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2:55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农牧渔业部


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农牧渔业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一九八四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混合硅酸盐水泥及特种水泥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由国家建材局、农牧渔业部组成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管理和监督工作。
办公地点在北京市百万庄国家建材局(电话:68311144-2634、电报挂号0044)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建料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国家建材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和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经委)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且企业生产的产品与营业执照相符。
(二)有完善的化验室,并经验收合格(年生产能力五千吨以下的企业在具备必要的生产控制和化学分析手段后,只要联合、分片建立了物理检验室或按规定每个编号水泥都由取得化验室合格证的工厂代检,亦视为化验室合格。)
(三)出厂水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有关技术条件。
(四)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按“水泥生产许可证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审查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审批
(一)企业申请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书,必须于一九八七年底前(特殊情况经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延长)提出申请;同时缴纳许可证申报费用。
列入国家统配计划的大中型水泥和特种水泥企业直接向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其它水泥企业向县以上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申请提意见后,报省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二)地方初审
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请,审查申请书合格(不合格退回)即安排抽检样品,样品合格后,对企业进行初审,及时将初审合格企业的材料上报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并抄报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经委)。
(三)部门复审
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组织复审,复审合格者,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将复审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抄送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经委)和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登报公布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分批登报公布。
(五)限期整改
经初神或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省级、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逐级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
经审查(包括抽检半成品或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在半年内(4.4吨以下小型企业一年)进行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审查(包括初审、复审)仍不合格,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六条 产品抽检单位
各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同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中国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水泥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抽样、检验工作。同时负责大中型水泥企业和特种水泥企业的抽检工作;省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其他水泥企业的抽检工作。检验单位按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
准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允许在一个月内向中国水泥质检中心提出仲裁。
第七条 审查员的选派
水泥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由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和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选派。审查员必备条件按《管理办法》的附件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规定。审查员选派办法如下:
(一)从建材、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水泥企业中挑选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水泥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组成若干审查小组,每组审查员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主管部门、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员参加,分片负责初审工作。
第八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自批准之日算起。
第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水泥包装袋上注明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按《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填写,即:
XK23──001──0001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产品编号(水泥)

发证部门编号(国家建材局)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经常性监督。凡发现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注销其水泥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将未经检验或废品水泥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严重弄虚作假的;
(三)因水泥质量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将水泥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水泥包袋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7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



  为加强对广告活动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行为,建立健全广告市场退出机制,现就执行《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关于停止广告业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包括:

  (一)暂停广告主部分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

  (二)暂停广告经营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务的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业务;取消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

  (三)暂停广告发布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业务;取消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资格。

  本条所称“商品、服务的广告”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服务的广告;“部分商品、服务”可以是违法广告推介的具体商品、服务,也可以是违法广告推介的商品、服务的类别。

  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其广告业务:

  (一)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市场竞争秩序等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广告,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同一法律款项被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违反同一法律款项的违法行为的。

  三、暂停广告主部分商品、服务广告发布的处罚决定,可以由广告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也可以由有管辖权的上级机关交由下级机关(包括广告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其辖区内暂停广告主部分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办案机关可以在交办机关的管辖区域内暂停广告主的广告发布。

  办案机关在作出暂停广告主广告发布的处罚决定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四、停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及事业单位的广告业务,停止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的处罚决定,分别由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停止其他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的处罚决定,由核发企业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办案机关与上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处罚决定按有关规定作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被取消广告经营、发布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及事业单位,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依法缴销《广告经营许可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或者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告知被取消广告经营、发布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五、作出停止广告业务处罚之前,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暂停广告业务期限不超过6个月。停止广告业务的具体起止时间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对已经送达当事人的停止广告业务的处罚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六、被取消广告经营、发布资格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仍从事广告经营、发布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关于发放质量奖奖金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放质量奖奖金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舞企业加强质量管理,积极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争创优质产品,提高经济效益,经研究决定,对荣获国家、部、省质量管理奖,国家金质、银质产品奖和部、省优质产品奖,国家、部、省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的企业,除给予荣誉奖励外,于奖励当年再发给一次性质量奖奖金
。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质量奖奖金应奖给在质量管理和产品创优活动中有直接贡献的人员。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无关人员不奖,不得平均分配。
二、发放标准。质量奖奖金按企业内对质量管理和产品创优有直接贡献的职工总数计算。
1、获国家质量管理奖企业,平均每人四十元;获部质量管理奖企业,平均每人二十五元,获省质量管理奖企业,平均每人二十元。
2、获国家金质奖产品的企业,平均每人二十五元;获银质奖产品的企业,平均每人二十元;获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平均每人十五元;获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平均每人十元。
3、获国家优质质量管理小组奖的小组,平均每人二十五元;获部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的小组,平均每人十五元;获省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的小组,平均每人十元。
4、同一年内,同一企业多种产品或多个质量管理小组获奖,可以累计发给奖金;同一企业,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或同一质量管理小组获不同等级奖励时,按最高一级奖励发给奖金,不重复发奖。
三、经费来源。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金银质产品奖和国家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的奖金,由省财政拨给;其余由各地参照省的办法拨给。
质量奖奖金,不计入原下达给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的奖金控制限额之内。
四、审批权限。国家一级质量奖奖金,省属企业由省主管部门审核,地、市、县属企业由同级经委审核,报省经委批准;部、省一级质量奖奖金,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经委批准。
五、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和产品金银质奖的企业,可在评比周期内,按计奖人数的百分之三,给予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人员晋升一级浮动工资。晋升的浮动工资可在成本内列支。如下届评比落选,浮动工资从国家奖公布之日起即行取消。浮动工资的审批,省属企业经省
主管部门批准,地、市、县企业同级经委批准。
六、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开始执行,具体解释由省经委负责。




198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