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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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负责地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把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起来,注重调查研究,保证办复质量。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具体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分级承担承办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代表可以就自治区各方面的工作单独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书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按本条例办理。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随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其派出机构收集、征询在地区和各县工作、居住的代表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办,涉及地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委托人大常委会派出机构负责交办、督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
第十条 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在收件后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退回交办机关,另行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办理工作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复文答复代表。会议期间难以回复,可以在会后办理答复。
(二)办理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在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应向代表和交办单位说明原因,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复文答复代表。
(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相同或者联名提出的,可以并案办理,回文时要分别答复代表。
(四)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当有藏、汉两种文字,文字表达要准确、精炼、态度要诚恳。复文应当列入承办单位文件管理。
(五)代表对办理答复不满意,要求办理单位重新答复的,承办单位应重新答复。
(六)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同时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七)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由交办单位通知承办单位,办理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和办公厅负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以二次交办涉及政府所属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通过多种形式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接受交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应按法定程序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对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出现推诿、敷衍塞责或者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无理指责,扣压、丢失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故拖延办复时间和对代表打击报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承办单位提出批评或者质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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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打击犯罪的价值平衡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基本涵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提问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而审判人员不能从被告人的沉默中推断出于其不利的结论。沉默权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具有积极作用,同时沉默权作为一种制衡政府权力的手段,它同警察为查清罪案而必须行使的调查讯问权是直接冲突的。衡量一项刑事诉讼制度的好坏,就是要看它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个方面能否做到合理的平衡。

沉默权目前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接受,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确立和推行的国际准则也将沉默权作为被告人最低限度的保障之一。沉默权充分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意思决定的自由与意思表现的自由,体现了刑事诉讼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因此,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是司法制度逐渐从蛮横、专制转向文明、公正这一过程的必然产物。二战以后,人权保障问题逐渐走向国际化,刑事沉默权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998年10月15日,我国正式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此外,1985年11月25日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即《北京规则》,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双重目标下我国刑事立法现状。
(一)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1996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

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把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它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适用体现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目前,由该原则衍生出与刑事证据有关的两大规则, “疑罪从无”与“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通俗说法。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理论界一般认为,在无罪推定、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与沉默权三者之间,无罪推定是较为原则性的要求,而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和沉默权则使无罪推定实现了具体化,二者缺一不可。我国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无罪推定原则不完整。
(二)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中世纪的欧洲各国,曾经把口供奉为“证据之王”、“证据皇后”;中国封建时代,则实行“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无供不录案”的制度。总之,认为口供是认定犯罪时不可或缺的最重要的证据,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只要取得了当事人的口供。就可据以定案,形成了“惟口供”的极端。英国在17世纪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其初衷就在于减弱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让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由此而引起子整个诉讼制度的重大变革。我国的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规则,也就在于减弱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防止刑事侦查中的刑讯逼供。此点也与沉默权的运行机理有相似之处,沉默权制度也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提问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控诉机关则必须搜集其他各种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
(三)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义务。
刑事诉讼追求的是多重目标,自身充满着多元价值的冲突与取舍,对其中不同价值的偏重必然会带来不同的逻辑和演绎。在普遍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世界潮流中,我国刑事法律同时也不忽视打击犯罪、惩罚罪犯的功能,特别是在当前治安状况不容乐观、严重刑事犯罪时有发生、警力不足、刑侦技术落后的形势下打击犯罪的目标追求似有所偏重。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与沉默权相背离的,且是有缺陷的。第一,如何掌握与本案是否有关的界限?警察既然要向犯罪嫌疑人提问,自然就认为所提问题与本案有关;而犯罪嫌疑人又以“与本案无关”而拒绝回答。在这种各执一词的情况下,究竟应由谁来裁决该问题到底是否与本案有关?实际上这是一个扯不清的官司。第二,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不但从理论上说不通,在司法实践中更难以办到。面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侦讯,犯罪嫌疑人瞪着眼睛说假话,乃司空见惯之事,真正能够如实回答的,毕竟只是极少数。至于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回答,则更为罕见,且经常发生反供的现象。既然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不如实回答,这就使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并且使神圣的法律失去了严肃性,也对打击犯罪的功能打上了折扣。第三,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义务,其潜在的危险是极容易诱发刑讯逼供。某些侦讯人员会认为:法律规定“应当如实回答”,而犯罪嫌疑人却信口胡说,既然你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就应当受到某种惩罚。按照这样的逻辑,似乎刑讯逼供就成了“理直气壮”的义举。这便是直接诱发刑讯逼供行为的导火线,也成为某些人为刑讯者开脱罪责的一项“理由”。

