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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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号)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应急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年度预算安排的财政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具体组织、协调、指挥该类别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报告、情况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各项应对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应急动员机制,增强全民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应急避险、自救互救、参与处置等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完善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商贸等大型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三)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煤、供油、供气、供热、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堤坝等生产、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机场、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金融证券交易场所、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作出重大决策前,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建立安全巡检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化解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以公安消防、医疗救治队伍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依托大型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给予适当补助。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救援的,受援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成立应急专家组。

鼓励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装备储备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装备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合理布局应急物资、装备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装备储备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二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应对突发事件通信系统畅通;人防、公安、广播电视、地震、气象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专项通信资源优势,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与城市综合防灾减灾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并利用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学校运动场(馆)以及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合理规划、建设、维护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备,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应急知识纳入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培养学生、幼儿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应急演练活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应急救援队伍的组建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划分监测区域,建立专业监测站点,并根据需要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完善应急预警监测体系。

水文、气象、林业、环境、卫生、地震、地质灾害、交通运输、矿山安全等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并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异常监测信息。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信息异常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应急平台为主体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与上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监测机构和本条例第七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保证联系渠道畅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派出所民警,社区或者乡(镇)卫生院医务人员,企业安全员,学校安全保卫人员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110、119、120等公共报警电话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等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级别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以及敏感性社会安全事件信息应当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短信、电子显示屏、人防警报器、宣传车等多种渠道发布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进入预警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突发事件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配合工作。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规定,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县级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设区的市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三)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四)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报请国务院应急处置。

本级人民政府难以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难以消除其引发的严重社会危害时,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导处置。

第二十五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救援人员和物资;

(二)请求支援救援力量和应急救援物资;

(三)指定救治单位和应急避难场所;

(四)为受到危害的人员实施心理干预服务;

(五)协调有关企业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劝解、疏导,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二)根据事态发展,及时采取交通管制等必要措施;

(三)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社会管理或者公共安全、侵犯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应急运输保障能力。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以及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运输线路通畅,必要时开辟应急专用通道。应急救援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新闻办公室统一组织,及时、准确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依法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的,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先行征用,事后补办手续。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参照征用时的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五章 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应对工作进行统计、调查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数据资料和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可靠。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对倒塌、损坏房屋进行重建和修缮,对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进行修复,保障过渡期间群众基本生产生活秩序。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恢复与重建规划,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基础设施恢复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对受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应当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方面的支持;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二)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的;

(三)未规划、建设、维护应急避难场所和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五)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的;

(六)未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二)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隐患的;

(三)未及时、客观、真实报告本单位突发事件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未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处置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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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除或者减少污染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83号




关于消除或者减少污染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复函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明确环境污染事故案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请示》(大环发[2003]2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环境管理实践,并参考有关国际惯例,为消除或者减少环境污染采取的处理、处置以及监测等合理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

第2号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杨 晶

  2012年12月7日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面向全国,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三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分为资助经费项目和自筹经费项目两类,分别包括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

  第四条 国家民委成立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科研项目的统一管理。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由国家民委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室和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组成,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室负责民族问题研究项目管理,教育科技司负责其他项目管理,对外统一使用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名称。

  国家民委机关各部门因工作需要设立科研项目的,应当委托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事宜。

  第五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民委鼓励合作攻关重大基础研究项目和应用研究项目,支持对民族工作决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其他现实问题研究项目。

第二章 申请与立项

  第七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采取招标和委托相结合的方式,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

  第八条 管理办公室于每年12月底前在国家民委网站发布下年度的《国家民委课题指南》,在规定期限内受理项目申报。

  国家民委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应急项目。应急项目可采取委托方式立项。

  第九条 申报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主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

  (二)一般应为高校、科研院所等有关单位的正式在职职工,聘用职工应与单位签有正式协议,且在聘用单位工作时间不得少于1年;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鼓励和扶持青年学者(40周岁以下)申报;

  (四)申报自筹经费项目,须有出资单位或个人的经费有效资助证明。

  第十条 申报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应填写《国家民委课题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经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管理办公室。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申报资格:

  (一)申报材料中有虚假内容的;

  (二)项目申请人严重违反学术道德的;

  (三)项目主持人已承担国家民委科研项目且尚未结项的。

  第十二条 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立项评审。

  (一)初审:管理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九至十二条的要求对课题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专家组评审:管理办公室组织成立专家组,实行活页匿名评审。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立项方为有效,由主审专家签署建议立项或不予立项意见。

  (三)公示:管理办公室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拟立项项目名单,在国家民委网站进行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

  (四)审批:通过公示的拟立项项目,由管理办公室报国家民委分管领导审批。审批通过后,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发布立项公告。

  第十三条 立项评审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价判断:

  (一)项目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

  (二)研究内容的创新性及技术路线的可行性;

  (三)项目主持人的科研能力及项目组成人员结构的合理性;

  (四)具备相关科研条件和研究基础;

  (五)项目研究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参与评审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如有不当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立项的,由管理办公室向项目主持人发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立项通知书》。

  立项时间以立项通知书发出之日为准。

  第十六条 项目主持人接到项目立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填写《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协议书》并签字后寄回管理办公室。逾期未签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章 进度管理与结项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类的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研究时限一般为2年,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科学类的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1年半。民族问题研究项目一般应于当年完成。

  第十八条 管理办公室对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管理,对开题和课题进展情况实施抽查。

  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要履行职责,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由项目主持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管理办公室审批:

  (一)变更项目主持人;

  (二)变更项目名称;

  (三)变更项目最终成果形式;

  (四)变更项目研究内容;

  (五)变更项目管理单位;

  (六)申请项目延期;

  (七)申请撤销项目。

  第二十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管理办公室可终止项目,停止拨付经费:

  (一)项目申请者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进行项目研究;

  (二)中期验收不合格并在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结束后验收仍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最终研究成果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项。

  (一)项目研究工作完成后,项目主持人填报《项目鉴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所在单位科研和财务部门审核合格后,报送管理办公室;

  (二)管理办公室对《项目鉴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送专家组进行鉴定;

  (三)专家组应对项目成果提出是否通过及相应评级的鉴定意见;

  (四)管理办公室汇总专家鉴定意见,提出能否结项及相应评级的意见后,报国家民委分管领导审批;

  (五)管理办公室将鉴定结论通知项目主持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成果鉴定未能通过的,允许项目组在6个月内对成果进行修改,之后重新申请鉴定。重新鉴定仍不能通过的,按撤项处理并在网上公示,且2年内不得申请国家民委科研项目。

  第二十三条 最终成果鉴定通过后,由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验收结项事宜,发给《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结项证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结项:

  (一)成果未通过专家鉴定的;

  (二)剽窃他人成果的;

  (三)与计划任务不符的;

  (四)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长期内仍不能完成的;

  (五)违反财务纪律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民委单独设立科研项目专项经费,年度规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按财务制度要求对项目资助经费实施具体管理;项目经费不分拨给项目研究成员个人。

  相关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资助经费账单,并有义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办公室根据核准项目,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的银行账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项目资助经费一次核定,一般分两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首期拨付资助经费的80%;经验收合格后再拨付20%,未通过验收的,不予拨付。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费仅限用于如下支出:

  (一)资料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资料收集、录入、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以及必要的图书和专用软件购置费等。

  (二)数据采集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问卷调查、数据跟踪采集、案例分析等费用。

  (三)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国内调研活动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其他费用。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会议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课题等活动而召开小型会议的费用。会议费的开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五)专家咨询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支付给临时聘请的专家的咨询费用。咨询费不得支付给课题组成员及项目管理的相关人员。咨询费的支出总额,重点项目一般不得超过项目资助额的5%,其他项目不得超过项目资助额的10%。

  (六)劳务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支付给直接参与项目研究的在校研究生和其他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劳务费的支出总额,重点项目不得超过项目资助额的5%,其他项目不得超过项目资助额的10%。

  (七)印刷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项目研究成果的打印费、印刷费和誊写费等。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的科研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管理费,用于项目日常管理、检查和专家咨询、评审等专用支出。青年项目、应急项目和一般项目提取的管理费一般不超过2000元,重点项目一般不超过3000元。

  管理办公室对直接管理的项目,参照上款标准提取一次管理费用,不可重复提取。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主持人在本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项目经费,严禁挪用。

  依据相关财务规定严格使用经费,在提交《项目鉴定申请表》时,应同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表。不提交者不予鉴定或按撤项处理。

  第三十条 项目成果通过验收后,资助经费有结余的,由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继续用于开展研究工作,项目主持人有优先使用权。

第五章 成果应用

  第三十一条 项目成果通过鉴定,且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可公开出版或发表。未通过鉴定的,不能出版或发表。民族问题研究项目成果未经管理办公室同意,不得公开。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可择优资助部分科研项目成果出版。

  第三十三条 管理办公室可推荐符合要求的项目成果直接进入国家民委优秀科研成果的评奖程序。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的,可推荐参加国内外各类评奖活动。

  第三十四条 管理办公室可通过要报、内参等形式上报,以及通过举办报告会、推介会等方式,加强对优秀成果的宣传、推广和应用转化。

第六章 产权归属与保密

  第三十五条 如无特殊约定,项目成果的著作权属作者本人,成果完成1年内国家民委有权优先使用。成果正式出版或向有关部门报送时,需在醒目位置标明“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字样。

  第三十六条 科研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