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5:01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总说明
(一)本制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建设单位,包括当年虽未安排基本建设投资,但有维护费拨款、基本建设结余资金和在建工程的停、缓建单位。
(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或建设银行,下同)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要求的原则下,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制度所作的补充规定,如果要求地方建设单位统一执行,应先征得
财政部同意,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
(三)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制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本制度规定的总帐科目,建设单位在不违反概(预)算和财务制度等规定,不影响会计核算的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以下必要的增加和减并:
1.个别大型自营建设单位,可以增设“371工程施工”、“375施工管理费”、“381待摊费用”、“337低值易耗品”、“338周转材料”、“339临时设施”等有关科目,并将“库存材料”科目按照主要材料、结构件、其他材料等类别设置总帐科目进行核算。以前
结转下来的国家流动资金,可以增设“721流动基金”科目。
2.经批准的停、缓建单位,可在“基建拨款”科目下,设置“本年维护费拨款”明细科目,在“应核销其他支出”科目下,设置“停缓建维护费”明细科目.实行停、缓建维护费贷款办法的停、缓建单位,可设置“631停缓建维护费借款”科目,发生的停缓建维护费支出,在“应
核销其他支出”科目所属、“停缓建维护费”明细科目中核算,与一般投资借款核算办法一样,应将其转入“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待冲基建支出”科目;支用的停缓建维护费借款,按规定应尽力用自立收入归还,确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免还后,冲减“停缓建维
护费借款”和“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的余额。实行生产自立的缓建单位,可以增设“374自立生产支出”、“851自立生产收入”等科目,并在“其他借款”科目下,增设“生产自立借款”明细科目。
3.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建设单位,可以不设“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4.采用借贷记帐法的单位,可以将“预付工程款”和“应付工程款”科目合并为“422承包单位工程款往来”科目;将“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科目合并为“441其他往来”科目。采用增减记帐法的单位,可以将“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分为“491待处理财产损失”
和“691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将在“应付器材款”科目中核算的预付大型设备款单独设置“426预付大型设备款”科目。
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在不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四)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仍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能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五)本制度在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和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中,同时阐明借贷和增减两种记帐方法的记帐方向,但这些记帐方向是指记入总帐科目的记帐方向。采用借贷记帐法的,总帐科目与明细科目的记帐方向(借方或贷方)是一致的。采用增减记帐法的,某些总帐科目与明细科目
的记帐方向(增方或减方)并不完全一致,各明细科目的记帐方向,应根据各该明细科目的性质分别确定。
(六)本制度引用的现行有关概(预)算、计划、财务、统计等方面的规定,今后如有修改、废止,建设单位应按新的规定办理。如果会计科目需要作相应的变更时,由财政部统一修改。
二、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三、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略)
四、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略)
━┯━━━━━━━━━━━━━━━┯━┯━━━━━━━━━━━━━━━
顺│ 资 金 占 用 科 目 │顺│ 资 金 来 源 科 目
序├──┬────────────┤序├──┬────────────
号│编号│ 名 称 │号│编号│ 名 称
─┼──┼────────────┼─┼──┼────────────
1│ 00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28│601 │基建拨款
2│ 011│设备投资 │29│611 │基建投资借款
3│ 041│待摊投资 │30│621 │上级拨入投资借款
4│ 051│其他投资 │31│641 │其他借款
5│ 061│转出投资 │32│651 │待冲基建支出
6│ 071│应核销投资 │33│701 │固定基金
7│ 091│应核销其他支出 │34│711 │折 旧
8│ 101│交付使用财产 │35│801 │应付器材款
9│ 121│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 │36│811 │应付工程款
10│ 201│固定资产 │37│821 │应付工资
11│ 301│器材采购 │38│831 │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
12│ 311│采购保管费 │39│841 │其他应付款
13│ 321│库存设备 │40│861 │应交税金
14│ 331│库存材料 │41│862 │应交基建包干节余
15│ 341│材料成本差异 │42│863 │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16│ 361│委托加工器材 │43│864 │应交基建收入
17│ 401│限额存款 │44│865 │折旧基金
18│ 411│银行存款 │45│901 │专用基金
19│ 412│现 金 │ │ │
20│ 421│预付备料款 │ │ │
21│ 422│预付工程款 │ │ │
22│ 431│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款│ │ │
23│ 441│其他应收款 │ │ │
24│ 461│拨付所属投资借款 │ │ │
25│ 491│待处理财产损失 │ │ │
26│ 501│专项存款 │ │ │
27│ 511│国 库 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总说明
(一)本制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建设单位,包括当年虽未安排基本建设投资,但有维护费拨款、基本建设结余资金和在建工程的停、缓建单位。
