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5:44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12月7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

规定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适应办案工作的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对于两地检察机关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其他检察机关不得再以同一案由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撤销,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交给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对于同案多罪,几地检察机关均有管辖权并均已立案的,应由对该案主罪或主要犯罪事实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二、对所涉及的同一案犯,一方检察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检察机关不得重复采取强制措施。
三、对于确需检察机关自行到外地拘捕人犯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办理。执行拘捕的人员应当携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其副本、“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以及工作证、介绍信和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等,须与人犯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进行联系,人犯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外地检察机关执行拘捕任务。
在遇特殊紧急情况下,执行拘捕的人民检察院不能出具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的,应当及时向人犯所在地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并在拘捕任务完成以后,尽快将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出具给人犯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四、检察机关需要函调证据的,应注明具体内容、取证对象和确切地址。函调内容应是较简单的直观可查的事项,较复杂的证据,不宜函调。协助函调的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派员按照调查的内容进行调查取证,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函寄(或电传)请调单位。
五、人民检察院需要到外地执行搜查任务的,执行人员应当携带“搜查证”、工作证,以及有介绍案情、搜查的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执行搜查任务。
六、人民检察院之间移交案件时,应将赃款赃物随案移交,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赃款赃物。当地人民检察院协助外地人民检察院执行搜查任务的,对于在搜查中发现的赃款赃物,应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追缴赃款赃物,应当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协助,并出示有关的案件材料和必需的法律手续,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外地人民检察院做好追缴赃款赃物的工作。
七、检察机关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时,应报请各自的上级检察机关直至共同的上级机关解决,上级检察机关必须在半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对于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下级机关必须执行。
八、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克服地方保护观念,对外地检察机关拘捕人犯、调取证据、追缴赃款赃物等执法活动,不得违法阻挠、刁难。对于违法行事造成后果的应严肃处理。同时,要禁止以办理刑事案件为由,干予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并对这类案件所涉及的财物进行扣押或冻结,更不得随意将当事人作为人质扣押。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府法字〔1988〕28号



第一条 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为了加强对该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包括位于伊通县境内的东尖山、西尖山、团山子山、大孤山、东小山、小孤山、莫里青山、马鞍山、横小山、南尖山、馒头山、北蔡山、南蔡山、万宝山,伊通县与长春市交界的横头山,伊通县与公主岭市交界的北尖山等十六
座火山锥。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是火山锥的火山地质地貌景观和构成特殊火山成因机制的地质现象及地质剖面。
第四条 保护区实行以保护为主,开发服从保护的方针。允许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开展科学考察、教学实习、旅行游览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一切在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和保护区的规章制度,接受保护管理人员有关保护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均有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义务以及制止、检举、揭发破坏保护工作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为了加强保护区的管理,由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一领导和协调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管委会下设伊通火山群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负责保护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为了便于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以下简称核心区),外围保护区(以下简称外围区),并由保护局设立标志。每座火山锥的基座等高线以上部分为核心区;保护区内核心区以外的部分为外围区。
核心区可以从事科学考察、教学实习以及经管委会批准的旅游和生产经以营活动。
在外围区可以从事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生产生活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核心区内进行挖土、打坯、采石、葬坟等损害植被和破坏自然资源的活动。
外围区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须经保护局批准。
第十条 未经保护局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房、修路、开矿、放牧和采伐树木;不得移动、掩埋保护区的界石、标牌、建筑设施、管道线路和设备。
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从事前款规定的生产生活活动,保护局应予允许。
第十一条 到保护区内进行科学考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活动结束时,应向保护区管理局送交考察成果副本。在保护区内不得采集标本。确因工作需要,须采集标本时,要经保护局批准,并交纳标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省的
有关规定执行。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须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团体与外国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或者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参观、拍摄等活动,需经保护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要通过科学考察、论证,做出全面规划,并制定出可行性方案。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保护局要做好火山锥维护整形工作,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逐步开展植树、种草、绿化美化环境,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的工作。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现有土地的管理单位转让土地权属时,在同等条件下,保护局有优先接受转让的权利。
第十六条 保护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任向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第十七条 对在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或保护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保护局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的,由保护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考察、采集标本和不在指定区域旅游的,由保护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十元以内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于拒绝、阻碍保护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产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6日

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

  《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6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流通环节的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卫生、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商务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相互间及时通报信息、移交案件。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食品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条食品经营者依法取得所需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对其销售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经营食品时,应当查验其食品与标识是否真实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二)定型包装食品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等内容。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事项,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明;(三)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四)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或自行分装食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五)国家和省对食品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按其执行。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具有伪造或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认证标志等标识的食品,不得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不得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或变质的食品,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食品。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验明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其复印件。验明后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索取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台账制度,记录供货人、购进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及保质期等事项。

食品经营者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批发销售台帐制度,记录购货人、购货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及保质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管理制度,根据食品保质期限,定期检查待销售食品、库存食品的质量状况,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承诺制度,保证其提供的食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质量标准或要求。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不合格食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在营业场所内公示,并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通知购货人立即停止销售、食用,负责将该食品召回、销毁。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依法取得所需证照后,方可开办市场。

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配备与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检验设施设备及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二)核验进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其他经营证件。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地;(三)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明确食品质量自检和抽样检查措施。双方就其销售食品的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四)组织有关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档;(五)督促经营者销售经过经营者自检或市场开办者抽查检验合格的食品;(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定期公布食品自检、抽查信息及经营户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记录;(七)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内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食品安全控制措施。

市场开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因本市场销售的食品造成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认真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场、超市、食品批零市场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消费者咨询和投诉,处理食品质量安全纠纷。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按时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合同、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实行以日常巡查和抽样检测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购销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证据表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依法采取暂停销售、查封或扣押等措施;(五)销毁或监督销毁禁止经营的食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和交易场所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及其进货检查验收等自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检查食品的来源、标识、质量等内容,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测。.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按进货价格向食品经营者支付样品费用。

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食品抽样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合格的食品,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及时整改。

对经检测确定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召回,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该食品的名称、批次、当事人及检测结果。根据需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同一生产厂家的同品种、规格、批次的食品,但在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所造成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裸装、散装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

被抽查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抽检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因快速检测结果错误给被抽查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预警、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辖区内发生导致人身伤害或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食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控制涉嫌食品的流通;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将涉嫌食品和相关材料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同级宣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在新闻媒体、食品经营场所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二)向违法食品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未依法履行本办法所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不合格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经营者主动停止销售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查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对不合格食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可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经营者主动停止销售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如涉及第三条第三款所列其他相关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如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流通环节,是指食品生产环节结束后、消费环节开始前的采购、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不含食品经营者的生产行为。

第三十六条为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四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监督管理、生猪屠宰管理、食品生产许可和质量认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