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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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的危害,保护城市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下列场所中公众活动部分的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有条件地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八条 非吸烟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向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造成公私财产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非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制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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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2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2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2〕21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立法计划

一、法律、行政法规

1.《安全生产法》(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

2.《矿山安全法》(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监管一司,煤矿安监局有关司)

3.《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制定,落实单位:政法司、应急指挥中心)

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煤矿安监局有关司)

5.《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条例》(调研论证,落实单位:政法司、职业健康司)

二、部门规章

(一)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12项)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2.《非煤矿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4.《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5.《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7.《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8.《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9.《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修订,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10.《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11.《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制定,落实单位:办公厅)

12.《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修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二)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后出台的立法项目(14项)

1.《陆上石油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2.《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3.《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5. 《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6.《工贸企业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9.《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10.《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修订,落实单位:人事司)

1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监察司)

12.《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调查司)

13.《矿山救援规程》(制定,落实单位:应急指挥中心)

14.《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政法司)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香港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第413章)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第Ⅱ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3.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4.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第Ⅲ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5.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6.海难
  7.指示;就不合理损失或损害追讨补偿的权利
  8.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9.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0.执行罚款判令
  11.保留诉讼权等
  
  第Ⅳ部 保留、修订及废除
  12.保留、修订及废除
  
  附表 (已略去)
  
  本条例对防止及控制船舶造成的污染及其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1年1月15日〕1991年第14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油类”(oil)指各种油类,包括各种油类提炼出的液体,并包括
煤焦油;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指——
  (a)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及
  (b)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须领牌的船
只;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排放”(discharge)指自船舶排出,不论是因何导致的,
包括泄漏、弃置、溢出、泵出、冒出或排清,但不包括——
  (a)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卸废物及其他
物品污染海洋公约》所界定的倾卸;或
  (b)直接因勘探和开采海床矿产及有关的离岸处理海床矿产作业而
排出;或
  (c)为进行关于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排出;
  “控制”(control)包括遏制及减低;
  “船”、“船舶”(ship):指在海中操作的各类船只,包括水翼船、
汽垫船、可潜航的或浮在水面的船艇,及固定的或可漂移的海洋平台。
 第Ⅱ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3.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1)在本条中——
  “公约”(Convention)指经由第(2)(b)(iii)款
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包括其议定书、附
则及附录》,该公约是1973年11月2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洋污染
会议最终议定书》的附件1;
  “非油类物质”(substance other than oi
l)包括任何种类的污水及废物;
  “议定书”(Protocol)指与公约有关而经由第(2)(b)(i
ii)款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议定书(包括其附则),该议定书是197
8年2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油轮安全和防止污染会议最终议定书》
的附件2。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
  (a)订立有关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其
他水域造成污染的规例;及
  (b)订立规例以实施——
  (i)公约;
  (ii)议定书;及
  (iii)其他与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
其他水域造成污染有关,而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不论是否以决议方式
订立的),包括修改其他该类协议的协议。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明适用于——
  (a)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及
  (b)在香港水域以内的其他船舶。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等规例或其中任何条文于规例
指明的日期生效,而该日期可较与规例有关的国际协议的生效日期为早。
  (5)在不局限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
可包括对以下事项作出的规定——
  (a)为规例的目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核准文件、委任验船师、进
行检验和检查,及提供其他服务;为该目的发给和认可证明书及订定该等
证明书的期限和效力;
  (b)备存、携带及检查涉及船上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记录簿,及其
他涉及该等物品的操作记录;
  (c)禁止、规管及控制船舶装卸、装载及排放油类或非油类物质,
及订明有关程序;
  (d)装载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船舶的设计及建造,以及船上的设备
及装置;
  (e)为实施公约的第I号议定书中对关于报告涉及有害物质的事件
的规定,规定必须报告涉及污染或污染威胁的事件;
  (f)就规例有作出规定的检验、检查、证明书、服务或其他事项缴
付费用(不论是根据本条例、《商船条例》(第281章)或其他法例订明
的);
  (g)把违反规例的行为列为罪行,并订明最高刑罚如下——
  (i)犯者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如
犯者属个人而不是法团,可另处监禁2年;
  (ii)犯者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
  (h)订明在任何该类违例事件中——
  (i)有关船舶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及(由1990年第74号
第104(3)条修订)
  (ii)凡违例事件是由另一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则该另一人
亦属犯罪;
  (i)拒绝让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进入香港水域;
  (j)扣留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并将扣留该船一事
及就对该船提起的诉讼,通知有关的领事人员(如有的话);及
  (k)在法律程序中,接受经订明或指明的文件及经核证的文件副本
为证据,而所订立的规例可——
  (i)对不同情况或就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作出不同规定;
  (ii)规定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可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
  (iii)对处长批准任何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在他指明
的条件下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及对该等豁免的更改和取消事宜作
出规定;
  (iv)对处长批准相等的装置、设备或程序,作为经订明的装置、
设备或程序以外的选择作出规定;
  (v)对可凭借规例行使的权力及可凭借规例执行的职能的转授事宜
作出规定;
  (vi)对规例适用于官方的情况作出规定;及
  (vii)包括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有利于规例的施行的附带、补充
及过渡性条文。
  (6)根据本条例订明的各项费用——
  (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
管当局为提供某项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
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
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规管或
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一般开支;及
  (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
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服务、设施或
船舶,订定不同的数额。
  4.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1)在根据本部订立的规例下授权或命令扣留的船舶,如在遭扣留
后或在有关该项扣留的通知或命令送达船长后,未得主管的权力体放行而
出海或企图出海,该船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
禁2年;如该船的船东、代理人或任何遣送该船出海的人参与该罪行,亦
属犯罪,可处同样的惩罚。
  (2)凡船舶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出海时,载有正在执行职责
的公职人员,则该船的船长及船东——
  (a)除根据第(1)款可判处的惩罚外,均犯了违反本款的罪行,
可各处监禁6个月及罚款$20,000,并可按该船出海之日至该人员
返回香港之日期间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1,000,如该人员不是直
接返回香港,则该段期间计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线便已返回香港之日;

