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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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卫生厅(局),深圳市外资办:
为了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及外经贸部、卫生部于1989年2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外经贸部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审批工作,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卫医字〔89〕第3号)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
第二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经营范围(诊疗科目)由卫生部审定,其服务对象主要为中国居民或临时来华的外国人。不允许招揽境外传染病病人到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中方合营者股权比例一般不低于50%,特殊情况下不低于30%。
第四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董事长原则上由中方委派。
第五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总经理、院长、主任等)由中方推荐,董事会聘任。
第六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进口自用药品,其数量、品种等须逐批报卫生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其考试(考核)工作由卫生部统一部署,地方卫生部门执行,并报卫生部审核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经卫生部涉外医疗机构评审认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在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就诊费用不纳入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报销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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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管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四章 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的司法机关举报、投诉。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管理
第七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或者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贸易交换的依据。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生产涉及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由市政府参照国际标准,制定在特区统一执行的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生产者应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修改产品标准的,应自该标准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将被认证企业的名称、认证范围、认证期间、认证结果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评价、推荐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产品质量评价、推荐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处理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用抽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等形式。
第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区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二)被检查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的,或者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以直接抽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发现被检查人有违法行为时,可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第十六条 在特区生产的下列产品应当列入受检目录,由市、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一)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产品;
(三)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有重大质量问题的其他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区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状况,或者消费者及有关组织的举报、反映的情况,对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主管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受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已发布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检验的产品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对重复检验的,受检企业有权拒绝,但主管部门对检验结果有疑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受检产品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泄露被检验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产品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免收检验费用;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由受检者双倍支付费用。
检验费用需要财政补贴的部分,由市、区主管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列入市、区财政支出。
监督检查所需产品样品由受检者无偿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作出检验结论且留样期满后将检验样品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报送检验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并通知受检者。
第二十五条 在特区销售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产品售前报验,不得与其他法定检查相重复。
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前按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报验,未经报验不得销售。
售前报验产品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属于案件中的证据,又可能灭失的产品;
(三)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需要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章 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实行严格的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切实保障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产品说明和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产品、产品说明或者产品包装上应标有产品标准编号、代号。
使用废、旧原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上明确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查验表明产品质量的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质量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状况时,应当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虽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出售时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或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出售的耐用消费产品,应当明示合理的质量负责期限,并在明示的期限内保证产品的合理使用质量;未明示质量负责期限的,推定该期限为五年,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耐用消费产品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二条 耐用消费产品在质量负责期限内非因使用者的过错而发生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修理;无法修理或者经修理仍不能满足合理的使用要求和安全保障的,应当更换同种产品;没有同种产品的,应当退还全部价款,收回原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次品”、“处理品”不受前款约束。
产品购销双方就产品售后服务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品没有企业标准的;
(二)企业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的;
(三)产品生产者未将其企业标准依本条例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 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认证标志和证书。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认证机构不将被认证企业的名称、认证范围、认证期间、认证结果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责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生产和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不符合企业标准或产品说明、产品广告所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产品方可出厂。
第三十八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并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其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列入售前报验产品目录的产品未经报验而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报验,可并处已销售产品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产品销售者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履行产品售后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错误检验数据或者错误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吊销检验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检验数据或结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加工、制作产品或者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明示其名称或姓名的组织或个人。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产品的组织或个人,包括以总经销、总代理或代销等方式销售产品的组织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质量负责期限”,是指自产品销售之日起对消费者承担免费修理、更换或退款的期间。
本条例所称“违法经营额”,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的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产品价款总额。
第四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质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5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管理暂行条例》印发你们,请在实行团员证制度的工作中参照执行。

  各地可以依据这个暂行条例的基本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团员证制度的工作细则。同时,要注意了解这个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团中央组织部报告,以便在适当的时候对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
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团员证及其实施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是团员政治身分公开的、法定的证明。团员证封面为墨绿色,象征着青春和朝气蓬勃的青年运动;封面上方印有红色烫金团徽,象征着共青团是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团员证内容包括:团员自然情况、团籍注册、团的组织关系转接、团员荣誉记载、超龄离团、备注等栏目,并附有团费收缴卡。

