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吴丹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8:59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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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犯口供的证明力

吴丹红*
(来源:《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


案例:2000年5月28日晚,社会青年甲、乙、丙、丁(年龄均为18岁)从舞厅回家经过某软件商店的存货仓库。甲提议:“我白天见这仓库里放了很多光盘,我们去搞一些来卖吧。”乙、丙、丁随即附和。于是四人趁着夜深人静,用钢管撬开仓库大门,各自拿了两箱电脑软件。甲离家较近,所以很快搬了软件回到家里。乙、丙、丁走在后面,想想不放心:万一第二天被发现了怎么办?于是三人合计后折回仓库准备毁迹。乙说:“便宜了甲这小子,要是出了事,我们就说是大家一起放的火,让他跟咱们有难同当。”于是放火烧了仓库,火趁风势烧了附近的几间民房,共计损失18万多元。后来东窗事发,对于共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均无异议,但对共同的放火罪,甲不承认,却又拿不出证据来否认乙丙丁的一致指证。本案在合议庭的内部引起了争议(并不知道三被告人订立了攻守同盟),有的同志认为甲认罪态度不好,主张给甲定放火罪,并加重处罚。后来一个偶然的机会甲的邻居证明起火的时候甲已经回到房间,才免于错误定案。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常被称之为“口供”,一直是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而口供中最为棘手的问题,莫过于如何对待共犯口供的证明力。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本文所谈的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旨在探讨同案审理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能否互为证人,在只有共犯口供的情况下能否定案的问题,这不仅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和判刑,而且是关系到如何保证司法公正的重大问题,所以若能从理论上对其加以科学剖析与合理阐释,澄清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的混乱认识,无疑会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对共犯口供证明力的认识分歧及评析
从八十年代以来,诉讼法学界围绕此问题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众说纷纭,至今尘埃未定。大致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可以互相印证,就可以据此定罪判刑;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仍要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四十六条)的原则。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他们到过现场;(4)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1]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首先混淆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证人的本质区别。因为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而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是案件的“局外人”,两者的地位显然不同,由此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是显然不同的,一般来说后者的虚假成分更大;其次,即使把共犯口供当作证人证言看待,如果能相互印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仅共犯口供的一致而定罪,这也是与我国证据制度的原则和精神相悖的。因为只有共犯口供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可行性仍然是不能确定的。“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2]如果将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相作为证人证言对待,实际上是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它曲解了立法精神,而且极容易铸成冤假错案。第二种意见似乎是一种太绝对化的观点,相对来说第三种意见兼顾了原则又附加了例外情况,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比较全面的,但笔者认为它并不具有现实性,因为在实践中实际上很难把握其所列举的条件:第一,对被告人有无串供的可能性的判断一般只限于表面判断,即使分别关押也不能排除被告人事前统一口径,如本文所述案例;第二,案件是客观发生的,其证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事实上几乎不存在仅有共犯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形。确认共犯可作为定案根据的例外情况为侦查人员怠于收集提供了借口;第三,由于目前实践中很难完全排除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因素,确认例外情况无形中诱使办案人员采取更隐蔽的方法违法获取口供,助长偏重口供的势头;第四,即使在很慎重的情况下,根据共犯口供定罪仍存在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可能性,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使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风险。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虽然绝对,却应当是最合理的选择。详细的理由将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展开。
二、严格确立不能仅凭共犯口供作为定罪根据规则
