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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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二OOO年七月十九日     计价格[2000]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进一步理顺住房租售比价,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

附件:

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

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进一步理顺住房租售比价,是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积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使住房建设真正成为重要产业的精神,推进现有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要采取措施,稳步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目前租金水平已达到五项因素成本租金水平(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房产税)的,应逐步向市场租金过渡。

二、租金改革应坚持提租与当地职工承受能力相适应、与职工收入提高相结合、保证绝大多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要处理好租金改革与其他调价项目的关系,将租金调整纳入价格改革计划,统筹安排,妥善实施。

三、租金改革要有利于促进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工作。对于可售公有住房较多、租金水平偏低的地区和单位,租金调整幅度可适当大一些。在过渡到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后,要使住房租金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保持合理比价。城镇公有住房,除按规定不宜出售的外,均应向符合购房条件的现行住户出售。

四、租金改革要与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相结合。对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面积和装修标准的公有住房,执行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各地在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时,必须考虑最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应当按年度签约;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要执行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五、对超过当地房改政策规定标准占用的公有住房,超标部分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不能分割退回且尚未出售的,超标部分要逐步实行市场租金。

六、要采取措施保证低收入家庭生活的稳定。对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及其他低收入家庭和领取提租补贴后仍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家庭,要适当减收或免收新增租金;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取适当提高优抚对象救济标准或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的办法,增加低收入职工对租金改革的承受能力。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七、租金改革要统一部署,分步实施,全面推进。中央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单位的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要与当地同步进行。要结合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改革,推进企业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尽快将住房建设从企业分离,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各地可选择部分企业进行改革试点,允许有条件的企业租金改革一步到位。按规定实行提租申报或备案的城市,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做好租金调整的测算和指导工作。各地租金调整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房改及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形势和租金改革目标,每年测算一次,提出下一年度指导性计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计委、建设部每年对全国租金改革情况进行汇总,定期通报各地租金改革情况和租金水平,指导各地做好租金改革工作。租金标准提高后,各地区、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租金收入使用管理。主要用于现有公有住房的维修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九、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艰巨。各地政府价格、房改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协调解决好深化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不断完善有关政策规定和配套措施,确保公有住房租金改革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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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慎罚”观念的高扬——包拯法律思想述评之一


作者:敬元沭 2004年07月23日


绝对君主集权的封建司法制度至有宋一代已臻于完备,然具讽刺意味的是,千年的封建帝国到这时已是积贫积弱,盛况难再。生于其时的包拯负命于纷乱危艰之世,在司法实践中哀矜庶戮之不辜,拯冤民于缧绁;愤诉恶贵之恣行,申中正于皇天,其迹昭然。从法律思想史的角度观包拯诸多奏议,我们深感包拯对传统的‘中正慎罚”观念的尊奉和发展,甚而可以说,对“中正慎罚”观念的高扬是包拯法律思想最显明的特征。以下就对此试加评述。


