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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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规则》已经2013年10月23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规则》(2013年10月23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6次局务会议通过)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3年10月29日




附件

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规则

(2013年10月23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6次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提高国家宗教事务局各项工作的法治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及有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全面正确履行政府机构职能,努力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部门。
    三、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的准则是,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务实清廉。
    四、国家宗教事务局要坚持“保护、管理、引导、服务”的宗教工作理念,践行“尊重、包容、团结、合作”的机关核心价值理念。
第二章 领导职责
    五、国家宗教事务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国家宗教事务局的全面工作。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局领导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为民务实,严守纪律,勤勉廉洁。
    六、局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局党组会议,局长召集和主持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局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以代表国家宗教事务局对外参加活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长报告。
    八、局长出访、出差、脱产学习期间,由局长指定的副局长主持工作。副局长出访、出差、脱产学习期间,其分管的工作由局长或局长指定的其他副局长代管。
    九、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的全面工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协助主要负责人开展工作。司级非领导职务受主要负责人委托,可以负责或协助某一方面的工作。
    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各司其职,顾全大局,协调配合,切实维护团结统一、政令畅通,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宗教事务局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正确履行职能
    十、要加快推进职能转变,优化职能设置,提高行政效能,加强宏观管理,完善制度机制,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机构职能体系。
    十一、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促进宗教关系和谐,保持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
    十二、加强和改进依法管理,注重分析研判宗教领域的现状及动态,提出处理宗教领域问题的政策措施,健全完善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制止非法的宗教活动。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十三、重视和加强正面引导,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开展活动,支持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帮助宗教团体办好宗教院校,充分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十四、注重提供公共服务,帮助宗教界解决实际困难,推动社会各项公共服务延伸、覆盖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五、要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建设法治机关。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承担责任。
    十六、根据宗教法制建设情况和宗教工作实际需要,拟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十七、根据宗教工作实际需要,适时提出宗教事务方面的行政法规草案,制定、修改或废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十八、起草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要坚持科学民主立法,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做到备而不繁,简明易行;要扩大公众参与,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所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草案都要公开征求意见;要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实施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十九、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国家宗教事务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侨的事项,须事先请示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制定的部门规章须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继续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在发布前须由局法制工作机构作合法性审查。
    对于其他单位征求国家宗教事务局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办理,局机关其他部门对涉及本部门业务的内容协助提出工作意见。
    二十、按照行政许可规定,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明确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规范宗教事务部门实施宗教事务管理的职能。
    二十一、要严格执法,健全规则,规范程序,落实责任,强化监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利益、人民权益和社会秩序。
第五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二、要健全完善重大决策程序规则,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增强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二十三、凡事关全局的宗教政策法规、工作规划、工作部署、领导重要讲话、重要会议、上报中央的重要意见建议和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由局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四、凡做出重大决策和制定政策法规,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视情经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合法性、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论证;要充分听取相关部门、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意见;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教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二十五、局机关各部门的重要事项须集体研究,并向分管副局长请示、报告。各直属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涉及业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当征求局机关相关部门意见,向分管副局长请示、报告。
    二十六、要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宗教事务局的决策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实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七、要深化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办事公开制度,健全信息发布制度,推进行政权力行使依据、过程、结果公开,提高宗教工作透明度。
    二十八、凡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需要广泛知晓的事项和社会关切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具体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九、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机制、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制、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保密审查机制,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政务信息报送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运行。
    三十、健全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大召开新闻发布会力度,及时、主动向社会通报重要工作信息和重大决策事项。
    三十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升国家宗教事务局门户网站服务功能,强化网上行政监督,畅通与社会公众的互动渠道,提供更多网上查询、办事和便民服务。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二、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自觉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三十三、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十四、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指导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法及时化解行政争议。
    三十五、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认真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和改进工作。重大问题要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三十六、重视信访工作,通过来信来访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局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解决重大信访问题。
