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下铁道保护区工程建设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6:40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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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铁道保护区工程建设审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地下铁道保护区工程建设审批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保护区内的工程建设活动,保护地铁设施,根据《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铁控制保护区是指地铁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0米,以及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用地范围外侧20米范围内的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其范围可根据地
质情况扩大。
地铁特别保护区是指地铁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5米、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及车辆段用地红线范围外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已建成的地铁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规划建设的地铁工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
第三条 在地铁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建造、拆卸建(构)筑物,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等建设活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注明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地铁设施方案的要求。
(二)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工程进行设计,并根据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的意见制定施工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下的建
设工程,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将施工设计方案送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审核同意后,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施工设计方案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在控制保护范围划定前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报建的建设项目,应将工程建设的施工设计方案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审核,并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在地铁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在开工作业前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备案。敷设管线施工作业期间,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对涉及地铁安全的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五条 在地铁控制保护区进行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取土、采石挖砂、打井取水以及在过江隧道疏浚河道作业活动的,其施工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地铁总公司意见后,按程序分别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审批地铁保护区的绿化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的意见。
第六条 在地铁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地面、地下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施工方案经论证认为必须作出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调整,重新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七条 在地铁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钻探作业的,钻探单位应当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钻探作业的任务登记通知书,钻探方案(含定位方案)应送市地铁总公司审查并确认。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对钻探作业实施监控。
第八条 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审核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有关地铁保护区内工程建设审批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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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综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同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定意见,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书制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范围开展工作。未取得许可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省外单位,必须持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许可证,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取费用。
不遵守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超越许可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批和抗震设防标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9日

固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4-12-20 固原市政务网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固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原州区境内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他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及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都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原件等有关证件及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文件直接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也可由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居民委员会劳动保障工作站)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若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在当月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城镇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核定。
参保人员可依自己经济承受能力按缴费基数4%或8%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核定的缴费基数和选择的缴费标准当年内不做调整。
未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缴纳。选择4%缴费标准的,用人单位缴纳3%,个人缴纳1%;选择8%缴费标准的,用人单位缴纳6%,个人缴纳2%。
第六条 选择4%缴费标准的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选择8%缴费标准的,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从缴费当月起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一)年龄在44周岁以下(含44周岁)的按本人当月缴费基数的2.8%按月划入;
(二)年龄在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当月缴费基数的3%按月划入;
(三)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按8%的标准缴费年限达10年以上(含10年)的以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基数的3%按月划入;不满10年的个人医疗帐户不划入资金;
(四)参保人员的年龄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实足年龄一次核定,当年内不做变动;
(五)个人医疗帐户金额按个人缴费的进度实时计入,结存的本金和利息由银行定期结算。
第七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分开管理,按各自的支付范围进行支付,互不挤占挪用。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及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或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用于定点医院的个人普通门诊医保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的个人医保药品费用、定点医院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时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可按月、季、半年或全年为结算期按时向市医保中心缴纳。
第十一条 中断缴费的,从中断当月起停止支付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帐户原有资金可继续使用。中断缴费后续保的,足额补缴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未补缴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扣除中断时间,中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续保时,保险生效时间相应推迟6个月。
第十二条 个人缴费参保实际缴费年限达到男30年、女25年,年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按达到退休年龄之年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补缴到男30年,女25年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按本市平均寿命计算的余命年数补缴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国有企业(单位)失业人员在原企业(单位)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应以本市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到满15年。
第十三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市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后,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参保,其原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属于甲类目录药品和常规检查的,由参保人员和统筹基金共同负担。
第十五条 本市起付标准三级医院定为700元,二级医院定为600元,一级医院及乡镇中心卫生院定为500元。在同一医疗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参保人员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但一个医疗年度内最多只降低两次。
第十六条 选择4%缴费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甲类目录药品和常规检查按不同年龄段的个人自付比例见下表:
年龄比例住院费用(甲类) 44周岁以下 45周岁以上 退休
起付额以上—3000元 40% 35% 30%
3001元—5000元 35% 30% 25%
5001元—10000元 30% 25% 20%
10001元—20000元 25% 20% 15%
20001元以上 20% 15% 10%
第十七条 选择8%缴费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甲类目录药品和常规检查,按年龄以“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个人自付比例见表:

年 龄比例住院费用(甲类) 44周岁以 下 45周岁以 上 退休
起付额以上—3000元 12% 11% 10%
3001元—5000元 14% 13% 12%
5001元--10000元 17% 16% 15%
10001元—20000元 14% 13% 12%
20001元以上 12% 11% 1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使用的乙类目录药品及住院期间实施的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30%,其余的进入统筹基金,按不同缴费方式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市外治疗的,经我市二级医院提出转院建议,市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转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10%后,剩余部分按不同缴费方式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非转诊转院而外出在异地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因患尿毒症的血透、腹透,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恶性肿瘤中、晚期放、化疗可设立门诊特定病种进行诊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一个医疗年度内设一次起付额500元,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转外治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提高10%。不属于该病种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3万元。根据经济发展和实际运行情况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可做适当调整,调整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大病医疗补助、补充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持《医疗保险证》、IC卡就诊购药。门诊医疗费直接从IC卡上扣除,IC卡资金不足时由本人用现金支付。购处方药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专用处方,既可到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在定点药店购药。接诊或购药时,接诊医生及药店工作人员必须查验核实《医疗保险证》及IC卡。未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的参保人员门诊就诊、购药所需费用由本人用现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灵活就业人员要严格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严重违反规定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网络未开通前,灵活就业人员患病需住院的须填写审批表,接诊医生及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室加注意见,报市医保中心登记备案后办理住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凭《医疗保险证》、IC卡及住院审批表收取预付金后进行诊治,出院后持《医疗保险证》、IC卡、划价处方、每日住院费用清单、原始微机收据到市医保中心审核报销。参保人员报销费用所需手续由定点医疗机构无偿提供。
医疗保险网络开通后,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IC卡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办理住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上传参保人员基本信息。住院所需医疗费:属于参保人员个人自付部分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收取,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帐,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医保中心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规定定期结算。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梯次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高质量、低成本的医疗服务。每日的治疗费用要及时清算并告知患者,由患者或患者家属签字确认,严禁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人情方、暗箱操作等加大医疗费用的现象出现,杜绝随意放宽入院标准和重症监护标准而加重患者医疗费用负担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工伤、生育、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被他人故意伤害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医疗费用,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自伤、自残、自杀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若遇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流行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急、重病患者住院,造成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力支付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住院费用不予报销;已报销的医疗费用除追回外,视情节轻重,由市医保中心报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金的;
(三)不严格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处方,采取其他非正常方式或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的规定执行。彭阳、隆德、西吉、泾源四县可根据本县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