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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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3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工作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举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的需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供水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地表水资源,支持城市供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先进技术,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建、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定期进行检测,保证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原建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搬迁或者拆除。
禁止在地下水源取水点周围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凡在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
禁止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
第十一条 本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材料设备的质量,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认证。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水表(住宅小区以小区总水表)为界划分。从总水表(含总水表)至公共供水管网的设施属城市供水企业所有,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修。从总水表至用水单位的供水设施属用水单位所有,由用户管理、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十五条 用户投资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私自移改或者拆除。
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合资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取水口、井群、储水池、泵站、管道、闸门、消火栓、掣井、护管、涵洞、测压点、水表等重要设施,加强检查维修,确保安全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改动。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管线、挖坑取土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新建城区的供水水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旧城区的供水管网应当进行改造,使供水水压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自备高位水箱用水的用户,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对水箱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直接从事经营生产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健康检查一次,不合格的,调离岗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事故时,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因其他管线设施影响抢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凡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禁止盗用、转供城市供水或者擅自转让城市供水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户用水量,确定水表和水管口径。用户用水超过水表负荷流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改装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供水设施增容费。
原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改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减半收取供水设施增容费。
供水设施增容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申请转业、转户、停业或者迁移水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需办理水表过户手续或者转让用水使用权的,应当向市供水企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制。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生活用水、生产和经营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自来水用水计量,以以立方米(一立方米折算一吨)为单位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总水表由用户负责保管,人为损坏或者遗失的,由用户负责赔偿;用户总水表自然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按月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到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银行交纳水费。
用户逾期不交水费的,每日加收当月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责成限期纠正,并按用户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本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消防供水设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修。
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消防供水设施。发生火灾时,启动消防供水设施的,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市公安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非火警、执勤或者训练需要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2个月的,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费3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没管线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5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3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抽水的,强行拆除水泵,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际损失的价值2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妨碍供水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供水管理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安装、维修、抄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二)新建城区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停水或者不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10000元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处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自来水供用管理办法》和1994年9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海口市自来水供用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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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期限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期限问题的复函

1952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年5月7日法刑字第1034号报告收悉。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应否定其年限等问题,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已就这类问题,于本年5月15日以法制刑字第105号函答复浙江省人民法院。兹摘抄如下: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之宣告缓刑与否,主要的是适用于坦白悔改或有立功表现的犯人;主要的是看犯人犯罪后的表现,例如他是在未被发觉前自动坦白,被发觉后彻底坦白悔改,立功赎罪,或是抗拒运动死不坦白等,因此,在依其犯罪情节判刑后,有的不宣告缓刑;有的却可以也应该宣告缓期执行,以观后效。这也正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之具体实现。至于缓刑期限问题,以不作统一硬性的规定而应按具体情况决定为宜。一般说,缓刑期间,以能够保证对犯人作适当考察,以便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确定是执行原判,还是变更原判为原则。待将来经验成熟后,再对缓刑期限作统一规定。其次,这里所说的缓刑,与处理反革命罪犯中及一般刑事案件中的缓刑,实际上并无区别”。

附: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期限问题的请示 法刑字第10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缓刑的问题,适用上发生几点疑问:
(一)应否宣告缓刑期间的问题。中央人民政府最近公布施行的惩治贪污条例,对于缓刑并无缓刑期间的规定,因此在适用上发生两种不同的见解:甲:宣告缓刑,除有期徒刑缓刑改用机关管制或劳役改造者外,一般不定缓刑期间。即以所宣告的刑期为缓刑期,如判徒刑六年,宣告缓期执行,即在六年内没有再犯罪便免予执行所判的徒刑,主张这一说的并举北京公审大贪污犯孙建国、王丕业等判决主文为例。乙:宣告缓刑应定缓刑期间。以便根据案犯在期内改悔与否的表现,决定应否执行原判徒刑,或减刑改判或免予执行。我们认为甲种见解对于判死刑无期徒刑缓刑的,将无法决定缓刑期间,乙种见解适用上较为便利,参照彭真副主任关于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也似乎宣告缓刑的应并宣告缓刑期间。
(二)缓刑年限的问题。缓刑的规定,主要是在促使犯人改过迁善,期间过短,不易考察犯人改悔与否的真实情况,过长又未免使已经改善的犯人长受刑期的拘役,因此缓期期间,似以最低二年以上最高五年以下为适当。适用时,参照这个限度结合具体案情酌定缓刑期间。
二、以上都是急待解决的问题,究竟如何才为适当,请提前核示。(抄送: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