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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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17日,邮电部

一、为了加强对外提供邮电资料的保密工作,适应改革开放和邮电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对外提供邮电资料是指邮电部门通过政府代表团(组)访问、国际会议、邮政电信业务、商务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科技交流、展览展示、学术活动等方式、途径,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含中外合资企业和受外资企业、驻华外国机构聘任的中国人),提供的邮电统计资料、专项资料。
邮电统计资料是指邮电业务主管部门统计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反映邮电情况的统计成果及相关资料(包括数据、文字、图表和各种现代信息技术存贮的统计信息)。专项资料是各单位为某一专项内容,要求提供的特定资料。
三、对外提供邮电资料,要划清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界限,从国家利益和邮电工作的实际出发,权衡利弊,遵循合理、合法、适度的原则,放宽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限制,保证和促进改革开放和邮电事业的顺利发展。
四、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工作基本程序:
(一)根据对外提供资料的对象和实际工作的需要确定提供邮电资料的范围;
(二)对已确定提供的邮电资料进行保密审查;
(三)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和邮电资料,能作技术处理的,应当作技术处理;
(四)提供国家秘密资料,须经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五)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应当以一定的法律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五、对外提供邮电资料的保密审查,应当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标准;审查中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由有相应权限的机关依法确定。
对外提供明确不属于国家秘密的邮电资料,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查,但内部事项应当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审批权限:
(一)绝密级邮电资料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须经邮电部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审查,并经部领导审核。
(二)机密级、秘密级的邮电资料,属全国性和跨省的须经邮电部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审核批准;属区域性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报部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三)对外提供邮电资料涉及军事方面的,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经批准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应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确定一次性提供,分阶段逐步提供或者终止提供。
八、对外提供邮电资料的保密工作,由对外工作项目的主办单位具体负责;涉及多部门的,由工作项目主办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牵头,组织有相关部门参加的保密小组具体负责。对外工作项目的主办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协调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
九、对外工作项目主办单位的保密工作职责:
(一)建立保密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措施并组织实施,及时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二)审查外方要求提供资料的合理性,及时将确需对外提供资料的范围送有关资料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对能否提供国家秘密有争议事项,及时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四)严格按照经过批准的范围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办理要求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法律手续;
(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资料的手续;
(六)接受上级主管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监督和检查。
十、资料主管业务部门的保密工作职责:
(一)及时对工作项目主办单位拟向外提供的资料进行保密审查;
(二)负责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技术处理工作;
(三)根据职权范围依法履行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审批手续;
(四)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依法确定。
十一、保密工作部门职责:
(一)掌握对外提供邮电资料的保密工作情况,并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依法协调或者裁决对外提供资料保密工作中的问题和有争议的事项;
(三)接受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业务咨询。
十二、对外提供资料中需要送审、报批、审批或者协调、裁决的事项,工作项目主办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十三、承担对外提供资料保密审查和接受保密咨询的有关单位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审查和咨询费用。
十四、违反本办法、擅自对外提供资料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十五、本办法由邮电部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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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起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酒类专卖管理的范围是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进口酒出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准运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每3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许可证和准运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六条 酒类生产、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产品产地;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
(八)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车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
(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经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酒类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收到企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
有。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当的经营规模;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市(地级,下同)以上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进口酒批发业务的企业,还必须申领《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后,
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进口酒批发。除国家规定的进口酒经营部门和县以上的酒类专营公司外,其他经济组织不得从事进口酒的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零售业务的,还必须申领《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酒类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企业的酒类产品,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生产许可证或无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须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酒由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方准进口。进入国内市场,由持有特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进口酒运销省外,需持有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严禁持有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为无证企业代办准运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行酒类执法检查时,要有两人以上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和结论必须以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在本省开展酒类咨询、展销、促销、中介、新闻发布会等活动,必须经开展活动所在地市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并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或吊销其许可证或准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总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既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总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超越部分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无淮运证运输或者托运进口酒出省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二)已办理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补办准运证并处以该批酒价值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持有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为无证企业代办准运证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无证企业依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第(一)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五)、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三)有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四)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收入,并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承办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拒绝接受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8日

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0.07.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6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

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扶持、促进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根据国办发[1999]47号文件和《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市创新基金)。

第三条 市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企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通过创新基金的支持,培育一批具有活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四条 市创新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市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创新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市财政和市科委拨款及其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市创新基金力争前三年(2000-2002年)达到300万元的规模。

第七条 市创新基金面向在我市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㈡企业已在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70%,企业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项目的规模化生产,其企业人数和科技人员所占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㈢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到一年新创办的企业不受此限制),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8%以上。对于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第八条 市创新基金优先支持下列项目:

㈠产、学、研联合创新的项目。

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度大的项目。

㈢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项目。

第九条 市创新基金对下列项目和企业不予支持:

㈠低水平的重复建设项目。

㈡单纯的基本建设项目。

㈢一般的加工工业项目。

㈣对社会环境有不良影响的项目。

㈤已经上市的中方股权不足51%的企业。

㈥资产、财务状况不良的企业。

㈦非技术性的纯服务和纯贸易性质的企业。

第十条 鼓励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和省创新基金。对申报国家和省创新基金成功的企业,市创新基金给予一定的项目配套经费。

第十一条 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市创新基金以下列方式中的其中一种给予支持:

㈠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落实贷款的新产品开发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万元。

㈡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㈢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市创新基金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㈠负责审议和发布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

㈡审议市创新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

㈢批准市创新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

㈣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创新基金支持项目,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㈤负责市创新基金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理和验收,向市政府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㈥组织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并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管理已批准的国家、省创新基金项目。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创新基金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㈠参与审议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

㈡确定市创新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

㈢根据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分两批将创新基金拨入创新基金管理专用帐户。

㈣对创新基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由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市创新基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㈠研究市创新基金年度优先支持领域和重点项目。

㈡指导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

㈢为市创新基金管理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五条 凡符合市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须经项目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其中申请贴息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银行的承贷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推荐单位要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 申请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七条 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市创新基金项目评估、招标制度。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评审,并出具明确的评估、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必要时,市科技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核。项目确定后,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并据此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每年分批向社会发布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未通过程序性审查和经评审、评估、招标后明确不予支持的项目,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足额将市创新基金拨至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市创新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于市创新基金项目的评估、招标和日常管理工作的费用原则上从市创新基金产生的存款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适当给予补助,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年底应当向市科技、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签订合同项目经市科技行政部门批准撤销或者中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