“中正慎罚”观念的提出始自作于西周穆王时期的《吕刑》。《吕刑》的制定者认为,判断刑罚的祥、虐,完全视其在司法实践中“中正”与否,“中正”则祥,偏颇则虐;“慎刑”、“慎罚”,刑当其罪、罚当其幸是“祥刑”的关键。“中正慎罚”观念的影响及于后来中华法系的形成,为儒家“为国以礼”的封建统治理论提供了历史依据。
 通过科举踏入仕途的包拯久受儒家“礼治”思想的熏陶,深知“民者,国之本。财用所出,安危所系”(《请罢天下科率》) ①  的道理。他从绝对维护封建皇权统治的立场出发,企望通过对“中正慎罚”观念的高扬来调和并消弭统治者与平民之间的矛盾,以消除导致社会纷乱的不安定因素。为此,包拯根据时代的特点和现实的需求,对传统的“中正慎罚”观念作了较多的阐发,并在实践中身体力行,使这一理论得以丰富的发展。
慎行法令、法存划一的立法观,是包拯高扬“中正慎罚”观念的第一体现。 如众所知,中国封建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便是君权至上,君主独揽立法、行政、司法大权这种状况在绝对君主集权已发展到完备形态的宋代更是趋于极端,“敕律并行”乃至“以敕代律”的现象便是这时代的产儿。在立法上,宋初虽然因袭唐五代的律、令、格、式,却已开始以敕作为随时损益的手段。自宋太祖时窦仪等人编《建隆新编敕》与《宋刑统》并行天下,其后编敕不断增多,敕逐渐取得律的地位。编敕的盛行固然有助于强化君主集权,防止割据势力的复辟,但“口衔天定”、“言出法随”的主观随意使各级司法官吏援引不及,无所适从,使百姓不明法禁所在,动辄获罪。这种状况在仁宗时期已很严重,作为亲历司法实践的包拯目睹许多案件处置不当常常怀有深憾,痛心不已。他深知执法要合乎“中正”就必须首先从立法着手,只有颁布的法令合乎“中正”,顺乎情理,执法的“中正”才成为可能。为此,他屡次上书,祈请仁宗慎行法令,救补时弊。
首先,包拯认为法令是固国之本,颁行法律务必要慎重。庆历七年,旱魔肆虐,山泽之间而多有乱起。时包氏自京奉转运使移任陕西转运使,沿途所见,令其骇然,他深感亢旱之灾不足惧,足惧者乃“人知法令之不足信”(《上殿札子》)。在他看来,“法令者,人主之大柄,而国家治乱安危之所系焉,不可不慎”(同上)。只有慎行法令,取信于民,则祸乱易平,天下易治,如其所云:“法令既行,纪律自正,则无不治之国,无不化之民,在陛下力行而已”(同上)。相反,如果立法轻率,法令无常,致使官无法纪,民无规矩,就会造成“狡吏得以为奸,无所畏惧”(《论内降》),猾民得以作恶,无以震慑。如此,则污吏难绝,盗贼难平,天下难治。为此,他屡次陈情要求殿上“今后朝廷凡处置事宜,申明制度,不可不慎重。或臣僚上言利害,并请先下两制集议,如可为经久之制.方许颁行”(《论诏令数易改》)。言语中隐露出他对于“以敕代律”的不满,表达出他要求通过“两制集议”的程序慎重立法的政治主张。
其次,包拯主张国家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切忌随意废止追改。封建帝王“以敕代律”,随其主观意志的朝令夕改难以避免,这就给执法者带来困惑,使众百姓无所适从。这种情况在嘉(礻右)年间,随着仁宗的年迈昏庸而日趋严重。包拯时任权御史中丞兼理检使,他目睹此况,据理力谏;“臣窃见朝廷凡降诏令,行之未久,即有改张,故外议纷纭,深恐于体不便……缘累年以来,此弊尤甚;制敕天下,未逾月而辄更;请奏方行,又随时而退改。民知命令之不足信,则赏罚何以沮劝乎?”(《论诏令易改》)他认为只有“法存画一,国有常格”方能取信于民,行道天下。这种对君主露骨的非议,显现出包拯已经认识到造成当时法令紊乱的根源是君主的“诏令易改”,表露出他期求以“律”(不是以“敕!”)治天下的政治意愿。
由此可见,包拯坚决反对有违“中正”原则的“以敕代律”和“诏令易改”,期图通过慎行法令和“法存画一”来维护法律的公正,从而实现其“中正”立法的政治理想。这种立法观的提出,在“敕律并行”、律令混乱的宋仁宗时代,显然具有进步意义。