    三十七、推行绩效管理制度和行政问责制度,设立局长督办项目,加强对重大决策部署落实、部门职责履行、重点工作推进以及自身建设等方面的考核评估,健全纠错制度,严格责任追究,提高公信力和执行力。
第八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八、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制定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九、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年度工作安排提出局年度工作要点和重点任务,确定需要研究制定的政策法规、召开的系统全国性会议和重要工作等事项。
    四十、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根据局年度工作要点和重点任务,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计划,明确具体的工作进度和措施。
    每年年中,对照年度工作要点,总结上半年工作,研究部署下半年工作。
    每年年底,结合年终总结,形成年度工作报告,交局办公室汇总。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一、国家宗教事务局实行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二、局党组会议由局党组书记或局党组书记委托的局党组成员召集和主持,出席人员为局党组全体成员。必要时可根据会议研究的议题安排有关人员列席,列席人员名单由局党组书记审批。
    局党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中央重要决策部署、重要会议、重要文件和中央领导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研究提出贯彻落实举措;研究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重要决策部署、干部人事安排及奖惩、机关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等工作;其他需要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四十三、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和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局长主持。
    局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指示、决定;讨论研究中央领导交办的重大事项;研究落实局党组会议精神;研究决定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工作意见、建议、报告;决定和部署全局的重要工作;讨论通过以局名义发出的部门规章、决定和其他重要文件;讨论通过局工作总结和工作要点;其他需要局务会议讨论、研究、决定的事项。
    四十四、局长办公会议成员为局长、副局长,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局机关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列席会议。局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
    局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研究、审议决定重要工作安排部署、内部管理、经费预算和大额度资金使用、基础建设项目、大宗物品采购等事项,以及其他需要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或需要提交局务会议讨论和决定的重要事项。
    四十五、局党组会议的议题由局党组书记审定,会议纪要由局党组书记审批。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局长审定,会议纪要由局长审批。需要提交书面材料的议题由所涉部门、单位提前准备。
    四十六、局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出席局党组会议,应提前向局党组书记请假。列席人员请假,由局党组秘书向局党组书记报告。
    副局长不能参加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的,应提前向局长请假。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局务会议的,应提前向局长请假,并指定一名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列席局长办公会议人员请假的,由局办公室向局长报告。
    四十七、会议召开前,要充分准备,严格审批。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数量,尽量压缩会期,控制会议规模,提高效率和质量,重在解决实际问题。鼓励召开视频会议。
    召开系统全国性会议,要报国务院审批,每年不超过1次。召开专项工作会议以及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召开工作会议,要制定年度计划,确定数量,严格报批。局办公室对会议活动进行统筹协调,各类会议活动经费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和规范国际会议、论坛、庆典等活动。
第十章 公文处理
    四十八、处理各类公文要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公文处理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四十九、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起草的公文须经其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核,重要公文须送局办公室按照公文处理的规定进行审核。涉及局内其他部门业务的,须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
    五十、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由局长签发。国家宗教事务局文(函)件、电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公室文(函)件由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签发。以国家宗教事务局党组、国家宗教事务局名义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由局党组书记、局长签发;局党组书记、局长外出时,由局党组书记、局长委托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签发。
    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由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签发。
    五十一、除以局办公室名义外,局机关各部门一般不得以本部门的名义对外正式行文。确有需要的,须经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
    五十二、国家宗教事务局接收的公文,由局办公室进行分类,阅知性公文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按照所涉业务内容分办处理,存在分歧的,报分管副局长批办。
    五十三、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凡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再制发文件。缺乏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
第十一章 工作纪律
    五十四、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五、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
    五十六、以国家宗教事务局名义发表文稿或重要讲话,须报局党组批准。到地方宗教事务部门或宗教界代表国家宗教事务局发表讲话或表态,须报局领导审批。任何人不得发表违背党和国家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言论。
    五十七、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局长离京外出,应事先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副局长和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京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局长;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其他负责人离京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局长。
    五十八、严格执行国家宗教事务局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工作制度和突发事件舆情应急处理工作制度。未经批准,不得以公职身份向新闻媒体发表谈话或接受采访。
    五十九、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十二章 廉政和作风建设
    六十、严格执行《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以及《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的实施办法》,切实加强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
    六十一、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六十二、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制止奢侈浪费,严格执行住房、办公用房、车辆配备等方面的规定,严格控制差旅、会议经费等一般性支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数量和规模。规范公务接待工作,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及地方的送礼和宴请。
    六十三、廉洁从政,严格遵循《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人员与宗教界交往中的禁止行为》规定。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或插手宗教组织的工程建设等活动;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决不允许搞特权。
    六十四、局领导和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要通过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习、举办银安论坛和宗教工作论坛等方式,营造学习氛围,落实学习制度,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五、健全调研制度,提高调研实效,坚持开展“四深入”(深入信教群众、深入宗教教职人员、深入宗教活动场所、深入宗教团体)调研活动,围绕宗教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调研,注重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要严格控制陪同人员数量,不搞层层多人陪同。要简化接待工作,减轻地方负担。除工作需要外,不到名胜古迹、风景区参观。
六十六、除统一安排外,局领导和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负责人不出席宗教界举办的各类纪念活动以及与工作职责无关的各种研讨会议,不为这些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把时间和精力更多用于研究问题、推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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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1年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1]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公共服务均等化进程,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中央财政研究制定了《2011年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现予印发。