(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或建设银行,下同),在不影响国家综合部门对汇总会计报表的要求的原则下,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规定的报表和指标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报表格式及时编制会计报表。做到手续齐备,内容完整,数字准确,说明清楚,不得为了赶编报表提前结帐,不得任意估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篡改数字。
(四)会计报表的编报期如下:
1.基建财务快速月报 按月编报
2.资金平衡表 按月编报
3.基建投资表 十二月编报
4.待摊投资明细表 十二月编报
5.应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 十二月编报
投资明细表
6.专用基金表 十二月编报
7.基建借款情况表 十二月编报
8.投资包干情况表 十二月编报
个别大型自营建设单位,可以增设“建筑安装工程成本表”、
“固定资产增减表”等会计报表,格式内容由主管部门规定。



(五)基层建设单位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自行规定。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按月汇总的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十天内报出;三、六、九月汇总的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三十天内报出;十二月汇总的会计
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九十天内报出。
(六)填报的会计报表以人民币为本位币,“基建财务快速月报”填至“千元”,其余各表都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七)会计报表填列的计划数,概(预)算数,应填有关机关最后核定的数字;在未经核定以前,应填列最后上报的数字。
(八)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封面应注明:建设单位名称、地址,主管部门,开始建设年份,报表所属年度和月份,规定报送日期、实际报出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公章和建设单位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的印章。
(九)建设单位在报送三、六、九月份报表和年度报表时,应同时附送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以下内容:
1.概(预)算、基本建设计划、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投资效果的分析;
2.应核销基本建设支出情况的分析;
3.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投资借款支用数与基本建设工程进度的适应程度,以及各种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情况的分析;
4.加强经济核算、改进财务管理和提高投资效果等方面的主要措施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要求全面详细,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三、六、九月份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可以有重点地作扼要的分析说明。
(十)建设单位的会计报表应报送开户建设银行和上级主管部门各一份。其他需要报送的单位和份数,由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规定。
同时有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预算拨款的建设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将会计报表主送上级主管部门,并抄送拨出款项的其他主管部门。
国内合资建设的建设项目(指按一九八二年十月十四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试行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合资建设的项目),应按隶属关系将会计报表主送上级主管部门,抄送拨出款项的其他主管部门。各部门、各
地区在汇编会计报表时,应分别汇总各自投资部分,所投资金完成的交付使用财产和各项投资支出以及各种结余资金,均按投资比例计算确定。
中央主管部门对地方项目的补助性投资,划转预算的,由地方项目统一编报会计报表;不划转预算的,仍应由中央主管部门编报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一)会计报表种类
1.基建财务快速月报;
2.资金平衡表(会建01表);
3.基建投资表(会建02表);
4.待摊投资明细表(会建02表附表);
5.应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投资明细表(会建03表);
6.专用基金表(会建04表);
7.基建借款情况表(会建05表);
8.投资包干情况表(会建06表)。
(二)会计报表格式
基 建 财 务 快 速 月 报
编制单位:_年_月份 单位:千元
━━━━━━━━━━━┯━━┯━━┯━━━━━━━━━━━┯━━┯━━
项 目 │行次│金额│ 项 目 │行次│金额
───────────┼──┼──┼───────────┼──┼──
拨款限额累计 │ 1 │ │本年投资完成额累计 │ 11 │
拨款限额结余 │ 2 │ │其中: │ │
拨款限额支用数累计 │ 3 │ │ 预算拨款完成数 │ 12 │
自筹资金拨款累计 │ 4 │ │ 自筹资金完成数 │ 13 │
本年投资借款支用数累计│ 5 │ │ “拨改贷”投资 │ 14 │
其中: │ │ │ 借款完成数 │ 15 │
“拨改贷”投资 │ 6 │ │ 建设银行投资借 │ │
借款支用数累计 │ 7 │ │ 款完成数 │ 16 │
建设银行投资借 │ │ │交付使用财产 │ 17 │
款支用数累计 │ 8 │ │在建工程 │ 18 │
投资借款余额 │ │ │基建结余资金 │ │
投资借款指标结余 │ │ │其中: │ │
其中: │ │ │ 需要安装设备 │ 19 │
“拨改贷”投资 │ 9 │ │ 库存材料 │ 20 │
借款指标结余 │ 10 │ │ │ │
━━━━━━━━━━━┷━━┷━━┷━━━━━━━━━━━┷━━┷━━
三、会计报表编制说明(略)



1986年11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人民政府的设立与工作部门、人员的设置
第三章 乡人民政府的职权与任务
第四章 乡长和副乡长的职责
第五章 工作部门的任务和助理的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人民政府的建设,有效地发挥它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人民政府是乡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乡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和上级人民政府领导。

第二章 乡人民政府的设立与工作部门、人员的设置
第四条 乡人民政府按乡行政区域设立。乡行政区域的建立、合并、撤销或其他变更,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乡人民政府设乡长一人、副乡长若干人。
乡长和副乡长由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设办公室、人民武装部等工作部门和经济、司法、民政、教育文化、科技卫生、财政、村镇建设、环境保护、计划生育、计划统计等助理以及必要的干事。
乡人民政府办公室设主任和文书等人员。乡人民武装部设部长和干事。经济助理设若干人,其他助理各设一人。