务德慎刑,明正赏罚的礼治观,是包拯高扬“中正慎罚”观念的第二体现。
以德化民,以刑惩恶是历来统治者维系天下的两手,以德作为政治思想的中轴原乃周公旦的发明,然后来的法家却力主轻罪重罚,所幸几个暴君的淫威横施在统治实践中均遭败绩,这就促使孔子为政以德、先德后刑的思想逐渐成为正统的统治理论。从此,外儒内法、德主刑铺的礼治思想浸透历代士大夫的心田。包拯务德慎刑思想的形成显然因于此。但是,我们又不能视包拯的礼治观是对传统的儒家“慎罚”观念的简单承袭,因为在中国这个重传统、尊圣贤的国度里,借圣言以抒己见、借复古以求创新已是司空见惯,便何况包拯是位直面现实、奉行儒家人世哲学的实践家,空发旧论恐非其个性。对此,我们只要对宋初的刑罚略加考察便不难发见。如众所知,宋代统治者为强化集权、镇压反抗计,进一步强化了司法镇压的措施,具体表现为仁宗嘉(礻右)年间实施的重法地法(以开封府诸县为重法地,犯罪者加重处罚)以及肉刑的复活与附加刑的施行,如仁宗年间“凌迟”刑的恢复,腰斩、钉、剐、磔、枭首和断腕等法外刑的普遍使用,毕现出宋代刑罚的极端残酷。包拯于此深感忧虑,多次廷谏要求以德化民,慎用刑罚,他指出:“且治平之世,明盛之君,必务德泽,罕见刑法……王者亦当上体天道,下为民亟,故不宜过用重典,以伤德化,昔暴世法网凝密,动罹酷害,下不堪命,卒致溃乱。《老子》曰:‘其政察察,其民缺缺;其政闷闷,其民淳淳。’臣愿圣明鉴于此言而无忽焉。”(《请不用苛虐之人充监司》)他极为痛恨那些“刻薄好进之吏”滥用重刑使得民怨累积,终致乱生,主张通过道德的教化使百姓明礼义,知廉耻,从而达到扶正世风,减少盗贼的目地。即使是对于已经犯罪的人,他亦主张只要“情非重犯,咸许自新,后或不悛,必置于法,庶使悔过之人免负终身之累。”(同上,第二章)这种务德慎刑的礼治观显然包含着对宋代刑罚威胁主义的严厉批判,只是囿于君臣之道而隐曲道出罢了。
赏罚不滥、中正执法是包拯基本的执法观,亦是他力行实践的重要方面。本来,《吕刑》提及的“中”或“中正”就本作“公正”和“适度”解,包拯对此意作了偏重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挥。首先,他主张赏罚要适度,做到不过不滥,他指出:“赏者必当其功,不可以恩进;罚者必当其罪,不可以幸免。邪佞者虽过必黜,忠直者虽远必收。”(《上殿札子》)。在这里,他强调一个“当”字,这是针对当时朝廷经常滥赏重罚、赏罚不当而言的。嘉(礻右)三年,他鉴于当时宫中内侍过多、优崇过份的状况,特上疏请求裁抑。疏云:“臣伏(者见)先朝实录,窃见真宗皇帝因对辅臣言及前代内臣‘恃恩恣横,蟊政害物,朕常深以为戒,至于班秩赐与,不使过分,有过未矜贷,此辈常以畏惧。’……臣窃见近年内臣禄秩权任,优崇稍过,恐非所以保全之也。以陛下英明神断,有罪必罚,此辈或不敢为大过。”(《论内臣事》)在他看来,对有功者的赐赏如过分,就会减低激奋之功;对获罪者的罚惩若过滥,亦会失去警诫之效。赏德罚罪只有持中适度,方可使群臣百姓“立功乐于自奋”,惧法而不敢逾矩。而这持中适度的把握,便是执法者的“治道”所在。其次,包拯特别强调中正执法,尤其主张对贵族、官吏违法犯禁严惩不贷。虽然要求执法中正的始作俑者并非包拯,但他对此的高扬却有着特定的时代内涵。当时,“刑不上大夫”观念的普遍存在和许多官吏的相互庇荫,造成的是封建政治的极端腐败和官民在法律上极度的不平等。对草芥平民的动辄问罪,滥施酷刑使得冤狱遍于国,冤民号于野,而那些“贪猥之徒”却“巧图财利,冒犯禁宪”(《请重断张可久》),逼民沦为“盗贼”,严重地危及了封建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此,包拯强烈主张要用法律手段去抑制宦官贵戚的特权,严惩贪官污吏:“今后应臣僚犯赃抵罪,不从轻贷,并依条施行,纵遇大赦,更不录用……如此,则廉吏知所劝,贪夫知所惧矣”(《乞不用赃吏》),他还视此为治国的根本:“善为国者,必务去民之蟊,则俗阜而财丰,若蟊原不除,治道从何而兴哉!”(《请置鹿皮道者》)实践中他不惧权贵,执法如山,即使是仁宗出面执意庇护的张尧佐,他亦再三弹劾,终将罢官,表现出他道不从君的凌然气节。由此见,包拯力主中正执法,包涵着丰富的时代内容:要求力矫政治的黑暗、力除官场的腐败、力整吏官的混乱、力伸封建正义,以安定民心,发展生产,强壮国力,抵御外侮,挽回当时内忧外患、积贫积弱的颓势,实现建立在封建人伦秩序基础上的理想社会,恢复封建社会上升时期那种昂扬勃郁的社会气象。


