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03:34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
 
国发[2001]20号


为了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进一步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现就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城市绿化的重要意义

城市绿化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90年代以来,我国的城市绿化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城市绿化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总的看来,绿化面积总量不足,发展不平衡、绿化水平比较低;城市内树木特别是大树少,城市中心地区绿地更少,城市周边地区没有形成以树木为主的绿化隔离林带,建设工程的绿化配套工作不落实。一些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随意侵占绿地和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现象比较严重;绿化建设资金短缺,养护管理资金严重不足;城市绿化法制建设滞后,管理工作薄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城市绿化对调节气候、保持水土、减少污染、美化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所起的重要作用,增强对搞好城市绿化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城市绿化的整体水平。


二、城市绿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一)城市绿化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为中心;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以种植树木为主,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


(二)今后一个时期城市绿化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是:到2005年,全国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0%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4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6平方米以上。由于各地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自然条件差别很大,各地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城市的绿化目标。为此,要加强城市规划建成区的绿化建设,尽快改变建成区绿地不足的状况,特别是城市中心区的绿化要有大的改观,要多种树、种大树,增加绿化面积,改善生态质量。加快城市范围内道路和铁路两侧林带、河边、湖边、海边、山坡绿化带建设步伐。建成一批有一定规模、一定水平和分布合理的城市公园,有条件的城市要加快植物园、动物园、森林公园和儿童公园等各类公园的建设。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要大力推进城郊绿化,特别是在特大城市和风沙侵害严重的城市周围形成较大的绿化隔离林带,在城市功能分区的交界处建设绿化隔离带,初步形成各类绿地合理配置,以植树造林为主,乔、灌、花、草有机搭配,城郊一体的城市绿化体系。


三、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城市绿化建设步伐

(一)加强和改进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要高度重视城市绿化工作。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要密切合作,共同编制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规划中要按规定标准划定绿化用地面积,力求公共绿地分层次合理布局;要根据当地情况,分别采取点、线、面、环等多种形式,切实提高城市绿化水平。要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近期内城市人民政府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上一级政府作出报告。尚未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在2002年底前完成补充编制工作,并依法报批。对于已经编制,但不符合城市绿化建设要求以及没有划定绿线范围的,要在2001年底前补充、完善。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检查,督促落实。

(二)严格执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严格按规划确定的绿地进行绿化管理,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尽可能创造条件扩大绿地面积,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实行跟踪管理。要将城市范围内的河岸、湖岸、海岸、山坡、城市主干道等地带作为“绿线”管理的重点部位。同时,要严格保护重点公园、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区和古树名木。对影响景观环境的建筑、游乐设施等要逐步迁移。

(三)加大城市绿化资金投入,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资金渠道。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是城市公共财政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的方针。城市各级财政应安排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尤其要加大城市绿化隔离林带和大型公园绿地建设的投入,特别是要增加管理维护资金。国家将通过加大对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转移支付力度,支持中西部地区城市绿化建设。同时,拓宽资金渠道,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城市的各项建设都应将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并按规定建设绿地。对不能按要求建设绿地或建设绿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单位,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其补建并达到规定面积,确保绿化建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保证城市绿化用地。要在继续从严控制城市建设用地的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增加城市绿化用地。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国家征用农用地建设公共绿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要一次提供,统一征用,同步建设。在城市规划区周围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绿化隔离林带,其用地涉及的耕地,可以视作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作为耕地减少进行考核。为加快城郊绿化,应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也可采取地方政府补助的办法建设苗圃、公园、运动绿地、经济林和生态林等。

(五)切实搞好城市建成区的绿化。对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绿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要优化城市用地结构,提高绿化用地在城市用地中的比例。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迁出有污染的企业,增加绿化用地。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要限期绿化,对依法收回的土地要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城市内的违章建筑进行集中清理整顿,限期拆除,拆除建筑物后腾出的土地尽可能用于绿化。城市的各类房屋建设,应在该建筑所在区位,在规划确定的地点、规定的期限内,按其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建设绿地。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绿化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对确有困难的,可进行异地绿化。要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绿化条件,大力发展立体绿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要积极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审验、绿化工程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城市绿化质量。市、区、街道和各单位都有义务建设和维护、管理好责任范围内的绿地。

