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通知
鲁政发〔2007〕79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经省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高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和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贸、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扶持、项目安排、成果转化、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和关键技术攻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推进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经有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
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二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产品生产区域布局,编制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以及农作物播种和收获质量,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农业机械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农民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操作技能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制定;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生产单位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对在用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械、植保机械、农产品加工机械、保护性耕作机械等特定种类的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按照调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对购买大型、复式农业机械的农民免费进行操作培训。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对有技术缺陷的农业机械实行召回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二)违反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维修农业机械;
(三)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引导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作业和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操作、维修、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机械作业、运输、维修和销售市场的协调发展,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体系,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和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农民、农场职工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给予重点补贴。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制度。对农业机械作业用油补贴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办法,按照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生产、销售、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以及科研单位从事农业机械开发活动提供贷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农业机械库房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六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四条 农机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负责,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作业辅助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标准,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切实增加教育投入确保实现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增加教育投入确保实现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5年11月10日
教财[2005]21号
近几年来,经过各级政府和财政、教育等部门的共同努力,我国教育经费投入持续增长,教育经费投入总量有了较大的增加,为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条件保障。但是,必须看到,确保预算内教育经费依法增长,实现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4%的目标,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全国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监测结果表明,2003年全国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为3.28%,比上年下降了0.04个百分点,出现了自1995年持续增长以来首次下滑。对此,财政部、教育部高度重视。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去年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教育经费预算安排确保实现法定增长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教[2004]146号)。据了解,大多数地区认真贯彻执行了这个文件,但也有部分地区仍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教育财政投入依旧没有做到法定增长。据初步统计,全国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2004年继续出现下滑,仅为3.26%,比上年又降低了0.02个百分点;2004年,有11个省份预算内教育经费的增长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有19个省份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比上年有不同程度的下降。这些情况必须引起地方政府和财政、教育部门的高度重视。为切实落实《教育法》关于教育经费“三个增长”的规定,进一步做好预算内教育经费安排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坚持教育优先发展,认真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以更多的精力和财力普及和巩固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提高高等教育质量。中央一直强调,要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加大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切实保证教育经费“三个增长”。明年是“十一五”规划的第一年,各地必须切实履行发展教育事业的责任,坚持将教育作为优先支持领域,做好教育财政投入新的五年规划。要牢固树立依法保障教育投入的观念,年度预算和决算都要保证教育经费支出达到法定增长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商财政部门,对于今年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部分,按照不低于年初确定的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安排用于教育,确保今年决算时做到预算内教育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要求。今年,我国经济继续保持了较快的发展速度,财政收入将达3万亿元左右,各地财政超收收入一般都多于往年。要商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财教[2004]146号文件要求,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在安排财政超收收入时,增加对教育的投入。