对包拯高扬“中正慎罚”观念,我们还应作具体的阶级分析,以正确认识包拯这一思想的主观导向与客观社会导向的错位现象。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包拯高扬的“中正”观念具有明显的阶级局限性,深深地打着封建等级制度的烙印。在阶级社会里,抽象的、超阶级的“中正”从来就不曾存在过,这正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封建社会不可能实现、在资本主义社会亦无法真正实现一样,法律不可能逾越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与经济因素的制约。因此,我们需要对包拯的“中正’观念作具体的分析。《吕刑》所提出的“中正”在实行宗法制和分封制的西周时代决难实现自不待言,包拯所高扬的“中正”亦浸透着儒家传统的“礼治”精神,孔子提出“为国以礼”其实质是把“礼”作为维护上下等级秩序的工具和实行封建剥削的保证,孔子把“中”作为实践“礼”的行动准则,他所说的“允执其中”○3其实就是要寻找矛盾对立双方的连结点,但又侧重于保存旧有的秩序。这就说明儒家传统的“礼治”其实质就是要推护金字塔式的封进人伦秩序,所谓“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是也。如果说“立君为民说”在先秦儒家学说中还占有一席之地的话,那么到封建专制集权主义高度发展的宋代,“君养民说”则已成为不可非议的信条, 君为民之父母便是这种信条的温情的表现。于是,诸如“养民如子”、“民之父母”遂成为口头弹,殊不知如此温情脉脉的“歌德”其实是封建奴性、封建压迫最集中的体现。包拯生于其时,自然也免不了时代的偏见,他一方面认为“国家富有天下,当以恤民为本”(《言陕西盐法》),另—方面又说“臣闻天下,大器也;群生,重畜也。古之圣王,御大器,保重畜,盖各有其道焉。以万务之无极也,一统于上,岂可以思虑尽之邪!”({论取士})士大夫尚且为“重畜”,普通百姓的地位又何待言之!很显然,包拯主张恤民、安民,其目的在于维护君主社稷的延续,维护既定的封建等级秩序,其高扬的“中正”也就充其量不过是封建法律的“中正”,其中固然包含着对民众的同情,闪烁着民本的光辉,但对君主来说,也没有太大的伤害作用。包拯的“中正”观念乃是奉献给君主的—付清醒剂。如果君主能明乎此,只会增强他们的应变能力和自我调节能力。如此有限的“中正”堂而皇之地将封建等级制度和封建压迫合理化、法律化,其阶级本质在此表露无遗。既然无“中正”之法,又何有执法之“中”?这就不难理解显现在包拯身上的一个悖论:一方面他不畏权贵,力主官民同罪;—方面又创设龙头铡、虎头铡和狗头铡?连行刑的方式亦毕现出官民的不平等,封建等级的森严,中正执法又何从谈起?
其次,包拯所主张的“慎罚”亦有着鲜明的阶级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他力主对“犯上作乱”者严惩不贷。虽然如前所述包拯时时呼吁统治者要简刑慎罚,“宽民利国”(《乞开落登州冶户姓名》),但每当遇到谋反叛逆之举或山泽间“盗贼”之乱,他就顿改温情的面目而主张大开杀戒,以儆效尤。庆历四年,保州城内兵士杀害官吏,举兵叛乱,后经朝廷招降,叛首韦贵开城受降,事平后,朝廷宣命韦贵充岳州监税,包拯对此愤愤不平,屡次奏章乞请重断,其云,“韦贵当兵士构叛之时,不能死节,为其戎首,同恶相济,致朝廷用兵攻取,累降诏谕,方且开门纳款,今若酬其后效,特贷深刑,此而可容,孰不可恕!