  附件:2011年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附件:  

2011年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  

  (总体目标)

  第一条 为缩小地区间财力差距,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设立均衡性转移支付。

  (基本定义)

  第二条 均衡性转移支付不规定具体用途,由接受补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第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省以下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由各省制定。

  (规模的确定)

  第四条 中央财政建立均衡性转移支付稳定增长机制。均衡性转移支付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规定,预计当年中央财政因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增加的收入。

  (二)中央财政另外安排的预算资金。

  (三)清算上年的均衡性转移支付余额。

  (分配原则)

  第五条 均衡性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选取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采用统一规范的方式分配转移支付资金。

  (二)公开透明。转移支付测算办法广泛征求地方意见,测算过程和分配结果公开。

  (三)适度激励。对省级财政推进省以下公共服务均等化效果显著的地区给予适当奖励。

  (执行部门职责)

  第六条 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及下达由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应根据客观情况变化及各方意见,不断完善转移支付办法,并负责相关政策宣传与数据等信息的公开,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机构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测算资料)

  第七条 转移支付测算所需资料原则上来源于统计年鉴等公开资料,确有需要的可采用相关部门提供的权威数据。

  地方政府有权要求核对测算资料。

  (分配办法)

  第八条 均衡性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选取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考虑人口规模、人口密度、海拔、温度、少数民族等成本差异,结合各地实际财政收支情况,按照各地标准财政收入和标准财政支出差额及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并考虑增幅控制调整和奖励情况。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均衡性转移支付=(该地区标准财政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收入)×该地区转移支付系数+增幅控制调整+奖励资金

  凡标准财政收入大于或等于标准财政支出的地区,不纳入均衡性转移支付分配范围。

  (标准财政收入测算)

  第九条 标准财政收入的确定。标准财政收入分省计算。各省的标准财政收入由地方标准财政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及补助(扣除地方上解)、计划单列市上解收入等构成。

  地方标准财政收入主要根据相关税种的税基和税率计算,个别税种根据实际收入适当调整。中央对地方返还及补助收入按照决算数确定,主要项目包括:“两税”返还、所得税基数返还、公路养路费等“六费”基数返还、一般性转移支付(不包括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产粮(油)大县奖励资金等)、专项转移支付(不包括抗震救灾专项转移支付,及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等),各地区对中央的体制上解、专项上解等。计划单列市上解省收入按照计划单列市上解省级收入决算数计算。

  (一)增值税标准财政收入(地方分享25%部分)

  税基采用国家统计局提供的制造业、采掘业、电力燃气水资源供应业和批发零售贸易业的增加值,税率采用全国平均有效税率。考虑部分低税率行业税基无法获取等因素,标准财政收入根据实际收入适当调整。

  (二)营业税标准财政收入

  按照税目分别计算。其中,建筑业、住宿和餐饮业、销售不动产和公路运输等应税品目的税基采用国家统计局提供的营业收入、销售额等,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计算确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公路运输)、其他服务业(不含住宿和餐饮业)和转让无形资产等应税品目的营业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财政收入

  税基采用消费税实际收入、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标准财政收入之和,税率按照各地实际有效税率计算确定。其中,各地实际有效税率根据各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际收入对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实际收入之和的比例确定。

