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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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商场出租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出(承)租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场出租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商场或者柜台及相关设施交由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和承租商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商场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公安、卫生、物价、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商场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方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企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出租方应当在确定出租后10日内,将自有或者自用的商场或者柜台及相关设施的基本情况书面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商场、柜台出租,租金可由承、出租双方按有关规定协商决定。
第八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场或者柜台名称及序号、面积、用途、出租和承租时限、租金及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商场或者柜台及相关设施的维护、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的途径等条款,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商场出租方与承租方所签合同实行示范文本。
第十条 商场出租方与承租方所签合同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
第十一条 承租方属于企业(公司)承租商场或者柜台的,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承租方属于个体工商户并且在同一辖区内,承租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营场所)。承租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作出租商场或者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商场或者柜台的明显处悬挂或张贴;
(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建立经营场所内部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及办法;
(四)配合各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搞好出租场所的安全、保卫、卫生和环保工作。
第十三条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承租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标志和营业执照;
(二)不得超出核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承租的商场或者柜台;
(四)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五)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销售凭证;
(六)承租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经出租方许可,转租、转让商场或者柜台的,租金或者转让费用不得超过原租金的100%。
第十五条 出租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承租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一)属于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属于公司(包括子公司、分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承租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退还多收租金。
第十八条 承租方的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承租合同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出租方或者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商场或者柜台出租标志式样和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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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财产保险、借款、联营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当事人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五)指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七)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八)查处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业的经济合同,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本行业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
(三)推荐“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明确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电报、电传、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的资格证书。委托代订经济合同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
经济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或提请有关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特种行业确需自行制订合同文本的,应当经省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印制。经市批准的,应在使用前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需要刻制经济合同专用章,必须经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的,按照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担保,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当事人的签约资格、履约能力等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帐册、档案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从事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请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协助,按照法定程序冻结违法行为人在银行(信用社)的相应数额的存款。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下列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包、转租;
(四)非法为他人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的盖有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文本,签订经济合同;
(五)利用伪造或者失效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签订经济合同;
(六)利用经济合同经销冒牌、伪劣商品或者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的物品;
(七)无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
(八)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九)利用经济合同侵吞国有资产;
(十)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二)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有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承印单位非法所得,对制订者、承印者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经济合同专用章,处以2000元罚款。
属于特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等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合同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关于《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正之后,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0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11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精神,省政府设立节能奖。

  第二条 省节能奖设特别奖和优秀奖2个类别、6个奖项。

  (一)特别奖: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每个奖项设3-5个名额。

  (二)优秀奖:山东省节能先进单位、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每个奖项设50个左右名额。

  第三条 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每年评选1次;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山东省节能先进单位每2年评选1次。

  第四条 符合特别奖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和成果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

  单位、企业和节能成果同时具备单项奖励条件的,不重复奖励。

  第五条 省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真实、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省节能办会同省人事厅负责省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由经贸、人事、财政、监察等政府管理部门和企业、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省节能奖评选范围:

  (一)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和山东省节能先进单位从我省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城市社区、政府及其部门中评选。

  (二)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和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从我省用能企业中评选。

  (三)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和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从在我省推广实施的节能技术、产品、工程项目中评选。

  第八条 省节能奖评选条件:

  (一)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二)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国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在4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三)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拥有我省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国领先,在我省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省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10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3万吨标准煤以上。

  (四)山东省节能先进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做出较大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五)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省领先,当年实现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六)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拥有我省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省领先,在我省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省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3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

  第九条 省节能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设区的市政府;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驻鲁中央单位、企业奖励项目由省政府相关部门推荐。

  第十条 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可向第九条所列单位提出申报,并提交省节能奖申报表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将推荐材料报省节能办。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省节能办对推荐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省人事厅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提出省节能奖建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政府向获奖单位、企业、成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并向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颁发奖金。

  第十四条 省节能奖奖金数额如下:

  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每个单位奖金100万元;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每个企业奖金100万元;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每项奖金100万元。

  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每项奖金5万元。

  第十五条 省节能奖奖金从省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参评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5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节能奖励的,省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设立市级节能奖。

  第十九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节能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