……致之刑辟,允为得宜”(《乞断韦贵》)。且不论保州事变的因缘,但就包拯对叛逆之臣的深恶痛绝,欲流欲杀便可足见其对君主、社稷的耿耿忠诚,简刑慎罚的一贯主张在这里不见了。再如庆历年间,江淮、两浙、京东、河北等地旱潦相继,灾害频仍,民食艰阻,“盗贼”蜂起,各州县擒捕不力,包拯甚为忧虑。为了更有效地平定“盗贼”,他主张对待“盗贼”必须“速行处置”,“应有盗贼,不以多少远近,并须捕捉净尽,免成后害,或少涉弛慢,并乞重行朝典”(《请速除京东盗贼》)在这里,为民请命变成了为民请杀,为什么他对许多实为饥民的“盗贼”如此痛恨呢?原来他认为:“况今国用窘急,民心危惧,凡盗贼若不即时诛灭,万一无赖之辈相应而起,胡可止焉!”(同上)他“切恐结集转多,为患不细”(《请差京东安抚》)。在这里,他首先考虑的是国家的安危,而不是饥民的哀啼;注重的是君主的大柄,而不是遍野的饿殍。虽然他也有陈州粜粮的义举,但那只是对顺民的哀悯和施舍,以防止饥民造反为目的,一旦顺民变成了逆民而“犯上作乱”,.那就“不可不速行处置也”(《请速除京东盗贼》)其根本立场是毫不含糊的,绝无半点简刑慎罚的温情,“慎罚”的局限性于此显见。这足以说明包拯是统治者的“重畜”,是地主阶级的贤臣,至多不过是属恪封建礼教的民之“父母”,而决不是民之领袖。如清代何良俊评价海瑞所说“海刚峰之意无非为民。为民,为朝廷也。”○4
笔者无意于以抽象的思辩来否定包拯“中正慎罚”的进步意义,因为实际上确实存在着包拯的主观导向和客观社会导向之间的错位现象。尽管包拯高扬“中正慎罚”观念的主观导向在于维护封建统治,如马克思所说:“虚伪自由主义的表现方式通常总是这样的;在被迫让步时,它就牺牲人这个工具,而保全事物的本质——当前的制度”○5,但在客观上,生活在封建时代的农民,面对的是沉重的科率差役,残酷的刑罚制度,横行的地主恶霸,枉法的官府衙门,残酷的现实使得他们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而主张“中正慎罚”的包拯毕竟给近乎绝望的农民以些微的希望和蔚藉,他们期望统治者能稍微“公正宽容”些,从而不致于使他们落入欲做奴隶而不得的悲惨境地,因此包拯才有了后来的高大形象。同时,包拯主张“中正慎罚”并提醒统治者须“清心为治本,直道是身谋”(《书端州郡齐壁》),告诫统治者不可暴力过头,刻剥无限,以免水激舟覆,客观上起到了惩治贪官污吏.减轻对农民的压迫,维护封建社会的稳定的作用。无疑包拯高扬“中正慎罚”观念的客观社会导向在封建时代具有进步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民众的欢迎。但也必须指出民众对包拯“中正慎罚”的期望和将包拯异化为偶像的顶礼膜拜恰恰是其在封建的经济压榨和政治压迫之下不能掌握自己命运的反映,是民众屈从封建秩序的—种特殊表现形式.这正好说明漫长的中国历史上,民众时时翘首盼望象包拯一样的清官的降临,而老大沉重的封建社会却依然如故,“吃人”愈甚,虽有正朔的屡屡改易,却并不能改变民众遭受深重的封建压迫的悲惨命运。
总之,历史地,辩证地分析和评价包拯对“中正慎罚”观念的高扬,方能避免因时代变迁形成的偏见?过份拔高或过多贬抑,使其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占一恰当地位。