二:打击犯罪与沉默权的价值平衡点:承认默示沉默权、鼓励坦白供述、肯定供述的强证据效力。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程序性保障,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程度。
从以上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分析可看出,我国已经确立了沉默权运行的基础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证据制度也符合沉默权运行机制,为更好的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应确立默示沉默权,取消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有“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即属默示沉默权;而“明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
沉默权的积极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沉默权有利于司法程序结构上的控辩平等。司法程序结构理论认为,控诉方凭借国家资源优势另形成控诉强于辩护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为纠正这种不平等,需要设置无罪推定、沉默权和举证责任由控诉方面承担的一系列权利义务,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是直接加大了控诉的难度,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则直接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这样的制度设置体现了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沉默权是手段之一;其二,沉默权是实现无罪推定和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一个重要措施。否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则大打折扣;沉默权较显明地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其四,沉默权与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一致的;其五,沉默权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国际接轨。

承认沉默权制度,但同时应推行鼓励坦白供述的机制,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应当在实体上肯定其积极价值。人们把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对立起来,实质上是混淆了实体和程序两个问题。从实体上讲对真正的罪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符合刑法规定的量刑考虑酌定情节的精神。正确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该从宽的坚决从宽,该从严的依法从严,真正使该政策落到实处,可以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有力打击犯罪;可以给业已走上了犯罪道路的人留下一条悔罪自新之路,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尤其是对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等犯罪,更能发挥其攻心夺气、捣毁其团伙的功效。美国在进入法庭审判阶段,允许控辩双方的律师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如何定罪量刑在庭前交换意见,俗称“辩诉交易”,实际上也就是采用鼓励被告人认罪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处罚。对于某些同案犯的罪行还可以进行豁免,以换取他对首犯、主犯的罪行作证。反过来说,假如被告方坚持作无罪的抗辩,那么,经过法庭审判并定罪后,面临的将是比庭前认罪较重的处罚,这不也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吗?况且对于无辜的人,鼓励其积极的防御进行辩解比保持沉默更有利于查清事实,防止被错判。

在沉默权制度下所获取的供述,因充分尊重了供述人的意思自愿,保障了程序的正义,其供述应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主要是获取其他证据的一个便捷途径,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其证据效力受到很大的限制,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没有采用沉默权制度,没有充分保障程序的正义性。程序的正义可以实现实体正义,也使得实体结果具有合理性及当事人的可接受性。如诉辩交易中的被告人的认罪,即使在证据不很充分的情况下也可定罪处罚,这就把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效力提高到很高的程度。在承认沉默权的基础上,鼓励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供述,肯定其供述的强证据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打击犯罪。

当然,对某些特殊的犯罪,可以以列举的方式排除沉默权的适用,必须给侦查机关必要的权力和手段,使之能够有效地追究犯罪。即使在英国这样一个历来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国家,对沉默权制度也进行重大的调整,限制在五种情况下,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警察对其讯问时保持沉默,法官或陪审团即可据此得出适当的对其不利的推论。美国司法界对待沉默权的态度也出现了一些微妙的变化。对这种沉默权适用的限制,加强了犯罪的打击力度。





