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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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农、林、牧业防治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用于植物或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负责制,指定负责人,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并对管辖范围内使用农药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计量、环保、卫生、商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号、注册商标及进口农药登记证号;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 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十七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本市上市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副产品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应予以
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作出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和销毁其农副产品,同时责令其负担检测等费用;情节严重但尚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取消其农业补贴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和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一切试验活动,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责令其停止上岗并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农药经营上岗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农副产品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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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建设管理局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建设管理局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水利部:
你部《关于请批准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水人教〔1997〕15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了保证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建设管理局职工的休息权利和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我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7〕503号)的规定,同意水利部
小浪底水利枢纽建设管理局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
1.高级管理人员、汽车司机、公安保卫人员以及其他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从事施工、监理、设计及现场管理等工作,并受到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可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权利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
三、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建设管理局应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将实施办法报我部备案,同时抄送河南省劳动厅。



1997年4月30日

关于印发《黄山市中心城区建设资金解交拨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中心城区建设资金解交拨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21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中心城区建设资金解交拨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建设资金解交拨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市政重点工程建设,根据省财政厅、原省土地管理局《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5〕326号)、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黄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黄政办〔2003〕1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建设资金包括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政设施冠名权(含广告经营权、场地经营权)收益等资金收入以及与城市建设有关的其他各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机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建设配套费的代征机关,对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冠名权出让以及城市广场、公园等场地经营权出让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和管理,城市广告经营权出让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和管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征代收。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程序按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出让金的存储和清算。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上月土地出让金于次月5日前全额转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同时向财政部门提供土地出让成本、业务费清单。市财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成本、业务费进行核对清算,并于当月20日前将土地出让纯收益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数额转入市城建投资集团公司的基本结算户。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应于次月头5个工作日内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月配套费收入进行核对、清算,并全额转入市城建投资集团公司的基本结算户。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出让冠名权、场地使用权、广告经营权的收益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同时将成本业务费清单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核定成本业务费用,并将扣除成本后的收益全额划入市城建投资集团公司账户。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资金收入和支出报表的同时,应抄送市城建投资集团公司备案。
第九条 市城建投资集团公司应严格按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审核支付项目工程款,保障政府投资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城建资金,如因城建资金解交、拨付不及时而影响工程建设的,市政府将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规定如有抵触,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