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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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12]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 、省驻平各单位 :

  《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殡葬管理执法队伍,将殡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住建、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宗教、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免去部分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交通、土地、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程度等因素,提出本辖区内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分意见。市人民政府根据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每5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二章 火葬与土葬改革区的划分

  第九条 全市设三个火葬区,即:平凉火葬区、华亭火葬区和静宁火葬区。

  (一)平凉火葬区

  平凉火葬区范围包括崆峒、泾川两个县(区)的3个街道办事处、2个乡(镇)的16个社区、8个行政村。

  其中:崆峒区火葬区范围包括东关、中街、西郊3个街道办事处的解放中路、解放北路、宝塔、兴合庄、东大街、新民路、万安门、南河道、广成、广场、西门口、二天门、三天门13个社区(包括中央、省驻平各单位,市、区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柳湖乡的泾滩、保丰、柳湖、天门行政4个村。

  泾川县火葬区范围包括城关镇的3个社区和4个行政村,即:东街、北街、南街3个社区,甘家沟、土窝子、杨柳、水泉寺4个行政村。

  (二)华亭火葬区

  华亭火葬区范围包括华亭、灵台、崇信3县6镇的23个社区、7个行政村。

  其中:华亭县火葬区范围包括安口镇、东华镇、西华镇的15个社区、2个行政村。即:东华镇的东大街、西大街、北大街、南新街、东关、梅苑、华亭煤矿、华煤机关8个社区,安口镇的瓷市街、正街、东大街3个社区;东华镇的东峡、东华、西关3个社区,西华镇的上亭社区和龚阳、刘磨2个行政村。

  灵台县火葬区范围包括中台镇的4个社区和2个行政村。即:东大街、西大街、城东、城南4个社区和城关、南店子2个行政村。

  崇信县火葬区范围包括锦屏镇、新窑镇的4个社区和3个行政村。即:锦屏镇的东街、西街、滨河路3个社区和新窑矿区工业开发管理委员会,锦屏镇的东街、西街、梁坡3个行政村。

  (三)静宁火葬区

  静宁火葬区范围包括静宁、庄浪2县2镇的8个社区和10个行政村。

  其中: 静宁县火葬区范围包括城关镇的5个社区和4个村,即:北环路、庙川、阿阳路、人民巷、东城区5个社区和西关、新城、东关、南关4个村。

  庄浪县火葬区范围包括水洛镇的3个社区,即:东街、西街、北城3个社区,东关、西关、王庄、李庄、贺庄、何马6个行政村。

  第十条 除以上规定的外,崆峒区、泾川、华亭、灵台、崇信、静宁、庄浪七县(区)其余乡镇(村)均为土葬改革区。

  第三章 丧葬管理

  第十一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就近实行火葬。在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向殡仪馆提供医疗机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依据死亡证明进行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

  非正常死亡和无名、无主的遗体火化,应当依据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第十三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存放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推行和鼓励运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绿色节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申请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2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已建有公墓区、集中安葬区的,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区、集中安葬区。

  第十六条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国(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遗体依照国家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公墓区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殡葬服务的需求,在中心城市区和县城区积极推行火葬,提高火化率,逐步改造或新建火葬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经营性公墓。

  第十八条 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瘠地和滩地建造。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

  第二十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及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地转换使用批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公墓四址范围图、公墓平面设计图;

  (六)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第五章 集中安葬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在乡镇农村土葬改革区内逐步建立集中安葬区,根除乱埋乱葬现象。

  第二十二条 集中安葬区是为居住分散的行政村、自然村村民死亡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的公用性墓地。

  建立集中安葬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充分协商、共同选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集中安葬区面积应当根据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人口数量、居住情况合理划定。

  村民死亡后,应当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不愿意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可采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公益性墓地和集中安葬区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不得违规预售。

  禁止在承包耕地埋葬遗体,禁止恢复宗族墓地,禁止新建家族墓地。

  第六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制定新建、改建、扩建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

  第二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应设立专门的殡葬管理执法机构,隶属于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执法及丧葬管理。

  第二十七条 殡仪馆建设选址,应当在城区下风向,火化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居民聚居区保持合理距离;其他殡仪服务设施建设选址以方便群众祭奠活动为宜,服务设施和功能应当齐全。

  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的火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选用耗能高、污染大的火化设备。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妥善保管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及骨灰。

  第三十条 运输、冷藏、火化遗体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其他殡葬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由丧属自愿选择。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方可开展殡仪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立祭奠场所。

  第三十三条 殡葬行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

  第七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严格控制使用明火,禁止在城区街道抛撒冥币等不文明行为。禁止焚烧、摆放不易降解、污染环境的祭祀用品。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的丧葬用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平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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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法〔2007〕55号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按照省政府和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现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

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厅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依据违法及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二)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三)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四)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六)非法干涉办案人员及复议机关依法审理案件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行政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十)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十一)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八条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仍主观臆断,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集体讨论案件时,主持人或负责人违反规则导致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或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法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错误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节及根据上级规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三)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错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会同法制部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错案责任的追究处理。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来,不少地区询问税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问题。鉴于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的税种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问题,国务院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的精神,在近期内作出规定,因此,总局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按照国务院将要下发的通知执行,在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

CIRCULAR CONCERNING TEMPORARY EXEMPTION FROM URBAN MAINTENANCE ANDCONSTRUCTION TAX AND ADDITIONAL EDUCATION FEES FOR FOREIGN-FUNDED ANDFOREIGN ENTERPRIS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5 February 1994 Coded Guo ShuiFa [1994] No. 038)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Recently many regions have asked about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whether or not urban maintenance and construction tax and additional
education fees shall be levied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fter reform of the tax system.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except for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and
legally stipulated tax items which are levied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s to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other tax categories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the State Council will, in line with the spirit
of the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Applicable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on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work out stipulations in the near
future, Therefore, in the opinion of the Administration: Whether or not
urban maintenance and construction tax and additional education fees shall
be initiated on foreign- funded enterprises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the
matter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ircular soon to be
issued by the State Council, before explicit stipulations are issued by
the State Council, the above-mentioned tax and fees shall not be levied
for the time being.



1994年2月25日