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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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1993年2月2日,劳动部

前言
为指导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全面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根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条例》“总则”有关条款的实施
1.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劳动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全面落实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享有的劳动方面的各项自主权,切实转变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劳动管理体制。
2.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在劳动工作方面应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企业与职工的利益分配关系,在国民经济发展、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保证三者利益的共同增进;
(2)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把职工个人的劳动所得与其劳动成果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联系起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3)坚持责权利相统一,依法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强化职工对企业劳动管理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
(4)坚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并举,促进劳动者的素质提高;
(5)坚持效率和公平相结合的原则,促进企业间和劳动者间的平等竞争,保障社会公正和社会稳定。
3.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推动和深化企业劳动用人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制度方面,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城乡协调发展,企业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市场调节供求,社会提供服务;在工资分配制度方面,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在社会保险制度方面,建立健全覆盖城镇全部劳动者,国家立法强制实施,以基金形式互助互济,实行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的社会保险体系。

二、关于《条例》中企业劳动用人自主权有关条款的实施
1.企业享有招收录用职工,选择用工形式,安排工作岗位,依法确立、变更、终止或解除同职工劳动关系的自主权;企业招聘职工和建立、执行企业内部有关劳动用人的规章制度应尊重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单位和劳动岗位的权利,尊重其依法确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同企业劳动关系的权利。
2.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新建企业招收职工的人数须控制在设计定员之内;停产、半停产及未实行工效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的亏损企业,其招收职工的数量须报劳动部门核定。
3.企业招收职工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公布招工简章、考核成绩及录用人员名单,录用后由劳动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等必要手续。在有职业介绍机构的地区,企业招收职工主要应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4.企业在所在城镇人口中招收职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限制;在本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城镇招收职工,由各省、自治区依据实际情况做出规定。
企业招收农村劳动力的具体办法和审批程序,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企业招用境外人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到劳动部门办理手续。
5.企业要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工作,录用后应确定一定的适应期。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要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要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除了不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要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逐步实行企业按一定比例吸纳残疾人就业的办法。
6.对各类学校的毕业生要逐步改变国家统一分配的做法,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毕业生也可以自主择业。企业定向培养或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可由原企业负责安置。
7.城镇居民中刑满释放的人员,除其中保留职工身份者由原企业安置外,应到其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进行待业登记,同其他的社会待业人员一样参加社会招工考核,合格者企业可予录用。
8.企业可以自主确定用工形式。企业应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积极推进全员劳动合同制,条件暂不具备的可先在企业内部实行劳动合同化管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劳动合同化管理的企业,通过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劳动部门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服务。
9.企业可以结合生产实际,制定本企业的定员定额标准,并在此基础上,采用公开考评、平等竞争、择优上岗方式实行优化劳动组合(或称合理劳动组合),搞好劳动力的合理配置。
要逐步破除干部与工人的身份界限,企业可以从生产、服务人员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对未被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安排其到生产、服务岗位工作。
10.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和技术发展需要,制定本企业技术(业务)培训的计划,自主确定培训内容和方式,开展在职职工技术、岗位培训和考核。对按国家规定、经职业技能资格考核机构认定取得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的人员,企业可以自主决定聘任的数额、职务、时间和方式。

三、关于《条例》中企业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有关条款的实施
1.企业在遵循《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两低于”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使用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各种不同类型的企业应提取的工资总额,按下列办法分别确定:
(1)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根据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按企业经济效益的实际情况提取工资总额,在依法留足工资储备金后,可自主安排使用。
(2)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按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数提取工资并自主使用,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3)长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由劳动部门核定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在计划数额内自主使用。
另外,自我约束机制基本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基本落实的企业(目前主要是实行了股份制且股票已上市的企业),经批准可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办法。企业提取工资总额要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两低于”原则,并保证公积金、公益金的提留。
2.企业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及职工劳动特点,自主确定工资制度。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依据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职工的劳动贡献,确定各岗位职工的工资。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企业应积极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内部分配制度。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之内,有权制定和调整本企业的职工工资标准。
3.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采用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具体分配形式,如计件工资、计时工资、结构工资、定额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奖金、内部岗位津贴等。
4.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本企业各类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拉开分配档次,鼓励职工到责任重、技能要求高和苦脏累险的岗位工作。企业有权制定本企业职工增减工资的办法。
5.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四、关于《条例》“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有关条款的实施
1.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应纳入工资总额并逐步纳入成本管理,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2.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六款:
(1)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自行调整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或超过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浮动比例提取工资,劳动部门应予纠正并扣回多提工资。
