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征收管理, 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劳务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税务局是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销售商品( 产品) 收得货款、提供劳务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取得经营收入时,必须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零售小额商品或收取小额服务费,可以不开发票,但付款方索要发票的,则不得拒绝开具。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或其他服务付出款项时,必须向收款方索取发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由北京市税务局印制或批准印制,并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法定标志,由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制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主要内容包括: 发票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其用途、付款单位名称、商品(产品)名称、经营(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印制或批准印制的税务机关名称。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经北京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同时套印中、外两种文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按下列种类分别专用:
一、商品(产品)销售发票;
二、经营(服务)发票;
三、资金往来发票;
四、调拨材料发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的, 应使用本市统一印制的发票(凭证):
一、负有代扣营业税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代扣税款时使用《商业批发(扣缴营业税)专用发票》。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支付中方雇员个人报酬时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
第九条 使用下列专业票据的外商投资企业, 可自行设计票样、自行印制,不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但在印制前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影剧院、体育场(馆)、俱乐部、游乐场、舞会的入场券。
二、经北京市税务局批准可不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其他专用票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只限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当地发票。
外地外商投资企业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外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本市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使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发票, 由外商投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凭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购领凭证》到指定的税务机关购买。
发票使用数量较大或经营业务特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凭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到指定的印刷厂按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需要在发票上套印本单位印章的,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套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加强发票管理, 建立制度,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严格执行领用手续,如实登记《发票使用登记簿》,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使用发票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逐联检查,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将整本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后处理。发票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各联复写,逐栏如实填写清楚,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填写错的发票应加盖作废章,贴在其存根联上一并保存。
外商投资企业开具发票后的发票存根,按照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保存。销毁发票存根,必须造册登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十四条 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的, 必须使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印制套有“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须按号码顺序输入计算机,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转业、迁移、合并、停业、终止以及其他原因需要缴销或更换发票的,应在发生以上情况的次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销或申请更换,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禁止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禁止擅自拆本使用、销毁发票。丢失发票的,必须在丢失后3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单位必须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税务机关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税务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唆使、包庇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由税务机关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发票。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保管、使用发票的;
二、由于管理不严,保管不善而丢失发票的;
三、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以及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拆本使用、销毁发票的;
五、伪造“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偷税、漏税、抗税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北京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对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机构使用发票,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票承印单位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对发票承印单位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5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经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统一管理临床用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献血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其职责:
(一)批准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献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三)按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其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草案;
(二)对有关单位实施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核、审批和管理血站;
(五)负责血液调剂工作;
(六)对可能危及用血者健康的血液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动员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献血者应接受国家规定的免费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健康检查合格但拒绝献血的,其检查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或直接在血站、血站所设的采血点献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献血者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只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临床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无偿献血量二倍免费用血。
公民无偿献血达1000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
第十七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无偿献血的公民,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凭其《无偿献血证》和有关证明,按无偿献血量等量半费用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无偿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八条 实行单位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医疗时凭所在单位完成献血年度计划证明用血。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公民所在单位应组织动员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互助献血。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未满十八周岁和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公民;
(二)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
第二十条 血站、医疗机构应优先保证现役军人以及为保护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和他人生命安全而负伤的人员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血站,必须按照省统一规划,履行设置审批程序。血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进行采供血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和供血质量。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坚持科学用血,合理用血;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鼓励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研究和推广临床用血的新技术。
第二十四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液;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三)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指定的血站取得血液;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三)擅自采供血。
第二十六条 血站从采供血中所得结余资金,必须用于献血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血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许可证,责令其对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冒用、借用、租用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献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卫生行政部门以及血站、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应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
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