  (b)对一切因载该人员出海及确使他返回香港而须付予政府的开支,
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
  (3)第(2)(b)款所提及的开支均可一如由裁判司判处的罚款般
追讨。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Ⅲ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5.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1)除在第(2)及(3)款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本部适用于香港
水域内外所有船舶。
  (2)对于——
  (a)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及
  (b)当时正在香港水域以外的船舶,
  第6(2)条赋予总督可发出指示的权力,只可就以下的人行使——
  (i)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英国海外公民或《1986年香港
(英国国籍)令》(附录Ⅲ,EG1页)下的英国国民(海外);或
  (ii)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团,
  而第8(2)条亦只适用于以上的人。
  (3)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不适用于任何隶属女皇辖下海
军的船只,亦不适用于虽不是女皇辖下海军一部分但属女皇所有的、由他
人代表英皇英国政府或英皇香港政府保有的、由他人为英皇英国政府或英
皇香港政府的利益保有的船舶;而对该等船只或船舶,亦不能根据第6(4)
或(5)条采取行动。
  6.海难
  (1)凡有以下情况,本条所赋予的权力便可行使——
  (a)船舶遭遇意外或船上发生意外;及
  (b)总督认为——
  (i)来自该船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将会或可能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内
造成大规模污染;
  (ii)(如该船是第5(2)条所指的船舶)造成污染的危险很大及
很逼切;及
  (iii)急需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
  (2)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总督可
就船舶或船上货物向以下的人发出指示——
  (a)该船的船东或任何据有或控制该船的人;或(由1990年第
74号第104(3)条修订)
  (b)该船的船长;或
  (c)任何据有该船的救助人员或其雇员或代理人,而同时是有关救
助行动的负责人的。
  (3)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可规定获发指示的人须采取或不
得采取任何性质的行动;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指示可
规定——
  (a)须将或不得将该船——
  (i)移至或移离指明地方、地区或地点;
  (ii)移入指明航道;或
  (b)须将或不得将油类或其他货物卸下或排放;或
  (c)须采取或不得采取指明的救助措施。
  (4)如总督认为第(2)款赋予的权力不足以或已证实不足以达到
该款的目的,则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可
就该船或船上货物采取任何性质的行动;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
下,总督可——
  (a)做任何他有权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规定他人须做的事;
  (b)安排进行弄沉或摧毁该船或其他任何部分的行动,该等行动须
不是他可向其发给上述指示的人所能进行的;
  (c)安排进行涉及接管该船的行动。
  (5)第(4)款赋予总督的权力,可由获总督特为该等事项而授权
的人行使。
  (6)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的人,或根据本条采取行动的人,均
须尽力避免危及人命。
  (7)本条各项规定并不减损或影响政府在本条以外拥有的权利或权
力(不论是否根据国际法而拥有的)。
  (8)凡根据指示(指根据第(2)款所发的)或第(4)或(5)
款,而对遭拘禁的船舶或该船所载货物采取的行动——
  (a)均不构成藐视法庭罪;及
  (b)不得构成起诉政府的诉讼根据或诉讼理由。
  (9)在本条中——
  “非油类物质”(any substance other tha
n oil)指
  ——
  (a)在根据第(10)款所发命令中指明的物质;及
  (b)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及海洋生物、破坏舒适环境