(六)加强城市绿化科研设计工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建立健全园林绿化科研机构,增加研究资金。要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特别要加强区域性物种保护与开发的研究,注重植物新品种的开发,开展园林植物育种及新品种引进培育的试验。要加强植物病虫害的防治研究和节水技术的研究。加大新成果、新技术的推广力度,大力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要搞好园林绿化设计工作。各城市在园林绿化设计中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本地特色和民族风格,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各地要因地制宜,在植物种类上注重乔、灌、花、草的合理配置,优先发展乔木;园林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积极引进适合在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植物,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城市公园和绿地要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配置要以乔木为主,提高绿地的生态效益和景观效益,为人民群众营造更多的绿色休憩空间。

(七)加快城市绿化法制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并抓紧组织修改《城市绿化条例》,增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加大处罚力度;制定和完善城市绿化技术标准和规范,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法规体系。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地方城市绿化法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行政,加强城市绿化行业管理与执法工作,坚决查处侵占绿地、乱伐树木和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对违法砍伐树木、侵占绿地的要严厉处罚。建设部和省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力度,加强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


四、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长对城市绿化工作负主要责任。要科学决策、正确引导,建立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保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稳定专业技术队伍,保证城市绿化工作的正常开展。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城市绿化工作。建设部要加强调查研究,针对城市绿化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拟定有关政策措施,指导城市绿化健康发展。城市绿化的项目建设要引入市场机制。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好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广泛组织城市适龄居民参加植树绿化活动。要搞好城市全民义务植树规划,严格落实义务植树任务和责任,加强技术指导和苗木基地建设以及苗木供应,确保植树成活率和保存率,保证绿化质量。

(四)继续做好建设园林城市工作。通过明确目标,科学考核,使更多的城市成为园林城市;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小区、园林单位等活动,搞好单位绿化、小区绿化。要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群众建纪念林、种纪念树。

城市绿化工作是一项服务当代、造福子孙的伟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结合各地实际,积极制定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政策措施,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绿化工作,促进我国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建设部要定期对本通知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

2001年5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除《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在我省境内的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个人间合伙联营、合作联营、联户办的企业。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对某些行业,亦可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按规定代扣代征税款。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外销商品证明单》回原地纳税。
外地(外省、跨县市)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生产、经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允许在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是指按国家和税务机关规定扣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准予在税前列支的其他各税。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它经营活动项目取得的纯收入。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单位分得的已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等。
二、国家规定或税务机关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交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标准的工资、津贴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上交的工商管理费。
八、国家和税务机关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个体工业户、个体商业户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个体工业户:
(一)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
(二)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分得未征过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二、个体商业(饮食服务业)户:
(一)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二)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分得未征过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三、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分别参照上述公式计算。
第十二条 纳税人全年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成办法如下: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上至六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在六万以上至七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在七万元以上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超过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社会救济户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纳税有困难的;
三、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
四、从事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般标准的。
第十四条 纳税人除经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的以外,都必须建立健全帐册,保存收支凭证。没有记帐能力的业户,应雇请或联合雇请会计人员正确核算盈亏,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建帐要求和核算方式,由当地税务机关具体确定。
第十五条 为了正确计算纳税,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和遵守发货票、购贷簿、凭证粘贴簿、固定工商业户外销商品证明单、进货报验、期末盘点等制度,按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期末盘点表等。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的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对帐册比较健全,能正确核算盈亏的业户,实行按帐查实征收,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对账册不健全,不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和从业人员等有关材料,参照当地同行业平均盈利水平和费用率,按季核定其营业额,计算所得额,分月计算缴纳,年终不汇算。
三、对经营情况分散,营业地点不固定的行业或业户,各市、县可采取所得税与营业税、产品税分别计算,合并征收的办法。
第十七条 按年计算,分月(季)预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全年月份/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季)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累计经营月份/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纳所得税额。
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按月份计算的超额累进税率表附后)。
第十八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但个别利润多的也可以按一个月计算,按一个月计算征收的利润额度由市、地、州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缴款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按不同情况,在下列办法中选定。
一、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缴税款后,自行或由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限期向当地经办国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缴税款,并填开完税证,限期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其起止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最后一天遇节假日顺延)之日算起到缴纳税款的当天为止,期间不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只补税不加收滞纳金,不处以罚款。
纳税人因计算有误或错用税率等而多交的所得税款,可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一年内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办理退税。税务机关由于计算有误等原因而多征的税款,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必须填开违章处理通知书。罚款超过二百元的须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查实处理后,可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条例》及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8日