  (四)企业所得税标准财政收入(地方分享40%部分)

  采用国家统计局提供的企业利润作为代理税基,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计算确定。考虑企业利润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等企业所得税税基有一定差异,标准财政收入根据实际收入适当调整。

  (五)个人所得税标准财政收入(地方分享40%部分)

  按照税目分别计算。其中,工资薪金所得税税基采用国家统计局提供各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各地区就业人数、各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分类计算确定;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税基采用国家工商局提供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收入,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分类计算确定;其他个人所得税及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契税标准财政收入

  税基采用国家统计局提供商品房销售额和实际土地出让利润,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计算确定。

  (七)耕地占用税标准财政收入

  税基采用国家统计局提供当年耕地占用量,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计算确定。标准财政收入根据实际收入适当调整。

  (八)据实计算收入

  税收收入中资源税、印花税、烟叶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税收入中的罚没收入、排污费收入、其他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非税收入中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实际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标准财政支出测算)

  第十条 标准财政支出的确定。标准财政支出分省、市、县(含乡镇级。下同)三个行政级次,按政府收支功能分类支出科目计算。计算标准财政支出时,选取各地总人口、学生数等与该项支出直接相关的指标为主要因素,按照客观因素乘以单位因素平均支出计算,并根据海拔、人口密度、温度、运输距离、少数民族、地方病等影响财政支出的客观因素确定各地成本差异系数。考虑到各地市辖区、市本级支出责任划分的差异,部分支出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市辖区、市本级等人均支出标准。

  (一)基本公共管理与服务标准财政支出

  基本公共管理与服务标准财政支出=∑i(∑j各级次总人口×该级次人均支出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

  i=省本级、地市本级(省会城市、其他城市分别计算。下同)、县级(县市旗、市辖区分别计算。下同)。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人均支出标准=该级次公共服务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总人口

  支出成本差异系数=(人口规模系数×0.85+面积系数×0.15)×{艰苦边远系数×人员经费占该项支出比重+温度系数×取暖费占该项支出比重+海拔系数×运距系数×燃油费占该项支出比重+路况系数×车辆维修费占该项支出比重+[1-(人员经费占比+取暖费占比+燃油费占比+车辆维修费占比)]}×供养率差异系数×民族系数×直辖市差异系数

  其中:人口规模系数、面积系数、温度系数分别根据人口、面积、温度分档,系数=该档内人均财政支出÷全国平均人均财政支出,并适当平滑。

  艰苦边远系数=该地区工资津补贴总额÷全国平均工资津补贴总额,不包括地方津补贴部分。

  海拔系数按照海拔分档,各档海拔系数根据燃油消耗差异情况计算确定。

  运距系数=该地区省地运距及地县运距÷全国平均省地运距及地县运距。

  路况系数根据公路等级及车辆研究所提供相关系数确定。

  直辖市差异系数根据直辖市县区人均支出与其余县区平均水平的差异情况确定。

  供养率差异系数按照各地财政供养率分档,根据各档财政供养率与全国平均水平差异情况计算确定。

  (二)公共安全标准财政支出

  公共安全标准财政支出=∑i(∑j各级次总人口×该级次人均支出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人均支出标准=该级次公共安全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总人口

  公共安全支出成本差异系数比照基本公共管理与服务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测算办法计算确定。

  (三)教育标准财政支出

  教育标准财政支出=∑i(∑j学生数×该级次生均支出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生均支出标准=该级次教育全国总支出÷全国总学生数

  教育支出成本差异系数比照基本公共管理与服务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测算办法计算确定。

  (四)文化体育与传媒标准财政支出

  文化体育与传媒标准财政支出=∑i(∑j各级次总人口×该级次人均支出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人均支出标准=该级次文体体育传媒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总人口

  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成本差异系数比照基本公共管理与服务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测算办法计算确定,不再考虑供养率差异系数。

  (五)医疗卫生标准财政支出

  医疗卫生标准财政支出=∑i(∑j各级次总人口×该级次人均支出标准(不含新农合)×支出成本差异系数)+参加新农合人数×财政人均补贴标准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人均支出标准=该级次医疗卫生全国总支出(剔除据实计算和新农合部分)÷该级次全国总人口