二、各地要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地方各级财政要将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上级财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更多地用于农村教育。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检查农村中小学年度预算内公用经费是否拨付到学校,“两免一补”经费中应由地方政府承担的免杂费和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是否已落实到位。
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向本省级人民政府汇报本《通知》的要求,全面检查本地区保证教育经费法定增长的情况,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协商财政部门,切实落实今年地方各级财政超收收入按规定用于教育的经费。请各地今年12月31日之前,将今年依法落实教育经费“三个增长”的措施,以及今年财政超收收入安排用于教育的情况汇总上报教育部。
2004年预算内教育拨款增长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较
地 区
预算内教育拨款
本年比上年增长(%)
财政经常性收入
本年比上年增长(%)
增长幅度比较
北京市
24.02
20.67
3.35
天津市
14.84
14.71
0.13
河北省
19.33
17.60
1.73
山西省
19.62
33.96
-14.34
内蒙古自治区
22.86
26.58
-3.72
辽宁省
22.95
15.51
7.44
吉林省
13.81
7.75
6.06
黑龙江省
12.72
6.61
6.11
上海市
21.04
18.29
2.75
江苏省
22.13
22.25
-0.12
浙江省
23.10
8.51
14.59
安徽省
20.51
20.80
-0.29
福建省
11.91
15.44
-3.53
江西省
14.10
10.96
3.14
山东省
10.99
13.50
-2.51
河南省
15.51
15.97
-0.46
湖北省
15.03
5.63
9.40
湖南省
17.24
14.00
3.24
广东省
12.73
12.05
0.68
广西壮族自治区
13.38
12.46
0.92
海南省
18.57
17.66
0.91
重庆市
18.30
17.95
0.35
四川省
14.92
8.34
6.58
贵州省
18.82
16.07
2.75
云南省
21.57
15.03
6.54
西藏自治区
27.67
39.65
-11.98
陕西省
16.19
11.54
4.65
甘肃省
15.10
16.11
-1.01
青海省
13.83
9.64
4.19
宁夏回族自治区
21.47
24.67
-3.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4.92
23.51
-8.59
注:预算内教育拨款包括教育事业费、科研经费、基建经费和其他经费。
2004年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情况
地 区
预算内教育经费(亿元)
预算内教育拨款占财政支出比例(%)
2003年
2004年
增长比例%
2003年
2004年
增减百分点
北京市
138.59
171.16
23.50
18.86
19.05
0.19
天津市
55.75
64.44
15.59
17.86
17.18
-0.68
河北省
138.34
166.05
20.03
21.39
21.14
-0.25
山西省
78.26
93.80
19.86
18.83
18.07
-0.76
内蒙古自治区
65.27
80.73
23.69
14.59
14.31
-0.28
辽宁省
126.28
156.85
24.21
16.10
16.84
0.74
吉林省
70.25
80.35
14.38
17.17
15.82
-1.35
黑龙江省
93.56
105.20
12.44
16.56
15.08
-1.48
上海市
159.86
194.91
21.93
14.69
14.10
-0.59
江苏省
210.59
264.48
25.59
20.10
20.16
0.06
浙江省
191.57
236.70
23.56
21.36
22.27
0.91
安徽省
103.50
124.44
20.23
20.40
20.69
0.29
福建省
115.09
129.10
12.17
25.45
24.99
-0.46
江西省
70.45
80.52
14.29
18.44
17.73
-0.71
山东省
205.16
231.58
12.88
20.30
19.47
-0.83
河南省
164.74
191.33
16.14
22.99
21.74
-1.25
湖北省
98.25
113.50
15.52
18.18
17.56
-0.62
湖南省
106.93
126.07
17.90
18.64
17.52
-1.12
广东省
357.08
404.66
13.32
21.06
21.84
0.78
广西壮族自治区
90.25
101.99
13.01
20.34
20.10
-0.24
海南省
18.41
21.85
18.69
17.47
17.17
-0.30
重庆市
59.91
71.34
19.08
17.54
18.03
0.49
四川省
137.80
158.42
14.96
18.82
17.70
-1.12
贵州省
65.75
78.51
19.41
19.78
18.76
-1.02
云南省
111.87
135.94
21.52
19.05
20.48
1.43
西藏自治区
17.39
22.28
28.12
11.92
16.65
4.73
陕西省
73.34
85.31
16.32
17.54
16.52
-1.02
甘肃省
55.30
63.54
14.90
18.43
17.80
-0.63
青海省
16.52
18.79
13.74
13.54
13.68
0.14
宁夏回族自治区
17.02
20.78
22.09
16.09
16.89
0.8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70.93
81.84
15.38
19.25
19.44
0.19
注:表中预算内教育经费含城市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教育经费预算安排确保实现法定增长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教[2004]146号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教育投入的规定,科学安排财政预算,优化支出结构,加大教育投入力度,较好地保证了预算内教育经费依法增长。同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重也从1998年2.59%提高到2002年的3.33%,促进了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但是,必须看到,确保预算内教育经费依法增长,实现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4%的目标,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做好预算内教育经费安排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理财的观念,按照科学发展观和“五个统筹”的要求,把教育作为财政支持的重点。在安排年初预算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支出结构,合理安排教育经费预算,确保预算内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口径,要严格遵守《财政部关于统一界定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口径的意见》(财预[2004]20号)的规定。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部分,也要按照上述要求和分配原则,安排教育经费,确保全年预算执行结果实现预算内教育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要求。
二、按照中央关于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的新增教育经费和在预算执行当中用超收安排的教育经费,应当主要用于支持农村教育事业发展。省级和地(市)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完善对下财政管理体制,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辖区内财政困难县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能力。县级财政部门要把义务教育作为投入重点,加大投入力度,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和完善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校舍维护改造保障机制以及公用经费保障机制,建立健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制度。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坚决制止挤占、挪用、浪费和各种违规使用教育经费的现象。要逐步建立教育经费使用的绩效考评体系,切实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
四、每年年初,省级财政部门要将上年度辖区内预算内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情况汇总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将把各地落实预算内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情况,纳入中央对地方教育专项资金“以奖代补”指标体系,在分配有关教育专项资金时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