如何对待共犯口供,似乎是一个两难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罪,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有可能会存在嫁祸于人、主犯从犯地位颠倒等实体法上的问题,导致事实的误认甚至无中生有;更严重的是有可能导致警察仅仅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一旦被告人招认就万事大吉,这就必然会导致偏重口供、违法取供。如果不允许仅凭口供定案,会导致案件中可据以定案的证据减少,很多案件无法作出有罪判决,会有放纵罪犯的危险。[3]这实质上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与价值冲突:是偏重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从一定角度来说,打击犯罪也是为了保障人权,二者的基本落脚点应统一于保障人权——不仅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我们不得不承认,任何程序其实都不能完全做到惩罚犯罪并保护无辜者,做到每个案件的实体公正,好的程序设置只能在倾重于惩罚犯罪还是倾重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平衡。按照波斯纳的分析,对无辜者定罪处刑的道德成本大于对有罪的人放纵惩罚的道德成本,所以总的错误成本前者要大于后者。[4]从实践来说,一次对无辜者错判的危害可以抵销十次公正的审判。反思我国历来“宁可错杀,也不放纵”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缺失的是保障无辜者的机制,这与越来越注重人的价值的国际刑诉发展趋势是不相吻合的。主张前述第三种观点的人之所以要增加特殊情况下可以凭共犯口供定罪的若干条件,实质上仍是出于对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放纵罪犯的深深忧虑之表现。的确,不如此做,有的案件可能会因只有共犯口供而无其他证据导致不能定罪,但是,这种案件永远是极少数,即使存在放纵罪犯的可能,也是以个案的不公正换取程序整体公正的合理代价。
而且,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来说,笔者认为也应严格确立不能仅凭共犯口供定罪的规则,因为:
第一,共犯口供仍属于被告人口供的一种,应符合口供的采证规则。全面地说,被告人的口供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承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供述;二是否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辩解;三是牵涉他人的供述与辩解。[5]共犯口供就属于被告人口供的内容之一。而且,由于共犯之间紧密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虚假成分更大。
第二,我国证据制度的政策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而且刑事诉讼法地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此处的“被告人”当然包括共犯被告人,仅凭共犯口供不能定罪当然是题中应有之意。如果规定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例外情况,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是对该原则的公然违背和破坏。
第三,规定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例外情况,实际上为采证不严、草率定案开了方便之门。只要细致侦察,每个案件都有许多证据。共犯口供虽然是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但对于定罪来说则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不应成为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否则很容易导致错案。如果随着刑诉法的发展在我国确立了沉默权的话,我们更是不能指望共犯口供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
第四,如果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那么被告人一旦翻供,该案就无任何佐证,会导致司法机关处于被动。所以国外的证据制度一般都规定共犯口供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这样即使被告人翻供,仍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前后口供的真伪。
三、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Corroborative evidence)的规则
共犯口供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它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即使供述者并非有意提供虚假陈述,但其观察、记忆和叙述也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供述者有意提供虚假陈述,那采信的危险性就更大;另外,只有言词证据才可能包括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和何人所为这两个方面的信息,而实物证据一般无法同时包含此两方面的信息,所以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能否仅依据该证据定案的问题,也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补强的必要。笔者认为,共犯口供还存在如下特点:首先,由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决定了共犯口供的牵连性,所以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性;其次,共犯口供因其可能避重就轻、嫁祸于人、逃脱处罚,在言词证据中可信度是最低的,我们不能以若干共犯口供的机械相加就增加其证据的充分性;再次,共犯口供往往不象证人证言一样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其证明力一般只是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因而更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
英美法系对共犯口供向来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明力。依英国判例,被告在法庭外所作的,对于被诉为共犯的人,不能作为证据;即使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以证人身份陈述对其他共犯人不利的事实,也必须参考补强证据。[6]日本法鉴于共犯可能把自己的罪责转嫁给他人的一般化倾向,认为共犯自白是缺乏可信性的证据,也是危险的证据,如果没有补强证据而将共犯自白作为唯一的证据而认定有罪,这可以说是违反经验法则的;[7]我国台湾地区对共犯自白也规定需要补强证据,而且规定不能将各共同被告的自白互相作为补强证据,即应当以自白证据以外的证据作为补强证据。[8]借鉴国外关于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的普遍做法,在考虑制定我国的证据法时,规定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的规则:
第一条:仅凭共犯口供而没有补强证据不能定罪,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只要没有其他证据,也一律不能定罪;
第二条:共犯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在有其他证据的时候,要以其他证据作为定罪的主要根据;
第三条:共犯口供不能相互作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必须与共犯口供出于不同的来源,即只能是共犯口供以外的证据;
第四条:补强证据应当与共犯口供相印证,并且能够达到独立证明犯罪事实是共同被告人实施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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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方案》的通知