乡人民政府根据本乡实际需要,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员编制内,对工作部门和助理等人员的设置及其任务、职责可作个别调整,但需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乡人民政府的职权与任务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八条 乡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报告执行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情况;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事业,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的方针,促进农、副、工、商各业经济协调发展,制定乡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通过行政管理,鼓励、指导、帮助合作经济的发展,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引导、监督、管理私营经济,指导、帮助、监督个体经济,促进乡村经济的
发展;
(四)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调解民间纠纷,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严格交通和消防的管理,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五)发展社会保障、社会公益、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福利生产,负责抚恤、优待、安置、社会救济、救灾和五保(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下同)工作,统筹安排残疾人工作,办理婚姻登记,推行殡葬改革;
(六)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促进幼儿教育和其他各类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保护文物,开展群众性文艺、体育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推行计划生育,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七)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开展青少年保护和老年人保护工作;
(八)加强乡级财政的监督、管理,按计划组织、管理乡财政收入和支出,执行国家有关财政工作的法律、政策,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完成;
(九)管理人事、劳动、统计工作;
(十)制订和组织实施乡村和集镇建设计划,加强公用设施建设、水利建设、土地使用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十一)管理民兵工作,办理预备役和兵员征集工作;
(十二)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帮助其进行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建设,负责培训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开展先进村(居)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
(十三)协助和支持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隶属于乡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监督其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十四)办理民族、华侨、宗教事务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乡的分支机构,原则上由乡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少数必须由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的,应定期向乡人民政府通报工作情况,并在其业务范围内配合乡人民政府工作,乡人民政府也应支持它们完成自身的业务工作。

第四章 乡长和副乡长的职责
第十条 乡人民政府实行乡长负责制。乡长主持乡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乡长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乡人民政府的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二)决定助理等人员的任免和聘用(除人民武装部人员)并进行培训、考察和奖惩;
(三)召集和主持乡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乡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由乡长、副乡长组成,乡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乡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可以列席;
(四)签署发布乡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一条 副乡长协助乡长工作,分管乡人民政府若干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副乡长代行乡长职权;乡长缺位时,应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及时补选。

第五章 工作部门的任务和助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助理等人员在乡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办理各项行政事务,并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办公室的任务:
(一)进行有关业务协调和信息综合工作,管理机关行政事务;
(二)办理人事行政工作;
(三)接受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
(四)负责内事、外事接待工作;
(五)负责公文处理和档案管理工作,并指导基层单位的档案工作;
(六)办理民族、华侨、宗教事务。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的任务:
(一)负责民兵和预备役的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和武器管理;
(二)办理兵役、复员退伍军人预备役的登记统计、管理和战时动员准备工作;
(三)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完成抢险、救灾和战备任务,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四)战时动员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前和协助组织人口疏散、工厂转产、搬迁等工作。
第十六条 经济助理的职责:
(一)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包括水利建设)、副业、工业、商业等经济建设发展计划,协调各行业、各层次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关系;