(2)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提取工资超过劳动部门核定的包干数额的部分应予扣回。
(3)实行由劳动部门核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企业,其工资总额超过劳动部门核定数额的部分应予扣回。
(4)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由劳动部门审核确定,企业提取工资高于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部分,劳动部门应予扣回。
3.企业应按照《企业法》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程序,完善职工群众民主参与管理的制度。企业制定内部劳动制度、工资福利制度及其改革方案要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4.企业厂长(经理)工资的确定和晋升,应按工资管理体制,经劳动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或聘任机构审批。
5.企业应按《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工资储备基金制度,劳动部门负责监督企业工资储备金的提存状况。企业有权自主使用工资储备金。工资储备金主要用于以丰补歉,也可以用于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当企业未完成承包的上缴利润任务且风险抵押金抵补不足时,用工资储备基金及留利补交。
6.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给企业经营者的奖金应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劳动部门有责任监督此类奖金的资金渠道是否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7.各级劳动部门应严格执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经营亏损企业的工资奖金处罚措施,对内部分配制度中不设立奖金、无法停发其奖金的企业,可扣减规定人员的部分工资。

五、关于《条例》“企业的变更和终止”有关条款的实施
1.实行转产的企业和停产整顿的企业,由企业自行安置人员并负责职工的转岗、转业培训。停产整顿的企业,还必须停发奖金,企业内部分配制度不设立奖金而无法停发的,劳动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核减一定比例的工资总额。
2.由政府决定合并的企业,其职工原则上由合并后仍保留或新建立的企业接收,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也要帮助企业搞好人员的交流、调剂。企业之间实行兼并,由兼并方负责接收被兼并方的职工,劳动部门负责划转合并、兼并企业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3.企业分立,应划分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工资储备金,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4.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其职工由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宣告破产的企业,其职工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其他企业接收破产或被解散企业财产的,须同时接收其职工,劳动部门可核增其工资总额基数。破产企业和被解散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交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或社区的退休人员服务机构管理。
5.以上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包括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其职工均可自行联系调出原企业或辞职自谋职业。对于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期限尚未届满者,可按国家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6.企业和社会各界都应采用多种办法,积极做好富余人员的安置工作。
(1)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退养),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2)对下岗人员可实行厂内待岗、厂内培训,并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其重新考核上岗。
(3)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训练,也可由企业委托劳动部门在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进行培训。在转岗训练经费上确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劳动部门核准后,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予以部分支持。
(4)企业可开展多种经营,为富余人员创造新的就业岗位;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予以部分支持。
(5)鼓励富余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自谋职业开办资金确有困难的,劳动部门核准后,可按规定将其待业后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支付给本人。
(6)劳动部门应同有关部门相互配合,通过厂际交流、社会调剂等形式帮助企业富余人员转换工作单位。
(7)社会各方面都要支持、引导、帮助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扩大安置能力,发展第三产业和新的生产服务项目,更多更好地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待业人员,并按国家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六、关于《条例》“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有关条款的实施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宏观管好、微观放开的原则,切实转变职能,把工作的基点转到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上来。管理职能向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方向转变;管理手段向经济、法律、行政三者并用,以经济、法律手段为主的方向转变;管理范围向确定和调整全社会所有劳动关系和劳动标准的方向转变;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注重劳动政策调节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双重功能,促进提高效率,保障社会公平。当前的中心任务是,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建立健全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劳务市场与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社会保险体系、劳动立法与执法监督检查体系。
(一)加强和改进劳动工资宏观调控关系
1.劳动部门,特别是省级和中心城市以上的劳动部门,要把建立健全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劳动工资宏观(或区域的)调控体系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按照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方针、产业政策和地区政策以及劳务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劳动事业发展的中长期宏观规划,保证全社会劳动力和收入分配的变动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总量平衡,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引导企业的分配行为。
劳动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步骤地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通过调控工资总量间接调控职工人数,并相应建立和实施劳动经济考核指标体系,用多种形式对企业用人和工资分配进行宏观调控。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要大力加强劳动统计工作和劳动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劳动统计与劳动信息工作队伍的信息管理网络;按照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健全和调整劳动统计指标体系;及时准确地进行市场预测,收集和发布市场信息,为政府的宏观规划和决策服务,同时面向社会,为企业自主用人和劳动者自主择业服务。
3.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1)挂钩的指标要改进为全面准确评价企业经济效益的复合指标体系,以实现税利指标为主,同时考核资金利税(或利润)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等投入产出指标,还要特别重视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
(2)逐步将挂钩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都纳入挂钩的工资总额,统一随企业经济效益浮动,取消挂钩工资总额之外的提取工资项目,同时调整挂钩基数;
(3)挂钩浮动比例要按同本行业平均效益水平相比较及同本企业以前效益水平相比较的“纵横结合”的方法来确定;
(4)工资总额的提取要切实随企业经济效益状况按比例浮动,取消效益下降工资总额只下浮20%的办法。
4.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行使工资总额使用权,并认真如实填写《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部门要通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企业财务报表等多种渠道进行监督调控。
5.劳动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符合国际惯例的企业人工成本核算的制度,逐步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支付的全部人工费用,包括工资总额、各项福利支出、社会保险费用和培训费用,全部列入成本,为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和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创造条件。
6.要改进完善消费基金税收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取消对企业法人课征的工资性税收,健全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并加强征管,同时制定全国及各地的最低工资法规,从调节高收入和保障基本生活两个方面对全社会收入实施宏观调控。
(二)培育和发展劳务市场,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

1.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挥市场对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建立覆盖全社会、规则健全、反馈灵敏、服务周到的劳务市场和劳动就业服务体系。

