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筹定支、适度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证。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诊方式:全市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门诊治疗;
(二)住院方式:常州市德安医院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治疗和转院手续的办理。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对有关费用予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药品费减免10%,氧气费减免20%,检查费、手术费、护理费(不含护工费)减免30%。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前款规定实行减免后,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超过部分可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报销,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一)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上至1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50%;
(二)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40%;
(三)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30%;
(四)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报销比例为20%。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项目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低保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患病的;
(二)醉酒导致患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患病的。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患一般传染病而未列入政府救助范围的,其医疗救助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减免报销。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
第十三条 成立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民政、财政、卫生、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监察、法制、总工会、残联等单位组成,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订、资金筹措和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200元的标准拨款 ;
(二)市民政部门从福利金和慈善金等经费中,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100元 的标准筹集;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实施减免的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12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环保、卫生、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阳台、门窗向外泼洒污水或抛弃垃圾、杂物;
(二)在临街的行道树、电线杆、灯杆、标志杆之间拉扯绳索晾晒衣物或吊挂物品;
(三)临街露天屠宰家畜、家禽,店前摆放畜头、畜皮;
(四)在县城主要街路两侧架设炉灶露天蒸、煮、烧烤食品;
(五)在非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性露天烧烤;
(六)畜力车未配带粪兜,随地排泄畜粪和遗撒草料;
(七)临街车辆维修厂(点)占道经营,油污路面。
第六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搭接或者在街路、广场等空间架设各类导(管)线,须按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持其导(管)线整齐、完好。
第七条 安装电线杆、标志牌、广告牌和栽植、整修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渣土、枝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建成区中心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
在县城建成区中心区域外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实行圈养。
第九条 新开办的餐饮、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上、下水管道及水冲厕所。
不具备前款条件已经营业的应限期改造。
第十条 在主要街路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化)粪池,责任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清掏、清运,保持厕所清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承担清除费用。
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将责任区内积雪清除干净并堆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二)、(三)、(六)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用具外,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县城主要街路,是指以交通功能为主,与国道、省道相通的交通干路。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