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债权转让中的抗辩与反诉/吴亚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0:01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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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债权转让中的抗辩与反诉
吴亚频

  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否向受让人提起反诉?反诉是否属于抗辩范畴?因《合同法》未对抗辩作出明确的解释,仅规定了三大抗辩权,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能统一,争议较大,最主要有以下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反诉不属抗辩范畴,债务人不可以向受让人提起反诉
  (一)反诉不属抗辩
  其区别:反诉是指在已经发生的诉讼程序中,原诉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相反的独立诉讼请求。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担保法》第20条第2款)。很显然反诉不是抗辩。具体表现在:
  1?二者目的不同。a?反诉是一个独立的新诉讼请求,目的是以达到与本诉债权抵销、并吞原告的权利,使原告的权利部分或全部失控,甚至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范围。b?抗辩是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使自己可以少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等。但无论如何抗辩,其都不可能产生新的诉讼请求。
  2?二者法律关系不同。a?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而另行起诉。b?抗辩是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进行,不能单独进行。
  3?二者法律地位不同。a?本诉被告因反诉理由成立而与本诉原告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反诉原告,即使本诉撤回也不能影响其反诉部分的审理,与本诉原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b?抗辩则不可能改变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无论如何抗辩,其始终是被告。
  4?二者提起的时间不同。a?反诉只能在一审法院裁判前提出,否则就达不到反诉的目的。b?抗辩则不然,只要本诉未最后审理终结,在一审、二审或重审、再审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抗辩意见。
  5?二者结果不同。a?反诉提出后,法院必须从程序上或实体上依法作出明确的裁判。b?抗辩意见,只能对抗原告行使请求权,法院在裁判时对原告的请求是否支持仅以其作参考,而不必对抗辩意见作出裁判。
  (二)债权转让中债务人不可以向受让人反诉
  《合同法》虽规定了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抗辩,《合同法》及其解释(一)中也规定了抗辩时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但未规定可以反诉。因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受让人仅接受权利而未接受义务。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所以,不是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不可以提起反诉,反诉必须是权利与义务由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如发生质量等问题完全可以向债权人提起诉讼。否则会出现下述问题:
  1?与债权转让的初衷相悖。债务人如果反诉,受让人就要承担债权人的义务,但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仅接受权利而并未接受义务。债权人一般是受让人的债务人,其把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以达到债务抵销的目的,如果债务人作为被告可以向受让人反诉,那么,这与债权转让的初衷相违背。
  2?与债权人有权转让相悖。抗辩是关系到债权是否有权转让的问题,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等等。如果抗辩意见成立,则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或完全丧失,这涉及到债权人无权转让的问题(即有人称之为权利瑕疵)。而反诉是债权人在有权转让的前提下,债务人提起的另一诉讼请求,如房屋租赁合同中,债权人(出租人)把租金转让给了受让人,但债务人(承租人)以租金未付是事实,但债权人(出租人)未修理房屋为由提起反诉,这是债权人的义务,债务人完全可以直接起诉债权人,而不应反诉由受让人来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义务。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债权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与义务,混淆了债权人有权转让与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混淆了债权转让前后已改变的法律关系的主体。
  3?与立法的目的相悖。《合同法》及其解释,均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也规定了债权债务同时转让,如果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并反诉理由成立,则受让人就必须承担义务,那么立法时无须分别规定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仅规定债权与债务同时转让就可以了;如果是债务转让,在买卖合同中,新债务人当然可以向供货的债权人提起质量反诉,这本来就是债权人应尽的义务;如果债权、债务一并转让,那么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受让人就完全取代了让与人的地位,受让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义务,债务人当然也可以向受让人提起反诉。但仅是债权转让,债务人则不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否则,即与立法的原意相违背。
二、反诉属于抗辩范畴,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起反诉
  1?法律依据。《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2?抗辩的范围。抗辩是个大概念,在具体操作中,不能狭义地去理解,除《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外,还应包括其他抗辩事由:如时效完成的抗辩、合同撤销的抗辩、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提出质量瑕疵的反诉抗辩、权利瑕疵的抗辩。如受让人以20万元起诉债务人,而债务人抗辩称已还了5万元并提供了证据,债务人实际应给付受让人15万元。对这已付的5万元,就是债权人(让与人)的权利瑕疵。
