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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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已经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第二条 吨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吨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吨税税目税率表》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
  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
  第四条 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
  应税船舶负责人在每次申报纳税时,可以按照《吨税税目税率表》选择申领一种期限的吨税执照。
  第五条 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
  应税船舶负责人缴纳吨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其申领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
  第七条 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应税船舶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
  应税船舶负责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第八条 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第九条 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一)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三)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五)捕捞、养殖渔船;
  (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七)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八)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九)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十条 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应税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
  (一)避难、防疫隔离、修理,并不上下客货;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征用。
  应税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设立海关地点停泊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应当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卫生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并办结出入境手续的,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下列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导致净吨位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应税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舶经过修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税目税率调整或者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
  因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籍改变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吨税执照在期满前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发照海关书面申请核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第十七条 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应税船舶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补征税款。但因应税船舶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少征或者漏征税款0.5‰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应税船舶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
  应税船舶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应税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的;
  (二)未按照规定交验吨税执照及其他证明文件的。
  第十九条 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净吨位,是指由船籍国(地区)政府授权签发的船舶吨位证明书上标明的净吨位。
  非机动船舶,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
  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
  吨税执照期限,是指按照公历年、日计算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吨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按船舶净吨位划分) 税 率(元/净吨) 备 注
普通税率
 (按执照期限划分) 优惠税率
(按执照期限划分)
1年 90日 30日 1年 90日 30日
不超过2000净吨
12.6 4.2 2.1 9.0 3.0 1.5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相同净吨位船舶税率的50%计征税款

超过2000净吨,但不超过10000净吨
24.0 8.0 4.0 17.4 5.8 2.9
超过10000净吨,但不超过50000净吨
27.6 9.2 4.6 19.8 6.6 3.3
超过50000净吨
31.8 10.6 5.3 22.8 7.6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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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侦查终结并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应当侦查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黄登雄


【案例探讨】

  公安机关对侦查终结并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应当侦查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案情简介】

  某自诉案件,自诉人林某(未成年)自述:被告人周某以林某参与偷过其妻子的钱包为由,电话邀约十多人对林某进行殴打致伤。在殴打结束时,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殴打林某的数人以警车(微型面包车)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经县人民医院诊断,林某所受之伤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头颅闭合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眼球挫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林某之伤达到轻伤。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立案侦查终结,告知林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是周某。
  自诉人林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自诉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该案的侦查卷宗,卷宗里无公安机关对该案的侦查结案报告,无证明公安机关告知的犯罪嫌疑人周某犯罪的证据,也无一份当时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人的调查笔录。
  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某日下午2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以自诉人林某参与“偷过”其妻子的钱包为由,在某小学篮球场上找到自诉人林某,并拉着林某的手将其从小学带出,当走到文庙街时其他人听到此事后,即对自诉人林某进行殴打,自诉人林某挣脱并跑到某店内,又有多人追到并将林某拉出该店,再次对林某进行殴打。经公安机关查明,林某被殴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是被告人周某。自诉人林某的损伤虽然已构成轻伤,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自诉人林某的轻伤后果系被告人周某殴打所致,而当时其他人曾两次对自诉人林某进行殴打,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他殴打林某的人系周某邀约而至,所以,自诉人林某控诉被告人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对其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林某所受之伤与周某声称林某偷走其妻子的钱包导致其他人两次对林某进行殴打有一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无罪;二、由周某赔偿林某经济损失的30%。

【当事人疑问】

  本案宣判后,自诉人囿于经济原因未提出上诉,但提出如下疑问:
1、自诉人林某确实受到了轻伤,本应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却经侦查、审理无人承担刑事责任,难道公安司法机关就这样对待刑事犯罪吗?
2、对自诉人进行过殴打的十多人中,公安机关用微型车带走一车人到派出所,卷宗里却没有一份调查笔录?
3、公安机关曾向自诉人熟悉的两名证人进行询问并作过笔录、摁手印,但从公安机关调来的卷宗里为何没有?
4、认为其本人确系被被告人周某邀约来的人伤害,人民法院却作出无罪的判决,让罪犯逍遥法外,附带民事赔偿仅判决给予少量的赔偿,人民法院是否存在不公正审理?

【笔者观点】

  笔者对公安机关公正执法不持异议,对人民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对被告人周某定罪,只能判决周某承担少部分赔偿也不持异议。但本案客观上自诉人被故意伤害致轻伤,达到追究故意伤害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条件,公安机关也立案侦查终结,并告知受害人提起自诉,结果又因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来的侦查卷宗里,犯罪事实侦查不清,没有对直接实施殴打行为的人进行侦查取得的证据,也没有证明被害人所受之伤系公安机关告知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的证据。据被害人陈述,本案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有十多人,公安机关当时也曾带走其中数人至派出所。但侦查卷宗中一个直接加害人的调查笔录也没有,卷宗中也没有结案报告,是哪些人对自诉人林某殴打造成轻伤未侦查清楚。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公安机关告知的犯罪嫌疑人)无罪,对殴打自诉人林某致轻伤须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是谁不知,犯罪分子消遥法外。本案发生于公共场所,参加犯罪人数达十多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但经侦查、审理,犯罪分子未得到追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也落空,致使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执法、司法公正产生不应当的怀疑,也并非毫无理由。在大力倡导执法为民,大力打击黑恶势力的今天,集中力量办理大案、要案固然重要,但也不应当忽视常见、多发刑事案件的恶劣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使被害人、亲属以及关心、知晓本案的群众弱化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任,同时,参与本案的多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得不到追究,反而强化其犯罪心理,助长其嚣张气焰,终将发展到今后实施恶性犯罪。按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严格执法,不仅仅是抚平受害人的创伤,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是制裁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防微杜渐,防止重、特大犯罪案件发生的必然要求。

【原因分析】

  笔者试分析本案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不足之处:

一、本案严格来讲不应当属于自诉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本案自诉人因他人故意伤害致轻伤,显然不属于《刑诉法》第170条第一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A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①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②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B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卫生部关于对销售非法进口药品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销售非法进口药品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7月27日)


进口药品在弥补国内药品生产不足、医疗急救、临床科研、新产品开发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我部颁布了《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制度,并批准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
;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药品进口,须经卫生部批准发给《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进口药品须经卫生部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最近,在国内市场上陆续发现销售未经卫生部批准注册的进口药品和持伪造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进口药品的案件。为维护人民健康,维护法律尊严,现就对该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和《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的药品,一律不准进口和销售。擅自进口和销售的,依《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假药查处。
二、对伪造“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进口药品的,除没收其药品和违法所得外,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销售未经批准注册和伪造“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进口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和经处理后重犯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规定,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进口药品销售、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对该类案件要认真予以查处,并及时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1993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