营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废止)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辖区内所有供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职责是: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审批供水计划,监督供水企业供水情况,对所有向社会供水的企业进行资质审查。供水部门的职责是:宣传贯彻有关供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供水计划,保证供水质量。负责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供水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水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在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要逐步实行分质供水,工业企业及其建单位必须按分质供水计划执行,否则,供水部门可停止供水。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安装自来水设施的,须到市节水部门办理用水指标后,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安装。违者,除责令拆除设施外,已用水的要补交水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建住宅,其室内自来水管线设计须经供水部门审批。施工单位要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竣工后,要将竣工图纸及资料一并交供水部门,经检查验收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城市高层楼房和楼群新建、改建、扩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须到供水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供水和卫生防疫部门共同验收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条 城市动迁,必须在拆迁前15日内由拆迁和建单位向供水部门提出申请报告,自拆迁之日起停止供水,自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动迁部门负责,因特殊情况需继续供水的,由动迁部门到供水部门办理继续供水手续。

第十一条 供水部门要切实做好供水服务工作,端正服务思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确保供水质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供水管网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

(三)严格遵守计量和计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计量准确,收费合理。

(四)对公共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水和节水的规定。

第十二条 供水部门因施工、维修和其它原因需要停水时,应提前通知用户(出现不可预见事故停水除外)。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在供水设施安装、维修、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实冲刷、消毒制度。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用水,须采取间接取水方式,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理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 自备贮水设施,其放水管必须高出地面2米,保持一定剩余水头。工业用水设施要设立明显标志。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通讯线路和供电线路是专用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和挂设其它线路。违者除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供水水源和配水厂院墙架设的电网昼夜放电,设有明显标志,人和牲畜触电致死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触电者或主人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要设置显标志,其设施两侧各5米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从事破坏土层的活动。对影响安全供水和管网维修的违章建筑或堆放的物料以及擅自变更、动用、涂改设施标志的,要无偿拆迁,并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不准随意迁移,确需迁移的,要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其迁移费用由申请动迁单位负责。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的,视 节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供水管道上的水门、水表、排气阀等不准擅自开关,因故必须开关的,由供水部门实施。对擅自开关的,要按水门和排气阀的口径追缴损失水费。损坏上述设施的要按价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上严禁装泵抽水,擅自装泵抽水的,除令其立即拆除外,按有关规定加收计划外水量水费,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消火栓是灭火专用设施,在无火警情况下,无论是公共消火栓还是企业内部消火栓一律不得启用,确须启用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办理启用手续。违者每次每小时按工业用水水价加收500立方米水量水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安装水表必须经营口市水表检定站选型校验合格。安装进户水管须使用无毒塑料管。违者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无力管理或维修的,可委托供水部门代为管理或维修,维修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用户管道发生漏水、堵塞和设备损坏时,应主动报告主管维修单位。如不及时审报,由用户负责漏失水量水费。申报后维修单位要在小漏24小时、大漏72小时内制止漏水,否则,其漏失水量水费由维修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集资安装的具有配水功能的管道,要纳入城市供水管网管理,建成后要将产权移交给水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农村用户,以村为单位,一律实行自管自修,并设专人负责。直径100毫米以上管理道损坏,要立即通知供水部门,在供水部门指导下维修。无力维修的,可委托供水部门维修,维修费用由委托单位负担。

第六章 计量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实行以表计量,有计划地实现一户一表,装表费用一律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水表检定部门要定期对水表使用情况进行检定或强检,以保证水表的准确度。

第三十条 用户水费由供水部门统一征收。企事业单位一律实行委托银行代收费,月末结清当月水费。逾期不交水费的,每日加收5 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交水费或无正当理由拒交水费,视其情节限量或停水供水。

第三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水费实行两种征收方式,一是装表户以表计费;二是无表户按人口标定计费。企事业单位一律按总表计费。

用户水表如当月发生故障,参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技术标定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新建住宅进户达到80%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到供水部门办理立户手续,立户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交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农村用户在接到水量通知单后五日内,必须将水费送交供水收费部门,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5 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用户必须将水表保持正常受检状态。如因障碍造成无法检表,按技术标定水量收费,并限期将有碍检表的一切障碍清除,检表后多退少补。

第三十五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要在当月到供水部门办理手续。无表户增减人口的,要及时向收费员报告。隐匿不报者,一经发现,装表户补交改变用水性质差价水费,无表户补交改变用水性质差价水费或追加所用水量水费。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