  3?债务人的权利不因债权人转让权利而丧失。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必须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同时也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即债务人得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亦可以对抗受让人。所以,买卖合同中既然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提起质量反诉,在债权转让后当然也可以向受让人提起质量反诉。因考虑到受让人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供货方,其无法举证,故《合同法》解释第27条采取了司法救济,“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这样便于法院在合并审理时能及时查清案情,避免诉累,以便及时结案。当然,债务人可以在本诉中选择直接提出质量反诉的抗辩从而达到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也可以对质量问题向债权人另行起诉,该决定权在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综上所述,反诉是抗辩的一种表现形式,债务人向受让人提起反诉完全合情合法。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三、对债权转让问题的几点想法
  (一)应明确抗辩的范围
  因《民法通则》未对抗辩作规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抗辩的范围,仅规定了三大抗辩权,而《担保法》中仅对保证人的抗辩权作了原则规定,这样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为便于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建议对抗辩作出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划定抗辩的范围。根据目前国内外对抗辩的立法解释与学理解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及立法原意,抗辩大致可分为:
  1?延诉抗辩:是指“妨碍法院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并按情况导致起诉被驳回或将有关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第1款第2项)分为:a?对法院管辖权的抗辩;b?暂时中止诉讼的抗辩,如对整个诉讼程序无效的抗辩、回避申请的抗辩、当事人及代理人资格不合法的抗辩等。
  2?暂时抗辩:是指暂时阻止请求权的行使。分为:a?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不可抗力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67条、68条、117条);b?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17条第2款);c?合同违反法律而无效不能继续履行的抗辩;d?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等等。
  3?永久抗辩:是指请求权被永久排除而不能行使的权利。分为:a?时效完成的抗辩;b?债权未发生的抗辩;c?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条件成就提出合同终止的抗辩;d?合同撤销的抗辩;e?债务已全部履行、抵销、提存、免除等债权业已消灭的抗辩。
  4?债权转让中的抗辩不能超出上述范围。反诉是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从广义上讲也属抗辩的一种特殊方式,但反诉毕竟不是抗辩。目前美国、日本、法国等法律中也未规定反诉属于抗辩、债权转让中可以反诉。相反,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却明确规定了抗辩与反诉的不同概念。笔者认为,除当事人特别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外,债权转让中债务人不能以抗辩为由向受让人提起反诉,否则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及立法原意不符。
  (二)应明确债权转让的条件
  除《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的规定外,还应明确:
  1?在债权转让前,债务人依法已提出质量异议的,且对质量异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债权不得转让。如果让与人将此债权转让后即丧失支付能力,那么债权人是在逃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这种风险,如果债权不转让,债务人完全可以在质量反诉和另行起诉中避免的。
  2?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中约定对质量异议时间未过的,债权不得转让。
  3?债权转让经债务人同意的或对该债权中的质量问题三方另有约定仍由债权人承担的,不得向受让人反诉。
  4?至于是否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也应给予一定提异议的时间(如5天或10天)与条件,规定在何种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异议等,也值得商榷。如在债权转让前已依法提出异议的,或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提异议时间未过的,或有法律规定除外情况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排除债权人与受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或因不懂法而损害了债务人的权利。如债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向受让人反诉;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则可使债权人与受让人重新考虑是否还继续转让,是否需三方达成协议等等。
  如果不对上述作出限制,债权随意转让,债务人不依法行使权利又拒不履行义务,直到受让人诉至法院时才以质量等问题为由反诉,则势必造成受让人的财力、精力的极大浪费,损害了受让人的合法利益,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三)应明确债权人(让与人)在抗辩与反诉中的法律地位
  1?债务人提出抗辩,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已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这无疑对债权人及时举证、及时查清案情、及时审结案件极为有利,这充分保护了受让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2?债务人提起反诉,债权人列为被告。对债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直至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才提出反诉而且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即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等,那么,为了切实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债权转让的特殊性,避免讼累,债务人可以提起反诉,但必须申请追加债权人为反诉被告,请求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因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把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但反诉的被告仍是受让人,所以,判决时仍应由反诉被告即受让人向反诉原告债务人履行义务,再由第三人即债权人向反诉被告履行义务。这样处理,其实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那就是受让人没有义务要向反诉原告受偿。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提起反诉,把债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反诉请求成立,则可以由债权人直接对反诉原告承担义务,这样既保护了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使债权人承担自己应尽的义务,且与立法的初衷、与债权转让的目的相符。
  