或干扰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活动的其他物质;
  “指明”(specified)就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来说,
指在该指示中指明;
  “意外”(accident)包括失去船舶、搁浅、弃船或船舶受损。
  (10)总督可借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就第(9)款的“非油类物质”
定义指明任何物质。
  7.指示:就不合理损失或损害追讨补偿的权利
  (1)如根据指示(指根据第6(2)条发出的)或第6(4)或(5)
条采取的行动——
  (a)对防止或减低污染,或对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按情理
并不是必需的;或
  (b)所带来或相当可能带来的益处还少于因该行动而承担的开支或
蒙受的损害,
  则因该行动而承担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或因亲自采取该行动而承担
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有权向政府追讨补偿。
  (2)在要确定第(1)款是否适用于某一个案时,须考虑——
  (a)假使没有采取该行动,便会造成的污染程度及产生的污染危险;
  (b)该行动奏效的可能性;及
  (c)该行动所引致的损害程度。
  (3)本条所指的采取行动,包括遵从不得采取某些指明行动的指示。
  8.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获发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而不遵从该指示内
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2)任何人故意阻挠——
  (a)就发给或送达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的事宜代表总督行
事的人;
  (b)遵从根据该条所发指示行事的人;或
  (c)根据该条第(4)、(5)款行事的人,
  即属犯罪。
  (3)在就第(1)款下的罪行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可证明——
  (a)他已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确使指示得以遵从;或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遵从该指示会牵涉到严重的危害人命的危险,
作为免责辩护。
  (4)犯本条所定的罪行的人——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
  9.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如总督信纳一间公司或其他法团不在《公司条例》(第32章)
第338或356条的适用范围内,因而不可授权根据上述其中一条将指
示送达该团体,则可用以下方式根据第6(2)条向该团体发出指示——
  (a)如该团体是船东,或据有或控制船舶的人,则将指示送达该船
船长;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如团体是海难救助者,则将指示送达该救助行动的负责人。
  (2)代表总督行事的人有权登船,以将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
示交给或送达船上的人。
  10.执行罚款判令
  凡法庭或裁判司在检控船东或船长犯本部所定的罪行的诉讼中判处罚
款,而该笔罚款在法庭或裁判司所命令的时间仍未缴付,有关法庭或有关
裁判司除有其他用以执行罚款判令的权力外,亦有权指示扣押及出售该船
及其设备,以征收未付的款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1.保留诉讼权等
  在符合《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83条的规限下,本部内容不
影响由其他条例施加或根据其他条例施加的限制,亦不减损不是根据本条
例提起的诉讼中的诉讼权或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律补救。
 第Ⅳ部 保留、修订及废除
  12.保留、修订及废除
  (1)附表第1部第2栏所指明的规例中的条文,而在该部第3栏开
列的,现按该部第4栏开列的方式及范围修订,而该等规例经修订后——
  (a)不受第(3)款下的废除影响而维持有效;及
  (b)为所有目的,均须视为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3条订立的。
  (2)——(3)(已略去)
 附表〔第12条〕(已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