2003-06-19

教体艺〔2003〕7号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进一步深化高校体育教育专业的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适应素质教育需要的体育教育人才,我部专门组织课题组,对国内外普通高校体育本科专业教育、教学情况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和深入的分析论证,根据体育教育专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起草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方案》。现将经广泛征求意见和经我部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审议后修订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方案》(以下简称《课程方案》)和《课程方案》说明印发给你们,并决定从2004年新学年开始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含综合大学、师范院校、体育院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中施行。



  希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高校,加强对施行工作的领导,对《课程方案》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认真研究解决,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给本地区设有体育教育专业点的所有普通高等学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方案



  一、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能胜任学校体育教育、教学、训练和竞赛工作,并能从事学校体育科学研究、学校体育管理及社会体育指导等工作的复合型体育教育人才。



  二、培养规格



  (一)领会和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基本原理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熟悉国家有关教育、体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掌握学校体育教学、健康教育教学、体育锻炼、运动训练和竞赛的基本理论与方法,具有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较强的自学能力、社会适应能力。



  (三)了解学校体育改革与发展的动态以及体育科研的发展趋势;掌握基本的科研方法,并具有从事体育科学研究的能力。



  (四)掌握一门外国语和一门计算机语言,能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刊,具有运用计算机的基本技能,达到大学英语四级等级和计算机二级等级的要求。



  (五)具有健康的体魄,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六)具有感受美、鉴赏美、表现美和创造美的情感与能力。



  三、专业课程及课时分配



  各类课程课内总学时为2600~2800学时,除公共课约720学时(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外,按1900~2100学时、100~110学分安排专业课程(以下按110学分安排)。



  (一)必修课程(1126学时、60学分)



  1.主干课程



  必修课程中主干课程总学时约846学时,总学分约45学分。各校可根据下列6类课程领域自主开设和组合各学科领域的课程。



  课程领域:



体育人文社会学类,包括学校体育学、体育心理学、体育学概论、体育社会学等课程。



运动人体科学类,包括运动生理学、运动解剖学、体育保健学、运动生物化学等课程。



田径类,包括田径、户外运动、定向越野、野外生活生存等课程。



球类,包括篮球、排球、足球等课程。



体操类,包括基本体操、健美操、舞蹈等课程。



武术类,包括武术、跆拳道等课程。



  2.一般必修课程



  各校可从下列一般必修课程中选择开设4~5门课程(球类课程中篮球、排球、足球除外),约280学时,15学分,亦可根据实际情况以其他课程置换其中的l~2门课程或自主开设1~2门具有特色的课程。



  一般必修课程:体育科学研究方法导论,体育统计学,运动训练学,健康教育学,顶点课程,球类,艺术体操,地方性运动项目。



  (二)选修课程(880学时,50学分)



  1.分方向选修课程(约530学时,31学分)



学生须选修第一方向课程270学时,16学分,在第二、三、四、五方向选修课中各选修2~3门课程,总计约260学时,15学分。



  各校可根据社会需要和本校实际具体确定开设分方向选修课程。建议开设的方向选修课程如下:



  (1)体育锻炼手段与方法方向

主项提高课:田径,篮球,排球,足球,体操,武术。



副项提高课:田径,篮球,软式排球,足球,体操,健美操,



武术,地方性运动项目,艺术体操,舞蹈,乒乓球、网球、羽毛球。



  (2)体育教学训练方向



  体育课程与教学论、体育教学设计,体育学习原理,运动生理学,运动心理学,体育测量与评价,体育绘图,学校体育发展史,运动竞赛学,体育游戏,遗传学基础,运动训练学,竞技教育学,体育场地与设施,运动生物力学,运动营养学,比较体育。



   (3)社会体育方向



  社会体育概论,休闲体育,传统健身理论与方法,健身锻炼方法与评定,运动环境与健康,社区体育指导,体育人类学,体育媒体论,体育管理学,体育市场与营销,体育产业经营管理,职工体育组织与管理,体育经济学,体育锻炼与心理健康,体育法学,体育伦理学,体育广告,体育新闻。



  (4)体育保健康复方向



  学校卫生学,安全防护与急救处理,运动免疫学,运动创伤学,体育康复学,康复心理学,残疾人体育,保健推拿,中国传统养生文化,心理健康与咨询,运动处方理论与应用。



  (5)民族传统体育方向



  民族传统体育概论,民族传统体育竞赛与训练,民族传统养生方法,地域民间体育。



  2.任意选修课



  学生选修此类课程应不少于350学时,19学分。



  各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本专业任意选修课程和跨专业任意选修课程,供各校参考开设的本专业任意选修课程如下:



  (1)理论学科选修



  体育人才学,体育摄影,康乐设施经营与管理,现代商业体育,运动损伤与预防,运动选材学,学校卫生学,体育文献检索与选读,专业外语,体育国际公共关系,学校体育器材制作与维修,体育多媒体课件制作与应用,体育美学,体育欣赏,应用写作,运动禁药,团体操创编理论,体育舞蹈与音乐,奥林匹克运动,常用生理生化指标测量与应用,体育学术讲座与专题讨论。



  (2)技术学科选修



  健美运动,地掷球,气排球,沙滩排球,橄榄球,保龄球,棒(垒)球,门球,毽球,手球,桌球,台球,医疗体操,太极拳,防身术,保健气功,拳击,散打,摔跤,击剑,轮滑,技巧,举重,滑冰,登山,攀岩。



  (三)实践性环节



社会实践(入学教育、军训、劳动教育、社会调查、毕业教育、就业指导);教育实践(10~12周,其中见习l~2周、实习8~10周),科研实践(毕业论文、学术活动)。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方案》说明



