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56:06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7号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我委对《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原煤炭工业部令〔1998〕第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主 任:张平
2012年12月9日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2ling/W020121224399732214066.pdf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的 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执行煤炭开采相关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 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生产煤矿回采率负第一 责任人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生产煤矿回采率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 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煤矿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采区设计回采率 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回采率标准
   第七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 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煤层的 标准如下表:

(表: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2ling/W020121224399732214066.pdf)

   缺煤地区可采煤层标准,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 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煤层,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 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采或者暂时不采: (一)具有重大灾害威胁的(水、火、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 出等);
   (二)受地质构造影响严重、岩浆侵蚀破坏严重、不稳定煤层 局部达到可采厚度的孤立块段,开采其他煤层又不会造成破坏的; (三)受其他煤矿、煤层开采影响,无法安全开采或者开采极 为困难的。
   第十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采区回采率按如 下公式计算:




采区采出煤量( t )
采区回采率= ————— ×100 %
采区动用储 量( t )


   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采区动用储量是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

   第十一条 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85%

        1.3-3.5m ≥80%

        ≥3.5m ≥75%

   第十二条 露天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70%

        1.3-3.5m ≥80%

        3.5-6.0m ≥85%

        ≥6.0m ≥95%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 门组织对其回采率考核指标进行评估修正,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备案:
   (一)地质构造复杂,厚煤层、中厚煤层和薄煤层的水文地质 损失量分别超过可采储量 20%、15%和 10%的;
    (二)煤层赋存不稳定,采区可采范围经井下勘探证实不足采 区开采范围 50%的;

    (三)开采“三下一上”(铁路下、水体下、建(构)筑物下 和承压水体上)煤层的。
第三章 回采率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制度,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图表和台账。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健全回采率管理机构,配备回采率管理 人员,负责本单位回采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煤层赋存状况,选择合 理的采煤方法,不得吃肥丢瘦、浪费煤炭资源。 第十七条 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应当按照由上而下的顺序进行开 采,不得弃采薄煤层。确需反顺序开采的,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 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具备分层开采的缓倾斜厚煤层,原则上应当坚持分层 开采。
   对采用一次采全高开采的厚煤层,不得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 皮作假顶。
   第十九条 凡有条件的新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应当优先集中 开拓,联合布置,实现合理集中生产;应当不断优化采区设计,合 理加大水平、阶段垂高与采区走向长度和工作面长度,改进巷道布 置,减少煤柱损失。
   第二十条 矿井留设保护煤柱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煤柱 不得随意扩大。 鼓励有条件的矿井采用无煤柱开采、充填开采等开采技术。 第二十一条 薄煤层优先采用机械化开采,提高资源回采率。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煤矿回采率检查, 并将采区回采率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的重要指标。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回采率评优活动,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煤矿储量、损失量年报和采区回采率月报、季 报、年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每年 3 月底前,采区回采率年报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后,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 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 采率进行年度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可作为安排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奖励资金和企业 缴纳资源税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提 高回采率。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给予 表彰或者奖励:
(一)创造、采用、推广提高采区回采率的新技术、新工艺、 新装备以及新管理办法,使采区回采率高于规定指标,取得较显著 经济效益的;
   (二)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对小于可采厚度的薄煤 层进行开采的;
   (三)对由于各种原因丢弃的残煤和煤柱,在安全、经济、合 理的原则下,通过复采等形式最大限度地采出或利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设计单位,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由资质认定单位视情 节轻重,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煤矿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采区回 采率标准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达标的, 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 (二)违反开采顺序的;
(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 (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政 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 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生产矿井煤 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煤炭工业部令〔1998〕第 5 号)同时 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防止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实施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是指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责任人,因故意或过失等原因,导致行政许可受理不当、送达超期、审查不准、决定有误、监督检查不力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等各项行政许可配套制度,保证合法、正确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全市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政府和市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组织工作,并向责任人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二) 实事求是、责任明确;
(三) 错罚相当、惩教结合。
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具有以下情况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被当事人投诉,经调查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经过行政复议,被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三)经过行政诉讼,被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许可行为;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以下行为为受理、送达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受理后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材料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受理的申请材料分送具体承办机构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具体承办机构提交的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证件颁发、送达申请人的;
(八)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九)因送达行为无效而造成一定损失的。
第九条以下行为为审查、决定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或未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的;
(五)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检测检验等方式而没有采用,或者违反其特别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不依法为被许可人办理变更与延续行政许可手续或者逾期未作决定的;
(七)未按决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决定无效的。
第十条以下行为为监督、检查过错行为:
(一)未依法对下级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导致实施行政许可发生重大过错的;
(二)未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没有履行好监督、检查或者检测检验责任以致被许可人不具备资格、条件仍继续从事被许可事项的;
(三)对依法应当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而没有撤销或注销的;
(四)发现未经行政许可而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没有及时处理的;
(五)发生实施行政许可重大过错行为,实施机关未及时向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或备案,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其他过错行为: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在实施行政许可、开展监督检查等各个程序和环节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应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过错原因、相关人员所承担的职责等,依照一定程序准确定性,客观、公正地进行责任认定,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以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违规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投诉或举报后,或者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必要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是否构成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调查组在调查、认定过程中有权调取被投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档案材料,可以向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其他组织、公民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进行现场勘验。调查组认为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由调查组指定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被投诉或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调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调查,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标准、程序,增设收费项目、变更法定收费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导致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调查组应当在调查、认定过错行为的同时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报有权机关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调查组对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后,向监察机关或有权任免机关做出书面汇报,并根据过错责任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有权任免机关根据调查组的过错认定及处理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执行,同时将处理结果和执行情况反馈给调查和认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实施责任调查、追究的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调查、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责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机构或本机构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控告。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多次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或者过错行为产生重大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本年度行政执法评先资格。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赔偿后,对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有权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对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责任调查认定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构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监察执法责任△追究△通知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二○○一年第4号