  第二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功能:(一)证明团员政治身分;(二)转接团员组织关系;(三)方便团员参加团内活动;(四)记载团员获得的团内奖励;(五)进行团员年度团籍注册;(六)作为团员参加团内民主选举和表决的资格证明;(七)作为团员超龄离团后的永久纪念。

  第三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制度的实施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共青团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经济文化机构,留学生,出国劳务人员中的共青团组织不实行团员证制度;国内人口稀少的边远牧区、交通十分不便的山区中的共青团组织,如有实际困难,可暂缓实行团员证制度。



第二章 团员证颁发

  第四条 团的县级(包括县级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普通中学和地方以上机关等)委员会为团员证颁发单位。

  第五条 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上委员会,可以授权下属团的基层委员会和独立团总支办理颁发团员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团员证须经团的组织统一编号,贴有团员本人照片,加盖骑缝钢印方为有效。

  第七条 团员证编号由团的县级委员会统一编排。团员证编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前三位数表示基层团委(独立总支),后五位数是该单位团员证的顺序号。团员证编号一经确定,在转移组织关系时不再变动。

  第八条 团员证的颁发对象必须具有团籍。根据团章第一条规定,下列人员具有团籍:

  (一)履行团章规定的手续入团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

  (二)担任团的各级领导职务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三)在团的各级领导机关直接从事团的业务工作的干部。

  (四)被团的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正确认为该级团的委员会候选人,或上一级团的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五)由党委派到团组织中工作,或经团的各级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委员会批准认定,具有团员资格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第九条 新团员被上级团委批准入团后,团的组织应通过郑重方式向其颁发团员证。

  第十条 向团的中央、地方各级领导机关及基层党员团干部颁发团员证,由同级团委组织部门办理。



第三章 团员组织关系及档案转移

  第十一条 团员证是团员组织关系的凭证。在全国范围内,各机关、企事业、乡(镇)、学校等基层团委及地方各级团委,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均可以通过团员证直接相互转接团员组织关系。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基层独立团支部,团总支均可通过团员证相互转接组织关系。

  第十二条 团员在工作、学习单位或居住地区变更时,须持团员证及时转接组织关系。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超过半年未转接组织关系的,应按自行脱团处理。

  第十三条 转出接收团员组织关系,应在团员证“组织关系转接”栏内填写团员转出、转入组织关系时间,注明团费收缴情况,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团员临时外出不转移团的组织关系,凭团员证证明团员身分。

  第十五条 团员因公、因私出国,团员证不得携带出境。团员因公出国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由派出部委或单位将其团员身分通知到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中的党团组织;团员因私出国团员证应交由所在团的基层委员会保存,回国后,经审查仍符合团员条件者,可恢复其团的组织生活,将团员证发还本人。

  第十六条 团员凭团员证转接组织关系时,其团员档案(入团志愿书)可根据不同情况随之转移或由原团组织保存。

  (一)凡在建有人事档案的企事业单位、学校、机关、部队入团的团员,因调工作、毕业、复员转业需转移组织关系时,其入团志愿书应与人事档案一并转移。

  (二)凡在未建有人事档案的农村(包括农村中学、乡镇企业)入团的团员,其入团志愿书一般存所在基层团委,保存期限为十五年。这类团员因升学、参军、招工、招干需转移组织关系时,入团志愿书应随之转移。



第四章 团员持证参加团内及有关社会活动

  第十七条 团员证是团员政治身分的证明。团员在参加需要证明团员身分的团内或有关社会活动时,应出示团员证。

  第十八条 团员参加基层团组织召开的团员大会选举和进行重要问题表决时,应携带团员证。需要时,由团组织凭团员证认定团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十九条 团员在上级团组织规定的范围内,持团员证可优先参加团内的政治、文化、科技、文艺、体育等方面的学习和活动。

  第二十条 临时外出团员凭团员证与所到地区或单位的团组织取得联系,并申请参加团的活动,经同意后可到指定的团组织参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出流动团员在一个地区或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达半年以上的,在其所生活的团组织中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并向该团组织缴纳团费。