  一、学时安排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专业本科专业课程方案》(以下简称《课程方案》)中各类课程课内总学时为2600~2800学时,包括公共课约720学时(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专业课程按1900~2100学时、100~110学分安排,各校可根据《课程方案》中确定的学时数浮动±10%。



学生自学以及课外复习、训练等不计算在总学时数内。



  二、课程设置



  《课程方案》确定了课程设置的基本原则,各校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开设课程。《课程方案》中关于课程设置的基本特点是:



  1.增大学校课程设置的自由度。基本思路为:主干课程“领域”化,必修课程“学科”化,限选课程“模块”化,任选课程“小型”化。



  2.拓展课程的形式与内容。具体表现为:增加课程门类,力求课程形式多样化,课程设置合理化,课程结构弹性化,课程形态多元化。



  3.从课程设置的改革入手,促进教学管理体制从学年学分制过渡到完全学分制。



  《课程方案》中的“顶点课程(Capstone Courses)”指的是为毕业班开设的综合四年所学知识的课程。



三、外语和计算机作为一种信息交流与获取知识的工具,其重要性日趋明显,21世纪体育教育本科专业所培养出来的人才,既要适应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又要适应知识化和信息化社会建设的需要。为了加强和提高体育教育专业学生的外语和计算机水平,方案中对学生应达到的外语和计算机水平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分别达到国家四级和二级等级水平,各校应从2004年新学年入学的新生中开始施行。



  四、为应对21世纪对体育教育人才的要求和市场竞争的挑战,根据培养目标的定位,分方向选修课程以模块的形式开设了5个方向,约530学时,31学分。



  第一方向选修课程为技术技能方向——体育锻炼手段与方法方向,是分方向选修课程中的重点。作为实践性很强的体育教育专业的学生,必须掌握主要运动项目的技术技能。因此,《课程方案》中对第一选修方向的学时和学分都加大了权重。



体育教育专业的培养目标以培养体育教师为本、辐射其他体育相关领域,根据“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和全面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需要,应进一步拓宽专业培养口径,拓宽学生的知识面,同时也增强学生选课的灵活性,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为此,《课程方案》设置了体育教学训练方向、社会体育方向、体育保健康复方向及民族传统体育方向等方向的选修课程。



五、为了更好地体现宏观调控和微观放活的精神,各校可以参照《课程方案》中建议的任意选修课门类开设课程,也可根据《课程方案》中规定的学时、学分自主开设任意选修课,以便充分体现各校办学的自主性,更好地发挥学校的优势,办出各自的特色。



  六、关于《课程方案》中各门主干课程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由“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组织力量编写各门主干课程的教学指导纲要,供各校参照执行。




福州市地价评估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地价评估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以下简称地价)评估工作,规范地产市场,维护国家利益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及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 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
(二) 土地使用权抵押;
(三)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四) 企业兼并、分立、清算、联营、联建、股份经营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它情形。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也可按本办法申请地价评估。
第三条 市地价评估委员会负责本市地价评估管理的协调、决策、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地价评估管理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 审定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
(三) 协调地价评估中相关部门的关系;
(四) 指导各县(市)地价评估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本市地价评估管理的具体工作,审定批准地价评估机构及人员资格,核准地价评估报告书。
第五条 市地价评估事务所是本市地价评估的专业机构,负责本市地价评估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地价评估主要采用以下几种办法:
(一) 剩余法;
(二) 市场比较法;
(三) 收益还原法。
以上方法可根据评估的目的分别采用或综合应用。
第七条 用剩余法进行地价评估的,应以房地产综合价格减去地上房屋或建筑物重置成本及利税后确定地价。
第八条 用市场比较法进行地价评估的,应根据市场上同一类似的地产交易价格确定地价。
第九条 用收益还原法进行地价评估的,应根据被评估地产的预期获利能力和土地增值情况,测算出地产的现值,以此确定地价。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委员会、财政局根据地产市场变化情况,每隔一定时期(每年至少一次)测定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报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批准公布,作为本市地产交易的指导价。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地价评估事务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土地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福州市地价评估事务所受理后,应根据基准地价,及时进行地块价格的评估,报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在三十天内向申请人提交《地价评估报告书》。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地价评估报告书》,是国有资产评估、银行贷款及有关土地税费收取等的法定依据。
第十三条 不具备地价评估资格的单位进行地价评估。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地价评估而未申请评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进行地价评估,并可处以评估费用一到三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地价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失实的,市土地管理局应责其重新评估或另行指定其他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或责任人员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评估业务,直到撤销评估资格。
地价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的基准地价由各县(市)制定,报福州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中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合资、入股的价格评估参照本办法,但征地补偿费仍按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