劳务市场要逐步实现全方位开放,加强地区间、行业间劳动力流动的协调与合作,逐步破除职工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的身份界限,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2.大力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疏通劳动力供需渠道。劳动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健全规章制度,形成城乡结合的服务网络。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面向企业和劳动者,开展求职和招聘登记、职业介绍、信息服务、就业预测预报、培训导向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工作,并实行一条龙服务。要允许社会各方面举办职业介绍机构,但要制定统一的管理规则,劳动部门要做好资格审查、批准、指导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级劳动部门要引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扩大为主办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范围,在继续安置待业人员的同时,尽可能增大吸纳企业富余人员的比重,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铺平道路。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通过组织待业人员开展生产自救、组织非全时就业、组织区域间的劳务合作、劳动力调剂、组织境外就业等多种形式,广开就业门路,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4.围绕提高劳动者素质,大力发展职业培训,扩大职业培训规模,调整教育培训结构,改革培训管理体制。
(1)建立健全面向市场、符合经济发展和企业生产需求、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体系。要逐步调整以政府为主、封闭式办教育培训的格局,充分发挥企业办学的积极性,利用各类专业技术学校、社会团体以及私人办学的力量开展培训,并允许自主确定招生数量和专业设置。
(2)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就业前训练、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训练和待业人员的转业训练。
(3)根据市场对劳动力的需求调整教育培训结构。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变化情况,分析预测劳动力的供求结构,制定职业培训宏观规划,协调指导技工学校调整专业(工程)结构,并对其他专业技术学校的教育结构调整提出建议。
(4)逐步实行社会化的职业技能资格鉴定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体系,在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基础上,建立由国家制定职业技能标准,社会确认劳动者职业技能资格,用人单位决定使用和待遇的三结合的模式。
(5)强化职业培训的服务手段,加强培训教材建设,逐步把技工培训教材推向市场;充实职业培训的师资队伍,提高教学水平;同时加强职业培训的教学研究和生产实习等服务手段。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
1.要按照国家强制、建立基金、互助互济、社会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为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的市场体系创造条件。
(1)城镇的社会保险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
(2)所有企业均应参加国家法规、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
(3)逐步实行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各种经济成分的社会保险事务一体化管理;
(4)社会保险基金属于被保险者共有资产,由归口劳动行政部门领导的非营利的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2.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合理负担。企业按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基本养老费,由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工资水平提高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由企业在工资中代为扣缴,并按社会保障号码每年一次记入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养老金逐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长短、缴费工资多少计发,并随物价等因素变化定期调整。
企业在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后仍有能力的,可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福利基金和工资储备金中提取企业补充养老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该基金专户。职工退休后,应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或分次发给本人;职工退休前死亡,此项资产按《继承法》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并选择管理机构,由该管理机构存入其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职工个人帐户。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同上款。
3.待业保险要按照有利于促进再就业、有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有利于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实施。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比例按时向劳动部门缴纳待业保险费。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待业保险的实施范围要扩大到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待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待业职工。
待业保险实行保险待遇发放水平与社会救济挂钩,发放期限与个人工作年限挂钩,行业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的措施相结合。
4.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国家、企业、个人合理负担费用的办法,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企业可按职工年龄、工龄、身体状况等情况确定分类办法,并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要严格管理,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各地劳动部门可以组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来解决中小企业的实际困难;已实行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地区,要将退休人员医疗费用逐步纳入统筹项目。
5.工伤保险要建立专项基金,保险费用全部由企业缴纳,按行业或企业风险程序、伤亡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并根据事故及职业病实际发生情况实行浮动费率;要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划分伤残等级,对工伤职工实行“无责任补偿”;工伤保险要与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结合,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6.女职工生育保险要逐步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以减轻女职工多的企业的负担,保障女职工及婴儿的健康。
7.努力提高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各级劳动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履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的职责。要逐步扩大社会保险实施范围,提高社会保险的社会化程度。要建立严格的基金收缴、管理、支付制度,确保基金的专款专用和保值增殖,并要定期向企业、政府、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社会保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要逐步实行退休人员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办法,支持和推动社区组织建立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支持和推动委托银行代发退休金的办法。
(四)加强劳动立法和执法监督检查体系的建设
各级劳动部门都要按照兼顾经济政策与社会政策、兼顾企业与劳动者双方权益、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加强劳动立法和执法监督检查体系的建设。
1.加快建立劳动法律法规体系。在劳动法规适应范围上,凡是发生劳动关系、产生劳动行为的,都要纳入劳动法规的调整范围,以形成统一、公平、公正的劳务市场规则;在立法内容上,要把重点放在确立基本劳动标准、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规范和国家调节市场的规则方面;在立法层次上,中央和有立法权的地方要一起努力,有些要全国统一立法,有些可先制定地方法规。
2.要严格执行监督。企业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劳动用人、工资分配等自主权;劳动部门要依法监督检查,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护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部门有责任面向社会广泛开展劳动法规的宣传咨询,帮助企业和劳动者提高劳动法规、政策水平,使劳动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3.劳动部门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条件的监督检查。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的专项法规、标准建设,综合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杠杆,建立制约和诱导机制,推动企业认真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和标准。
4.健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扩大仲裁受理范围,完善仲裁组织和办案程序,全面推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严格依法办案,加强仲裁队伍建设和人员培训,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和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

七、关于《条例》“法律责任”有关条款的实施
1.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违反《条例》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
(1)侵犯企业用人自主权,越权干预企业招用、辞退、开除职工,越权干预企业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越权干预企业对职工的提升、岗位调整和职务任免的;
