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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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工作。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具备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可以由银行代收款。具体项目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公布。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收缴,仍按《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及财政部门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代收银行及代收网点由市财政部门确定,向人民银行备案后公布。
对收费单位驻地较为集中的或收费时间相对集中的收费项目,可以实行集中收费、定时定点收费或指定收费网点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收费单位商定。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与各代收银行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代收银行及代收网点名称、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的划转、对帐及期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实行银行代收的,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收费单位向缴费人开具《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二)缴费人自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填写《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到代收银行、代收网点办理缴费手续;
(三)代收银行、代收网点依据《通知书》及《缴款书》办理相关手续;
(四)收费单位凭加盖银行受理印章的《通知书》及《缴款书》收据联,对缴费人缴费情况予以确认并办理其他事宜;
(五)代收银行、代收网点将收费金额及时全额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收费专户。
《通知书》、《缴款书》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八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市物价部门申请复核。市物价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复核的缴费金额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市物价部门应当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缴费人逾期未缴费的,由代收银行或代收网点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缴费人向市物价部门申请复核的,复核期间其缴费时限不予延长。
第十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通知书》、《缴款书》或其内容填写不清的,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代收网点应当拒收。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每个收费单位及收费项目确定收费编码,做好收费资金的统计、汇算、核对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依据《通知书》及《缴款书》回执联建立收费台帐,并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情况报表。
代收银行应当定期与市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帐,确保收费金额与应收金额一致。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银行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原收费单位擅自直接收费或自设收费帐户的,由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区(市)级负责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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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1989年7月17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和国务院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治理,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力,促进生产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械电子行业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全行业的工业卫生工作,颁发部级工业卫生管理规定、标准等。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卫生工作及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要有负责工业卫生工作的机构、参照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要求,工业卫生专业人员按千分之一的比例配备。小型企业也要有专(兼)职人员。危害严重或设有职业病床位的企业要适当增加人员。工业卫生专业人员应享受卫生津贴,企业应重视其职称评定、考核和晋升。
第七条 企业的工业卫生工作由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工业卫生指标必须列入法人任期目标,实行计划指标考核。
第八条 企业的安全、工业卫生、工会、生产、计划、人事劳资、财务、设备、基建、教育等部门应紧密配合,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国家、部颁布的工业卫生法规。
第九条 企业工业卫生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工业卫生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对生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监测,并按规定做出报告。
(三)组织就业前体检和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职工的定期体检,对禁忌症者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效果评价。
(五)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六)负责组织职业病的诊断、治疗、抢救工作和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根据企业的特点和需要开展有关工业卫生专题调查和科研工作。
(八)进行工业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九)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并统计上报。

第三章 监 察
第十条 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两级工业卫生监察组织。分别委任工业卫生监察员,组成工业卫生监察网。具体事宜按机械电子工业部颁布的工业卫生监察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卫生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应按国家规定进行监测,其结果应向职工公布。
(一)生产性粉尘和毒物至少半年测定一次。
(二)物理因素每年测定一次。
(三)防护工程技术改造要进行对比监测,提出评价意见。
(四)作业环境监测必须遵守国家、部规定的监试规范。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三条 按国务院发〔1979〕 100号文规定,企业每年必须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10%~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工业卫生的日常工作(监测、体检等)费用列入企业生产费用中支出。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工业卫生工作取得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由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三同时”规定;尘毒作业点合格率低于80%;申报期内一次发生三人以上(含三人)急性中毒事故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视其情节轻重由各级监察组织追究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行政或监察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的决定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1994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