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民族经济法述论/李占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48:22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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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族经济法述论

李占荣


有清一代的法制,既是中国整个封建时代法制的集大成者和总结者,也是中国近现代法制
的开启者和传承者。与前朝法制资料失散、匮缺之状况相比,清代法制资料浩瀚如海,“史料
详备,脉络清晰,是研究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的圭臬” 清代民族经济法,
入关前的民族经济法
以入关前作为时间界限的意义在于:其一,统一的全国政权未建立,但已经制定了一系
列促进满族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这些法律是清代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纳入少数民族中
央政权民族经济法的范畴予以论证。其二,这些法律主要适用于本民族,尽管它体现在对其他
民族的经济关系方面。这一时期的民族经济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经济发展法
满族统治者有着远大的政治抱负,深谙经济发展是立国之根本。为此,早在努尔哈赤时
代,就十分重视用法律手段保护新生的经济关系,促进满族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方面的法律
规范之总和,就是经济发展法。法律规定,“有滥役民夫,致妨农务者,该官牛录章京,小拨
什库等俱治罪”。禁止王公贵族“扰害人民,蹂践田园,伤残牲畜” ;禁止随意宰杀牛马骡驴,
以保护农业生产力。实行按丁分配国有土地的制度,“每丁给田五日,一家衣食,凡百差徭,
皆从此出” 。允许粮食自由买卖,并实行纳粟赎罪制度。“获罪之人,无银纳赎,愿输粮者,
准依时价算收。有余粮愿助者,量给奖赏。愿卖者许其自粜” 。这些法律规定,对保障农业
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当然,它们也是社会大变动的产物,它表明和记载着封建经济关系的要
求 。
〈2〉经济贸易法
后金政权为了规制日益发展的商业经济贸易,规定了一系列经济贸易法。在市场管理方
面,下令开店的诸申和尼基,要把店主的姓名刻在石头或木头上,立在店前,否则,将予以治
罪。同时,禁止“行商”游走,扰乱秩序。为此谕令户部:“自今以后,若别旗地方贸易及街
市往来贸易等人有为盗者,昔令本主连坐。既为贸易之主,即有约束之责,……自八家以下,
满州、蒙古、汉人官员人等,各令家中闲散人俱归屯居住,牛录章京及家长各严加稽察。” 在
贸易价格和税收方面,命令给各种贸易物品定价,对于蒙古人贩的牲畜,皮毛、布匹的价格,
规定违背价格,多给的钱不能私收,否则,将没收多给的部分,并给当事人定罪处罚。表明后
金政权加强了对贸易活动的干预。同时,对于市场上贸易的对象,抽取税收,并规定了严格的
处罚 。
总之,入关之前实施经济法律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为清入关
统一全国起到了一定作用。
统一稳定期间的民族经济法
从1644年清军入关到1840年鸦片战争,为清代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稳定时期,王朝在全
国建立了统一的法制,其民族经济立法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从立法数量上看,许多重要法典和单行法中都包含有民族经济法规范。清朝统一全国以来,
十分重视用统一的法制来实施专制统治。在统治者看来,“中国之一统始于秦,塞外之一统始
于元,而极盛于我朝。自古中外一家……” ,反映在法制上,普遍适用的法律如《大清律例》
之户律、刑律,《康熙令典》中关于贡赋、钱币之规定,《钦定户部漕运全书》等法律中,均有
关于民族经济法之规定。反映了清王朝努力推进统一法制之努力。清王朝还制定了许多专门的
民族法,这些民族法针对不同的少数民族作出法律规制,内容详备,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属于
民族经济法范畴。《蒙古律例》主要适用于蒙古族居住的地区,其中的“户口差徭门”对差役
徭役和户口管理作出规定,“朝贡门”有关于朝贡的事项,“边境卡哨门”对贸易往来作出规定。
《理藩院则例》以《蒙古律例》为基础修订而成,其中有关于户口管理、地亩、仓储、征赋、
朝觐、贡输等民族经济法内容,而且将其由原来的仅适用于蒙古地区的蒙古族扩大到适用于西
藏、青海地区的蒙古族以及藏族,这也反映出清王朝在千差万别的客观条件下追求法制统一的
决心,实属难得。《回疆则例》继承了清初确认的“伯克”制度,对回疆地区的度量衡、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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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股东表决权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张旭灿


摘要: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方式的必然要求。而股东表决权正是连接股东和董事,所有权和控制权的桥梁。而我国的股东表决权制度却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借鉴美国成熟的股东表决权制度来完善我国目前的规定,对于充分发挥股东表决权的作用意义重大。

