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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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根据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对〈南京市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批复》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是指按本市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包括按房改成本价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按解决住房困难户政策购买的解困房,按实施国家安居工程政策购买的安居房,按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出资方式集资(合作)建成的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售,包括已购公房的买卖、交换行为。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具体办理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准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二章 上市出售条件
第六条 职工已购公房在付清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上市出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已购公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列入近期改造范围已划出红线或居民户口冻结的;
(二)法院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四)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与教学区不能分隔及单独封闭管理的校园内住宅房;
(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购买的;
(七)市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八条 正处(县)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含相应职级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和相应职级的离退休干部)的已购公房、以其或配偶的工龄购买办子女权证的已购公房,除特殊情况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市房改办批准外,暂缓上市出售。
第九条 已购公房不得分割拆套出售、交换。
第十条 卖方售后不再购房的,申请售房时应当提交能满足该家庭成员不低于人均10平方米居住面积的第二住所证明,或全家迁出本市的证明。

第三章 税费缴纳
第十一条 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并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申报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当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出售已购公房,买卖双方应缴纳的税费标准
(一)卖方按下列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1998年度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00元)与卖方夫妇中职级最高者购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乘积,作为卖方家庭的住房货币量。
1.售房款低于住房货币量的,免缴土地收益。
2.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但低于住房货币量1.5倍(含本数)的部分,若卖方自售房过户登记之日前后各一年内未新购房(含商业用房,下同),或虽新购房但购房款低于售房款的,则按取得现金额的45%缴纳土地收益;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房,且购房款超过售房款的,免缴土
地收益。
3.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1.5倍以上的部分,不论是否新购房,均按65%缴纳土地收益。
4.卖方家庭有两套(含本数)以上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出售其中一套的,对其余住房也要评估,售房款与评估房价合并计算出应缴纳的土地收益,将售房款占合并计算总额的比例按前三项的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二)卖方未新购房的,或虽新购房但购房款低于售房款的,按取得现金额的5%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综合保证金。
(三)买方按房价款的4%缴纳契税;卖方又新购房,且购房款高于售房款的,按购房款与售房款差额的4%缴纳契税。
根据征补分离、先征后补的原则,由市财政分别按房价款、差额款的1%给予补贴。
(四)买卖双方各按房价款的0.5‰缴纳印花税。
(五)买方缴纳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证费和交易服务费;卖方缴纳准入审批服务费和交易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另行下达。
(六)如遇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按其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购公房产权交换的,以提供交换的已购公房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售房款,换得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作为购房款,按前款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章 买卖程序
第十四条 已购公房买卖的程序
(一)卖方携带按规定填写的《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已购公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向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
(二)市房改办批准后,买卖双方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过户等手续。
(三)买方持交易过户凭证向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国土管理局地政地籍管理处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卖方自售房过户交易之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房的,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凭所购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有关购房票据,经财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退还税费手续。
第十五条 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以及维修基金管理方式不变,买卖双方与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办理户名变更手续,卖方个人原缴纳的维修基金本金或所剩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违反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将严肃查处,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取消商品房销售资格。
第十七条 市属五县参照本办法精神,制定符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试行办法,经市房改办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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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暂行规定》(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修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镇江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管部门)是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镇江市文物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进行勘察和方案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应级别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技术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或者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要变更已批准的方案设计中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格证书。”

  六、将第十、十一条分别作为第十一、十条。

  七、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暂行规定

  

  (镇政发〔1998〕123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8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修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保护和修缮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镇江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管部门)是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修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镇江市文物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文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保护,修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与文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合同,确定文物保护员,具体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文物保护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定期检查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情况,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如发现险情或其他有碍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文管部门汇报。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必须有利于保护文物,使用不当危及文物安全的要及时加以调整。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其使用单位必须报文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和添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替换文物保护单位的造型、结构、质地、装饰、色彩等。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养,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修旧如旧”和“谁使用谁负责维修”的原则.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进行勘察和方案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应级别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的工程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技术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或者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要变更已批准的方案设计中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施工中发现新的资料或文物,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施工单位应做好记录、拍照、实测或拓印,妥善保护,并及时向文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而必须拆除、异地复建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使用单位和个人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使用单位和个人在拆前和拆除过程中应做好详细测绘、文字记录、拍照,妥善保管好拆除下来的零部构件、建筑材料,严格按照原来的体量、高度、造型、结构重建。如遇特殊困难须作局部调整的,必须征得文管部门的同意,拆除、迁建费用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迁建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提供竣工图纸和竣工报告,文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并作出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经费,原则上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由文管部门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申请适当专项补助经费。由政府财政核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对保护、抢救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文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使用不当、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施工中违规操作使文物保护单位遭受重大破坏的施工单位,要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市文管部门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63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63号


  经国务院批准,《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最惠国税率。
  1.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率维持不变。因税则税目调整,涉及税目增至10个(见附表1);
  2.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并适当调整相关公式参数。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见附表2);
  3.对感光材料等47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税率维持不变,对5种感光材料产品实施从价税(见附表3);
  4.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燃料油等784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4)。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5)。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老挝等东南亚3国、苏丹等非洲30国、也门等7国,共40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6)。
  二、出口关税调整
  对铬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7);其他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三、税则税目调整
  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8),调整后,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目总数为8238个。
  四、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2013年版)将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对外发行,请按照上述文本的要求申报并办理通关手续。
  海关总署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本国子目注释》按照本公告附表8的内容对照执行。
  特此公告。

  附表:1.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税率表
     2.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
     3.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
     4.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5.进口商品协定税率表 1 2 3
     6.进口商品特惠税率表
     7.出口商品税率表
     8.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



             
海关总署
            
20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