(二)指导各行业、各层次的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承包户的经济活动,加强合同管理,督促各经济组织和经营承包户、个体工商户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调查研究有关农村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培训和辅导财会人员,指导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完善各种经济责任制,正确处理收益分配;
(四)进行经济统计工作,汇集并传播经济信息,组织经济、技术服务,管理对内对外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五)执行国家劳动法规和政策,负责劳动力资源、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助理的职责:
(一)开展法制宣传;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三)管理、指导乡法律服务工作;
(四)组织和管理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第十八条 民政助理的职责:
(一)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工作,培训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指导开展民政工作;
(二)参与组织社会保障事业,协调社会福利生产,管理社会福利事业,负责老年人、残疾人保护工作和五保工作,扶持贫困户和优抚对象,进行社会救济、报灾和救灾工作;
(三)执行各项优抚政策,开展群众性拥军优属活动,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负责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工作;
(四)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推行殡葬改革,协助完成有关的行政区划工作;
(五)管理民政事业经费。
第十九条 教育文化助理的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教育、文化发展计划;
(二)管理初级中学和小学的教育工作,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开展业余文化教育、成人教育、幼儿教育、初级职业技术教育;
(三)负责《青少年保护条例》在本行政区的实施工作;
(四)管理文化事业,保护文物,开展文艺、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科技卫生助理的职责:
(一)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协助培训基层技术人员;
(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
(三)管理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医疗、妇幼保健和托儿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除害灭病工作;
(四)督促实施环境卫生、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财政助理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完成上级财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规定的财政工作任务,管理乡财政所的工作;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乡内筹集资金;
(三)按期编制乡财政预算和决算,组织与管理乡有关国家预算内、预算外的收入,合理使用从国家预算内、预算外划拨给乡的资金和乡自筹资金,提高资金效益;
(四)管理乡企业、事业单位会计事务,督促执行财会制度。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助理的职责:
(一)编制与组织实施乡村和集镇建设计划;
(二)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并核发建设许可证,维护、管理城镇房屋和设施,合理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指导民用能源开发,加强用电、用水管理,宣传安全用电、用水。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助理的职责:
(一)编制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计划;
(二)协助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处理乡范围内发生的污染事故和企业与群众之间的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审核乡镇企业、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项目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三)依法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污染源的排放及综合整治,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征收排污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助理的职责:
(一)执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和检查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三)负责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计划统计助理的职责:
(一)组织编制乡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及统计标准,完成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经济和社会统计调查,综合和管理本乡的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有关人员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培训兼职统计调查人员,统一管理本乡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式。
第二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助理等人员除完成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外,还应该办理乡长、副乡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的镇人民政府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于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1日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核查、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省、市、县、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区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设区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设区市城区内应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布。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