关键词: 股东表决权 制度 美国


一、什么是股东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voting right)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 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是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与股利分配请求权一样居于股东权的核心。 

股东表决权具有以下性质:

1.固有权。股东表决权为一种固有权。表决权系基于股东地位而从股东权中涌流出来的一种权能,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2.共益权股东。表决权为一种共益权。表决权之行使固然要体现各自股东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之行使汇集而成的,表决权之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种介入形式既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尊重和促进,又可表现为对公司和 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和压抑。由此可见,表决权与自益权大异其趣,当属共益权之范畴。

3.单独股东权.股东表决权为单独股东权。这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诸国公司法之通例。

二、股东表决权的作用

  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后者则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人事控制需要。而这两种权利之实现莫不以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为前提。因为股东可通过表决权之行使,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众股东的意思表示依资本多数决原则又可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并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可以说,舍去股东之表决权,股东大会制度将沦为具文,股东大会决议即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将无由形成,公司的运作秩序将会陷于紊乱,股东权之保护亦将无从谈起。因此,为强化股东权之保护,确保公司的健全经营秩序,必须加强对股东表决权之研究。
  股东表决权依据公司的性质不同,能够实现与三种不同的目的。
  第一种,具有很小数量股东的公司,所有的股东都能够获得公司的信息并具有相同的偏好。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表决权是一种公司管理权有效实现的方式[1]。公司的商业战略和战术能够通过表决权的行使有效决定。在这种公司中没有必要为了保留专门的管理者而增加成本,因此这样的公司不会像公众公司那样出现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
  第二种,公司变的更为复杂,但是仍然具有控股股东。这种公司出现了所有权和控制权的部分分离。控股股东能够获得公司的有效信息,并通过此信息实现有效投票。虽然这类公司很有可能有一个专业的管理机构,但是管理者们必须面临如果他们表现不好,就很有可能被控股股东通过投票驱逐出公司管理层的危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表决权就有了管理和监督的功能。
  第三种,公司高度复杂,股东数量巨大有不同的偏好,股东缺乏相应的知识和必要的激励去进行高屋建瓴的表决。这种公司实现了公司管理权与所有权的完全分离。[2]现代公众公司就是这种公司的典型代表。公司的日常事务有董事会负责管理领导。大量的公司决定都是有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人独自做出的。股东事实上没有权利主动发起要求公司做出某种行为,除了对董事会做出的很少的决定是表达赞成或反对。法定的决议做出模式是董事会做出,而股东最多可以对抗。尽管所有权和管理权在公众公司中实现了分离,但许多观察家认为,股东表决权仍是公司管理中一个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即使最老练的公司法专家也承认:股东的特许授权是董事会法律上权力来源的观念基础[3]。

