的实质是转变人的本质,因而就不能不放在人的本质活动——生产劳动——中去进行。劳动改造在生产劳动的同时改造罪犯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培养和造就罪犯的创造力、审美力,发展智力,提高罪犯的素质。同时,人的需要是人行动的动力,“需要往往直接来自生产或以生产为基础”,罪犯的良性需要及其识别能力,往往就来自生产劳动,而这些良性需要又成为罪犯改造的动力。因此,在罪犯改造过程中,生产劳动是必不可少的。马克思在1875年的《哥达纲领批判》中明确指出生产劳动是使犯人“改过自新的唯一手段”。土地革命时期的工农民主政权在司法工作总结中都肯定组织犯人参加生产劳动是“减轻人民负担”,“改造犯人的思想意识,减少社会上犯罪行为”的好方法,“这是监所工作发展的方向”;1946年的太行区司法会议,称赞它“是改造犯人最有效的方法之一”。
毛泽东同志提出的劳动改造罪犯的理论在我国监所实践中,创造了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改造奇迹,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监所的显著标志。劳动改造罪犯的手段将成为世界性矫治罪犯手段的趋势。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的国际会议所形成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规定:“服刑囚犯都必须参加劳动。”
三、“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改造罪犯的基本方针
我国长期在监所劳改工作中实行的方针是“改造第一,生产第二”,该项方针体现了毛泽东同志改造罪犯的思想。
民主革命时期,民主政权在总结监所建设经验时,很清醒地否定了生产劳动占居手段或成为唯一任务,或与教育平列并重的做法,逐步形成了贯彻以“教育为主”、“生产必然与教育相结合”方针的基本理论,坚定“感化犯人的工作是劳动感化院的主要部分”。太行区的总结报告肯定“监狱的主要任务在于进行思想教育”,警示监所决不可“把次要任务当作主要任务,甚至当作唯一任务来进行工作。”坚定生产、管理“是为了教育”这个中心,“我们所提出的生产、管理、教育三大工作,不是孤立的、平列的,而是有机地结合,”坚定监所犯人生产“主要目的仍在于教育自新人,次要目的才是解决看守所困难,减轻人民因难”,更不可“单纯以营利为目的”而导致“助长其投机思想”、不利犯人改造的弊病。对于边区自给经济的发展,毛泽东说:应该认识到它是“目前这种特殊条件下的特殊产物,它在其他历史条件下是不合理的和不可理解的。”
建国之初,由于基层工作的同志,对罪犯是特殊劳动力的认识存在偏面性,对劳动改造工作的目的,任务认识不清,出现了颠倒劳动改造机关改造与生产关系的状况,形成了罪犯改造成为新人的政治任务同因组织罪犯生产劳动而需要完成一定的生产任务之间的矛盾。1956年上半年,劳动改造工作中曾一度出现了对罪犯搞超体力劳动,不把犯人当人看,因而造成非正常死亡增多的情况。正确认识和处理改造与生产之间的关系,是劳动改造罪犯工作中一个带有根本性的关键问题。毛泽东明确地指出:“劳动改造罪犯,生产是手段,主要目的是改造,不要在经济上做许多文章。”他严肃批评:“有些人只爱物,不爱人,只重生产,不重改造”,“ 把犯人当成劳役,只有压服”。他问:“究竟是人的改造为主,还是劳改生产为主,还是两者并重?是重人?重物?还是两者并重?”他语重心长地告诫大家:“改造要抓紧,不要在经济上做文章,不要想在劳改犯人身上搞多少钱,要抓改造”,“其实,人的工作做好了,物也就有了”,要“抓紧思想政治工作,从思想工作第一,作好这一面,不仅不会妨害生产,相反还会促进生产。”他还指出:“劳改农场,总的方向应该是改造他们(罪犯),思想工作第一,工业、农业的收获多少,是否赚钱是第二位的。”1962年4月28日,刘少奇同志对劳改生产状况提出严厉批评:“这几年不是改造第一,而是生产第一,搞奴隶劳动,越搞越坏,对立情绪很厉害,生产也没有搞好。”周恩来同志1956年7月15日指出:“劳改的目的,是要把犯人改为新人,政治教育是第一,使他觉悟,劳动是增强他的劳动观点,而不是从犯人身上生产出来的利润办更多的工厂,这还是第二。如果倾向第二种,是有毛病的,结果:忽视政治教育,会使犯人劳动过度,这就不是人道主义。你第一不加强政治教育,他将来不能成为新人,劳动的结果对新政权更加不满,那怎么能改造他呢?刑满以后他还是不满,出来后又犯法,结果还是关起来,......。”1964年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遵照毛泽东同志及其他领导同志的指示,决定在劳改企业的体制中,实行改造与生产统一领导的原则, 提出了“改造与生产相结合,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劳动改造工作方针,并要求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
毛泽东改造罪犯思想是一项独创性的理论,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法治思想。民主革命和建国以来的改造罪犯实践表明,毛泽东改造罪犯思想,符合中国国情,颇具中国特色,是正确和值得发扬光大的。毛泽东改造罪犯思想代表着世界行刑制度的潮流和发展方向,具有时代的先进性。④在人类社会预防与治理犯罪的对策仍显捉襟见肘,监所行刑与改造工作难以令人满意,日趋严重的犯罪浪潮越来越威胁着人类的和平与发展的今天,毛泽东改造罪犯的思想在中国已经或正在取得的伟大成就,是对人类行刑制度摆脱困境的创造性贡献。



注 释:

①③ 毛泽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对第二次全
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载《苏维埃中国》,第265~266页。
② 王宇:《司法行政长足发展》,载于《法制日报》2001年1月1日,第二版。
④ 金鉴:《继承和发展毛泽东改造罪犯的思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劳改事业》,
载《法制日报》1993年12月5日第3版。

主要参考文献:

[1] 薛梅卿:《民主革命时期党关于改造罪犯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刊登于中国监狱网站, 2001年08月20日。
[2] 王 泰:《改造罪犯——刑罚执行中的人文关怀》,《中国监狱学刊》200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