外经贸资字[2001]62号

   现发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企业的暂行规定》,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部长:徐冠华
                              局长:王众厚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至少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
  3.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中,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美元;
  4.拥有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5.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6.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7.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
  8.未受过所在国和中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至少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2.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3.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4.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2000万美元。
  (三)其他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2.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3.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1000万美元。
  如果只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则该外国投资者必须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以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至少有一个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3.其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4.拥有具有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5.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6.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7.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8.未受过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其他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2.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3.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第七条 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中,外国投资者所占比例不得低于25%。
  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投资者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分期缴纳出资。首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当自外商投资刨业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出资应自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总和应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投资者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合同及章程(其中,以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仅需报送章程,下同)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投资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投资者的资金来源说明;
  (六)符合第五条第(一)款要求的外国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中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人才简历,及其未受过重大处罚的声明;
  (七)以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还需提供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要求的中国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情况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人才简历,及其未受过重大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从业经历说明;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其中第(五)、(六)、(七)、(八)项相关材料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相关中介机构出具或出具意见书。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申请登记,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文件。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领域及国家批准的其它领域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二)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三)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四)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证券、期权、期货或任何金融衍生工具,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及配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贷款进行投资;
  (五)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提供贷款或担保;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它活动。
  第十四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内设立董事会。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内设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由投资者委派的董事或委员代表投资者共同管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决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可以在合作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可以在章程中依法约定给予管理人员的业绩报酬。
  第十六条 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至少有一名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或按合作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根据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授权,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八条 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该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受到限制;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不良经营记录;
  (四)应具有创业投资业的从业经验,且在金融领域无违规操作记录;   (五)审批机构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告以下事项:  (一)经授权的重大投资活动;
  (二)季度、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合同、章程中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从所投资企业获得利润分红,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二)经所投资企业同意,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股票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方式。
  所投资企业向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回购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持有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五条第(一)款所述投资者(以下简称承担主要责任的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期间不得撤回其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承担主要责任的投资者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撤回投资,则必须由新的投资方承担该投资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主要责任的投资者撤回投资,不得损害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第三方的利益,且应相应修改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经审批机构批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提前解散,终止合同和章程。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章 审核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所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一般不得低于其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该所投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所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申报,并在获得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一批机构备案。凡未按上述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备案手续的,批准又件无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投资企业投资,在其认缴的出资额未如期到位之前,其所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投资企业的股权,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终止,应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审批机构在批准时应征得科学技术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将每半年度的投资及经营情况于下半年度的前一个月内向审批机构备案,并作为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规定备案的,审批机构将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予以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人员如有违法操作行为,除依法追究责任外,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从事创业投资及相关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