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配夫妻该支持”—— 万州一屋二卖案之我见/李先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32:26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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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配夫妻该支持”
   —— 万州一屋二卖案之我见
  
    李先禄
  
   《重庆法制报》(2002年6月7日以《“一女二嫁”谁是合法“丈夫”?》为题报道了万州区的这桩一房二卖案)。案情概要:2001年11月,万州区龙宝中心供销社欲将一幢房屋作价57万元出卖,下达了《关于资产变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实行竞卖且同等条件下内部职工优先原则。但因太贵,至于降为54万元后仍“待嫁闺中”。11月23日(周五)叫程文才的欲买,发现土地证上的面积与房产证上的面积不一致,提出质疑,经双方协商以510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程当场交1万元定金,因是星期五,双方约定次周一完善手续并交清90%房款,收据上也注明:收到定金一万元。但消息传开后,内部职工认为降价了,而且《通知》中又规定内部职工有优先权,于是该供销社只得当天下午组织内部职工参加竞卖,这样职工姜某以5212210元价格中标。26日姜与该社正式签定了书面协议,并按约定交足了90%的房款。30日房屋移交给姜某,姜某也立即着手办理过户手续。但程文才于26日来交房款时,该供销社拒收,理由是已卖给姜某了。次年初,程某将供销社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与该社的购房合同有效,并判自己购买。
   一审情况:法院认为,虽然有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口头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作为被告供销社一房两卖,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第三人姜某,虽是既不是房屋共有人,也不是承租人,不能享用优先购买权,其内部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应为无效。再加之房屋虽移交,但未过户,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故判令程文才与供销社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有效;龙宝中心供销社应履行该协议。
  而一些法律专家对此判决却提出了异议。(一)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明乔和万州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何仕华主认为:《合同法》虽视口头合同为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也房地产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该案中程文才的买房却是口头形式,定金不能反推合同成立。同时,姜某的优先购买权也该认可。(二)西政民商法教授张玉敏认为:程与该社采用口头形式进行大宗房屋买卖于法律规定不符,欠缺形式要件;而姜某却与之订立的是书面合同,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并正在办理过户手续,说明合同已发生效力在实际履行中了。所以根据书面合同优于口头合同,且已在实际履行,故而一审判决不妥。对优先权问题。张教授认为,内部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认定正确。
   我却认为,万州区法院的判决正确无误。理由是:1、从《合同法》规定成立看,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文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本案中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原因开始是因为到了周末,双方对次周星期一完善书面手续也达成了一致。没能及时签定书面合同完全是因为供销社和姜某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这个口头合同的订立过程与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两个环节完全相符。2、定金的性质是什么?就是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该供销社收受了定金,理应受到合同约束,不得再次出售该房产,所以其与姜某的合同损害了原告程某的权益,同时该供销社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与姜某之间的合同(虽是书面形式)应认定无效。3、姜某与该社间的合同,是其知道供销社与程之间有协议的前提下签定的,明知供销社已受到协议(虽为口头形式)约束,仍与之达成合同,故在订立这个合同中也有过错。从保护善意购买人程某利益角度出发,也应认定后面的这个书面合同无效。4、虽然供销社与程某间的购房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但没能得到履行的原因是供销社和姜某都有过错,而损害了他对购房合同的履行(事实上,他交房款遭到了供销社的拒收)。故,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看,虽然这个口头合同形式上并不完备,但却是事出有因。所以我认为万州区法院的判决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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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马政办[2006]20号)《2006年第1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




马鞍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结合本市信访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逐级监督原则;

(二)依法办理、及时高效、方便信访人原则;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权复查(复核)的单位请求复查(复核)。

第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及事实依据;

(三)符合信访复查或复核范围;

(四)在《信访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

(五)未超越复查层级直接申请复核的。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二)信访人对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三)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信访人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分别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也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七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有复查或复核权的行政机关应向信访人提供并由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信访人应提交该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结果情况的主件和附件材料。

第八条 不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越级请求信访复查(复核),逾期请求信访复查(复核),信访复查(复核)请求已被有关单位受理,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不予复查或复核的,应在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九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依据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事项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该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符合政策规定。必要时,复查或复核的机关可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复核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十一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审查结束后,应按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直接变更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或责令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形成的意见,要事先征得复查或复核机关的同意,并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十二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应自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经过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十三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应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将核实认定的情况、复查或复核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填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向信访人送达。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单位和期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信访事项终结。

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代表市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由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承办。

第十七条 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填表登记后受理;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对信访人应做出解释,同时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引导其进入其他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受理复查(复核)信访请求后,可以根据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具体内容的性质,提出委托意见,经分管领导审定,向有管辖职责的相关部门下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托书》,委托其对信访人要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部门应按委托书的要求和时限,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认真进行复查(复核),并及时报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须跟踪督查。

第二十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对受委托部门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须认真进行审核把关,对复查(复核)意见有疑义的,应主动与受委托的部门研究协商;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决定提交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讨论研究,确保其复查(复核)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最终的复查(复核)意见形成后,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填写《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认真做好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信访条例》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材料应当纳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的实施意见》(马信组发〔2005〕2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2009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