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

张 萍


  [内容摘要]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地位随着社会形态、社会观念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不断演变。其曾是惩罚的执行者,后 被逐渐遗忘。随者刑事司法政策的新变化,被害人的权利又重受到重视。但在其权利实现方面仍存在较多问题。我国法律应该更加注重与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犯罪被害人;地位变迁;权益保护;立法完善。
  刑事诉讼的文明发展可以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不断扩大的历史,也是被告人从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演化的历史。与犯罪人的地位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逐步提高的事实不同,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中地位却是一个曲折发展的历程。本文意图通过对血被害人历史地位变迁的追溯、分析。来唤起全社会的关注,把被害人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视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以便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中地位的历史变迁
  (一)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向以国家为主导的刑事政策的转变
  被害人在刑事领域中的地位经历了从主人到仆人的变化,只要有人这种动物存在就会有被害人这样的实体概念的存在。虽然犯罪并不是自古就有的,但是在阶级社会产生以前仍会有侵害个人的行为,无论我们相信“性本善”,还是“性本恶”,在愚昧无知的年代,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其它成员人身、财产等危害行为,因为当时人类虽然没有阶级差异和矛盾,但生产力低下、生存竞争压力、再加上由动物转化面来的动物本能决定了人具有原始的攻击本能。对这种危害行为的回应,便是个人或群体间原始复仇。此时,被害人扮演着惩罚者的角色。依靠私力救济来作为对抗和遏制侵害行为的必要手段,加害人的命运和被害人的意愿密切相关。可以这么说,被害人在国家确立刑事诉讼制度以前在追究危害者“责任”过程中的地位是最高的。
  进入国家阶段后,人们意识到犯罪是对整个社会的而非反对个人的侵害。这种理念的变化使国家利益在刑事领域在就占据了核心的地位,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只是国家对犯罪发动刑罚权的一个理由,成为国家统治权行使的一个工具。在国家成立专门的诉讼机关后,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被害人只对少数轻微的刑事案件享有起诉权。被害人的意志对多数犯罪人是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不再具有决定作用,甚至连建议的权利都丧失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和被告人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两方主体,被害人不是直接与被告人相对的当事人,而更多的是处于证人的地位,是证据的一个来源。正式和刑事诉讼“偷走”了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冲突,使得冲突隐而不显,销蚀掉被害人的个性,阻止了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个人冲突1。以前定罪和题型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愿和被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对被害人的赔偿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很大,被害人很可能因为得到了赔偿而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赔偿被认为是惩罚犯罪的一种方式,从而在刑法中居于很重要的地位,被害人的损失也能得到很好的弥补。但在现代刑法中,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维持的考虑已经超越了对被害人利益的考虑,被害人的意愿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已是微乎其微,甚至有人认为这种影响不应该被考虑,否则便会导致对被告人刑罚适用的重刑化,使司法机关不能公正地实施刑事制裁。犯罪行为发生后,所有公众的注意力都直接指向罪犯,却常常忘记了因违法行为而遭受巨大损失的被害人及其亲属。
  到上世纪60年代为止,许多国家在刑事政策上都是以国家为中心,以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为导向。被害人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地位,以罪犯为本位的刑事诉讼反而使被害人背上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第二次遭受被害。
  (二)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的重新兴起
  在上世纪60年代起到80年代中期,被害人在许多国家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被称为“恢复被害人权利”的活动得到迅速的发展。第一部关于补偿犯罪被害人损失的法律于1964年在新西兰通过后,美国的一些州、英格兰、加拿大的一些省和澳大利亚也相继通过了这样的法律。1981年,欧洲议会的犯罪问题委员会在其第30届会议上决定,建立被害人和刑事,社会政策小型专家特别委员会,其任务是提出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有关建议。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要求各成员国有效地承认和尊重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的权利,采取措施确保其获得保护损害赔偿和人道待遇。
  自“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社会治安日益恶化,犯罪浪潮此起彼伏,杀人、伤害、抢劫、爆炸等暴力犯罪急剧增多,使民众产生高度的被害意识,(从深藏着成为)“潜在被害人”的危机意识,大多数人但心遭受犯罪侵害远远甚于担遭受不公正逮捕和监禁[2]。为了避免因犯罪被害而利益受损,人们一方面要求加强社会治安、保护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要求加强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具体实施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并且被害人保护团体,对犯罪被害人提供各种服务,从而切实推动了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发展。
由此看出,以国家和犯罪人为中心,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的传统司法自20世纪60年代起发生了变化。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在经历了长期被漠视的悲情时期后,又重新受到了重视,刑事司法不再是对犯罪人的公正,而是兼顾犯罪被害人的权益,让被害人在公正司法中也有发出正义呼声的机会,保护犯罪人被害人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趋势之主流。[2]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虽然国家并不怎么乐,但刑事政策的运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趋势是将保护受害者放在首位[4]。也就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正在向以兼顾犯罪人和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转变。
  二、当前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不足
  犯罪被害人在我国刑事法律中主要体现在1979年和1996年这两部《刑事诉讼法》中。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实达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完整。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顺应立法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表现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还规定了被害人的很多诉讼权利,如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诉讼,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法定人员回避的权利;被害人有参加法庭审理和收到判决书的权利等。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即使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被害人也不是“完全且完整”的当事人,并不想有完全的当事人的权利(5),他仍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其当事人的地位不相适应
  1、被害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知有关司法信息。被害人要真正发挥当事人作用,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并在诉讼活动中被及时准确地告诉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是十分必要的,而《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对司法信息知情权的规定过于泛化,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与参与效果。
  2、弱势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援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要为弱势被告人(包括经济困难、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没有对等规定为弱势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必将削弱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3、量刑时排除被害人的意志。对公诉案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排除被害人的意志因素,自诉案件自诉人也只有起诉或者撤回自诉的权利,但一旦要求追诉,对于量刑结果不受自诉人意志的影响。一般而言,由于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方,对犯罪结果的感受最深切,具有最强烈的对犯罪人的报复欲,因此,他们大都要求司法机关要严惩犯罪人,有的甚至提出对犯罪人“要千刀万剐”的要求。但并非任何时候被害人的要求都是报复性的要求,都是对犯罪人不利的要求。此时,如果在一味坚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的事”,即使被害人希望对犯罪人从轻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无济于事的作法,不仅不利于犯罪人,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6)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有效保证被害人的权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理念时:当公权与私权并有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有时,强调被害人首先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这一制度的实施,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暴露出了诸多问题的冲突。