  (作者单位: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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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乌就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乌克兰


中乌就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2002年1月31日,中国和乌克兰就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邀请,乌克兰外交部长阿纳托利·马克西莫维奇·兹连科于2002年1月27日至31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会见了兹连科外长一行。

  唐家璇外长与兹连科外长在友好、坦诚和相互信任的气氛中举行会谈,就两国在政治、经济、人文领域深化合作以及巩固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等问题交换了意见。

  双方讨论了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邀请访华问题。

  双方满意地指出,建交十年来,中乌关系发展顺利,成果丰富。两国领导人共同倡导的长期稳定、高度信任、相互协作的全面友好合作关系是中乌双方在新世纪作出的历史性选择。双方将共同努力落实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共识,全力推动中乌关系在新世纪持续发展。

  中方重申支持乌克兰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乌克兰选择的发展道路,继续恪守向乌提供安全保证的承诺。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克兰政府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反对“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

  会谈中,双方讨论了在经贸、工业、建筑、新技术、金融等各领域的合作问题。中国支持乌克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双方指出,两国对当今许多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的观点一致或相近。

  中国和乌克兰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反恐应标本兼治,应在联合国和安理会主导下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

  双方支持提高联合国的作用和效能,愿继续密切双方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协调与配合,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而努力。

  双方商定继续加强两国外交部磋商与合作。

  兹连科外长对中方在访问期间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衷心感谢,并邀请唐家璇外长在方便时再次访问乌克兰。

  兹连科外长还赴上海访问,出席乌克兰驻上海总领馆正式开馆仪式。访问香港特别行政区期间,会见了特区政府领导人和商界代表。

  随同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的乌克兰实业界人士与中国同行讨论了扩大经济合作问题。

关于药械结合类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药械结合类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6]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针对药品、医疗器械产品管理划分问题,国家局于2004年4月5日印发了《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相结合产品注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4〕9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相结合产品的注册管理问题予以明确。《通知》规定药械结合类产品中由药品起主要作用、医疗器械起辅助药品作用的(如预装了药品的注射器等),按药品进行注册管理;由医疗器械起主要作用、药品起辅助作用的(如含药支架、带抗菌涂层的导管、含药避孕套、含药节育环等),按医疗器械进行注册管理;中药外用贴敷类产品按药品进行注册管理。

  根据部分省市局反映,目前仍存在中药贴敷类产品持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在市场流通的情况。其中,有些产品完全以中药起治疗作用,属于中药外用贴敷类产品;还有些产品既含有中药成份,也有物理发热成份,对此类产品,部分企业认为不属于中药外用贴敷类产品,而是属于以物理治疗作用为主的产品。

  不论何种情况,各省局应督促相关企业按照《通知》和《关于〖CM〗》<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重新注册有关问题的解释意见》(国食药监械〔2006〕284号)的要求,根据产品实际情况选择申请途径,及时办理药械结合产品的医疗器械重新注册或者药品注册。国家局在受理申请后,将进行技术审评论证,如发现产品的实际作用与申请途径不符时,将予以退审。

  考虑到许可政策调整可能对相关产品的市场流通带来一定影响,省局可对已核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给予适当延期,留给企业适当的过渡时间,以便按新的要求准备注册技术资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最长延至2008年7月31日。

  此外,各省局应对辖区药械结合类产品注册相关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总结,于2006年12月31日前报送国家局。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