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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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凡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员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农业、市政、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四条 限制养犬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态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条。
第七条 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八条 《犬类准养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每条犬的登记费为4000元。
《犬类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1000元。
第九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犬类准养证》,一犬一证,按第八条规定收取登记费和年检费。
外来人员不准携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科研单位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的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和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
安机关登记,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的单位和个人,免收登记费和年检费。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或犬失踪、死亡的,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除携犬登记、年检、就医或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进行交易外,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
(四)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
(五)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院门或户门外悬挂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户标牌。
第十四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已经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后,养犬者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五条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宠物市场,应当经公安、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小型观赏犬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或《幼犬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发现无主犬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 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及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报告。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
兽医卫生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养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养大型犬或携带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对单位处以每条犬8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条犬6000元的罚款,特种犬除外;
(三)擅自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对单位处以每条犬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条犬4000元的罚款;
(四)犬类准养证件逾期不年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携犬出户违反规定、养犬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或未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捕杀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到指定交易市场进行小型观赏犬交易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宠物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犬类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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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合同法》第121条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中未限定第三人原因的具体范围,致使其理解多有争议;学界存在着限制性解释和废除论等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在合同相对性的规范依据和排除第三人原因作为免责事由的意义上予以适用,其第三人范围与限制说主张的第三人范围基本相同,并非不作限制地加以适用。《合同法》第121条的适用,可以通过“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文义解释、第三人原因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以及过错责任情形的排除适用等角度予以限缩。在《合同法》第121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衔接上,应努力通过解释论消解两者之间的不一致。

  【关键词】《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原因;违约;解释论

  《合同法》第121条(以下简称“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从《合同法》立法之初,该条的理解就存在诸多争议。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条文理解的争议并未妨碍法院援引该条文作出了大量的判决。[1]因此,从学说争议及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也有必要对该条文作出分析和评述。据此,本文拟结合立法过程、《合同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状况以及相关比较法作一分析和探讨。

  一、立法过程

  《合同法》第121条的出台历经了《经济合同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16条到合同法学者建议稿,再到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和《合同法》最终文本的过程。

  《经济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应由其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该条规定于1993年被修改废除。之所以被废除,是因为此条主要是针对当时政企不分、行政机关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而作的规定。[2]随着统一合同法的出台,《经济合同法》本身也已被废止。但《民法通则》第116条依然保留了相类似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虽然随着市场经济法治的发展,该条的作用日益降低。但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判决援引该条规定,以排除行政权力对合同的不当干涉。[3]

  但是,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形不限于因上级机关原因违约。因此,在合同法起草阶段,进一步扩张了该第三人的范围。学者建议稿第13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因与自己有法律联系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的,应当向他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4]该规定虽然扩张了第三人的范围,但试图利用“与自己有法律联系”来限定第三人的范围。

  但到了《征求意见稿》阶段,删去了“与自己有法律联系的”限定语。该稿第8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5]按照参与起草的梁慧星教授的解释,“建议条文企图用‘与自己有法律联系’一语,限制‘第三人’的范围。这次修改考虑到‘与自己有法律联系的’一语,并不能达到限制第三人范围的目的,因此决定删去。”[6]当然,《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违约责任并不以过错为要件,但在第三人原因违约时,却仍然采用了“第三人的过错”的表述。因过错涉及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问题,较之《合同法》最终条文的“第三人的原因”,其范围明显要狭窄许多。但到了《合同法草案》阶段,又出现了较大的变动,“第三人的过错”被修改为“第三人的原因”,似乎要与《合同法》所采纳的严格责任原则保持一致。该稿第12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7]当然,与前面几稿一样,草案第125条也规定了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8]。从解释论上言,草案第124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因”,在文义上包括“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的情形;但由于草案第125条规定了“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可以将其视为草案第124条的特别规定,将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排除在草案第124条的“第三人原因”之外。

  最终通过的第121条与草案第124条相同,但与草案不同的是,《合同法》未规定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这一删去,既涉及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否承认“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法律制度,[9]也涉及第121条中的“第三人原因”是否还包括了“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情形的解释论问题。

  二、学说状况

  虽然第121条规定并未说明非违约方只能向合同当事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但就该条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点,各家学说几无争议。[10]各家学说都认为,该条规定表明,原则上,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时,因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非违约方不能要求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追究违约方的责任。[11]梁慧星教授也强调了该条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立法者是想通过该条防止在审判实践中动辄将第三人拉进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依职权把一些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拉进案件,最后纠纷双方没有承担责任,判决由别的人承担责任,这种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合理性。[12]也有学者特别强调了这一点,认为该条的立法用意在于恪守合同相对性原理。[13]

  当然,从该条文义来说,因第三人违约时,该条只是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责任,并没有说“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向非违约方承担责任”,并非是完全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因此,该条并未排除非违约方向第三人直接求偿的可能,并不构成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生产者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等的制度障碍。