  1、理论层面的冲突。(1)诉讼规律上的冲突。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诉讼,其诉讼规律、原则和原理均不同。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2)证据理论上的冲突。由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的不同导致本应一致的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中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
  (3)诉讼时效理论冲突。《刑法》对不同犯罪规定了不同期限的追诉时效,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则无任何立法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刑事、民事法律规定必然导致基本法与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使用司法解释的尴尬状况,并且让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其应有之意。
  2、制度层面的冲突。(1)有违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原则之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判决之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导致由同一法院管辖的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由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辖。(2)违反审判职责分工。人发法院刑、民、行政的归属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庭同时实行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种功能,明显违反审判职责分工。
  三、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
  1、保障被害人享有更广泛的司法信息知情权。既是被害人作为公诉主体的标志,又是被害人通过对话机制参与纠纷解决的基本路径,其产生的理论基础是诉讼民主,它可以避免司法活动的神秘性和专横性。如果被害人不想有知情权,不了解有关案件信息,不能与办案人员交流,就难以作出判断和提出主张,其诉讼权利就成为空中楼阁。强化对知情权的保护应当建立在足够的财政支持和完善的高科技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当细化和完善法律规定,扩大知情权保护的范围,设置侵害知情权的责任性条款及相应的救急措施。(7)
  2、完善被害人代理人权利,建立委托代理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代理制度规定过于简单,导司法实践中形势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落实和保障,影响到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而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1)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考虑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有犯罪事实的材料。
  (2)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依据相关规定,代理律师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需先向检查院提出申请,由检查院决定是否同意。这就很难保障代理律师代理被害人依法独立行使指控权和举证责任。因而,立法上明确规定代理律师单独的收集、调取证据权是必要的。
  (3)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但同时对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没有规定。立法应具体规定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3、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1)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损害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互之间严重冲突。
  (2)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再对被告人同时处以财产刑和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时民事赔偿应优于财产刑执行。现时,财产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带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并可根据申效判决,请求原处理的司法机关帮助执行。
  (3)将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人民法院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受经济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能力请律师来帮助保护自己的权益,被害人如果错过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就要承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引起的心理之痛和经济之重。而明确法院的告知义务,则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
  (二)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仅有赔偿制度并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由于大多数犯罪人并无赔偿能力,使得法院的附带民事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此外,部分刑事案件长期得不到侦破,犯罪嫌疑人不明,或者犯罪嫌疑人明确,但不能抓捕归案,从而使被害人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通过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矫正被坏了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横了的心理,疏通其不满,以平衡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彰显法律之公正具有重大意义。(8)
  1、补偿原则。补偿遵循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要求;应确立损害和补偿均衡;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承担给予补偿的责任。
  2、补偿的对像。在借鉴相关国家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可将补偿对象确实为:(1)被害人及其家属;(2)因制止犯罪而受到损害人及其家属;(3)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4)遭受无责任能力人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而不应列为补偿对象的包括:(1)亲属之间的暴力加害行为造成损失的;(2)由于被害人诱发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3)互相斗殴的;(4)同意伤害行为的。同时考虑到补偿的目的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它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所以,补偿对象也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法人。
  3、补偿条件。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犯罪侵害引起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应当是实质性的而非精神性的。(2)必须是由于遭受犯罪侵害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经济受损严重,生活处于贫困线以下。(3)必须是无法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它途经得到充分的赔偿。(4)必须是被害人主观上无过错或过错较小。
  4、补偿金额。刑事被害人补偿,从实质上看是一种国家救济方式。国家救济是指人们在其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国家按照一定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财物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救助。所以,补偿应采取保障被害人及亲属最低生活水平的一次性金钱补偿。它属于适当补偿,而不是全额补偿或差额补偿。补偿金额应根据被害的性质、程度、损失、对被害人生活影响程度来衡量考虑。同时还应考虑被害责任程度,无过错责任者多补,有小过错者少补,大过错者不补。参照国家有关扶贫救济方式的规定设定补偿的最高金额和最低标准。
  四、结语
  在犯罪尚未消亡的今天,人人都可能被犯罪侵害而成为被害人,国家不应只注重社会公益而将被害人淹没在对犯罪的惩治中,刑事司法制度也不应是“被犯罪被害人眼泪所吞没的政治犯罪化的副产品。”既能惩罚犯罪,也能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二者的统一是每一个国家所要达到的理想状态。这就要求要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时,被告人的权利和被害人的利益都应得到尊重。在强化对个人权益保护的今天,法治正在呼唤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时代”的到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个人价值与利益的进一步张扬,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必将会与被告人一样得到同等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