[注]
①包拯语均据《包拯集编年校补》,黄山书社1989年版,文中仅出篇名
②《荀子.臣道》
③孔子《论语.尧曰》
④何良俊《四友斋丛说》卷十三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页5
(本文原载《学术界》1991年第3期)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1月15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耕地的管理,保障再造耕地总量与消耗耕地总量的平衡,促使合理使用耕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严格控制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造耕地总量不低于使用耕地总量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四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须经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项目确需使用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报批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
前款所指的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计委、农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认耕地开发计划可行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属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农委审查。
第六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
(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缴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可免征耕地占用税的;
(二)交通、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使用耕地的。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未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条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应当附具年度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年度用地计划和开发耕地计划,由省计委按照耕地面积总量稳定的要求,经综合平衡后下达。
年度开发耕地计划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开发耕地由用地所在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求平衡。因耕地后备资源不足,无法自求平衡的,应向省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安排。
第十二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发国有荒坡、荒地、荒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发者),应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再造耕地申请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开发属集体所有的荒坡、荒地、荒滩的,应先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再造耕地协议书。
(二)审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再造耕地申请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批;不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签订合同。再造耕地项目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定委托再造耕地合同。合同条款应包括再造耕地的地点(四至)、面积、质量标准、工期、补助款额(或投资金额)、付款方式、验收办法及奖惩办法等内容。
(四)验收发证。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开发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再造耕地的审批权限:
(一)10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市)土地部门备案。
(二)10公顷以上,100顷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100公顷以上,667公顷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100公顷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标准拨付补助费:
(一)滩涂围垦造田,每公顷不超过15000元;
(二)开垦水田,每公顷不超过9000元;
(三)开垦旱地,每公顷不超过4500元。
具体补助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与开发者签订的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再造耕地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工程正式开工前预拨20%;
(二)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拨50%;
(三)工程验收后再拨20%;
(四)耕种收成后拨付剩余的10%。
围垦造田工程面积达100公顷以上的,各阶段拨款比例可适当调整,具体比例在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再造耕地补助经费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分成的60%;
(二)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三)依规定收取的土地撂荒费;
(四)其他来自土地的收益。
第十七条 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按下列标准验收:
(一)水田:应具备水利条件、排灌系统和机耕道路,有田埂,能种植水稻等粮食作物,土层深度达35厘米以上;
(二)旱地:应具备耕作条件,台面等高水平土层深度为35厘米以上,有道路和排水设施,能种植粮食作物或其他经济作物。
第十八条 再造耕地的权属依其开发荒坡、荒地、荒滩的原权属确定。
开发者对再造的耕地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再造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由所有者确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享有以下权益;
(一)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在承包经营期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不纳入原承包土地的基数和调整范围;
(三)自有收益年份起免征农业税五年;
(四)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收取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总额的3%提取开发耕地业务管理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费的具体分配比例由省土地管理局规定。
开发耕地业务管理费专项用于开发耕地管理,再造耕地竣工验收、人员培训、技术推广等耕地开发的业务支出以及奖励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耕地计划的检查落实工作。对未能完成年度再造耕地计划的部分,省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在下一年度用地计划中相应扣减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截留或挪用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截留或挪用再造耕地补助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追回补助费,并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再造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再造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追回补助费,并处该补助费额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菜地、鱼塘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二十四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100%的罚款”和第二十五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的50%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