  但该条最大的争议在于债务人能否以第三人原因为由主张免责以及第三人原因的范围如何界定。虽然国外立法例中普遍认为,第三人行为也可能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从而也可能构成不可抗力,[14]进而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责任,但从第121条的文义上来看,当事人并不能主张因第三人原因免责。这与传统民法中债务人仅就履行辅助人、代理人等“第三人”原因违约承担责任,与通过“干涉可能性说”和“干涉可能性不要说”来扩张履行辅助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债务人的他人责任明显不同。[15]不仅如此,与比较法上所说的“委托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因该第三人的违约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也存在着明显不同。[16]从直观上看,第121条无疑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第三人原因”文义上的无限性,给学界带来了很大的冲击,有不少学者试图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

  首先是梁慧星教授在《合同法》出台后的一些讲座当中,对该条规定的“第三人”概念做了限定,认为此处的第三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一个第三人,而是指与当事人一方有关系的第三人,这个第三人通常是一方当事人的雇员、内部职工、当事人一方的原材料供应商、配件供应人、合作伙伴等。另外也包括上级。[17]

  在立法草案阶段,有学者认为,该条对第三人根本未作任何限定,以至对于与自己毫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的过错也要由债务人负责,使得债务人对通常事变负责成为普遍适用的规则,债务人的负担未免过于沉重,十分不合理。该作者认为,在解释上,第三人范围包括两类:一是履行辅助人;二是上级机关。该作者同时主张借鉴《荷兰民法典》的规定,将其修改为“为债之履行债务人利用他人服务时,债务人对他们的行为应像自己的行为一样负责”。[18]当然,也有学者对将履行辅助人等纳入该条中的“第三人”提出了质疑。[19]

  也有学者认为,与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联系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违约时,也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理论支持,有悖法律公正和效率的理念,因此,应当将该条中的第三人限定在履行辅助人、上级机关以及与债务人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如合伙关系、共有关系、代理关系、共同担保等。同时不包括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的情形,认为此时应由责任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20]

  也有学者另辟蹊径,试图从不可抗力的角度来限定该条中的第三人范围。该学者认为,如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应与债务人有某种联系。同时认为,第三人原因既可能归属于不可抗力,也可能归属于通常事变。对于某些特殊合同主要指债务人具有看管义务的合同,包括保管、承揽、租赁、委任、旅店寄托等情形,应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原因造成不履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其他合同应采风险负担规则,准用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规则。[21]

  当然,也有学者对该条提出了强烈的批判,主张废除该条。该学者认为“将给付障碍的风险一律分配给债务人,无论在结果上还是理由上都过于极端。既然第121条对‘第三人’的范围、导致履行障碍的原因未作任何限定,那么这种原因既可以轻微如履行辅助人的不认真行事,也可以重大到无限接近不可抗力的第三人原因,例如针对债务人的重大人身伤害、针对标的物的犯罪行为,甚至是严重危害履行环境的社会动荡、瘟疫流行、恐怖袭击等”。在此基础上,该学者主张:“按合同构成,当给付因第三人的原因遭遇障碍时,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当通过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来判断债务人承接了多大程度的给付义务。因此,合同内容的确定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合同法第121条完全无视合意的内容,机械地看待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完全不符合合同构成之尽可能尊重当事人对未来风险的分配的思想。在合同构成之下,该条不仅多余,而且有害。”[22]事实上,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也有意见主张该条没有必要。针对《征求意见稿》第87条的规定,有的部门提出,违约责任不是过错责任,也不论是否第三人的责任,只要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建议删去此条。[23]应该说,从合同构成角度来阐释该条是否有必要存在的观点,具有很好的解释力。[24]但第121条是否真的完全无视当事人的合意内容,尚有商榷的余地。而且,既然《合同法》已经规定了该条文,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该条都会成为合同当事人及法院援引的重要条文。因此,笔者认为,当前阶段最为重要的并不在于批判,而在于如何使得该条得到准确的适用,以避免产生不适当的结果。因此,本文的主要思路将限于该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仅在必要时涉及该条是否有必要存在的立法论问题。

  除了上述限制论和废除论的视角,也有学者试图在严格责任的背景下来阐释本条的含义。例如,在《合同法》通过以后,韩世远教授并没有试图在解释论上限制该条“第三人”的范围,而是认为在严格责任下,并不局限于履行辅助人,尚包括其他的第三人,即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上所说的“通常事变”情形亦由债务人负责,认为《合同法》突破了传统理论上“债务人对于通常事变原则上不负责任”的禁区,是扩张违约责任的一个表现。[25]