(2)侵犯企业分配自主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或处罚、增加或降低工资的;
(3)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越权规定企业人员配备的;
(4)对企业进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5)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的劳动用人、工资分配、社会保险、职业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2.企业违反《条例》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行政及法律责任:
(1)滥用招工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搞内招或顶替,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在招工上歧视妇女、少数民族人员、残疾人,不按国家法规、政策规定招收退出现役的军人的;
(2)滥用用人权,违反国家法规、政策规定辞退、开除职工及解除、终止同职工的劳动合同的;
(3)不按国家法规、政策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4)滥用分配权、非法克扣或拖欠职工工资,违反政府最低工资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5)违反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规、政策,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6)有《条例》第四十八条(九)所列行为的。
本实施意见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本地区劳动工作系统实施《条例》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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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港口、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建设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的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先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以及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规划意见,经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综合和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分期分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的建设规划,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单独编制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城市人口或用地规模的变更量,大城市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中等城市超过百分之四十,小城市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四)城市用地发展方向改变的;
(五)城市主要功能分区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位置改变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或宽度变更量超过三分之一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局部调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位置和范围,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程序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爆、抗震、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规划要求,控制建筑密度,限制零星插建,注意城市风貌,提高综合效益。
第二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七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已经在市区的,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加以调整。
城市港口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以改善生活居住条件,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重点,对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及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应当进行综合整治。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应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逐步搬迁;城市规划确定限制发展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三十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建的地区,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应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广泛宣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写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还必须附有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在办理征用、划拨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等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绿地、道路、广场、河道沟渠、市政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及大型公共设施的预留地。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及建筑间距,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等,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收取工本费用。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1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牧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自治州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牧业用地是指可放饲牲畜的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国有畜牧企业饲料地、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和其他草地。
本条例所称委托经营牧业用地是指经批准委托经营从事牧业的仍属于林业的林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牧业用地的调控管理,坚持经济、生态和社会三个效益的统一,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发展,促进生态经济的良性循环。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着本条例和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管理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地政、征用、占用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牧业用地上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牧业用地权属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牧业用地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经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一)国家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牧业用地;
(二)经批准委托经营的国有林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牧业用地。
第八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的牧业用地;
(二)已随同土地、林地等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中零星小片草地和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牧业用地;
(四)经批准委托经营的集体林地。
第九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属于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牧业用地所有权证。
属于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属于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由所属林业部门与被委托方签定经营合同,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牧业用地所有权证和牧业用地使用权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 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天然草地生长的植物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二)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种植的植物,谁改良,谁种植,谁所有;
(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归农民集体所有;
(四)饲料地上种植的畜禽饲料,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十一条 拥有牧业用地所有权的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将牧业用地使用权承包给其他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
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在原有使用期满后允许再延长20-30年。
委托经营期间,林业部门按照建设规划,需要在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修筑运材道路或进行其它建筑时,畜牧部门应服从建筑需要。

第十二条 牧业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租赁、转让,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包。
租赁、转包牧业用地50公顷以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由州人民政府批准。