第五章 年度团籍注册

  第二十二条 年度团籍注册是对团员团籍的连续认定。团员每年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团组织申请注册。每年注册时间为上年度第四季度至本年度第一季度。

  第二十三条 年度团籍注册以团支部或团总支为单位进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团员,由团组织在其团员证“团籍注册”栏内填写注册时间,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同时发给下年度团费收缴卡。

  第二十四条 受团内警告、严重警告、撤消团内职务处分的团员,如能正常参加团的活动,按时缴纳团费,应予以注册。团员受留团察看处分,察看期间,其团员证应由组织收回。察看期满,恢复团员权利后,将团员证发还本人并及时注册。

  第二十五条 团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缴纳团费,不参加团的组织生活,或连续六个月不做团组织分配的工作的,经帮助教育,能认识并改正错误,主动要求参加团籍注册的。可予以注册。对其中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团章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组织上的原因外,团员没有按时办理团籍注册手续,团的组织应及时提醒。超过规定注册时间一年未注册的团员证,即为失效。

  第二十七条 外出流动团员和临时外出团员可持团员证在所到地区团组织注册,也可回组织关系所在团组织注册。党员团干部参加基层团组织注册。

  第二十八条 年度团籍注册后,团支部要根据注册情况修订《团员花名册》。团的基层委员会要根据各支部团籍注册报告修订《团员登记册》。



第六章 团员团内奖励记载

  第二十九条 团员证记载的团内奖励为授予“优秀团员”荣誉称号。荣誉称号分别由团的中央、省、地(市)、县委员会和相当于县级的基层团委授予。

  第三十条 团员获奖后,由授予团委发给“团员奖励标记”,直接粘贴在团员证“团员荣誉记载”栏内。“团员奖励标记”由团的组织部门统一设计、制作,按表彰决定下发。



第七章 团员入党和超龄离团

  第三十一条 团员入党在预备期内仍有团籍,工作调动时应持团员证转接团的组织关系。

  第三十二条 团员入党转为正式党员后,如果没有担任团内职务,不再保留团籍。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在其团员证“备注”栏内注明该同志转为中共正式党员的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三条 团员年满二十八周岁办理超龄离团手续时,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在其团员证“团员超龄离团”栏内注明该同志的超龄离团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四条 团员入党转为正式党员或团员超龄离团,团员证可以留作永久性纪念,由本人妥为保存,但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章 团员证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建立与团员证相对应的《团员登记册》,以掌握团员的变化和团员证颁发、转移、注销情况。团的支部和总支,也应建立与团员证相对应的《团员花名册》。

  第三十六条 团员丧失团籍,团员证应随之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团员遗失团员证,应及时报告团的组织,在确认无法找回时,由团的基层委员会办理补发手续,并在新证备注栏内加以说明。



第九章 团员证制作、发行及颁证经费

  第三十八条 团员证的样式由团中央组织部制订。团员证除统一使用全国通用的汉字外,还有蒙文、维文、藏文、朝鲜文与汉文对照文版。

  第三十九条 团中央委托中国青年出版社全面负责团员证的制作与发行,由团中央组织部监制。未经许可,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自行制作、发行和销售团员证。

  第四十条 团组织须以县级或县级以上团委为单位,向中国青年出版社统一订购团员证。任何团组织不得向中国青年出版社以外的企业或个人订购团员证。

  第四十一条 团员证所需工本费,一般应由团员个人支付。

 

第十章 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编号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团员证专用钢印由省级团委指定厂家统一制作,并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团员证专用钢印以省级团委为单位统一编号,并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钢印编号排列以团组织的隶属关系为序,即:省份或系统简称,简称后前两位数为团省委直属团委编号,后两位数字或三位数为团的县级委员会或厂矿、学校、机关事业单位团委编号。

  第四十四条 凡经团员证颁发单位授权办理颁发团员证具体事宜的基层团委,可按授权单位钢印编号配制相同钢印。

  第四十五条 团员证专用钢印只能用于颁发团员证,不能作为其他证件、证书的印章。

  附则:

  第一条 在全团颁发团员证过程中,团员凭团员证或团员组织关系介绍信转移组织关系均为有效。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实行团员证制度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总部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条列的解释、修订权属团中央组织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