  医疗卫生支出成本差异系数=(人口规模系数×0.85+面积系数×0.15)×{艰苦边远系数×人员经费占该项支出比重+温度系数×取暖费占该项支出比重+海拔系数×运距系数×燃油费占该项支出比重+路况系数×车辆维修费占该项支出比重+[1-(人员经费占比+取暖费占比+燃油费占比+车辆维修费占比)]}×民族系数×直辖市差异系数×人均寿命系数×地方病系数

  人均寿命系数根据各地人均寿命情况分档,各档人均寿命差异系数根据各地人均寿命与全国平均水平差异情况确定。

  地方病系数根据地方地方病发生情况,及实际支出水平计算确定。

  (六)环境保护标准财政支出

  环境保护类下,除污染防治外,均据实计算。

  污染防治标准财政支出=∑i(∑j(环境保护实际支出-污染防治实际支出+单位cod排放污染防治费用×cod排放量×70%+单位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费用×二氧化硫排放量×30%))

  单位cod排放污染防治费用=该级次污染防治费用/该级次cod排放总量

  单位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费用=该级次污染防治费用/该级次二氧化硫排放总量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七)城乡社区事务标准财政支出

  城乡社区事务标准财政支出=∑i(∑j((单位建成区面积城乡社区支出×建成区面积×80%+人均支出标准×人口数×人口规模系数×20%)×0.5+实际支出×0.5 )

  单位建成区面积城乡社区支出=该级次城乡社区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建成区总面积

  人均支出标准=该级次城乡社区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总人口

  其中,市本级(省会城市和其他城市)人口数指总人口,县旗市和市辖区人口数指城区人口。

  (八)农业标准财政支出

  农业标准财政支出=max(∑i(∑j((农村人口×人均农业支出标准×20%+∑j粮食播种面积×单位面积农业支出标准×40%+∑j粮棉油总产量×单位产量农业支出标准×40%)×干旱系数)),实际支出)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人均农业支出标准=该级次农业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农村总人口

  单位面积农业支出标准=该级次农业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农业面积

  单位产量农业支出标准=该级次农业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农业产量

  干旱系数根据各省降雨量分档确定。

  (九)林业标准财政支出

  林业标准财政支出=max(∑i(∑j((林业面积×单位面积林业支出标准)×20%+∑j实际支出×80%)×干旱系数)),实际支出)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单位面积林业支出标准=全国林业总支出÷(全国林地面积+全国草地面积×50%)

  干旱系数根据各省降雨量分档确定。

  (十)水利标准财政支出

  水利标准财政支出以省为单位测算。

  水利标准财政支出=据实计算支出+标准化测算支出

  据实计算支出包括“水利”款下的功能分类中“防汛支出”、“抗旱支出”、“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水利建设”,其余支出项目采用标准化测算。

  标准化测算支出=(堤防长度×单位堤防长度支出标准×40%+已建成水库总库容×单位库容支出标准×30%+有效灌溉面积×单位灌溉支出标准×30%)×干旱系数

  单位堤防长度支出标准=全国水利支出÷全国堤防长度

  单位库容支出标准=全国水利支出÷全国已建成水库总库容

  有效灌溉面积=全国水利支出÷全国有效灌溉面积。

  干旱系数根据各地降雨量分档确定。

  (十一)交通运输标准财政支出

  交通运输标准财政支出以省为单位,分直辖市和其他地区两类分别测算计算。

  交通运输标准财政支出=公路里程×每公里交通支出×30%+人口×人均交通支出×20%+县个数×县均交通支出×10%+民用汽车拥有量×车均交通支出×10%+面积×单位面积交通支出×30% 。

  (十二)社会保障和就业标准财政支出

  社会保障和就业标准财政支出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采用标准化测算,其余据实计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出=城市低保人数×城市人均支出标准

  人均支出标准=全国城市低保支出÷全国城市低保人数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测算办法与城市相同,采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人数和标准。