三、美国法上值得借鉴的股东表决制度

1. 分组表决
  一般来说,所有具有表决权的股东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表决。但在某种情况下,股东可能被分成两个或多个表决组,每一组都有一种或多种类型的股东组成。例如,当一个公司章程的修改或者重组方案将影响到某特殊种类群体的利益,那么这个特殊群体可以单独组成一个小组就这个问题单独表决。
  美国标准公司法(MBCA)10.04(a)列举了引发分组表决的8种情况:①本种股票的全部或一部分转移成另外一种股票。②另外一种股票的全部或一部分转移成本种股票。③那一类股票的全部或部分的权利,优先权,限制权发生改变。④某类股票的一部或全部变换成了数量不同的本种股票。⑤创造了一种新型的股票相对于本种股票有分红优先权或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优先权。⑥通过修改增加了任何一类股票的权利,优先权,或授权相对于本类股票有优先分红或优先分配公司财产权。⑦限定或否定本种类股票已经拥有的各种权利。⑧取消或影响已经积累但并未最后授权的分红的权利。 10.04(b),如果任何的修改将要影响以上提到的权利之一,这种股票就被授予单独的表决权。[4]相应的,(c)条款,如果任何的修改以相似的方式影响到了两个或更多种类的股票,那么它们也必须以单独投票的方式投出表决。最后(d)条款:那些根据公司章程本没有表决权的人也将被授予分组的表决权。美国标准公司法(MBCA)11.04也要求如果在公司合并的过程中影响到一种或多种股票,也将要进行分组表决。
  特拉华州公司法(DGCL)242(b)(2)仅在该种类股票受到有害影响时才进行分组表决。特拉华州的有害影响条款比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更有可能导致诉讼的发生。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股东表决分组的规定对于保护特殊群体的股东是不利的,因此应当考虑引进美国的分组表决制度,采用概括表达加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以有效充分的的保护各种股东的权利。
2.代理权征集
  大部分的股东既不参加公司的周年会议也不参加例行会议。替代性的,他们被代理人代表和投票。股东发送一个卡片(叫做代理权卡片)在上面标识了他们的投票权。卡片授权代理权给代理人来表决股东的投票。代理权卡片可能详细记述了股票是如何被表决,或者可能简单的把代理权给代理人要求他们慎重决定如何投票。
  在1934年,当联邦证券交易法案第一次被采用的时候,州公司法律大部分在公司和股东交流方面保持沉默。典型的州法条仅仅要求公司发送股东会议的公告,陈述什么地点什么时间会议将要举行。到1934年,然而,我们已经看到公众公司的的发展,他们拥有数以千计的股东和用代理权表决体系表决。议会最终把披露作为原则性的方法通过这个代理体系在联邦的层面得到了规制。现任的公司管理层和董事如果不给予股东足够多的信息来帮助他们做出决定就不能获得从股东那的管理权。依据交易法案14( a)中的规定,征集的定义是整个规定的关键。标准的“征集”的司法定义不仅包含对直接提供的要求,撤销或者坚持代理权,而且交流可能导致间接的完成这个结果或者为交流形成一步,最终是为了达到这个结果。基本的问题是交流是否是理性的计算来影响股东的投票。如果是这样的,他就是一种代理权征集。
  在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14a-3,现任的董事会的第一步关于代理权征集的必须分发给股东公司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含细节的财务陈述和公司商业管理的分析。伴随着代理权卡片,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征集者给被征集股东提供一个代理权陈述,包含将要进行事项的说明。代理权陈述一般包含州法要求的何时何地会议将会举行,也要说明什么问题将要被表决。一个代理说明涉及到年度会议,涉及到将被选举的董事,一般将会公开候选人的基本信息。代理权说明也包括董事会的披露,董事和高管的报酬,公司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带到股东面前的任何其他事项。
  我国法律没有关于代理权征集的详尽规定,但是代理权征集又是上市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的主要方式。因此应当借鉴美国关于代理权征集的规定,重点在规制代理权征集中程序制度和征集过程中的披露义务。
3.代理权说明中的股东提案
  股东理性冷漠现象暗示了大部分的股东通过代理权过程在公司决议中发出大的声音只能获得很小的利益。然而证券交易委员会以股东民主的名义鼓励股东参与公司决策。股东的提案规则是证券交易委员会的14a-8规则。14a-8规则,是股东在公司的代理权说明中提出意见的工具。不是所有的股东建议必须包含在代理权说明中,14a-8规则放出了各种各样的合格性要求。股东必须满足才可以运用这个规则[5]。
(1) 资格要求
  在14a-(b)(1)的规定中,一个股东支持者必须拥有至少1%或2000美元(那个是少的)的发行者发行的股票并且至少在提交建议的一年之前就持有。
(2) 程序要求:
  在提交的数目方面14a-8(c)规定每个股东每年给每个公司仅仅提交了一个建议。提出提案的股东必须出现在股东大会上表达他的建议,如果没能出现,则禁止提案者在两年内提案的权利。建议必须在年度会议的代理权材料邮寄出的120天前呈交给公司,例如,如果公司在5月1号寄出他的代理权材料,就必须从5月1号向前追溯120天来决定建议被提交。一个建议和任何的伴随说明都不能超过500个词。对于管理人员的的反驳说明没有字数限制股东想要为建议做一个扩展说明,则要自行承担所有的费用。拥护者可能一次又一次的向公司提相同的提案希望他最终能被股东们所采纳,使得这个提议得到特殊层次的支持,获得优先提案权。
(3) 实质要求
  股东提案在下面情况下会被排除: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进口原材料生产产品报关核销在国内销售给外贸公司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进口原材料生产产品报关核销在国内销售给外贸公司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1993年1月3日苏税外(1992)7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进口原材料生产产品报关核销在国内销售给外贸公司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我局国税发〔1992〕146号文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你省部分外商投资
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的产品销售给外贸公司,由海关实行监管,将外商投资企业一方销售产品视为出口,出具出口报关单,国内外贸公司购进视为进口,并办理进口手续,继续实行监管。国内外贸公司再将上述产品委托国内厂家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后出口。这种情况下,只要手续齐全
,可比照国税发〔1992〕146号文件中的有关免税办法办理,但请与海关协调,严格审查。



199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