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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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0月1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 <卫星电
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均须遵守《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负责治安和国家安全管理。
旅游行政机关配合广播、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做好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及公寓(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人员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三星级以上的涉外宾馆、饭店以及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
第五条 接收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批准,持批准证明购买卫星接收设施;
(二)使用进口卫星接收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海关审核批准;
(三)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安装后,经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验收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六条 持有《许可证》的接收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人员范围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二)接收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工作加强管理,并设置专人进行不间断的监控;
(三)严禁接收和传送反动、淫秽内容的电视节目;
(四)接到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在必要时作出的关闭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活动;对拒不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并收回其许可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没收其卫星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安全法》的,由市国家安全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其中治安、国家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接收单位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由市广播电视局按本规定处理。



19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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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我市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的申请,为符合条件的公民减、免收费而指派法律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援助性法律服务的司法保障制度。
第三条 各法律服务部门及公证、律师服务人员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 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市司法局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我市的法律援助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三)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四)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五)承办有影响的法律援助事务;
(六)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内对外宣传、交流活动;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不设专门法律援助机构的县、区,由县、区司法局行使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参照本办法组织所属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部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承办各项法律援助事务,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三章 法律援助条件、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
(二)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实发生在本市,或虽不发生在本市,但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提供援助的;
(三)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部分或全部法律服务费用。
第九条 当事人虽然未提出申请,但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主动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法律规定需要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法律规定应予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承办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足以证明申请人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援助事项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者提出每项申请须向法律援助机构予交登记费50元。法律援助事项实施结束后,对申请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将所收登记费退还申请人;对申请事项不符合条件或无正当理由终止申请的,登记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紧急法律援助申请,应及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部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及时派员承办指定的法律援助事务。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批准法律援助,撤销法律援助及减收法律服务费用、追偿法律服务费用等项决定有异议的,可从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司法局申请复核。市司法局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维持或改变原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承办人员应在十日内按规定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卷移送法律援助机构归挡。
第二十条 援助事项办结后需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付费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及时核定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获得保护,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尽职尽责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中止提供援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筹措法律援助资金。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部门应承担的法律援助经费;
(三)社会捐赠。
第二十七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涉及追偿财产的援助事项,可以根据结案情况要求申请人或受援人从法律援助后获得追偿的款项中支付全部或部分法律服务费用。申请人拒绝支付的,可以从追偿款项中扣除。收回的款项列入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建立法律援助资金使用办法,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由市司法局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由市司法局处以500-700元罚款,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撤销其受援助资格,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服务费用,并由司法局处以500-7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1997年6月24日

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生产、经营、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百年以上,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加大投入,扶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协助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宣传推广,积极为传统工艺美术交流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省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承担评审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按照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的规定,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完整、详实的资料。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申请名单预先向社会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公示截止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进行处理;无法按时处理的,有关申请材料不列入该次评审范围,并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截止或者异议处理截止之日起3个月内,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或者亲属申请认定为工艺美术大师或者其作品申请认定为工艺美术珍品的,该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省工艺美术珍品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予以认定和公布,并颁发河南省工艺美术珍品证标。

  第十三条 省工艺美术大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收回证书:(一)伪造事迹或者窃取他人成果骗取称号的;(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严重违背从艺道德的。

  第十四条 申报认定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从认定的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并上报。

  第十五条 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使用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的签名和个人标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基地或者研究机构,开展下列保护工作:(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二)发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六)宣传传统工艺美术知识和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珍稀矿种和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生产和经营。

  鼓励拥有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企业、从业人员开发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设立传统工艺美术教育基地,开设传统工艺美术课程,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生产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鼓励、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老艺人带徒授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省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适合获得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传统工艺美术申请专利或者注册商标。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省工艺美术珍品的;(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珍品、资金的;(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五)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伪造或者冒用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珍品证标的,制作、出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签名和个人标识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及评审委员会成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二)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收受贿赂的;(四)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