  上述各家学说,无论是限制论还是废除论,其所立足的前提都在于:依文义解释,第121条“第三人”或“第三人原因”的范围过大,给债务人造成了过重的负担,因此有必要加以限制或废除。这一观察视角值得肯定。同时,在阐释“第三人”的范围时,除了传统的履行辅助人理论,立法过程中“与自己有法律联系”这一表述对于各家学说都产生了非常重要的指引作用。但如同立法过程中所表明的一样,“有一定法律联系”的内涵本身并不明确,并不能很好地达成限定第121条“第三人”范围的目的。从各家学说来看,履行辅助人、原材料供应商、配件供应人、合作伙伴等都会纳入第121条的“第三人”范围。但这些阐释无法合理地解释为什么其他第三人未纳入其中。[26]因此,能否将目光不限于“第三人”,实为必要的思维路径转换问题。

  就此,上述学说中有一种解释值得关注。其目的虽然也在于限制“第三人”的范围,但并不是就“第三人”论“第三人”,而是从债务人所处的合同关系性质角度入手阐释,认为负有看管义务的债务人,应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原因造成不履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而其他的,则利用风险负担规则解决。[27]这一阐释角度新颖,具有很强的冲击力。但是,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该作者所列举的保管、委任,恰恰是采纳了过错责任的合同类型,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保管不善、重大过失(《合同法》第374条)或者是过错(《合同法》第406条)。这样一来,一方面,与有些学者所主张的债务人之所以对包括通常事变在内的第三人原因违约承担责任是因为我国合同法所采取的严格责任的体现这一观点相悖;另一方面,在委托合同的特定情形,债权人(委托人)可以通过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与第121条强调合同相对性、由债务人(受托人)承担责任的立法思维并不完全一致。更何况,即使在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形,保管、委托等负有该作者所谓的“看管义务”的合同类型中,债务人可以通过抗辩自己就该第三人原因违约并不存在过错为由免除其责任,第三人原因违约时,债务人并不必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作者的主张仍有再考之余地。

  同样的,在主张废除论的作者当中,也明确表明了这一从债务人所承担义务来解决第三人原因违约问题的思路。该作者主张,“当给付因第三人的原因遭遇障碍时,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当通过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来判断债务人承接了多大程度的给付义务。”[28]这一义务论的思路无疑值得肯定,也是本文拟借鉴的思路之一。

  三、司法实践状况

  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不少判决书援引了第121条的规定。目前法院通常在以下两种意义上适用第121条的规定。[29]

  第一,将第121条作为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人事部关于《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的意见》的通知

人专发〔1993〕10号
1993-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科技干部)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使政府特殊津贴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将我部制定的《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的意见》发给你们。请你们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考核工作。

  附件: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的意见

  附件:

              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的意见

  自1990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以来,已连续三年开展了这项工作,共选拔了6万多名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这是党中央、国务院一项带有导向性的决策,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知识分子的关怀和爱护,体现了按劳分配、鼓励先进的原则。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这对进一步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牢固树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调动广大知识分子的积极性,促进中青年人才的成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政府特殊津贴工作的继续开展,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为使政府特殊津贴起到应有的作用,激励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特别是中青年专家更加勤奋地努力工作,继续为国家做出新的贡献,现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提出如下意见。

  一、考核对象是在职人员,特别是55岁以下的中青年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二、考核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政府,各有关部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事(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会同党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部委人事司(局)会同有关司(局)组织实施。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考核可做专项工作安排,也可与本单位职工的考核工作结合进行。

  三、每两年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进行一次考核.主要考核其现实表现和业绩。对他们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的新的重大贡献和取得的新成就要及时掌握,充分肯定,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宣传报导和表彰。

  四、经过考核,应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新成就、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输入专家数据库(考核库),在来年3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的考核报告和考核数据库软盘报送人事部专家司。

  五、在考核中如发现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停发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用欺骗手段取得政府特殊津贴者,取消政府特殊津贴,并收回政府特殊津贴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二)丧失或违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者,取消政府特殊津贴,并收回证书。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半年以上不归者,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四)领取政府特殊津贴后,未经原单位组织批准,自动离职者,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五)领取政府特殊津贴后,放松要求,不求上进,群众反映强烈的,要及时进行帮助教育。如经两次考核,仍无改进表现,长期不起作用者,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六)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去世后,从去世的下一月起,停发政府特殊津贴;因其它原因停发工资者,同时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六、凡是需要停发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的,人事(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处理意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部门领导核准,报人事部核批。各有关地区或部委(局)接到人事部核批的通知后,该处理意见正式生效。

  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去世后,主管人事、干部部门要随时函告人事部专家司。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经组织同意由一地区(部门)调往另一地区(部门)后,调出地区(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要随时函告人事部专家司和调入地区(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

  八、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军队系统的考核工作,由军委总政治部参照以上意见,结合部队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