牧业用地使用权涉外的出让、转让、出租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和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可以由个人长期有偿承包经营,也可以由联户长期有偿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依法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牧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解决前,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争议地区修建设施,不得破坏牧业用地和牧业用地上的生产设施,不得拆除、移动牧业用地界标。
第三章 牧业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牧业用地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应根据自治州牧业用地的总体规划,指导各乡镇发展畜牧业生产,编制本辖区畜牧业生产发展规划,按照当地牧业用地类型和牧草产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防止超载。
第十五条 使用或承包牧业用地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交纳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
使用、租赁、承包集体牧业用地的,牧业用地使用费按有关规定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牧业用地有偿使用办法和管理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牧业用地的管理和建设事业。
第十六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间草地、林下草地、疏林草地的保护管理,严禁开垦破坏,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牧业用地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对超载放牧造成沙化、退化的草地,应责成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非法开垦牧业用地和在牧业用地上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
林下草地、灌丛草地、疏林草地可根据放牧和采草的需要,定期进行清林。
对委托经营牧业用地内的原有林木,除经林业部门批准清理下灌木以外,不得砍伐。
第十九条 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后,林业或土地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牧业用地上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牧业用地防火管理,建立防火责任制,发生火灾要迅速组织扑救。
在防火期内需要烧荒的,由防火部门统一组织,报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生产或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烧荒的,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牧业用地鼠虫害和毒草发生情况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积极防治。
第四章 牧业用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牧业用地开发和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资金的投入。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牧业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经营者与州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进行牧业用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帮助牧业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经营者招商引资,促进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加快草产品和畜产品的商品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允许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形式,承包或租赁牧业用地,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畜牧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等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对所使用和承包的牧业用地,应按照牧业用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长远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引进、培育、驯化、繁育、推广、流通和检验、检疫工作。
禁止不合格牧草种籽的引进、流通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牧业用地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加快新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二十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适宜种草的可以退耕种草。
第五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和人员是畜牧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使或授权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管理和执法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设置草原管理监察站,各乡(镇)设置草原管理监察员,牧业用地面积较小的乡(镇)可设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
对乡(镇)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实行双重领导,经费实行财政定额补贴。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对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和利用进行管理和监察;
(二)参与制定牧业用地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向畜牧生产者推广畜牧技术,提供信息服务,组织技术培训;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四)承担牧业用地资源管理、监察、防火和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依法收缴和管理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的费用和罚款;
(六)办理或授权办理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保证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在本乡(镇)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乡(镇)牧业用地的资源管理、草地防火、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本乡(镇)牧业用地的使用者进行技术指导、协调和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费用和罚款的收缴工作;
(五)办理或授权办理本乡(镇)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的管理和监察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支持草原管理监察站和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的工作,保障草原管理监察队伍的稳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给予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晋级的奖励和表彰:
(一)在牧业用地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牧业用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查、规划设计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繁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防止和扑灭牧业用地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牧业用地鼠虫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防止和治理牧业用地退化、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七)在牧业用地管理和监察工作岗位上模范执行本条例,积极同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转让牧业用地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牧业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开垦、种树、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破坏牧业用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三)因排污和倾倒垃圾造成牧业用地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损毁、破坏牧业用地围栏等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对非法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除责令退还牧业用地没收非法建设设施外,按非法占用牧业用地每平方米5---15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防火期内,未经批准私自烧荒的,按《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特种用途林、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造成林木损失的,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牧业用地使用者,连续2年不利用牧业用地的,由畜牧主管部门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用地单位的牧业用地使用权;
  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未按期交纳牧业用地使用管理费的,由牧业用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收回牧业用地使用权;
  因超载过牧,致使草地植被退化的,责令其停止超载过牧,对已退化草地应限期封闭或作出改良安排,对超载牲畜除按规定征收牧业用地有偿使用费外,按羊单位2元计收草原使用管理费。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职务的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草原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公民权利,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