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9:36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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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0年1月9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局),国防科工委,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确保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技成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防止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经征求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轻工业部的意见,决定对上述四类科技成果的鉴定作几点补充规定。现将《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

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确保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防止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特对其鉴定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药品(中药、西药、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科技成果,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政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以中医临床研究为主而最终不形成新药的项目除外)。
二、医疗器械科技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的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
三、食品与饮料科技成果,必须符合《食品、饮料国家分类标准》及《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四、以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消除不良气味为目的的化妆品科技成果,必须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如在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技成果的技术材料中说明对人体疾病有预防、治疗作用,或注明适应症的,应归属药品类,不能称作食品、饮料或化妆品,其鉴定应按药品科技成果处理。
六、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四类科技成果,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医药、中医药、轻工行政管理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非医药、中医药、轻工系统单位研制的上述四类科技成果,可由研制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共同组织鉴定;非医药、中医药、轻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不能单独组织鉴定。单独组织鉴定无效。
七、上述四类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仍由科技成果持有单位所属地区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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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盐酸安非拉酮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加强盐酸安非拉酮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总后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处:
盐酸安非拉酮是我部批准生产的治疗单纯性肥胖症的药品。该药由山东省潍坊制药二厂生产。我部将其列为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
由于安非拉酮具有精神依赖性,联合国《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将其列入管制。近年来随着国际药物滥用形势的日益严重,我国周边国家的不法分子从我国将盐酸安非拉酮片携带出境,供当地吸毒者非法使用,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声誉。
为加强对盐酸安非拉酮的管理,防止该药品的滥用和流失,现做如下规定:
一、盐酸安非拉酮的原料及其制剂按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该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须按国务院颁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管理;
二、从1997年起,盐酸安非拉酮的原料及制剂生产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计划生产;
三、从1997年起,盐酸安非拉酮制剂的销售纳入一类精神药品供应渠道,由中国医药北京采购供应站负责销售,仅供医疗单位使用,生产单位不得自销;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药品零售单位不得购进盐酸安非拉酮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本辖区内药品零售单位现存的盐酸安非拉酮片进行清点封存,并于今年10月底之前将库存盐酸安非拉酮片交辖区所属麻醉药品供应站按渠道销售;
五、医疗单位要按照《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格管理盐酸安非拉酮,按照规定合理用药;
六、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993年2月9日发布的《关于盐酸安非拉酮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9日

邮电通信企业人员着装规定

邮电部


邮电通信企业人员着装规定
1995年11月22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便于邮电通信企业职工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地从事通信服务工作,执行通信任务,便于社会识别,显示邮电职工良好的仪表和精神面貌,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统一着装的有关规定,结合邮电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邮电系统通信企业。
第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职工所配发的标志服装,统称为邮电服。邮电服着装管理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定点制发、规范着装”的原则。
第四条 邮电服的着装范围为邮电通信企业生产人员、生产组织人员、生产检查管理人员、生产辅助作业人员。下列人员不准发放邮电服:
(一)离休、退休人员;
(二)配发公安服、经济警察服、保安服的人员;
(三)邮电宾馆、大厦、公寓、招待所配发服务服的人员;
(四)非投递、营业工种的短期合同工。
第五条 邮电服的着装标准:
(一)投递员、乡邮员、邮运汽车驾驶员、邮电通信营销人员和用户电信终端设备维修人员,配备邮电服标准如下:
1.春秋装两套(寒冷地区可按春秋装、冬装各一套配发);
2.夏装一套(短袖上衣一件,裤子一条);
3.帽子一顶(男式为大沿帽,女式为制服帽);
4.长袖衬衣一件、领带一条。
每三年换装一次,一次着装费用为784元,年人均费用标准为261元。
(二)窗口营业人员配备邮电服标准如下:
1.春秋装两套(寒冷地区可按春秋装、冬装各一套配发);
2.夏装一套(短袖上衣一件,裤子一条);
3.长袖衬衣一件,领带一条。
每四年换装一次,一次着装费用为784元,年人均费用标准为196元。
(三)押运员、邮件交换(接发)员配备邮电服标准如下:
1.春秋装两套(寒冷地区可按春秋装、冬装各一套配发);
2.夏装一套(短袖上衣一件,裤子一条);
3.大沿帽一顶;
4.长袖衬衣一件、领带一条。
每五年换装一次,一次着装费用为784元,年人均费用标准为157元。
(四)其他人员配备邮电服标准如下:
1.春秋装一套(上衣一件,裤子一条);
2.夏装一套(短袖上衣一件,裤子一条);
3.长袖衬衣一件。
每五年换装一次,一次着装费用为399元,年人均费用标准为79.8元。
第六条 邮电服的颜色和式样
(一)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人员的邮电服春秋装、冬装和帽子的颜色为墨绿色;夏装的上衣颜色为浅色,裤子(女装为裙子)为墨绿色;衬衣为白色;邮电服式样为国际标准猎装。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所列人员的邮电服颜色和式样,由各省(区、市)局根据本单位和本地区的特点自行确定,但必须保持全省(区、市)局的统一。
第七条 邮电服的收费标准: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人员免费发放;对第二款所列人员收取料费的30%;对其余人员收取料费的40%。
第八条 邮电服的管理
(一)各省(区、市)局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要加强对邮电服的管理,确保邮电着装规范、统一。
(二)邮电服是邮电通信人员在执行任务时的一种标志。邮电职工必须按规定着装,做到整洁、配套。
(三)墨绿色的邮电服面料、邮电服、大沿帽,邮电帽徽、邮电钮扣和邮电徽章,由邮电部统一招标、定点生产。其他颜色的邮电服由各邮电管理局统一管理、制作和发放。
(四)墨绿色邮电服不准外借、改色、改制和变卖。
(五)本规定所确定的邮电服费用标准是根据1995年的制装费用而定;今后物价变化,部劳动工资司将适时调整费用标准。
(六)本规定的解释权属邮电部劳动工资司。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邮电服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