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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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成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内容包括:职能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配备、领导职数管理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本辖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本辖区内实行省级行政机构垂直管理体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六条 市(行署)、县(市)、乡(镇)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按照其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辖区人口、行政区划和面积等指标进行分类确定。
第七条 机构设置和编制实行统一管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承办机构设置和编制有关事宜,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变动机构设置和编制。
上一级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一级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不得要求下一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职能管理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应当坚持政企分开,政事职责分开的原则,加强统筹规划、监督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九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部门的职能范围,遵循现代化管理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范围和管理权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科学配置职能,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
(二)工作量较小的职能,可以归并为一个机构或者由有关机构归口管理;
(三)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分清主管和协办,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界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构制发文件。
第十二条 职能配置、界定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职能配置、界定的依据和要求;
(二)承担职能的机构情况;
(三)与相关机构的关系。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所属事业单位或者有关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不得承担行政处罚职能。
行政机构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不得规定其所属事业单位或者有关单位承担行政处罚职能外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效能,规范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机构设置。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其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名称;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行政机构名称的中心词。
行政机构名称的中心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务院设委的,省、市(行署)、县(市、区)称委;
(二)国务院设部的,省称厅,市(行署)、县(市、区)称局;
(三)国务院设办、局的,省、市(行署)、县(市、区)称办、局;
(四)乡(镇)、街道(不含镇属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室(股)。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构的规格为:
(一)省为厅级、副厅级;
(二)市(行署)为处级、副处级(副省级市为副厅级、处级);
(三)县(市、区)为科级、副科级(副省级市的区为处级、副处级);
(四)乡(镇)、街道(不含镇属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为股级(副省级市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和改变名称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三)内设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职能消失、转移情况;
(六)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
(七)领导职数和人员结构以及人员余缺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现有机构具有协调能力的,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内设机构:
(一)省级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二)市(行署)级设立科级或者副科级内设机构(副省级市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三)县(市、区)级原则上不设立内设机构。工作任务重、人员编制在10名以上的,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股级内设机构(副省级市的区设立科级、副科级内设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调整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职能消失、转移和编制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中党的机构和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后设置。党的机构确需设立办事机构的,其规格与同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同。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实行科学管理。
前款所称人员编制,包括人员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总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下达的总额内,依据分类情况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包括行政机构的名称、性质、职能、规格、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以及职工名册等内容。
行政机构可以凭机构编制管理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核拨经费、调配人员等事项。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机构编制管理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的核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核定后,因工作需要,增加或者减少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增加或者减少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机构的职能和职位分类情况;
(三)编制标准以及技术性依据;
(四)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有空余编制时,确需增加人员的、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编制使用通知单》,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行政机构实有人数减少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管理证,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职能由有关机构承担的,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一般为一个正职、一个副职或者一个正职、两个副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同级和下一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或者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范围的;
(三)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内设机构以及改变名称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内设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改变人员编制使用范围、超过核定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人员或者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
(六)行政机构违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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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环境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38号




关于印发2004年环境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华东环保督查中心,华南环保督查中心:

  现将《2004年全国环境监察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04年全国环境监察工作要点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2004年环境监察工作要点

2004年是实施“十五”环保计划的关键一年,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新的科学发展观,持续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专项行动,强化环境执法,公开查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通过全面开展排污申报审核核定工作确保排污收费制度的顺利实施;推进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加强行风和执法能力建设;做好环境行政稽查工作。
一、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为主线,强化环境执法。严格按照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组织好本地的专项行动,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挂牌督办一批突出环境问题,严肃查处、公布一批典型环境违法案件,树立一批环境与经济“双赢”的典型。突出各级段查处重点,分阶段开展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专项检查、建设项目专项检查,重点行业专项检查。通过专项行动,纠正地方出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积极改善执法环境。做好日常监察工作,提高案件查处率。
二、做好排污申报和审核核定工作,逐步全面掌握污染源排放数据。通过设立专门机构,充实专职人员、开展全员培训,夯实基础工作。上半年完成电力行业、规模化畜禽养殖行业的排污申报核定工作,第三季度前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钢铁、水泥、电解铝和造纸行业的排污申报核定工作,年底前完成2000年达标验收的省控重点污染源排污申报核定工作。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要尽快使用总局统一的《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并按规定实现排污申报、排污费征收计算机化汇总上报。开展排污申报核查,保证排污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
三、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规定的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征收排污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及收费公告制度。推进重点污染源、城市污水处理厂、固废(垃圾)处理场以及电力、规模化畜禽养殖、水泥、钢铁、电解铝等重点产业、行业排污费的全面足额征收。认真执行排污费收缴情况报告制度。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查处弄虚作假、少征漏征、人情收费、协商收费等问题。积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解决排污费征收中的具体问题。
四、以深入开展试点为突破口,切实推进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严肃查处突出的生态破坏违法问题。认真贯彻总局《关于加强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的意见》,实施资源开发的全过程环境监管,建立资源开发生态环境监察制度。深入开展生态环境监察试点,探索生态环境监察工作的制度、机制与措施。开展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地生态环境监察,加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的环境监管。加强生态环境监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制定矿山等主要领域生态环境监察工作规范和生态环境监察试点验收标准。
五、建立和完善环境应急机制,全面提升环境应急能力。制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强化环境事件报告制度,建立完善的专家支持系统,增强硬件建设,提升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加快环境应急网络建设,提高突发环境突发事件处理的快速应急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举行环境应急演习。
六、加强行风和组织建设,推进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增强环境执法能力。开展环境监察系统执行环保系统“六项禁令”和环境监察系统“六不准”情况检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坚持和完善行风评议制度、督办制度、退办制度。加快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进程,实现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标准化建设全面验收。加快出台东、中、西部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分类指导性意见,加强西部地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强化环境信息化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全面开通12369环保举报热线电话,逐步开通12369公众网上举报及查询系统,大力推进环保有奖举报。
七、积极探索环境稽查新办法,推动环境行政稽查工作。以行风建设、重点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和排污收费稽查为手段,开展环境监察内部稽查,重点查处环境行政不作为。以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和违规“土政策”的查处为突破口,结合地方制定的《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管理办法》,积极探索环境保护行政稽查机制。
附件:

2004年环境监察工作要点

2004年是实施“十五”环保计划的关键一年,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新的科学发展观,持续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专项行动,强化环境执法,公开查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通过全面开展排污申报审核核定工作确保排污收费制度的顺利实施;推进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加强行风和执法能力建设;做好环境行政稽查工作。
一、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为主线,强化环境执法。严格按照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组织好本地的专项行动,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挂牌督办一批突出环境问题,严肃查处、公布一批典型环境违法案件,树立一批环境与经济“双赢”的典型。突出各阶段查处重点,分阶段开展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专项检查、建设项目专项检查,重点行业专项检查。通过专项行动,纠正地方出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积极改善执法环境。做好日常监察工作,提高案件查处率。
二、做好排污申报和审核核定工作,逐步全面掌握污染源排放数据。通过充实专职人员、开展全员培训,夯实基础工作。上半年完成电力行业、规模化畜禽养殖行业的排污申报核定工作,第三季度前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钢铁、水泥、电解铝和造纸行业的排污申报核定工作,年底前完成2000年达标验收的省控重点污染源排污申报核定工作。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要尽快使用总局统一的《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并按规定实现排污申报、排污费征收计算机汇总上报。开展排污申报核查,保证排污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
三、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规定的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征收排污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及收费公告制度。推进重点污染源、城市污水处理厂、固废(垃圾)处理场以及电力、规模化畜禽养殖、水泥、钢铁、电解铝等重点产业、行业排污费的全面足额征收。认真执行排污费收缴情况报告制度。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查处弄虚作假、少征漏征、人情收费、协商收费等问题。积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解决排污费征收中的具体问题。
四、以深入开展试点为突破口,切实推进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严肃查处突出的生态破坏违法问题。认真贯彻总局《关于加强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的意见》,实施资源开发的全过程环境监管,建立资源开发生态环境监察制度。深入开展生态环境监察试点,探索生态环境监察工作的制度、机制与措施。开展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地生态环境监察,加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的环境监管。加强生态环境监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制定矿山等主要领域生态环境监察工作规范和生态环境监察试点验收标准。
五、建立和完善环境应急机制,全面提升环境应急能力。制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强化环境事件报告制度,建立完善的专家支持系统,增强硬件建设,提升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加快环境应急网络建设,提高突发环境突发事件处理的快速应急能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举行环境应急演习。
六、加强行风和组织建设,推进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增强环境执法能力。开展环境监察系统执行环保系统“六项禁令”和环境监察系统“六不准”情况检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坚持和完善行风评议制度、督办制度、退办制度。加快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进程,进行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标准化建设全面验收。加快制定东、中、西部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分类指导性意见,加强西部地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强化环境信息化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全面开通12369环保举报热线电话,逐步开通12369公众网上举报及查询系统,大力推进环保有奖举报。
七、积极探索环境稽查新办法,推动环境行政稽查工作。以行风建设、重点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和排污收费稽查为手段,开展环境监察内部稽查,重点查处环境行政不作为。以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和违规“土政策”的查处为突破口,积极探索环境保护行政稽查机制。



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现发布《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代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的技术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指导,支持、鼓励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五)调解技术合同争议;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支持技术贸易活动。技术贸易活动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金融、统计等部门应积极支持技术贸易活动,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必要的设施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个体技术贸易机构以及时性符合法定条件的技术经纪机构,须经当地科技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筑设计、食品、医药卫生和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须依法先征得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条 经批准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技术贸易和经纪活动。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一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实用、可靠、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或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不得进入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重大经济责任和人身安全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该合同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一次性认定登记制度。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认定登记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技术认定;
  (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励金额;
  (五)对技术贸易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由技术贸单位向科技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者,可购买使用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贸易广告,应当提交科技部门的证明。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刊发,禁止刊发虚假和侵权的广告。
  第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或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利益,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资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完成者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并取得合法报酬。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上,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在依法纳税后可归已所有。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经协商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方提供服务应做到真实、守信、保密。由于中介方责任造成技术贸易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转让技术成果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其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支持。
  经认定的技术性收,事业性质的技贸机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缴营业税和所得税;企业性质的技贸机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属于企业单位的,可在技术开发基金或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管理费中列支;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应计入工程成本;属于事业单位的,可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上述经费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单位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使用科技开发贷款进行技术开发的,可按有关规定在该开发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技术性纯收,单位可以从中提取20-40%的奖励费用,奖励有关人员,对直接完成该技术成果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优厚奖励;向海岛、贫困老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转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10%。
  单位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受让技术成果的,其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备案的,可以从受让该项技术实施后的新增利润中提取3-5%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农技部门引进和推广良种、良法,在农村积极开展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取得较好效益的,其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可以在取得的效益的新增利润中提取3-5%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上述奖励费用,单位可以税前列支,个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认定登记备案和不予认定登记备案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上述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专业技术售货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贸易活动,承办或联办技术贸易机构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实体的,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其离退休后应当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或其他合同中涉及到有关技术贸易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上级科技部门进行调解。因技术成果权属发生争议的,可由市、县(市)科技部门进行调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的技术合同争议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和达不成仲裁协议或条款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或备案)的;未经批准提取奖金或者擅自提高标准提取奖金的,由科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追缴违法所得和减免的税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徇私舞弊的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