  (十三)人口较少少数民族特殊支出

  考虑到人口较少少数民族人数暂没有分县数据,全省统一测算。

  人口较少少数民族特殊支出=人口较少少数民族人数×县级单位人均支出标准×0.3

  县级单位人均支出标准=县级单位标准支出÷县级单位总人口

  各省人口较少少数民族人数在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的基础上,考虑2000-2009年少数民族地区人口增长率推算。

  (十四)特殊支出

  对按照统一公式测算难以体现、确需地方承担的宗教特殊支出、海域管理支出等特殊支出,根据相关因素或者地方实际支出确定。

  (十五)据实测算的相关支出

  对于难以选取客观因素、各地政策差异较大、保障力度较好的外交、国防、科学技术、采掘电力信息等事务、粮油物资储备及金融监管等事务、地方对口支援、其他支出等支出据实计算。

  第十一条 均衡性转移支付系数的确定

  均衡性转移支付系数按照均衡性转移支付总额、各地区标准财政收支差额以及各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确定。其中,困难程度系数根据地方“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支出占标准财政收入比重及缺口率计算确定。

  困难程度系数=标准化处理后(“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支出÷地方标准财政收入)×50%+标准化处理后(标准收支缺口÷标准支出)×50%

  标准化处理=(某指标-指标均值)÷指标标准差

  指标均值

  指标标准差:

  (增幅控制机制)

  第十二条 为保障各地财政运行的稳定性,以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平均增长率为基准,对超过或者低于基准增长率一定幅度的地方适当调增或者调减转移支付额。

  (激励机制)

  第十三条 为促进省以下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对省对下均等化努力程度前5位的地区,按照当年测算该地区转移支付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省对下均等化努力程度=标准化处理后(上年省以下人均支出差异系数-省以下人均支出差异系数)×60%+标准化处理后(省以下人均一般预算收入差异系数-人均支出差异系数)×40%

  标准化处理办法参照第十一条相关内容。

  (测算下达时间)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每年6月30日前按预算安排的均衡性转移支付总额,及上年清算转移支付额测算下达当年均衡性转移支付;9月30日前,结合所得税完成情况,将所得税当年预计部分下达地方,并按已经下达的均衡性转移支付数告知地方次年均衡性转移支付;预算年度终了,根据所得税实际完成情况清算当年转移支付,并将余额纳入次年均衡性转移支付总额。

  (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对下财政体制、辖区内财力分布等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加大对财政困难县乡的支持力度,保障县级政府履行职能的基本财力需求。基层财政部门要将上级下达的均衡性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基本公共服务领域,推进民生改善,促进社会和谐。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过开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考核和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奖励和质量认证的有关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用户、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获准认证的产品依法免受检查和检验。
第八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需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需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方可实施。在规
定的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并不得抽取样品。
违反规定抽样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检查的,被检查方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本省对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化肥、重要建筑材料等产品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售前报验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设立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实施封存、扣押;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罚没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出示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有关凭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被检验方提供。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
验方。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二)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三)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由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标识、包装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在产品或包装上应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并与产品生产者所持营业执照上标明的厂名、厂址相一致;
(三)食品、饮料、药品、农药、化肥、化妆品以及其他有规定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明产品标准编号、主要成份、生产和失效日期,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用购进产品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其标识应符合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
(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和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的;
(五)伪造生产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准销证明的;
(二)与明示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以及属于处理品而未标明的;
(三)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报验标识的。
第二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以书面文字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在规定或明示的质量保证期限内,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属于生产、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
销售者明示销售的处理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发现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产品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其他含有产品质量指标的印刷品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生产者不能提供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非产品生产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没有质量证明文件或广告内容不实的,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下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售前报验的。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对于无销售收入或生产、销售者拒绝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产品的产地或生产、失效日期,伪造、冒用或隐匿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质量证明、产品监制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属于处理品未予显著标明而销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销售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重犯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已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不予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可处以该产品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所收检验费或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认可的质量检验资格:
(一)未经考核合格或不按统一计划和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
(二)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返还样品的;
(三)伪造检验数据或结论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明知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举报的,可对出租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印制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印没有提供质量证明的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其他含有质量指标的印刷品或将印制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非产品生产者的,没收非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
销营业执照,并可没收有关的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四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